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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陈某煊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6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旺朝、朱某某,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南海市小塘五星开荣塑料日用五金厂(以下简称开荣五金厂)业某。

委托代理人杨德明,广东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程某某、陈某煊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99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程某某于2004年2月12日进入开荣五金厂工作,从事塑料注塑机开机工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开荣五金厂为程某某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2004年4月3日程某某在工作时被注塑机压伤左手手掌,经治疗,于2004年7月13日医疗终结并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陆级残疾。开荣五金厂已支付程某某受伤的全部医疗费用(有部分由工伤保险支付)。在同年8月19日程某某领取了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的社会工伤保险伤残补助金(略).00元。程某某医疗终结后,因开荣五金厂无解决程某某的工作问题和其他工伤补偿问题,程某某于2004年8月31日向南海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开荣五金厂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某(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略)元、住院期间伙食费760元、工伤期间工资6387.33元、实际工作的工资300元;2、裁定开荣五金厂承担仲裁费用。南海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南劳仲(2004)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开荣五金厂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某某2004年3月份工资212元;2、开荣五金厂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某某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760元;3、开荣五金厂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某某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1500.57元;4、开荣五金厂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某助金(略)元;5、开荣五金厂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56元;6、本案处理费2862.80元。由开荣五金厂承担2362。80元,程某某承担500元。陈某煊不服该裁决而向原审法院起诉,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决定合并审理该案。经查,陈某煊作为开荣五金厂的业某,该厂属个体工商户。

原审判决认为:程某某在开荣五金厂工作期间受伤属工伤事故,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程某某应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工伤补偿待遇。对此,南海仲裁委员会已作出正确的裁决。陈某煊作为开荣五金厂的业某,应对程某某的各项补偿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煊应支付程某某各项补偿款如下:3月份工资21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60元、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1500.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某助金(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56元、仲裁处理费2362.80元(该款已由程某某交南海仲裁委员会),上述款项合计(略)。37元,陈某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予程某某。二、驳回陈某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程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该款陈某煊已预交)、反诉费50元(该款程某某已预交),合计100元,由陈某煊承担70元,程某某承担30元,对比,陈某煊尚应支付20元予程某某,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予程某某。

上诉人程某某、上诉人陈某煊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程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采纳专门负责社会工伤保险认定和核定的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佛山市南海区社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书》上所核定的上诉人的工伤待遇及本人工资,而自行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之外认定上诉人的本人工资,该认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从而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被鉴定工伤等级后,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某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项目。同时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第3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57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某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及上诉人参保情况,于2004年8月16日对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的上诉人出具《佛山市南海区社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书》,核定上诉人的本人月工资为1323元,并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了上诉人六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南海区专门负责处理职工工伤的认定及工伤待遇核定机构,对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及工伤待遇核定的依据是非常专业某。就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处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和核定待遇情况,上诉人在开庭前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去调查取证,更没有给上诉人一个明确的答复,而自行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之外解释法律法规,直接作出了与社保部门认定的本人工资不同的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该认定是违反法律法规的。二、一审法院作出的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认定是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该条例第22条规定,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70%,上诉人共住院38天,按佛山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的70%计算,应为798元。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所附的计算清单也写得很清楚,只是在裁决书上出现错误,写了760元。上诉人在开庭时已经向一审法院提出,但一审法院仍坚持该错误,作出违反《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并且没有法律依据的判决。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04年3月份工资为212元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国务院为了保障职工工资收入,规定了职工的最低保障工资,劳动法也明确规定职工工资不得低于最低保障工资的标准。佛山市政府公布的职工最低保障工资为每月450元,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2004年3月份工资只有212元,而且还拖欠该月工资一直未予发放,该工资是远远低于佛山市职工最低保障工资标准的,但一审法院只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直接采纳了该工资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从而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陈某煊答辩称:一、程某某的工资应当以其实际领取的工资作为计算工伤待遇的标准,原审的计算标准是错误的。当时陈某煊为了员工的利益,所以为程某某买了较高额的社会保险,程某某受伤后也享受了较高的工伤保险待遇。二、伙食费方面,程某某提出的数额比她的诉讼请求还高,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程某某的收入应当按照其实际收入来计算。

上诉人陈某煊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4年3月份的工资212元,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760元,工伤期间的工资1500.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某助金(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56元,并由上诉人承担2362.8元仲裁费、70元的诉讼受理费。上诉人认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仍然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定的每月450元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有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上班不到两个月便发生了工伤事故,其工作期间的月工资只有212元,计算被上诉人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应以其实际工资为基数,正确应为706.94元。另外,一审法院仍然以仲裁委员会核定的每月882元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某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计算此两项费用,同样应以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212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某助金8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056元,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负担2362.8元仲裁费、70元诉讼费,显失公平。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2004)南民一初字第2990-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工伤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某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仲裁费的支付标准,改判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706.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某助金8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6元,合计人民币(略)。94元。2、本案仲裁、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程某某答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我方的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程某某、上诉人陈某煊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经于2004年8月16日向上诉人程某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程某某的工资标准确定问题、上诉人程某某应得之2004年3月份工资、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及上诉人程某某的伙食费之认定问题。首先,虽然上诉人陈某煊主张上诉人程某某的实际工资为每月212元,但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时间为2004年9月23日、案号为南劳仲[2004]X号的《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上诉人程某某承认其2004年4月份的工资320元已经领取。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其工资标准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此,被告的工资应按佛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470元的60%即882元计算。据此,上诉人程某某应得到的工伤赔偿为:一次性伤残就业某助金(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56元。原审判决按佛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470元的60%即882元计算上诉人程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某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由于上诉人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工资为1323元,故其主张工伤待遇的工资计算标准应为1323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由于上诉人程某某的实际工资低于佛山市南海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450元/月,则上诉人程某某应得之2004年3月份的工资应为450元,在上诉人陈某煊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程某某的该项工资为212元属于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按照佛山市南海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450元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程某某工伤医疗期间工资为1500.57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再次,按照佛山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上诉人程某某的伙食费应为30元/日×70%×38天=798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990-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三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990-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为“上诉人陈某煊应支付上诉人程某某各项补偿款如下:3月份工资45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98元、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1500.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某助金(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56元、仲裁处理费2362.80元(该款已由程某某交南海仲裁委员会),上述款项合计(略)。37元,上诉人陈某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予程某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煊、上诉人程某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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