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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全XX诉华XX、华XX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

原告全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华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村,系被告华XX之父。

被告华XX,女,20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

法定代理人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市闸北区X路,系被告华XX之父。

原告陈XX、全XX与被告华XX、华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海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6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金XX、原告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华XX、被告华XX的法定代理人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全XX诉称,两原告是夫妻。两原告的女儿陈x年与被告华XX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女即被告华XX。结婚初期陈X与华XX感情尚可,但华XX出生后,华XX便开始虐待陈X。2008年3月26日,华XX持刀捅伤陈X,被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但华XX却不思悔改,继续虐待陈X。导致陈X于2008年7月17日自杀。陈X与华XX名下有本市X路房屋一套,面积XX.XX平方米,价值人民币x元。该房屋中属于陈X的部分系其遗产,应由两原告及华XX依法继承。华XX虐待被继承人陈X,情节严重,依法应剥夺其继承权。请求判令两原告共同继承系争房屋中属于陈X份额的折价款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华XX支付两原告垫付的陈X抢救费用x.40元。

被告华XX、华XX辩称,两原告虽有继承陈X遗产的权利,但遗产所涉房屋截止陈X死亡之日尚欠银行按揭x元。购买、装修该房的举债及夫妻外债共计x元。x元的房屋应当扣除尚欠贷款、析出夫妻共同财产及清偿债务后再进行继承。华XX虽因家庭纠纷伤害陈X,但已悔过并积极赔偿。双方日常发生矛盾的原因,除了家庭琐事,还有陈X向多人借高利贷,致债权人上门讨债,但并未虐待陈X,故陈X的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平均继承。

审理中,两原告放弃要求支付陈X抢救费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放弃债务从遗产中扣除的抗辩。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夫妻。两原告的女儿陈x年X月XX日与被告华XX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同年11月24日生育了一女即被告华XX。2008年3月26日,华XX与陈X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华XX为泄愤用刀将陈X刺伤,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案发后,华XX支付了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x元,并有悔罪表现。日常生活中,华XX与陈X常因家庭矛盾、陈X借高利贷债权人上门讨债等发生争执。2008年7月17日陈X在家中打开煤气自杀身亡。本市X路房屋登记在华XX与陈X名下,建筑面积XX.XX平方米,目前价值人民币x元。截止陈X死亡之日,尚有x元房屋贷款未归还。目前华XX生活在两原告处。审理中,双方曾就遗产的分割进行协商,但因华XX抚养问题的加入,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两原告及两被告作为被继承人陈X的父母、丈夫及女儿,均依法享有继承权。两原告称被告华XX虐待被继承人陈X情节严重,但从案情来看,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只是为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华XX伤害陈X的动机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发生争执后泄愤。因此,从华XX的行为实施的时间、原因、手段和后果等因素分析,尚不属虐待情节严重,故两原告认为华XX丧失继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X的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可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即华XX与被继承人陈X名下的房屋归华XX所有,房屋的价值扣除x元贷款,余额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余额的一半即x元为陈X的遗产。考虑到华XX尚未成年,分配时应适当照顾,其余遗产等额分割,由华XX支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华XX、陈X名下的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归华XX所有,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XX人民币x元、给付全XX人民币x元,给付华XX人民币x元(该款项由华XX保管)。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两原告及两被告各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海龙

书记员吴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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