原告万a,男,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袁a,男,联系地××。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a,男,汉族,住××。
第三人孙a,男,汉族,住××。
原告万a与被告张a、第三人孙a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a、袁a,被告张a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a诉称:××××年××月,原告通过中介与孙a签订购买本市××新村××号××室(以下简称“××室”)房屋的协议书,并于××××年××月××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当原告准备入住时,却发现被告居住在里面,于是,原告请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搬离。被告却置之不理,至今居住在上述房屋。原告是“××室”房屋合法产权人,而被告却无理占据至今,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迁出原告的房屋,即“××室”;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房屋使用费(自××××年××月××日起计算至被告迁出之日,按每月一千元计算);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追究其侵权行为而支付的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a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室”房屋系其××地私房动迁安置房屋。其子张b将“××室”房屋卖给4、5家人家,但没有人来看过房屋。2005年,其子张b将房屋抵押给银行,其收到银行要求还贷的通知后,觉得奇怪,经向房地产交易中心查看,才知“××室”房屋登记产权变更的事实。现其没有其他住房。其子张b已经失踪3年,其一直没有找到他,为此,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没有结果。
第三人孙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a于2004年底取得“××室”房屋产权,至今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内。张b系被告张a之子,2005年初,被告张a与张b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张a将“××室”房屋转让给张b,转让价为45万元。张b将上述房地产作为抵押向A银行申请贷款21万元,2005年7月29日,上述抵押被登记注销。2006年4月5日,张b与第三人孙a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张b将“××室”房屋以3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a,其中25万元房款以贷款形式支付;该合同未载明交房日期、相关违约责任等内容。2006年4月19日,张b与孙a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室”房屋产权被转移登记至孙a名下,并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向B银行申请贷款25万元。
2007年5月30日,原告万a与C银行(以下简称C银行)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C银行借款27万元,用于购买“××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1日至2024年7月10日止;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
2007年9月27日,原告万a与第三人孙a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双方未通过经纪机构居间介绍,孙a将“××室”房屋(建筑面积67.21平方米)以4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万a,于2007年8月23日之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未载明交房日期、付款方式、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当日,双方持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7年10月18日,原告万a被登记为“××室”房屋产权权利人。嗣后于2007年10月22日、11月8日,原告以“××室”房屋权利人名义,要求被告迁出“××室”房屋,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便报警。现被告仍居住在“××室”房屋内。
2007年11月8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该次庭审中确认,“××室”房屋系从朋友处购买,因对朋友的信任所以并没有去查看过讼争房屋。在之后的庭审中,原告万a表示,其所购的房屋相对市场要便宜,便宜幅度在1-2万元,原告一个人自行到“××室”房屋看过,因当时房屋内没人,而楼下正好装修,故在楼下看了具体的房型,之后也去查了户口、房地产登记信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还表示:共向孙a支付了房款现金15万元,贷款转帐27万元,其中5万元首付款于2007年8月支付,有收条,另10万元现金于双方过户时支付给孙a,该10万元没有要求孙a打收条,过户当日双方的税费4万多元由其支付;原告还称双方口头约定于房屋产权出来之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孙a称其过户时“××室”房屋有住客,因无其他住所暂住于该房屋内,等过户后,再由孙a让他们迁出,但原告并没有了解住客的具体情况。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出示孙a出具的收款收条时,原告一会儿称收条没带,一会儿称撕掉了,但终究没有提交。
上述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信息、报警记录、借款合同、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证实。
诉讼期间,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要求对无效后果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但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原告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完成了讼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如果该买卖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万a也是完全善意、支付了对价的,则原告万a对讼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事实是,原告万a在买房之前未实际查看过房屋,对房屋实际状况并不了解,买卖合同对交房日期、付款日期、付款形式均不作约定,在明知房屋内有住客,且不了解住客的情况下,同时在房屋没有交付的情况下,毫无风险意识,便全部将房款付清。其理由是与孙a系朋友关系,因对其“相信”,但在庭审中,其却表示仅与孙a见过几次面,是通过其在中介公司工作的朋友介绍认识的。按其说法,其与孙a并非朋友,只是买卖合同相对双方,不应当有原告所谓的“相信朋友”,故其不看房屋,不了解住客,不约定付款时间、不约定交房时间、在没有交房时便全部付清房款、付款不要收条、房产过户后撕毁收条等,均都有悖常理。原告万a并不能证明其支付了全部房屋对价,再结合原告庭审中关于因图便宜才购买“××室”房屋的陈述,原告万a不具备善意相对人的法定条件,现其虽系“××室”房屋登记产权人,但其并非依法取得,故其以“××室”房屋产权人的名义,要求被告迁出讼争房屋,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与孙a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经本院释明,其要求对无效后果另行处理,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万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爱军
审判员龚立琼
代理审判员邓红霞
书记员乌家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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