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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张某、李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张某,男,40岁。

被告:李某,男,43岁。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因与被告张某、李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李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1)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李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杨某某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31日,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张某将其购置的豫x号货车一辆挂靠于原告公司独立经营,张某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450元,未经原告同意张某不得以原告名义承揽业务,发生货损、货差之法律后果由张某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于2007年10月20日将车辆转让给被告李某,李某即以原告的名义在成都为李某严送石材(价值x.86元)至平顶山市,运输途中造成货损,双方发生纠纷,李某即将石材拉至自己家中保存至今。后李某严将登记车主即原告诉至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李某严x.86元,并承担诉讼费3455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原告与李某严达成协议,原告赔偿李某严11万元,承担二审诉讼费928.5元。自2008年1月至10月双方合同终止,被告拒不向原告交纳服务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货损差款11万元、诉讼费928.5元;判令被告李某将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已将车辆转让给了李某,由李某独立经营,李某因承运货物与他人发生纠纷,与被告张某无关,被告张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经营豫x号车辆期间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被告李某已将车辆过户费交给原告,原告应当给被告李某办理车辆过户,但原告没有给李某办理车辆过户,给被告李某造成了损失。被告李某在为李某严运货过程中并不欠李某严的钱。原告在处理被告李某与李某严运输合同纠纷的过程中没有通知被告李某,原告与李某严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李某严钱时没有事先告知被告李某,故被告李某不应承担原告赔偿给李某严的钱。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车辆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豫x号车系被告张某所有,挂靠原告公司自行经营,营运收入归被告张某所有并自行承担营运风险,原告为其提供有偿服务;被告张某在经营中发生交通事故及货损货差等法律后果由被告张某自行承担,原告只是协助处理;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张某不能擅自变卖车辆;

2、关于出售豫x号车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将豫x号车转让给被告李某;

3、货物配载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为李某严运输石材之事实;

4、照片4张。证明被告李某为李某严运输石材之事实;

5、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豫x号车为李某严运输石材过程中没有将石材交付李某严事实,一审判决登记车主即原告承担货物损失x.86元,扣除应得的运费5143元,实赔货物损失x。86元,承担诉讼费3455元,共计x.86元;

6、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替李某赔付货主李某严11万元,承担二审诉讼费928.5元;同时证明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侵犯被告李某的合法利益。按调解书第五条原告有权依内部经营合同向二被告追偿;

7、诉讼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调解书规定交纳了诉讼费;

8、李某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替本案被告李某支付李某严赔偿款11万元。

经质证,被告张某对证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卖车的事情原告知道;证3-8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提出证1与其无关;对证2、3、4无异议;对证5-7有异议,提出原告与李某严达成赔偿协议时没有征得其本人同意,原告私自决定赔偿李某严,产生的后果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对此不予认可,不应承担赔偿款。对证8有异议,被告李某不清楚此事,与被告李某无关。

审理中,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为:2008年4月14日、28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海给其出具的收条2份。证明其已向原告交过车辆过户费用9870元,由原告给其办理车辆过户,从而说明2008年4月份之前被告李某不欠原告费用,否则,原告不会给其办理车辆过户。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提出被告李某交纳的上述费用都已经交给有关部门,提车辆档案时发现车被法院查封,所以未能办理车辆过户。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10月31日,张某与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张某将其豫x号货车一辆挂靠于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独立经营,张某每月向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交纳服务费450元,未经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同意张某不得以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名义承揽业务,否则发生货损、货差等法律后果由张某承担;张某承担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因协助张某处理车辆营运所引发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等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有效期为2005年10月31日起至2008年10月30日止等内容。2007年10月20日,张某将豫x号货车卖于李某,事后张某向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告知了车辆转让之事,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对车辆转让表示认可。李某购得该车后未再与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重新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但其依照张某与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向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交纳相关费用。2007年10月29日,豫x号货车司机台梦波与黄华青签订公路运输货物配载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豫x号货车将李某严价值x.86元的石材从四川省成都市运往河南省平顶山市。2007年11月2日,豫x号货车到平顶山市后,收货人李某严在验货时发现部分石材破损,双方发生纠纷,李某遂将其承运李某严的石材拉回家中至今。2008年6月30日,李某严将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至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其货损x.86元。审理中,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向该法院申请追加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李某为当事人,该院未获准,李某当时也知道该诉讼之事,但其未申请参加诉讼。2009年6月20日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赔偿李某严货物损失x.86元。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赔偿李某严货损11万元,承担二审诉讼费928.5元。2010年9月3日,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支付李某严赔偿款11万元。后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要求张某、李某严承担其垫付的上述款项未果,即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某的豫x号货车于2008年4月报停至今。2008年4月14日、28日李某支付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车辆过户费用9870元,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在为李某办理车辆过户时,因该车辆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查封未能过户。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将车辆转让给被告李某后,虽然被告李某未再与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重新签订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但其已依照张某与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向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交纳了相关费用,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被告李某与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执行。因被告李某同意将车辆过户到本人名下并向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交纳了过户费用,故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要求被告李某将其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的豫x号货车在为李某严运输石材过程中,造成部分石材损坏,且把石材来回自己家中拒不返还货主李某严,引起李某严起诉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导致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最终赔偿李某严1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928.5元,当时虽然被告李某未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虽然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李某严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李某严赔偿款11万元时未能通知被告李某,但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在该诉讼中没有发生损害被告李某利益的情况,且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被告李某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形成的事实合同约定,豫x号货车的经营收入归被告李某享有,经营风险由被告李某承担,故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赔偿李某严的11万元及承担的诉讼费928.5元应由被告李某承担,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支付上述x.5元之诉讼请求符某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将豫x号货车转让给被告李某后,被告张某与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之间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已告解除,故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要求被告张某对被告李某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协助被告李某将豫x号货车过户到被告李某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李某承担;

二、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1万元、诉讼费928.5元;

三、本判决第一、二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李某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杰

审判员范新生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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