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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韦某不服被告南宁市X区建设局物业管理行政答复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

原告韦某,。

被告南宁市X区建设局。

第某人陈某某。

第某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身份情况见第某人陈某某。

第某人甘某。

第某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身份情况见第某人甘某。

第某人黄某。

第某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身份情况见第某人黄某。

第某人陈某鸿。

第某人雷某。

第某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身份情况见原告韦某。

原告夏某、韦某不服被告南宁市X区建设局物业管理行政答复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共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西行立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二原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某后,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南市行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本院(2009)西行立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因本案处理结果与陈某某等九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陈某某、马某、甘某、宋某、黄某、何某、陈某鸿、雷某、王某九人为本案第某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原告夏某、韦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某、蓝梓耕、第某人陈某某、甘某、黄某、陈某鸿、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第某人马某、宋某、何某依次分别由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甘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第某人王某由原告韦某代理参加诉讼。庭审某,第某人黄某因一再违反法庭规则受到口头警告而不改正,被责令退出法庭作缺席审某处理。本案因追加第某人九人参加诉讼需要时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次批准延长审某期限六个月。现已审某终结。

被告南宁市X区建设局于2009年1月5日对“北湖安居小区黄某等业主”作出西物答(2009)X号《关于北湖安居小区选举业主委员会备案问题的答复》,内容为:1、你们在北湖安居小区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期间不经市房产局的指导,不符合《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不予备案;2、我局根据《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第某十五条、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在近期内对北湖安居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选举工作。

经本院准许,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复印件):

1、2008年2月21日南府办函(2008)X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X区物业管理移交工作方案的通知》、2008年4月1日南宁市X乡塘区X区辖区范围内物业管理具体业务的《业务委托书》,证明被告按南宁市政府的要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开展物业管理工作,并委托城区房管所在市房产局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2、2000年5月22日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南房复(2000)X号《关于同意成立北湖安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批复》、2008年3月7日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新阳房管所向西乡X区房管所移交材料目录表、西乡X区业主委员会一览表,证明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已于2000年5月指导成立了北湖安居小区业主委员会,被告于2008年3月7日接手开展物业管理指导工作;

3、2008年12月25日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南房答(2008)X号《关于明确北湖安居小区业主选举业主委员会备案问题的答复》,证明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并未指导过夏某、黄某、陆丽娟等业主成立业主大会;

4、2009年12月14日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南房答(2009)X号《关于北湖安居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有关问题的答复》、2009年12月11日南宁市城市内河管理处《关于北湖安居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问题的函复》、2009年12月7日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南宁市房产局、内河管理处、广西恒大集团均为在北湖安居小区拥有产权的单位业主,对夏某、韦某等人组织的业主委员会选举之事并不知情;

5、2009年12月18日广西春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湖安居小区物业管理处出具的《北湖安居小区物业构成概况》、《北湖安居小区业主欠费一览表》,证明夏某、韦某、黄某等人员不具备业主委员会成员的被选举资格;

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某条、第某、第某二条、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二条、第某三条、第某六条、第某八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法律依据。

二原告共同诉称,2007年下半年,在北湖安居小区业主要求及推荐下,陈某某等15人组成业主大会筹备小组,同年9月下旬即向市X区政府和房管所、安吉街道办报告,请求派员来指导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北湖安居小区业主委员会,但直至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及修改后的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实施,上述部门没有作出答复和来人指导。筹备小组在广大业主强烈要求下,采用书面征集业主意见办法,由各栋业主选出代表,得到约占本小区常住业主70%以上的1823户业主的签名确认,推选出132名业主代表,于2007年10月18日依法召开了业主代表大会,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业委会及夏某、韦某等为正副主任的11名业委会委员。随后,业委会在法定时限内的2007年10月31日向上述各指导部门报告和申请备案,但遭到西乡塘房管所拒绝,而其他部门未予答复,导致业委会无法按法定时限备案,一拖就是一年多时间,严重影响了北湖安居小区业委会开展工作,使广大业主的利益蒙受了极大损害。北湖安居小区业委会的选举产生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给予指导和备案,而不是只具有物业管理活动监督职能,因此其答复中所称“不经市房产局指导”没有法律依据。业主大会成立的主体是业主,而不是强制要求必须由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北湖安居小区业委会的选举产生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某规定,被告作出的西物答(2009)X号《答复》,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西物答(2009)X号《答复》,并判令被告在一定限期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给予北湖安居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书面形式上门征求推选代表及意见征集的签注名单、2006年11月27日给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关于要求派员指导召开业主代表大会的报告》、2006年12月3日北湖安居小区第某届业主代表大会记录记实、2007年9月19日给市房产局等部门《要求市X区X街道办来北湖安居小区指导业委会选举工作》的报告、2007年10月18日选举产生新一届业委会名单及会议记录、2009年12月3日黄某玲和黄某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上述材料证明北湖安居小区有1804户业主签名选举出代表,由选举的代表参与业主大会并选举出业委会;在业委会选举之前向市房产局、被告等部门递交要求前来指导的报告,由业主黄某玲和黄某负责将两份报告送达上述部门,但上述部门一直不来,小区在推选业主代表的基础上召开了业主大会,选举出二原告和第某人共11位业委会成员的事实;

2、南宁市房产局南房复(2000)X号《关于同意成立北湖安居小区业主委员会批复》、首届管理委员会名称记实即北湖安居小区管理委员会业管字(2002)第X号《杨某等六位同志补选为北湖安居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委员的报告》、北湖安居小区各栋业主住户代表名单、2007年10月14日北湖安居小区业委会换届筹委会给南宁市X区政府等机关的《通报》,证明原告等换届筹委会以首届业委会和业主情况作为参考依据,确定了二原告为新一届业委会筹委会负责人的事实;

3、2008年9月11日原告等人向被告递交的《北湖安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申请备案报告》、被告作出的西物答(2009)X号《关于北湖安居小区选举业主委员会备案问题的答复》、2008年12月25日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南房答(2008)X号《关于明确北湖安居小区选举业主委员会备案问题的答复》,证明原告等递交备案申请和被告依据南宁市房产局答复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4、原告夏某、韦某各自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页,以证明其二人为北湖安居小区的私房业主。

被告辩某,二原告等人自称的北湖安居小区业委会申请备案的主体不合格,我局不应成为被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南宁市房产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二原告诉称其已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并选出业委会候选人的时间为2007年9月19日,该期间物业管理工作职能尚属于南宁市房产局,由南宁市房产局负责。我局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X区物业管理移交工作方案的通知》精神,于2008年4月1日与市房产局进行物业管理工作衔接及资料移交。市房产局于2000年5月22日指导成立北湖安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即业委会,此后从未指导过该小区成立业委会,我局依据市房产局南房答(2008)X号答复,对二原告等作出的答复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等四业主从2005年至2009年欠缴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及水电费x.7元,未履行法律规定义务,不能成为筹备组以至业委会成员,所成立的业委会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称其有60%以上的业主提议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并得到1800多户业主签名支持,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出11名业委会候选人。但我局从未收到上述业主签名等相关证明材料,北湖安居小区内几个大的业主都不知道也未参与二原告所说的成立筹委会及业委会选举的相关事情。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业委会候选人,不符合《业主大会规程》第某六条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的规定。因其程序已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其成立的筹委会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局认为,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和协助业主选举业主委员会并非强制,而是指导业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正确行使业主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各第某人当庭陈某:同意原告起诉意见,在筹备过程中我们已递交信函向被告在内的各部门提出申请,要求予以指导,但是他们不来。《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的很多规定与上位法冲突,因此不应当适用。

经庭审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及第某人选举成立的业委会违反“专有建筑面积业主过半且占总数业主过半”的规定。各第某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仅对被告所举依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的很多规定与上位法相冲突,但却不能明白提出是哪些具体条款与上位法规范相冲突。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除对南宁市房产局的南房复(2000)X号批复和被告的西物答(2009)X号答复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推选代表及签注名单中许多签名系租户而非业主,业主代表大会记实、选举业委会成员及会议记录均无与会人员签名,程序不合法;未收到其要求派员指导报告,也未见到住户代表名单、通报和申请备案报告。各第某人表示同意二原告的举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2、3、X号证据,能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作出程序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第4、X号证据,因系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调取,因此不能作为认定行为合法的依据。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与第某人筹备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以及被告作出答复的经过,但不能证明该材料符合《业主大会规程》所规定的实质条件,因此,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依据,可确认本案的事实是:北湖安居小区位于南宁市秀厢大道X号,在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行政辖区内,总建筑面积x.03,业主人数2963人。该小区经居住使用并设立居民社区后,成立了首届业主委员会,于2000年5月22日经南宁市房产管理局批复予以备案。在首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该小区一直未进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2006年11月,二原告及第某人等业主自发组织了业主大会筹备小组,由筹备小组以上门征集住户签名的方式选举业主代表,共征集了1804人的签名。同年12月3日,在无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的情况下,筹备小组自行组织召开了132名代表参加的业主代表大会,讨论了小区物业收费问题并选举了业委会成员候选人。2007年8月28日,《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正式发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实施。2007年10月18日,二原告及第某人再次召开了业主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出业委会委员11名,随后召开业委会会议,选出二原告为正副主任。2008年2月2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南府办函(2008)X号文《南宁市X区物业管理移交工作方案的通知》,确定2008年3月1日以后有关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指导监督与备案等项工作,均由城区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房产管理局与之进行工作资料移交,同时确定:2007年10月1日后涉及移交事项的业务,由城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房产管理局给予指导与配合。2008年9月11日,二原告及第某人以北湖安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向被告递交了申请备案报告,以及备案呈告书一份、业委会产生的说明书一份、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一份、小区管理规约一份,要求对该业委会予以备案。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具文向南宁市房产局请示,该局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南房答(2008)X号《关于明确北湖安居小区业主选举业主委员会备案问题的答复》,称其从未指导过黄某等业主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工作,2005年6月该小区的业委会换届选举工作因黄某等极少数业主的阻挠而无法正常进行。被告根据南宁市房产局的答复意见,于2009年1月5日向包括二原告在内的“北湖安居小区黄某等业主”作出了本案被诉的西物答(2009)X号答复。在收到该行政答复后,二原告不服,遂诉来本院。本案审某中,各方当事人作出上述诉辩某举证。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某条第某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某条明确:“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因此南宁市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一直由南宁市房产管理局承担。直至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才明确“县X区房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南宁市人民政府又于2008年2月以南府办函(2008)X号文确定了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原有物业管理职责移交县X区房管部门的具体内容与时间,因此,2008年3月1日以后,被告具备对南宁市X区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的行政职权,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某行政案件,依照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建设部制订的《业主大会规程》、南宁市人民政府通过并施行的《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均属于规章,其内容与上位法并无冲突,且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并无不同之处,故两规章在本案中应参照适用。

备案属于依申请行政行为,它以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为前提,既要求相对人以法定的形式、遵循法定程序提出申请,更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方式、方法和步骤作出是否予以准许的决定,必要时并要求进行权利告知或理由说明。因此,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收到原告的备案申请后,应依照受理、审某、批准(或拒绝)申请的程序进行,对申请的要件进行审某、受理,然后对其申请内容是否合法、合理,其理由是否充分、适当进行审某,作出决定。

《物业管理条例》第某六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申请备案时限为“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某三条、《业主大会规程》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和《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第某十二条更有进一步的详细规定。原告及第某人于2007年10月18日再次自行召开业主大会并选出业委会委员后,于2008年9月11日方向被告提出备案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被告仍予受理,于法不符。

北湖安居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已于2000年5月经南宁市房产管理局批准备案,在其任期届满后,北湖安居小区一直无法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某、第某一条、第某二条、第某三条的规定,并参照《业主大会规程》第某条和《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2007年10月1日起,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参照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相关程序和条件,在物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纵观原告现有的全部证据,首先,无法确认1804人的业主身份,也不能确认132人是否向被代表的1804人履行了《业主大会规程》第某六条第某款规定的“事先书面征求其所代表业主意见”的程序;其次,无法认定1804人所占有的建筑物专有面积已达到该小区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再次,无法确认原告和第某人申请备案的业主委员会在选举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公告通知全体业主、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等法定程序。被告本应对以上事项全面审某并说明理由,但被告并未加以全面、详尽的审某,只将原告“在北湖安居小区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期间不经市房产局的指导”作为不予备案的唯一理由,导致答复依据事实不清;同时答复仅依据“《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法律适用不当。

综上所述,被诉西物答(2009)X号答复程序不合法,不予备案的理由、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故其中不予备案的内容应确认违法。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对其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予以备案,但备案与否,属于行政权审某的范畴,司法权不能擅越,故原告的第某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南宁市X区建设局2009年1月5日作出的西物答(2009)X号《关于北湖安居小区选举业主委员会备案问题的答复》第某项答复内容违法;

二、驳回原告夏某、韦某要求被告南宁市X区建设局给予北湖安居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即由原告夏某、韦某共同负担25元,被告南宁市X区建设局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申请,或提出缓交申请后不被批准仍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某长韦某云

审某员刘贤坤

审某员颜瀚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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