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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徐某、李某、谭某盗窃,被告人张某、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黄某、徐某、李某、谭某、张某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绰号“鱼巴”,男,1980年7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农,住长沙县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县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绰号“阿星”,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长沙县X组。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绰号“花别”,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X区东二环一段56号4区X栋X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3月25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文盲,务农,住平江县X村X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魏勇,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徐某、李某、谭某盗窃,被告人张某、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3日以株检公诉刑诉(2009)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廖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徐某、李某、谭某和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魏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在株洲县盗窃

1、2009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李某、谭某在株洲县X区盗得张孝塘湘BJJ88的五菱面包车一台;2时许,在该镇X村附近公路边盗得刘鹏湘B53165长安面包车一台;在株洲县时代绝缘材料厂宿舍盗得吴智勇湘B54860长安面包车一台。由黄某销赃得款10000元,黄某、徐某、李某各得3000元,谭某得1000元。案发后,湘BJJ88、湘B54860被追回,徐某、张某退赔9170元给刘鹏。经鉴定三台车共计价值102885元。

2、2009年3月7日凌晨,黄某伙同徐某、李某、董郁林(不诉)、何奇(在逃)在株洲县X区内盗得罗武湘B54045的长安面包一台;黄某、徐某、李某又在株洲县一汽公司办公楼前盗得文安湘B25546的长安面包车一台,黄某、何奇将2两台车以7000元给被告人张某,张某明知是赃车仍收购。何奇分得1500元,董郁林分得300元,余款黄某、徐某、李某平分。案发后两车被追回,经鉴定价值56925元。

在株洲市盗窃:

3、2009年1月1日晚,被告人黄某、徐某在株洲市X区红港路X号来源村附X栋坪内,盗得肖莉湘B146705长安面包车一台,由谭某介绍销赃得赃款4980元,黄某、徐某各得2000元,谭某得98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鉴定,价值15900元。

4、2009年1月6日晚,被告人黄某、徐某在株洲市X区罗马花园A栋X号门前,盗得吴志新湘B15510长安面包车一台,由谭某藏匿,黄某以4500元销给张某,张某明知是赃车仍收购。黄某、徐某各得2100元,谭某得38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鉴定价值17056元。

5、2009年1月7日晚,被告人黄某、徐某在株洲市X村X栋X单元楼梯口,盗得刘绥湘C4589长安面包车一台,由黄某销给张某。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鉴定价值29440元。

6、2009年1月7日晚,被告人黄某、徐某在株洲市X区李少华家门前,盗得李少华湘B9VV88长安面包车一台,由谭某藏匿,黄某以4000元销给张某。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鉴定价值29440元。

7、2009年1月11日晚,被告人黄某、徐某在株洲市X区白马龙居委会宋玉英家院内,盗得殷林湘B56832长安面包车一台,由谭某藏匿;同月12日晚又在荷塘区X组言学良家坪内,盗得言学良湘BD0962昌河面包车一台;在长沙县X乡双溪母婴店门前,盗得游铖瑜湘C55133长安面包车一台;黄某、徐某、谭某将湘B56832、湘BD0962以10000元销给张某,谭某分得1700元,其余由黄某、徐某平分;将湘C55133销给张某。案发后湘BD0962、湘C55133被追回,徐某退赔8000元给殷林。经鉴定三台车共计价值80987元。

8、2009年1月16日晚,被告人黄某纠集一青年(未查清)窜至株洲市X区X厂罗家冲小区一栋旁,盗得傅杨亮湘B35291长安面包车一台,由谭某藏匿。黄某以4500元销给张某,经鉴定价值31169元。

9、2009年2月2日晚,被告人黄某、徐某、李某、何奇在株洲市X村X栋前坪,盗得姜波湘B7515的长城皮卡车一台,以6000元销给张某,何奇分得500元,黄某、徐某、李某均分55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鉴定价值48000元。

10、2009年2月3日晚,被告人黄某、徐某在株洲市X区院内,盗得陈建新湘BC3250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台,黄某将车销给张某,经鉴定价值38930元。

11、2009年2月8日晚,被告人徐某、李某在株洲市X区杉木塘机电市X村X栋旁,盗得谢建军湘B69526五菱面包车一台。经鉴定价值27300元。

12、2009年2月9日晚,被告人黄某、徐某在株洲市X区X栋前坪,盗得柴红梅湘BD0782的五菱小货车一台,以6000元销给张某,黄某、徐某各分得30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鉴定价值30082元。

13、2009年2月19日晚,被告人黄某、徐某、李某在株洲市X村X栋旁盗得陈铁坚湘B08306长安面包车一台,黄某以5000元价格销出。经鉴定价值19136元。

14、2009年2月25日晚,被告人黄某、徐某、李某及何奇在株洲市X村X栋旁,盗得夏伶波湘B17061的五菱面包车一台,黄某以5500元销给张某。经鉴定价值24118元。

在长沙市、长沙县盗窃:

15、2009年2月13日晚,被告人黄某、同徐某、李某在长沙市X区X栋院内盗得徐建湘AE3245的长安面包车一台,又在该区望城坡商贸城X栋X号门前盗得黄文彬湘A69792长安面一台,两车以9000余元销给张某,黄某、徐某、李某均分赃款,案发后湘A69792车被追回。经鉴定两车价值44226元。

16、2009年2月16日晚,被告人黄某、徐某、李某窜至长沙市X村X栋前坪盗得吴建新湘AQ8543的田野皮卡车一台;又在长沙市X区体育新城黎托安置小区盗得覃再华湘AQ4361五菱面包车一台,后将两车销给张某,案发后湘AQ8543被追回。经鉴定两车价值75190元。

17、2009年2月19日晚,被告人黄某、李某、何奇在长沙市X区雨花亭办事处红星村X区盗得王春明湘AU2607的长安面包车一台,后以4000元销给张某,赃款均分,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鉴定价值29520元。

18、2009年2月22日晚,被告人黄某、李某、徐某、何奇等人驾驶何奇的面包车窜至长沙市X区二街X号X栋旁盗得曾波湘E46077的长安面包车一台,又在雨花区X村X栋前坪盗得傅发良湘H78646五菱面包车一台,后将两车以9000余元销给张某,经鉴定两车价值59355元。

同月23日晚,黄某伙同李某、何奇在雨花区X村X栋前坪盗得李希凡湘AAB740的长安面包车一台,以5000元销给张某,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5600元。

19、2009年2月27日晚,被告人黄某、李某、徐某、何奇在望城县红旺大市场盗得朱义武湘A72480的长安面包车一台,又在长沙市X村楚家湖路X号门前盗得佘龙江湘AU7049的长安面包车一台,将两车以6000余元销给张某,李某分得1500元,何奇分得1700元,余钱由黄某、徐某平分。经鉴定两车价值50854元。

20、2009年3月1日晚,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徐某、何奇在长沙市X区狮子山一片附X栋旁盗得张馨湘ABF810的五菱面包车一台;在长沙市X区茶园坡湖南建材厂盗得周秦湘ACE557的五菱面包车一台,将两车以10000元销给张某,赃款四人平分,案发后湘ABF810被追回,经鉴定两车价值76426元。

21、2009年3月3日晚,被告人黄某、徐某在长沙市高桥大市X区X栋旁盗得胡爱香湘AD7675的面包车一台,以1500元销给张某,赃款二人平分,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鉴定价值15496元。

22、2009年3月5日晚,被告人黄某、李某、徐某、何奇等人在长沙市X区X号盗得韩跃冰湘AU2013的面包车一台,又在开福区X区XB3—X栋盗得周中卫湘A6HM28的五菱面包一台,后将湘AU2013以4000余元、湘A6HM28以5000余元销给张某,赃款四人平分,案发后湘A6HM28被追回,经鉴定两车价值63842元。

23、2009年3月8日晚,被告人黄某、李某、何奇在长沙市X区融成苑西门出口旁盗得陈晓林湘AM3930的面包车一台;以4500余元销给张某,赃款三人平分,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鉴定价值27230元。

24、2009年3月14日晚,被告人黄某、何奇等人在长沙县X区CX栋坪内盗得刘超湘ACP613五菱面包车一台,又在长沙县星沙建材大市场武装宿舍X栋旁盗得彭志华湘AR2115长安面包车一台;二车以10000余元销给张某,赃款三人平分,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鉴定车价值67506元。

25、2009年3月15日晚,被告人黄某、徐某、何奇等人在长沙开福区金霞路金霞苑X栋旁盗得李霞湘AAJ640长安面包车一台;在该区X村X栋坪前盗得管县城湘ABK1455五菱面包车一台;二车以11000余元销给张某,赃款三人平分,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鉴定车价值71166元。

盗窃摩托车:

26、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窜至株洲市X村X栋X单元,盗得红色雅马王—3型助力车一台卖到长沙的二手摩托车市场。经鉴定价值2554元。

27、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窜至株洲市X区东头单元口,盗得黄色余嘉牌助力车一台卖到长沙的二手摩托车市场。经鉴定价值2472元。

28、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窜至株洲市X区云峰阁散户68号门口盗得红色五羊—3型男式摩托车一台卖到长沙的二手摩托车市场。经鉴定价值2953元。

29、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徐某窜至株洲市X村X栋楼下盗得嘉陵牌CC48助力车一台卖到长沙的二手摩托车市场。经鉴定价值2396元。

30、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徐某、黄某窜至株洲市X村X栋楼下盗得黑色王牌顺通助力车一台,黄某将该车卖到长沙的二手摩托车市场。经鉴定价值2209元。

31、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徐某、黄某窜至株洲市X村X栋楼下盗得兰色渌缘牌助力车一台,黄某将该车卖到长沙二手摩托车市场。经鉴定价值2750元。

32、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徐某、黄某窜至株洲市X区天鹅花园内吉庆楼侧门处盗得红色大江牌男式摩托车一台,黄某将该车卖到长沙二手摩托车市场。经鉴定价值1588元。

33、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窜至株洲市X村散户52号盗得红色力帆牌后三轮摩托车一台卖到长沙二手摩托车市场。经鉴定价值1200元.

34、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徐某、黄某窜至株洲市X区人民中路X号楼下盗得红色轰烈牌HLl25—3型男式摩托车一台,黄某将该车卖到长沙二手摩托车市场。经鉴定价值3848元。

35、2008年8、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窜至株洲市X区株洲市电业局宿舍X栋一单元口楼下盗得红色立马牌助力车一台卖到长沙的二手摩托车市场。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3564元.

36、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和徐某窜至株洲市X区X栋X单元口,李某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停在该处的一台黄色乖乖兔牌助力车,盗窃得手后,两人将该车卖到长沙的二手摩托车市场。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2324元。

综上,被告人黄某为主盗窃车辆38台,盗窃价值(略)元,为主盗窃摩托车4台,盗窃价值10395;被告人徐某为主盗窃车辆1台,盗窃价值27300元,参与盗窃车辆32台,盗窃价值953656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车辆26台,盗窃价值798113元。被告人徐某、李某盗窃摩托车3台,盗窃价值7192元,参与盗窃摩托车4台,盗窃价值10395元。李某单独作案盗窃摩托车4台,盗窃价值10271元。被告人谭某参与盗窃车辆3台,盗窃价值102885元。

被告人张某明知黄某等人的车辆是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谭某介绍销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各被害人的陈述;报案及追回车辆的领条;证人证言;价格鉴定;对案笔录;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立功说明等。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徐某、李某、谭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黄某、徐某、李某、谭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谭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张某、谭某的刑事责任。在盗窃车辆共同犯罪中,黄某系主犯,徐某、李某、谭某系从犯。李某系累犯,黄某有立功表现,谭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徐某、李某、谭某对公诉机关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谭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罪名均无异议,但张某及其辩护人对销赃车辆的台数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台数多,只有26台,应当以其在公安机关交待的为准”。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汽车

2008年8-9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黄某纠集被告人徐某、李某、谭某及何奇(在逃)、董郁林(不诉)先后窜至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株洲市、株洲县等地,采取由徐某、李某、谭某、何奇等人望风、推车,黄某用携带的T型扳手撬锁等手段多次盗窃汽车并由黄某销赃、谭某介绍销赃给张某等人。

1、2009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徐某、李某、谭某在株洲县X区盗得张孝塘湘BJJ88的五菱面包车一台;2时许,在该镇X村附近公路边盗得刘鹏湘B53165长安面包车一台;在株洲县时代绝缘材料厂宿舍盗得吴智勇湘B54860长安面包车一台。由黄某以10000元销给平江一姓杨的,黄某、徐某各得3000元,李某得2500元,谭某得1000元。案发后,湘BJJ88、湘B54860被追回;刘鹏领回徐某、张某退赔款9170元。经鉴定,三台车共计价值102885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张孝塘的报案及陈述,证明停放在渌口镇X区的湘BJJ88的灰色五菱面包车被盗;证人刘卫、刘国庆的证言和车辆信息、驾驶证等书证在卷佐证;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证明该车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张孝堂;

(2)失主刘鹏的报案及陈述,证明停放王家洲村X村附近公路边湘B53165白色长安面包车被盗;证人张新辉的证言和车辆信息、驾驶证等书证在卷佐证;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证明公安机关将扣押徐某、张某的赃款退赔给刘鹏;

(3)失主吴智勇报案及陈述,证明停放时代绝缘材料厂宿舍湘B54860白色长安面包车被盗;证人陈斌的证言和车辆信息、驾驶证扣等书证在卷佐证;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该车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吴智勇;

(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其先是在劳教所认识徐某、徐某介绍认识李某、谭某,其买T字扳手准备盗窃时认识张某,租车时认识了何奇,后我们一起多次盗窃汽车。2009年2月6日凌晨,我和徐某、谭某、李某在渌口偷车,我用扳手撬车,徐某、谭某望风,李某推车,共盗三台面包车,谭某介绍销给平江县一姓扬的,得款10000元,谭某分1000元,其余三人平分;黄某指认笔录在卷佐证;

(5)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李某的供述的内容与黄某供述一致,徐某还证明四个人是黄某用电话联系到一起,偷到车后都是黄某负责销赃,销给什么人不清楚,看车的新旧1000-7000元不等,分钱是黄某最多,我第二,其它人分得少一点,;李某还证明听黄某讲三台车卖了10000多元,分给我2500元;

(6)谭某的供述证明是黄某喊我过来的,我们几个由他详细分工,他撬车门将车偷出来,我和徐某开走,李某不会开车就负责跟我带路,他将我们分为二组,我和他一组,徐某和李某一组,讲好是偷面包车,这次偷了三台,第二天晚上由黄某联系销到开慧纪念馆那里,黄某分给我2700元;

(7)株县价认字(2009)第30号价格鉴定,证明被盗车价值102885元。

2、2009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徐某、李某、董郁林(不诉)、何奇(在逃)在株洲县X区内盗得罗武湘B54045的长安面包一台;黄某、徐某、李某又在株洲县一汽公司办公楼前盗得文安湘B25546的长安面包车一台,黄某、何奇连夜将两台车以7000元给被告人张某,张某明知是赃车仍收购。何奇分得1500元,董郁林分得200元,余款黄某、徐某、李某平分各得1700元。案发后两车被追回,经鉴定价值56925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罗武的报案及陈述,证明停在株洲县X区的湘B54054银白色长安面包车被盗;证人谢勇辉、姚月华的证言和车辆信息、驾驶证等书证在卷佐证;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该车由公安机关从张某妻子向香玉处追回返还罗武;

(2)失主文安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09年3月7日停在株洲县一汽公司办公楼前的湘B25546银灰色长安面包车被盗;车辆信息、驾驶证等书证在卷佐证;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该车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文安;

(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3月7日凌晨五人在株洲县渌口由我用扳手撬车,徐某、李某望风和推车,将偷的二台面包车销给向家镇的张某,我买偷车工具时认识的张某,之前多次电话联系过销车的事,张某也知道我打电话给他就是将偷来的车销给他。这次张某看了车后付了10000元在我手上,我和徐某将车给了张某,分给董郁林200元,分给何奇1500元,剩下的5100元,我和徐某、李某平分每人1700元;

(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李某的供述与黄某的供述一致,徐某还证明是黄某打电话要司机开车接了我,我和黄某、李某、何奇、董郁林一起五个人,偷了车后开到向家镇,销了多少钱不记得了,钱是黄某分的;李某还证明过年后董郁林天天和我在一起,黄某他们说喊董郁林一起去,多一个人多搞台车,到了渌口,我和徐某、李某、黄某下去找车,黄某安排董郁林、何奇坐在车上等,车子销了后我看见徐某给董郁林200元;

(5)同案人董郁林的供述,证明和李某他们一起玩时黄某喊到渌口去偷车,他要我坐在车上不动,他和徐某、李某下去偷车,偷了车后黄某从徐某身上拿了200元给我;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朋友“老彭”专门收别人偷来的摩托车,我从他手上收过并卖出赚了钱,他将我的手机告诉了黄某,有天黄打电话问我收不收面包车,我说“可以”,他亲口告诉我是偷的,都是事先用手机谈好价,后他就送车来;2009年1月-3月,我从黄某手中收了20多台赃车,他将车送到开慧纪念馆附近来成交,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具体时间和先后顺序记不清了,车都卖了,有几台还在家里准备卖。

(7)株县价认字[2009]第30号价格鉴定,证明被盗窃车价值为56925元。

3、2009年1月1日晚,被告人黄某、徐某在株洲市X区红港路X号来源村附X栋坪内,盗得肖莉湘B146705长安面包车一台,由谭某介绍销赃给一姓李的,得赃款4980元,黄某、徐某各得2000元,谭某得98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鉴定,价值159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肖莉的报案及陈述,证明其于2009年1月1日停在红港路X号来源村附X栋坪内的湘B146705长安面包被盗;证人王桂华的证言,证明退了谭某一台“佳宝”微型车,跟他要手续他讲没有;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车辆有关证件,证明该车由公安机关从王桂华追回并返还肖莉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月1日凌晨在株洲市X区由其用扳手撬车,徐某推车,盗得一台面包车,由谭某销后给了我和徐某每人约2000元,谭某得多少不知道;黄某指认笔录在卷佐证;

(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黄某供述一致;

(4)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明黄某要我联系销车,我帮他以4980元销给王桂华,交给他4000元,我得980元;

(5)株县价认字[2009]第39号价格鉴定,证明此次盗窃价值为10900元。

4、2009年1月6日晚,被告人黄某、徐某在株洲市X区罗马花园A栋X号门前,盗得吴志新湘B15510长安面包车一台,由谭某藏匿,黄某以4500元销给张某,张某明知是赃车仍收购。黄某、徐某各得2100元,谭某得3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鉴定,价值17056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吴志新的报案及陈述,证明其于2009年1月6日晚停在株洲市X区罗马花园A栋X号门前的湘B15510长安面包车被盗;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车辆有关证件,证明该车由公安机关从费碧波处追回并返还吴志新;

(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月6日晚在株洲市X区罗马花园由其撬车,徐某望风、推车,盗得一台面包车后交由谭某藏匿,我以4500元销给张某,给谭某300元,和徐某各分2100元;黄某指认笔录在卷佐证;

(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黄某供述一致,并证明钱是和黄某平分;

(5)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明黄某、徐某偷到车后放在我这里,第二天黄某他们开到平江开慧馆由黄某销赃,给我了600元;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收了黄某偷来的车5500元卖给了费碧波;

(7)株县价认字[2009]第39号价格鉴定,证明被次盗车价值为17056元。

5、2009年1月7日晚,被告人黄某、徐某在株洲市X村X栋X单元楼梯口,盗得刘绥湘C4589长安面包车一台,由黄某以6000元销给张某,黄某、徐某各分赃款30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鉴定价值2944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刘绥湘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09年1月7日晚停在株洲市X村X栋X单元楼梯口的湘C4589长安面包车被盗;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车辆有关证件,证明该车由公安机关从江五龙处追回返还刘绥湘;

(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月7日晚在石峰区一民房前,我撬车,徐某推车,盗得一台面包车,我以6000元销给张某,赃款和徐某平分;

(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黄某供述一致,还证明钱是和黄某平分;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7000元收了黄某偷来的车9500元卖给了江五龙;

(6)株县价认字[2009]第39号价格鉴定,证明被盗车价值为29440元。

6、2009年1月7日晚,被告人黄某、徐某在株洲市X区李少华家门前,盗得李少华湘B9VV88长安面包车一台,由谭某藏匿,黄某以4000元销给张某,赃款平分各得20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鉴定价值2944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李少华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09年1月7日晚停在株洲市X区一家门前的湘B9VV88长安面包车被盗;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该车由公安机关从柳红处追回返还李少华;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在石子头社区我和徐某盗得一台银白色面包车,得手后交给谭某放起来,这次也是4000多元卖给张某了,钱和徐某平分;黄某指认笔录在卷佐证;

(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黄某供述一致,还证明是黄某联系买主,钱是平分的;

(4)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明先后帮黄某和徐某销赃4、5次,共计有9-10台车,是他们先偷回来放在我这里,然后我再开车在前面探路给他们送车;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8000元收了黄某偷来的车,由“柳红”介绍一个不认识的人10000元卖走了;

(6)株县价认字[2009]第45号价格鉴定,经鉴定价值为33642元

7、2009年1月11日晚,被告人黄某、徐某在株洲市X区白马龙居委会宋玉英家院内,盗得殷林湘B56832长安面包车一台,由谭某藏匿;同月12日晚又在荷塘区X组言学良家坪内,盗得言学良湘BD0962昌河面包车一台;在长沙县X乡双溪母婴店门前,盗得游铖瑜湘C55133长安面包车一台;黄某、徐某、谭某将湘B56832、湘BD0962以10000元销给张某,谭某分得1700元,其余钱黄某、徐某平分,各得4150元;案发后湘BD0962、湘C55133被追回,徐某退赔8000元给殷林。经鉴定三台车共计价值80987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殷林的报案及陈述,证明停在株洲市X区白马龙居委会宋玉英家院内的湘B56832灰白色长安面包车被盗;扣押物品清单、车辆有关书证、领条,证明该车公安机关无法追回,徐某退赔8000元给殷林;

(2)失主言学良的报案及陈述,证明停荷塘区X组家坪内湘BD0962昌河面包车被盗;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该车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言学良;

(3)失主游铖瑜报案及陈述,证明停在长沙县X乡双溪母婴店门前湘长安面包车被盗;黄某指认笔录在卷佐证扣押物品清单、车辆有关书证、领条,证明该车由公安机关从杨双处追回返还游铖瑜;

(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月11、12日凌晨,在株洲市X村、长沙县X乡盗得三台面包车,放在谭某那里藏匿后我以10000元销给张某,分给谭某1700元,其余的钱我和徐某平分;

(5)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黄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徐某还证明退赔8000元给车主;

(6)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明从黄黄某手中收了20多台车,具体时间和顺序记不清了,我将车卖给了别人,从中获利;

(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收了黄某偷来的车后销给了杨双等人,杨双车是6000元买的;

(8)株县价认字[2009]第39号价格鉴定证明被盗车价值80987元。

8、2009年1月16日晚,被告人黄某纠集一青年(未查清)窜至株洲市X区X厂罗家冲小区一栋旁,盗得傅杨亮湘B35291长安面包车一台,由谭某藏匿。黄某以4500元销给张某,分给谭某200元、青年1500元,黄某得2800元,经鉴定车价值31169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傅杨亮报案及陈述,证明2009年1月16日晚停在罗家冲小区X栋楼下的湘B35291香槟黄色长安面包车被盗;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1月,其喊了网吧一青年在601厂罗家冲小区由其用扳手撬车,那青年推车,盗得一台面包车开到长沙交谭某去停放,先是我以4500元销给张某,给了那伢子1500元,分给谭某200元;黄某指认笔录在卷佐证

(3)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明黄某将偷来的车放在我这里,后他卖了,给了我200元;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从黄某手中收20多台赃车,具体时间和顺序记不清了,我将车卖给了别人,从中获利;

(5)株县价认字[2009]第39号价格鉴定,经鉴定价值为31169元。

9、2009年2月2日晚,被告人黄某、徐某、李某、何奇在株洲市X村X栋前坪,盗得姜波湘B7515的长城皮卡车一台,以6000元销给张某,何奇分得500元,黄某、徐某、李某各分18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鉴定车价值4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姜波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09年2月2日晚停在新华一村X栋前坪湘B7515的长城皮卡车被盗;扣押物品清单、车辆有关书证领条证明车由公安机关从李健处追回返还姜波;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坐何奇的车和徐某、李某在株洲市四中附近由我用扳手撬车,徐某、李某推车,盗得一台双牌座皮卡货车开到长沙己以6000元销给张某,分给何奇500元,余款三个平分各得1800余元;黄某指认笔录在卷佐证;

(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李某的供述与黄某的供述一致;李某还证明这车是荷塘区城管的,由黄某销得9000元,我分得1900元;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以7000元收了黄某偷来的车9500元卖给了李健;

(5)株县价认字[2009]第39号价格鉴定,经鉴定车价值48000元。

10、2009年2月3日晚,被告人黄某、徐某在株洲市X区院内,盗得陈建新湘BC3250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台,黄某以4000元销给一姓杨的,二人平分各得2000元。经鉴定车价值3893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马运泉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09年2月日晚停在市X区院内湘BC3250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车主是陈建新;车辆有关书证在卷佐证;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和徐某在文化路口市X区院内由其用同样方法盗得一台五菱之光面包车,不记得销给姓朱的还是姓杨的了,卖4000-6000元左右,钱平分了;黄某指认笔录在卷佐证;

(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黄仁如的供述一致;

(4)株县价认字[2009]第39号价格鉴定,经鉴定车价值38930元。

11、2009年2月8日晚,被告人徐某、李某在株洲市X区杉木塘机电市X村X栋旁,盗得谢建军湘B69526五菱面包车一台,由黄某销了后分给徐某1500元、分给李某1000元;经鉴定车价值27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谢建军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09年2月8日晚停在李家冲二村X栋湘B69526五菱面包车被盗;车辆有关书证在卷佐证;

(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我和李某在石峰区李家冲偷了一台五菱面包车;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我和徐某在杉木塘盗一台五成新的车,由黄某销的,我和黄某各分1000元,徐某分1500元;

(4)株县价认字[2009]第39号价格鉴定,证明被盗车的价值27300元。

12、2009年2月9日晚,被告人黄某、徐某在株洲市X区X栋前坪,盗得柴红梅湘BD0782的五菱小货车一台,以6000元销给张某,黄某、徐某各分得30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鉴定车价值30082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柴红梅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09年2月9日晚停在铁路小区X栋前坪湘BD0782五菱小货车被盗;车辆有关书证在卷佐证;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该车被公安机关从张某家中追回返还给柴红梅;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和徐某在天元区X区盗得一台五菱小货车,销给张某了,好象是6000元,反正钱平分了;黄某指认笔录在卷佐证;

(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黄仁如供述一致,并证明钱平分了;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从黄某手中收了20多台车,具体时间和顺序记不清了,有几台车还没卖出去,放在家里;

(5)株县价认字[2009]第39号价格鉴定,经鉴定车价值30082元。

13、2009年2月19日晚,被告人黄某、徐某、李某在株洲市X村X栋旁盗得陈铁坚湘B08306长安面包车一台,黄某以5000元价格销给姓杨的,赃款平分,黄某、徐某各分1750元,李某分得1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9136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陈铁坚的陈述及报案、车辆有关书证,证明停在田心社区X村X栋旁湘B08306长安面包车被盗;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我和徐某、李某首先在田心社区盗得一台微型面包车,又在跳马偷了一台长安面包车,第二天销给姓杨的了,大概是6-7000元,钱被我们平分了;黄某指认笔录在卷佐证;

(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李某的供述与黄某供述一致;李某还证明也是黄某撬车,我和徐某望风,我分得1500元;李某的指认笔录在卷佐证;

(4)株县价认字(2009)第39号价格鉴定,经鉴定车价值19136元。

14、2009年2月25日晚,被告人黄某、徐某、李某在株洲市X村X栋旁,盗得夏伶波湘B17061的五菱面包车一台,黄某以5500元销给张某,黄某、徐某各分2000元,李某分1500元。经鉴定车价值24118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夏伶波的陈述及报案、车辆有关书证,证明停在响石岭四村X栋旁湘B17061的五菱面包车被盗;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我和徐某、李某在响石岭广场偷了一台白色五菱面包车以5000元左右销给张某了,钱平分了;黄某指认笔录在卷佐证;

(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李某的供述与黄某供述一致;李某还证明这次卖了5500元,我分得1500元,有指认笔录在卷佐证;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从黄某手中收了20多台车,具体时间和顺序记不清了,卖给别人从中获利;

(5)株县价认字[2009]第39号价格鉴定,经鉴定车价值24118元。

15、2009年2月13日晚,被告人黄某、同徐某、李某在长沙市X区X栋院内盗得徐建湘AE3245的长安面包车一台;在该区望城坡商贸城X栋X号门前盗得黄文彬湘A69792长安面一台,两车以9000余元销给张某,黄某、徐某、李某均分赃款3000元。案发后湘A69792车被追回。经鉴定两车价值44226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徐建的陈述及报案,证明停在麓区X区X栋湘AE3245的长安面包车被盗,证人杨迎玖证言在卷佐证;

(2)失主黄文彬的陈述及报案,证明停在望城坡商贸城X栋X号门前湘A69792白色长安面车被盗;该车相关书证,证明车主是何杰红;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该车由公安机关从周雄处追回并返还黄文彬;

(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我和徐某、李某在长沙市X区偷了一台银灰色长安面包车,后又偷了一台面包车,我和徐某去销的,二台车都销给张某了,销了8-9000元,钱平分了;黄某指认笔录在卷佐证;

(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李某的供述与黄某的供述一致;李某还证明也是黄某撬车,我和徐某推车,由黄某销车,当晚就送到平江;有指认笔录在卷佐证;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每次都是黄某一个人送车来,只有这次看过徐某,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6)株县价认字[2009]第39号价格鉴定,经鉴定车价值44226元。

16、2009年2月16日晚,被告人黄某、徐某、李某窜至长沙市X村X栋前坪盗得吴建新湘AQ8543的田野皮卡车一台;在长沙市X区体育新城黎托安置小区盗得覃再华湘AQ4361五菱面包车一台,后将两车以10000元销给张某,黄某分5000元,李某分3000元,徐某分2000元。案发后湘AQ8543被追回。经鉴定两车价值7519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吴建新的报案及陈述,证明停放在学堂坡村X栋前坪湘AQ8543的田野皮卡车被盗;车辆相关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该车由张斌退回由公安机关返还给吴建新;

(2)失主覃再华的报案、陈述及车辆相关书证,证明停在黎托安置小区的湘AQ4361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被盗;

(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和徐某、李某在长沙市X村偷了一台白色皮卡货车,后又在雨花区体育新城偷了一台面包车,提前和张某联系了,销了多少钱不记得了,钱平分了;黄某指认笔录在卷佐证;

(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李某的供述与黄某供述一致;李某还证明二台车是黄某销的,他告诉我销了10000元,给了我3000元,徐某2000元,他得5000元;指认笔录在卷佐证;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从黄某手上收皮卡车以12800元卖给了张斌;

(6)株县价认字[2009]第39号价格鉴定,经鉴定此次盗窃价值75190元。

17、2009年2月19日晚,被告人黄某、李某、何奇在长沙市X区雨花亭办事处红星村X区盗得王春明湘AU2607的长安面包车一台,后以4500元销给张某,赃款均分三人各得15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鉴定价值2952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王春明的报案、陈述及车辆相关书证,证明停放在红星村X区AU2607银灰色长安面包车被盗;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公安机关追回该车后返还给王春明;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和李某、何奇在长沙市X区雨花亭偷了一台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这台车也是销给张某,卖销了4-5000元左右,钱平分了;黄某指认笔录在卷佐证;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车有七成新,得手后由黄某销得4500元,我分得2000元;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从张某手中收了20多台车,具体时间、顺序记不太清了;

(5)株县价认字[2009]第39号价格鉴定,经鉴定车价值29520元。

18、2009年2月22日晚,被告人黄某、李某、徐某、何奇驾驶何奇的面包车窜至长沙市X区二街X号X栋旁盗得曾波停湘E46077的长安面包车一台;在雨花区X村X栋前坪盗得傅发良湘H78646五菱面包车一台,后将两车以9000余元销给张某,钱平分,四人各得2250元。经鉴定两车价值59355元。

同月23日晚,黄某伙同李某、何奇在雨花区X村X栋前坪盗得李希凡湘AAB740的长安面包车一台,黄某以5000元销给张某,赃款平分各得1600余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25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曾波报案及陈述,证明停放在长坡社区二街X号X栋银色长安面包车盗;

(2)失主傅发良的报案及陈述、车辆相关书证,证明停放在桂花二村X栋湘H78646五菱面包车被盗;

(3)失主李希凡的报案及陈述、相关车辆书证,证明停放在桂花二村X栋前坪湘AAB740的长安面包车被盗;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李希凡的车由刘谷雨退回,由公安机关返还李希凡;

(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和徐某、李某、何奇在长沙市X区二街X号X栋旁偷了一台银白色长安面包车,也是销给张某,卖了4000元左右;又在长沙市X村偷了二台银灰色五菱面包车,销给张某,卖了5-6000元左右,钱平分了黄某指认笔录在卷佐证;

(5)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这次是到书院路是由我、黄某、李某、何奇四人去偷的;李某的供述,证明是我、黄某、徐某、何奇偷的,黄某接车,其余人望风;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从黄某处收购来的赃车卖给了刘谷雨等人;

(7)株县价认字[2009]第39号价格鉴定,经鉴定22日盗窃二台车价值59335元;23日盗窃一台车的的价值25600元;

19、2009年2月27日晚,被告人黄某、李某、徐某、何奇在长沙望城县红旺大市场盗得朱义武湘A72480长安面包车一台;在长沙市X村楚家湖路X号门前盗得佘龙江湘AU7049的长安面包车一台,黄某将两车以6000余元销给张某,四人平分各得1500元。经鉴定两车价值50854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朱义武的报案及陈述、相关车辆书证,证明停在红旺大市场湘A72480的长安面包车被盗;

(2)失主佘龙江的报案及陈述、相关车辆书证,证明停在捞刀河镇X村楚家湖路X号门前湘AU7049的长安面包车被盗;证人吴浪、李科宇证言在卷佐证;

(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和徐某、李某、何奇在长沙望城偷了一台面包车,又在到长沙开福区X镇附近偷了一台面包车,在路上就联系了张某,二车都销给张某,卖了6-7000元左右,反正钱平分了;黄某指认笔录在卷佐证;

(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黄某供述一致;李某有指认笔录在卷佐证;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收购黄某送来的赃车20多台卖给别人,从中获利;

(6)株县价认字(2009)第39号价格鉴定,经鉴定车价值50854元。

20、2009年3月1日晚,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徐某、何奇在长沙市X区狮子山附近X栋旁盗得张馨停湘ABF810的银色长安面包车一台;在长沙市X区茶园坡湖南建材厂宿舍盗得周秦湘ACE557的五菱面包车一台,将两车以10000元销给张某,赃款四人平分各得2500元。案发后湘ABF810被追回,经鉴定两车价值76426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张馨的报案及陈述,证明停放在狮子山附近X栋旁湘ABF810的银色五菱面包车被盗;扣押物品清单、车辆相关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向胡军证言,证明该车张某销给向胡军,向胡军退回后由公安机关返还张馨;

(2)失主周秦的报案及陈述、相关车辆书证,证明停放在茶园坡湖南建材厂宿舍盗得周秦湘ACE557的灰白色五菱面包车被盗;

(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和徐某、李某、何奇在长沙雨花区狮子山附近偷了一台银色面包车,在到长沙湖南建材厂偷了一台银白色五菱面包车,二台车一起销给张某,卖了10000多元,钱平分了;黄某指认笔录在卷佐证;

(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李某的供述与黄某供述相互印证;李某有指认笔录在卷佐证;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收购黄某送来的赃车后卖给别人,有一台以9500元卖给向胡军:

(6)株县价认字(2009)第39号价格鉴定,经鉴定车价值70992元。

21、2009年3月3日晚,被告人黄某、徐某在长沙市高桥大市X区X栋旁盗得胡爱香湘AD7675的面包车一台,以1500元销给张某,赃款二人平分各得75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鉴定车价值15496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胡爱香的报案及陈述、相关车辆书证,证明停放在高桥东大门X号小区X栋旁湘AD7675的银灰色佳宝面包车被盗;证人刘微的证言,证明张某将一辆佳宝车、和一辆长安面包车来自己店里修理,车架号与被盗车相符合;扣押物品清单、委托书、领条、证人汤海波证言,证明汤海波代胡爱香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车;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和徐某在长沙高桥大市场东大门附近偷了一台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1500销给张某,钱平分了;黄某指认笔录在卷佐证;

(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黄某供述一致;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收购黄某的赃车后,因为偷来的车被撬坏了,车放在刘微修车行修理;

(5)株县价认字[2009]第39号价格鉴定;经鉴定车价值15496元。

22、2009年3月5日晚,被告人黄某、李某、徐某、何奇等人在长沙市X区X号盗得韩跃冰湘AU2013的面包车一台;在开福区X区X—X栋盗得周中卫湘A6HM28的五菱面包一台,黄某将湘AU2013以4000余元、湘A6HM28以5000余元销给张某,赃款9000元四人平分,各得2250元。案发后湘A6HM28被追回,经鉴定两车价值63842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刘光辉、韩跃冰报案及陈述、车辆相关书证,证明停放在南湖路火把山社区X号湘AU2013灰白色长安面包车被盗;

(2)失主周中卫报案及陈述、车辆相关书证,证明停放在四方坪先福安置区湘A6HM28的五菱面包被盗;现场勘验记录和照片在卷佐证;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刘兵退回该车后由公安机关返还周中卫;

(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和徐某、李某、何奇长沙南湖路火把山社区偷了一台银灰色长安面包车,销给张某,卖了4000元,钱平分了;在开福区X区偷了一台银白色五菱面包车,卖给张某得钱5000元,平分了;黄某指认笔录在卷佐证;

(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黄某供述一致,且有指认笔录在卷佐证;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收购了黄某送来的赃车卖给别人从中获利;

(6)株县价认字[2009]第39号价格鉴定,经鉴定车价值63842元。

23、2009年3月8日晚,被告人黄某、李某、何奇在长沙市X区融成苑西门出口旁盗得陈晓林湘AM3930的面包车一台;以4500余元销给张某,赃款三人平分各得15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鉴定车价值2723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陈晓林报案及陈述、车辆相关书证,证明停放在融成苑西门出口旁湘湘AM3930的面包车被盗;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何虎证言,证明何虎从张某手中退得此车,公安机关将该车从何虎处追回返还陈晓林;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和李某在长沙雨花区融成苑西门出口旁偷了一台银灰色五菱面包车,4500元销给张某,钱平分了;黄某指认笔录在卷佐证;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黄某供述一致,还证明是黄某偷车、销赃,我望风;且有指认笔录在卷佐证;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收购黄某的赃车后又以9000元卖给了何虎;

(5)株县价认字[2009]第39号价格鉴定,经鉴定车价值27230元。

24、2009年3月14日晚,被告人黄某、李某、何奇在长沙县X区CX栋坪内盗得艾昌发湘ACP613五菱面包车一台;在长沙县星沙建材大市场武装宿舍X栋旁盗得彭志华湘AR2115长安面包车一台;二车以10000余元销给张某,李某分3500元,何奇分2000元,黄某分45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鉴定车价值67506。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刘超、艾昌发的报案及陈述、车辆相关书证,证明停放在泉塘安置区CX栋湘ACP613五菱之光银色面包车被盗;证人粟文燕、仇建强证言在卷佐证;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向香玉证言,证明张某妻子向香玉退回此车,公安机关返还车主艾昌发;

(2)失主彭志华的报案及陈述、车辆相关书证,证明停放在县星沙建材大市场武装宿舍X栋湘AR2115长安面包车被盗;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公安机关在张某家搜出返还彭志华;

(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和李某、何奇在长沙县X区偷了一台面包车,晚上就送到张某那里了;还在长沙县星沙建材大市场武装宿舍偷了一台银灰色长安面包车,二台车一起销给张某,总共销了10000元,反正钱平分了;黄某指认笔录在卷佐证;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我、黄某、何奇这次搞了二台车,都是黄某动手偷的,我和何奇望风;二台车共销赃10000元,我分得3500元;何奇分了2000元,因为他讲了只开车不动手,所以钱分得少些;有指认笔录在卷佐证;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收了黄某的赃车后有的卖了,有的还放在家里还没卖;

(6)株县价认字[2009]第39号价格鉴定,经鉴定车价值67506元。

25、2009年3月15日晚,被告人黄某、徐某、何奇在长沙开福区金霞路金霞苑X栋旁盗得李霞湘AAJ640长安面包车一台;在该区X村X栋坪前盗得管县城湘ABK1455五菱面包车一台;二车以11000余元销给张某,赃款三人平分,各得275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鉴定车价值71166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李露的报案及陈述、车辆相关书证,证明停放在开福区金霞苑X栋自家楼下湘AAJ640长安面包车被盗;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在卷佐证;领条证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返还李露;

(2)失主管县城的报案及陈述、车辆相关书证,证明停放在开福区金霞苑X栋自家楼下湘AAJ640长安面包车被盗;证人唐稳生、彭凤平证明被盗情况;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在卷佐证;向元良证言和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该车是向元良从张某处退得,公安机关将车追回返还管县城;

(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这是被抓前最后一次偷车,我和徐某、何奇在开福区金霞路金霞苑X栋旁偷了一台面包车,然后在烈士公园靠五家岭这边(东风一村)偷了一台银灰色长安面包车,当晚将二台车销给张某,说好11000元,钱平分了;黄某指认笔录在卷佐证;

(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的时间、地点和黄某供述一致,并证明我、黄某、还有黄喊的司机何奇一起,偷了二台车销了赃还没分钱;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收了黄某的赃车后卖给了别人获利;

(6)株县价认字[2009]第39号价格鉴定,经鉴定车价值70066元。

综上,被告人黄某、徐某、李某、谭某、何奇共同或单独盗窃汽车25次,盗窃汽车39台,总计价值(略)元,黄某负责销赃,其中黄某为主盗窃汽车38台,价值(略)元;徐某参与盗窃汽车33台,价值(略)元,李某参与盗窃汽车26台,价值798113元;谭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车辆3台,价值102885元;谭某还藏匿、介绍销赃汽车7台,车价值174552元,被告人张某销赃汽车28台,车辆价值800862元;被告人黄某销赃得款总额171480余元,黄某分得61500余元,徐某分得47100余元,李某分得35850余元,谭某分得4180余元,何奇分得19850余元。

(二)盗窃摩托车:

26、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窜至株洲市X村X栋X单元,盗得谭莉的红色雅马王—3型助力车一台,卖到长沙的二手摩托车市场,得赃款700元,经鉴定价值2554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谭莉的报案及陈述,证明自己红色助力车被盗的时间、地点;(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在荷塘区一居民楼前盗得一部新红色助力车在长沙二手车市场卖掉了,所销摩托车一般是500-1000元;(3)对案笔录,经李某指认此次盗窃地点是荷塘区X村;(4)株县价认字(2009)第72鉴定,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2554元。

27、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和徐某窜至株洲市X区东头单元口,盗得李梅陵的黄色余嘉牌助力车一台卖到长沙的二手摩托车市场。得赃款700元,经鉴定价值2472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李梅陵的报案及陈述,证明自己女式助力车被盗的时间、地点;(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在荷塘区X区一居民楼前盗得一部较新的黄色助力车在长沙二手车市场卖掉了;(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李某的供述相互印证;(4)对案笔录,经李某指认此次盗窃地点是荷塘区X区;(5)株县价认字(2009)第72鉴定,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2742元。

28、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窜至株洲市X区云峰阁散户68号门口盗得熊国强的红色五羊—3型男式摩托车一台卖到长沙的二手摩托车市场。经鉴定价值2953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熊国强的报案及陈述,证明自己助力车被盗的时间、地点;(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在石峰区一居民楼前盗得一部新红色男式摩托车在长沙二手车市场卖掉了;(3)对案笔录,经李某指认此次盗窃地点是株洲市X区云峰阁散户68号门口;(4)株县价认字(2009)第72鉴定,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2953元。

29、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徐某窜至株洲市X村X栋楼下盗得罗天放的嘉陵牌CC48助力车一台卖到长沙的二手摩托车市场。经鉴定价值2396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罗天放的报案及陈述,证明自己的米黄色助力车被盗的时间、地点;(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在石峰区X村X栋盗得一部黄色助力车在长沙二手车市场卖掉了;(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供述相互印证;(4)对案笔录,经李某指认此次盗窃地点是株洲市X村X栋楼下;(5)株县价认字(2009)第72鉴定,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2396元。

30、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徐某、黄某窜至株洲市X村X栋楼下盗得易正凯的黑色王牌顺通助力车一台,黄某将该车卖到长沙的二手摩托车市场。经鉴定价值2209元。

(1)失主的易正凯报案及陈述,证明自己助力车被盗的时间、地点;(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在市X村盗得一部黑色助力车在长沙二手车市场卖掉了;(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和徐某、李某在天元区X区里盗得一台助力车;(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上述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5)对案笔录,经李某指认此次盗窃地点是株洲市X村X栋楼下;(6)株县价认字(2009)第72鉴定,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2209元。

31、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徐某、黄某窜至株洲市X村X栋楼下盗得包慧兰的兰色渌缘牌助力车一台,黄某将该车卖到长沙二手摩托车市场。经鉴定价值275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包慧兰的报案及陈述,证明自己兰色渌缘牌助力车被盗的时间、地点;(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在市X村盗得一部兰色助力车在长沙二手车市场卖掉了;(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和徐某、李某在天元区X区里盗得一台助力车;(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上述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5)对案笔录,经李某指认此次盗窃地点是株洲市X村X栋楼下;(6)株县价认字(2009)第72鉴定,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2750元。

32、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徐某、黄某窜至株洲市X区天鹅花园内吉庆楼侧门处盗得黄金龙的红色大江牌男式摩托车一台,黄某将该车卖到长沙二手摩托车市场。经鉴定价值1588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黄金龙的报案及陈述,证明自己大江125两轮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车发票等书证在卷佐证;(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在天鹅花园内吉庆楼侧门处盗得一部红色摩托车在长沙二手车市场卖掉了;(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和徐某、李某在天元区X区里盗得一台助力车;(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上述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5)对案笔录,经李某指认此次盗窃地点是株洲市X区天鹅花园内吉庆楼侧门处;(6)株县价认字(2009)第72鉴定,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1558元。

33、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窜至株洲市X村散户52号盗得唐小飞的红色力帆牌后三轮摩托车一台卖到长沙二手摩托车市场。经鉴定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唐小飞的报案及陈述,证明自己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在石峰区X村盗得一部红色三轮摩托车在长沙二手车市场卖掉了;(3)对案笔录,经李某指认此次盗窃地点是株洲市X村散户52号;(4)株县价认字(2009)第72鉴定,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1200元。

34、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徐某、黄某窜至株洲市X区人民中路X号楼下盗得王志能的红色轰烈牌HLl25—3型男式摩托车一台,黄某将该车卖到长沙二手摩托车市场。经鉴定价值3848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王志能的报案及陈述,证明自己轰烈牌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在株洲市X区人民中路X号楼下盗得一部红色男式摩托车在长沙二手车市场卖掉了;(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和徐某、李某在人民中路处偷了一台红色男式摩托车;(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上述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5)对案笔录,经李某指认此次盗窃地点是株洲市X区人民中路X号楼下;(6)株县价认字(2009)第72鉴定,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3848元。

35、2008年8、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窜至株洲市X区株洲市电业局宿舍X栋一单元口楼下盗得李新跃的红色立马牌助力车一台卖到长沙的二手摩托车市场。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3564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李新跃的报案及陈述,证明自己红色助力车被盗的时间、地点;(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在株洲市电业局宿舍盗得一部红色助力车在长沙二手车市场卖掉了;(3)对案笔录,经李某指认此次盗窃地点是株洲市X区株洲市电业局宿舍X栋一单元口楼下;(4)株县价认字(2009)第72鉴定,证明被盗助力车价值3564元。

36、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和徐某窜至株洲市X区X栋X单元口,李某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王炎停在该处的一台黄色乖乖兔牌助力车,盗窃得手后,两人将该车卖到长沙的二手摩托车市场。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2324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王炎的报案及陈述,证明自己乖乖免助力车被盗的时间、地点;(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在株洲市电业局宿舍盗得一部黄色助力车在长沙二手车市场卖掉了;(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相互印证;(4)对案笔录,经李某指认此次盗窃地点是株洲市X区X栋X单元口;(5)株县价认字(2009)第72鉴定,证明被盗助力车价值2324元。

综上,被告人黄某、李某、徐某共同或单独盗窃助力车11次,总计价值27858元,其中,黄某为主盗窃4台,价值10395元;徐某、李某盗窃3台,价值7280元。李某单独作案盗窃摩托车4台,盗窃价值10271元•;销赃得款7700元,其中黄某分得920元,余定分得1970元,李某分得477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提供重要线索抓获同案人,如实供述了同种较重罪的犯罪事实。

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还有:(1)平江县公安局办案说明、移交车辆情况一览表证明平江县公安局协助株洲县公安局查办张某销赃一案,并将收回涉案赃车25台,移交给株洲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株洲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说明,证明平江县公安局移交25台涉案车辆,从王桂华处收得赃车1台,共26台;(3)株洲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明涉案人何奇被定为网上逃犯;(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证明黄某有立功表现和如实交待同种较重罪行。(5)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系累犯。

综上,被告人黄某、徐某、李某、谭某、何奇共同或单独盗窃汽车、摩托车(助力车)50辆,价值(略)余元,销赃总额为179180余元,其中黄某盗窃价值(略)余元,共分赃款62420余元,徐某盗窃价值998543余元,共分得49070余元,李某盗窃价值825971余元,共分得40620余元,谭某盗窃价值102885余元,共分得4180余元,何奇盗窃价值528424余元,共分得19850余元。被告人谭某介绍销赃汽车1辆,车辆价值15900元;被告人张某销赃汽车28台,车辆价值800862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徐某、李某、谭某及何奇(在逃)、董郁林(不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仍予以收购和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徐某、李某、谭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张某、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黄某在其参与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徐某、李某、谭某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黄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黄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辩称:“没有销赃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么多台,只有20多台”,经查,根据黄某、张某的供述、张某妻子向香玉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扣押笔录、在张某处买车的证人证言证明认定张某收购赃车28辆,故此辩称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3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四、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五、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六、对被告人黄某犯罪所得62420元、对被告人徐某犯罪所得49070元,对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40620元,对被告人谭某犯罪所得418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安旭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平平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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