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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向某某与刘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略)(略)年(略)月(略)日出生,汉族,沅陵县晨光幼儿园幼师,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曾用名向X),女,(略)年(略)月(略)日出生,苗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曹某,女,(略)(略)年(略)月(略)日出生,汉族,沅陵县晨光幼儿园幼师,住(略),系向某某的母亲,公民身份号码:(略)。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略)(略)年(略)月(略)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女,(略)(略)年(略)月(略)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略),系刘某的外孙女,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略)(略)年(略)月(略)日出生,汉族,怀化市X区司法局干部,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诉人曹某、向某某因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0)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及其与向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阳,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判认定:曹某与刘某的儿子向某元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向某某。2010年6月10日向某元受汤世运雇请为他人建房,因住房倒塌死亡,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除丧葬等费用开支后,尚有x元由怀化市X区法律服务所保管。经查,曹某、向某某为城镇户口。刘某现年82岁,系农村户口。《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2009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2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020.87元,刘某尚有儿子向某海、女儿向某清、向某清、向某清,均成年健在。

原判认为:曹某的丈夫向某元受他人雇请做工不幸死亡,其获得的赔偿款除丧葬等开支x元外,余款x元应为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该款依法应由刘某和曹某、向某某分享。向某某应享受11年另7个月的抚养费,刘某按规定应享受5年的赡养费,曹某未满55周岁,不享受扶养费。剩余的赔偿费应归为死亡赔偿金,应由曹某、向某某、刘某三人平均分配。关于刘某要求将孙女向某某分得的赔偿费用共同管理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监管,应由曹某、向某某、刘某在执行中具体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向某某分享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即抚养费)x.23元/年×11.59年×1/2=x.6元,刘某分享被扶养人生活费(即赡养费)4020.87元/年×5年×1/5=4020.87元;二、死亡赔偿金x元-x.47元=x.53元,曹某、向某某、刘某平均各分得x.51元;三、驳回曹某、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曹某承担1430元,刘某承担500元。

上诉人曹某、向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就向某某抚养费、刘某赡养费的确定与分割正确;上诉人认为就向某元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按家庭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和依赖程度进行分配,一审对死亡赔偿金采取平均分割的方式显失公平,上诉人应多分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向某某享有的抚养费和死亡赔偿金等财产应由上诉人曹某代为管理。上诉人曹某、向某某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确定并分割死亡赔偿金,判决曹某管理向某某所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刘某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但口头辩称:上诉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分割方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某依法享有死亡赔偿金分割份额,向某某所获得的赔偿各项费用应该由双方共同管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证据和二审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曹某、向某某与刘某因向某元死亡后共同取得赔偿款而引发的请求分割家庭财产纠纷。曹某、向某某、刘某作为向某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取得分割财产的权利。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准确认定家庭共同生活紧密程度的情况下,判决确定抚养和赡养费后平均分割向某元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曹某、向某某提出应由曹某管理向某某所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诉讼主张,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作为向某某的母亲曹某是向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曹某依法有权利也有义务管理和保护向某某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曹某、向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曹某管理向某某所获得的赔偿各项费用。原审判决驳回曹某、向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曹某、向某某提出的原判对死亡赔偿金采取平均分割的方式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0)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0)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向某某在本案中享有和分割的财产由曹某管理。判决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上诉人曹某、向某某负担2860元,被上诉人刘某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李东恒

代理审判员杨慧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谌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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