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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素莲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升洋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住所地X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素莲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升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7月22日作出的(2011)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9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某平、胡海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素莲及委托代理人石通军,被上诉人升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国胜、杨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素莲称在芷江路蓝天停车场开办了“宏达货运部”,并印制名片宣传“怀化市宏达货运部,为车找货、为货找车;地址:怀化市X路蓝天停车场;电话:(略);承诺价廉车好,信誉至上,专营回程空车配货”。被告后将名片中的“怀化市宏达货运部”改为“宏达货运信息部”,并增加“(略)”座机电话号码。郑素莲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从2009年7月起,升洋公司与郑素莲发生业务往来,均由郑素莲与承运司机商定运费签订运输合同,郑素莲再将承运司机及车辆信息发送给升洋公司,升洋公司核对承运司机及车辆信息内容一致后装货,并出具发货清单。司机持签字的发货单与货运接收方或升洋公司结算运费。

2010年12月5日,郑素莲收取司机“陈再兴”100元中介费后,用自备常用的格式《运输合同书》与“陈再兴”签订升洋公司从华侨钢材市场发往铜仁的钢材运输合同。当日10时22分许,郑素莲按交易惯例给升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平发短信“贵州白云区车,装货铜仁,车号贵x,证号(略),电话(略)。”约11时10分,2名男子来到升洋公司装货,升洋公司核实郑素莲所发信息内容无误后,将重约40吨价值x元的螺纹钢和线材的货物装车,2名男子核实送货清单后,在发货清单上签名“陈再兴”和留下电话号码“(略)”后运走货物,并拿取一联发货清单。12月5日17时许,一司机电话告知升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平,称车辆变速箱在新晃国道上故了故障,需将变速箱拆下修理,货物可能要到6日下午才能送达目的地铜仁。12月6日上午9时56分,升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平电话询问司机车辆是否修好,司机回复车辆未修好,可能要晚上才到达铜仁。6日18时30分许,铜仁收货方工地的老板询问刘泽平货物怎么还没到后,刘泽平当即给送货司机打电话,但电话已关机。刘泽平立即与郑素莲联系,得知司机电话仍然关机。接着郑素莲打电话告知刘泽平,经核实司机的信息都是虚假信息。此后,郑素莲与刘泽平到公安机关报案。该案件至今仍未侦破。

原审法院认为:郑素莲从事有偿服务业务,对外称“为车找货、为货找车”,并承诺专营回程空车配货,实质上属居间行为,是为促使货物托运方和受托方订立运输合同提供媒介服物,由货物受托方支付给郑素莲一定的居间费。郑素莲给升洋公司提供了司机、车辆信息,是为实现升洋公司钢材运输和司机装运货物的业务需求,郑素莲对升洋公司与司机订立货物委托运输合同起到了媒介作用。因郑素莲提供的司机信息虚假,对造成升洋公司委托运输的货物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升洋公司对受托司机的信息审查不严,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减少郑素莲对货物受损的赔偿责任。故酬情郑素莲承担升洋公司损失x元的70%即x元。升洋公司要求郑素莲赔偿其他损失x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郑素莲赔偿升洋公司货物损失x元;二、驳回升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9元,由升洋公司负担1299元,郑素莲负担3030元。

上诉人郑素莲不服判决上诉称: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升洋公司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也不能排除升洋公司与“陈再兴”恶意串通,虚拟损害事实,诈取郑素莲赔偿的可能。2、原审法院认定郑素莲从事居间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受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郑素莲已尽到法律规定如实告知义务,给升洋公司发送的短信中明确告知了承运人的车牌号、驾驶证号、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并对承运人“陈再兴”多角度拍照备查。至于“陈再兴”实施犯罪,造成升洋公司财产损失,郑素莲是不能驾驭控制。郑素莲已对“陈再兴”证件进行审查,但无法发现系伪造,并非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升洋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郑素莲提供的信息为虚假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郑素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自2009年至本案纠纷发生,郑素莲与升洋公司业务往来20余次。

本院认为:郑素莲开办的“宏达货运部”未办理工商登记,自2009年与升洋公司发生业务20余次,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升洋公司将货物交付给郑素莲手机短信指定的承运司机及车辆,并出具发货清单,货物即可运输到约定地点。由此可见,郑素莲与升洋公司建立的是货物运输关系。本案中,运输合同的运费是郑素莲确定而不是升洋公司与承运司机协商,收取承运司机“信息费”100元,实际是郑素莲承运能力有限,将运输任务委托给他人承运所分取的利润。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

承运司机“陈再兴”在发货清单上签名,视为升洋公司已依照郑素莲的指定将货物交付承运。承运司机及车辆在运输途中去向不明,未到达约定地点交付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的事实确定。因发货清单列明有货物数量及单价,该清单可以作为确定升洋公司损失为x元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郑素莲应当赔偿升洋公司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升洋公司未对郑素莲开办的“怀化市宏达货运部”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减少郑素莲对货物受损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郑素莲承担升洋公司损失x元的70%即x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素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7元,由上诉人郑素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向武

审判员彭某平

审判员胡海雄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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