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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江森自控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江森自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慎昌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北京江森自控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峰,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北里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女,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江森自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森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以及反诉原告三建公司与反诉被告江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阿霈、华志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2009年9月18日、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谢峰,被告(反诉原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反诉被告)江森公司起诉称,2005年8月25日,江森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北京宜家家居望京店工程楼宇自控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江森公司为三建公司承建的北京宜家家居望京店工程楼宇自控系统工程中负责供货、设计、指导安装调试等工作。合同签订后,江森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三建公司在给付部分合同款项后,对剩余工程款人民币x.50元未予支付。江森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建公司向江森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x.5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x.78元(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09年9月21日),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江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宜家家居望京店工程楼宇自控系统工程合同》;2、系统培训记录两份和系统验收记录一份;3、系统验收报告;4、2007年12月14日京华时报进行的现场报道;5、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6、2007年12月13日会议纪要。

被告(反诉原告)三建公司答辩称,三建公司不同意江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建公司承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是不同意江森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三建公司不拖欠江森公司工程款。

被告(反诉原告)三建公司反诉称,2005年8月25日,三建公司与江森公司签订《北京宜家家居望京店工程楼宇自控系统工程合同》,约定江森公司向三建公司承包之宜家工程提供楼宇自控系统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培训、配合验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江森公司违背合同第4.3条“卖方应保证北京望京宜家家居店工程的楼宇自控系统的可靠性、完整性、稳定性”之约定,提供的楼宇自控系统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导致三建公司被工程甲方北京宜家家居有限公司索赔60万元。对于因江森公司自控系统质量问题给三建公司造成的60万元损失,三建公司有权要求江森公司予以赔偿。另外由于江森公司自控系统质量问题,造成该工程管理公司DHV发生额外管理费用,直接造成三建公司损失x元,对此项损失三建公司有权追究江森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三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江森公司支付由于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60万元、额外损失费x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费。

被告(反诉原告)三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宜家家居望京店工程楼宇自控系统工程合同》;2、《三建遗留质量维修问题汇总》;3、2008年11月13日甲方(宜家家居)致函;4、2008年11月20日三建公司回函;5、2008年11月21日甲方(宜家家居)致函;6、2008年11月27日收据、银行回单;7、IKEA额外费用付款协议;8、会议纪要;9、三建公司已付江森公司货款的转账支票存根。

原告(反诉被告)江森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三建公司的反诉不成立:第一、整个楼宇自控系统项目已经经过系统验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江森公司有证据予以证明;第二、江森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接到任何三建公司或者宜家家居请求索赔的材料,江森公司在该次起诉时才得知三建公司的要求;第三、如果楼宇自控系统真的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国家具有相关资质的部门进行检测,不应当是用户自己检测,而且三建公司不能在江森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盲目地认定质量问题以及赔偿款数额;第四、三建公司提出的三项反诉请求根本就是无中生有,江森公司有充分的反驳依据。综上,三建公司的反诉根本不成立,如果三建公司真的拖欠宜家家居100多万,三建公司早就会起诉江森公司,不会等到现在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三建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江森公司未就其反诉答辩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江森公司提交的证据1、4、5、6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统培训记录两份和系统验收记录一份,证明系统已经经过验收,付款条件完全成就。三建公司辩称,两份培训记录只是对工作人员的培训记录,不能代表不会存在质量问题;关于验收记录,隐藏的故障可能一时检测不出来,验收记录中也提到了一些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三建公司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而系统通过双方验收即代表在验收当时不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依据相关证据或者权威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统验收报告,证明双方对系统验收达成一致意见,付款条件成就。三建公司辩称,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楼宇自控系统不会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关政的签字没有经过三建公司授权。本院认为,该系统验收报告证明系统在当时通过了双方验收,三建公司认为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举证证明,另经本院在庭审中核实关政确系三建公司职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证据4京华时报2007年12月14日进行的现场报道,证明江森公司曾经向三建公司主张过债权,三建公司承认拖欠工程款。三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辩称该报道中没有提到江森公司,也没有提到三建公司承认拖欠江森公司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京华时报2007年12月14日报道中只是提及三建公司拖欠供货商工程款事宜,报道中并未提及江森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4、被告提交的证据2《三建遗留质量维修问题汇总》,证明因江森公司违反合同质量约定,给三建公司造成60万元损失。江森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辩称系统终端用户宜家家居并不是质量鉴定的权威机构,其不具备资质条件;该汇总表上也没有标注出现质量问题的时间;直至起诉时止江森公司没有接到任何通知,从来不知道存在质量问题;江森公司的验收报告说明质量没有问题;关于60万元的赔偿款只是说赔偿60万元,没有具体说细节。本院认为,《三建遗留质量维修问题汇总》只是宜家家居单方出具的质量问题汇总,既未通知江森公司,也未经过权威机构鉴定,60万元也属于预计维修费用而并未实际发生,无法有效证明江森公司提供的楼宇自控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5、被告提交的证据3甲方(宜家家居)2008年11月13日致函,证明甲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向三建公司索赔x元。江森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该函上记载根据合同约定,但是并未说明是根据哪个合同,因为供应商有几十家,不能证明是楼宇自控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函件只能证明三建公司与宜家家居就工程质量问题曾进行协商,而无法直接证明江森公司提供的楼宇自控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6、被告提交的证据4三建公司2008年11月20日回函,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三建公司受损严重,并一直与甲方(宜家家居)协商。江森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自控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只是三建公司与宜家家居之间的协商,同时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理不符合正常程序,如果楼宇自控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宜家家居会直接找江森公司。本院认为,该回函只能证明三建公司与宜家家居就工程质量问题曾进行协商,而无法直接证明江森公司提供的楼宇自控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7、被告提交的证据5甲方(宜家家居)2008年11月21日致函,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三建公司受损严重,并一直与甲方(宜家家居)协商。江森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楼宇自控系统有质量问题,只是三建公司与宜家家居之间的协商,同时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理不符合正常程序,如果楼宇自控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宜家家居会直接找江森公司。本院认为,该函件只能证明三建公司与宜家家居就工程质量问题曾进行协商,而无法直接证明江森公司提供的楼宇自控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8、被告提交的证据6日期为2008年11月27日的收据、银行回单,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三建公司向甲方(宜家家居)赔付x元,其中包括因自控系统质量问题造成的60万元损失赔偿金。江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依此认定楼宇自控系统质量有问题,江森公司从未接到任何通知,该证据只能证明宜家家居跟三建公司之间的关系,责任后果应当由三建公司承担,与江森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三建公司曾向宜家家居支付相应款项,而无法直接证明江森公司提供的楼宇自控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9、被告提交的证据x额外费用付款协议,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三建公司发生额外损失赔偿费x元。江森公司称对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即便有原件也不能证明对方目的,从该协议看不出与江森公司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三建公司曾向宜家家居支付相应款项,而无法直接证明江森公司提供的楼宇自控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且三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10、被告提交的证据8会议纪要,证明宜家家居提到楼宇自控、消防等系统没有任何工人进厂维修,宜家家居也通知了江森公司,证明江森公司提供的楼宇自控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江森公司称,质量异议的主体不是宜家家居也不是三建公司,该会议纪要没有盖章、字迹也比较潦草,看不出与三建公司有联系,不能证明楼宇自控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宜家家居和三建公司曾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商讨,无法直接证明江森公司提供的楼宇自控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11、被告提交的证据9三建公司已付江森公司货款的转账支票存根,证明三建公司付款金额共计x.50元。江森公司称,八张支票存根中有四张江森公司不予认可,分别是:2006年6月30日金额为6800元的人工费,合同中没有约定人工费,不是合同项目;2006年3月23日的支票存根、2006年4月26日的支票存根、2005年11月15日的支票存根,这三张支票存根都不认可,收款人都不是江森公司;其余江森公司认可的支票存根数额共计x.50元。本院认为,2006年6月30日金额为6800元支票存根记载为宜家自控调试人工费,但是在江森公司与三建公司的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人工费,本院对该金额不予认可。2006年3月23日的支票存根、2006年4月26的支票存根、2005年11月15的支票存根,上述三张支票存根上面记载的收款人都不是江森公司,本院对该三笔金额不予认可。因此,属于合同约定的项目费用金额共计x.50元,江森公司亦认可上述金额x.50元三建公司确已支付,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某。本院对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一、2005年8月25日,卖方(江森公司)与买方(三建公司)签订《北京宜家家居望京店工程楼宇自控系统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有以下内容:

(一)买方兹委托卖方承担由买方总承包施工的北京宜家家居望京店项目工程中的楼宇自控系统的供货、深化设计、设备指导安装、调试、培训、配合验收。

(二)质量要求:1、本合同项下的供应的设备材料均应符合中国国家标准、国际标准及行业标准;2、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材料均应符合设计规范、买方提供的技术规格以及图纸设计的要求;3、卖方应保证北京望京宜家家居店工程的可靠性、完整性、稳定性;4、卖方应保证本合同产品为工程量清单中规定的相应品牌产品,如有假冒伪劣产品,卖方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赔偿对买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5、由于卖方产品质量问题影响买方工程工期,卖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对买方和其他第三方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

(三)价格:本合同暂估总价为人民币x元。

(四)支付:1、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暂估总价15%的工程预付款,同时卖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工程建安发票;2、货物运至工地现场经买方和业主、监理验收前10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已运达设备总价款的80%(含预付款金额),根据工程量进度,分批交货,分批付清相应款项;3、使用本合同所供货物的全部工程竣工经业主、设计、监理、买方及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同时卖方出具5%的银行保函。

(五)双方负责代表:1、买方指定洪兵为其现场负责收货及验货代表,卖方须将货物运至工地交买方现场代表签收确认方为有效;2、卖方指定刘某某(工程师、项目经理)为其供应货物及办理有关验货、支付事项的代表,到货数量及质量验收须由卖方代表与买方代表共同签署确认方为有效。

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将合同总价款增加至人民币x元。

三、2007年11月21日,北京宜家家居望京店工程楼宇自控系统经由宜家家居、江森公司、三建公司验收,验收内容显示冷冻泵运行状态(故障)正常、冷却泵运行状态(故障)正常、冷却塔运行状态(故障)正常。

四、三建公司于2005年9月16日支付货款x元,于2006年1月9日支付货款x.05元,于2006年2月17日支付货款x.45元,于2006年10月18日支付货款25万元。截至2007年11月21日北京宜家家居望京店工程楼宇自控系统验收合格之日,三建公司向江森公司一共支付x.50元,尚欠江森公司x.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江森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北京宜家家居望京店工程楼宇自控系统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针对原告江森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

一、关于三建公司的已付款数额

江森公司称对方已付款总额为x.50元,三建公司称已付货款总额为x.50元。双方争议在于三建公司2006年6月30日支付的6800元是否应算作工程款。本院认为,2006年6月30日金额为6800元支票存根记载为宜家自控调试人工费,但是在江森公司与三建公司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人工费,故本院对该金额不予认可。本院最终确认三建公司已付款金额为x.50元。

二、关于江森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违约方出现逾期付款的事实之后,合同守约方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具体约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12条的规定主张损失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江森公司和三建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三建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三建公司依法应当赔偿江森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因此江森公司要求三建公司按贷款利息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是一种主张损失的行为,本院对江森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问题,应当自违约方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而质保期是关于质量保证期间的约定,从质保期届满之后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江森公司与三建公司亦未就此做出专门约定。因此本院对于三建公司认为应当从质保期满之后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江森公司与三建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合同验收时间是2007年11月21日,三建公司20%工程款最后付款日期应为2007年12月5日,故本案中该笔20%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07年12月6日起计算。

三、关于合同中所约定5%银行保函的性质

江森公司与三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使用本合同所供货物的全部工程竣工经业主、设计、监理、买方及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同时卖方出具5%的银行保函。对于该保函的性质,三建公司称该5%银行保函的约定属于质保金,但是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质保金应经由双方协商一致并在合同明确约定方能认定,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合同中关于5%的银行保函的约定不能被认作是质保金,故本院对于三建公司关于该5%银行保函的约定属于质保金的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三建公司反诉,本院认为:三建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质量有明确的约定,江森公司违反合同质量约定,给三建公司造成60万元损失,同时导致三建公司发生额外损失赔偿费x元。江森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三建公司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江森公司为三建公司提供的楼宇自控系统不存在质量问题。对此,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某,本院认为,三建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依据三建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江森公司为三建公司提供的楼宇自控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三建公司请求江森公司支付由于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60万元、额外损失费x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江森自控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三十七万四千一百八十六元五角及逾期付款利息(自二00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六百二十七元五角(含反诉费七千二百零九元五角),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翔

人民陪审员程阿霈

人民陪审员华志芳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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