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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不某被告南宁市X区民政局2009年8月13日准予原告卢某与第某人“夏银春”登记结婚发证的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方加献,南宁市新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丽梅,南宁市新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宁市X区民政局,住所地南宁市X区X路X号。

第某人“夏银春”,女,身份情况不某。

原告卢某不某被告南宁市X区民政局2009年8月13日准予原告卢某与第某人“夏银春”登记结婚发证的行政行为,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原告的起诉某及证据、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某及其作出被诉某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因第某人“夏银春”下落不某,本院于同年3月9日在《法制快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参加诉某通知书、原告起诉某及证据、被告答辩某及证据、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某文书。公告送达期满和举证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加献、被告南宁市X区民政局的法定代表人黎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雪梅到庭参加诉某,第某人“夏银春”经公告合法传唤后不某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南宁市X区民政局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原告卢某与第某人“夏银春”二人的结婚行政登记申请,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进行办理,认为其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条、第某规定的结婚条件,即当场准予结婚登记并向其二人分别颁发了桂南西结(略)号《结婚证》。

原告提起本案诉某后,被告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某体行政行为时的下列证据、依据:

1、代码(略)-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南宁市X区人大常委会西人发(2007)X号干部任免职通知、广西区民政厅桂民发(2003)X号《关于确定市X区、县级市婚姻登记机关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某条,以证明其主管婚姻登记的行政主体资格及相应行政职权。

2、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卢某与“夏银春”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卢某和“夏银春”分别所作《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对卢某和“夏银春”所作《审证问答》笔录、卢某和“夏银春”各自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卢某与“夏银春”二人的《结婚证》,以证明其准予二人结婚登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以及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某十三条、二十九条的规定,以证明其准予二人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原告诉某,我与第某人夏银春于2009年8月11日经人介绍认识,其自称未婚,两人于2009年8月13日到被告处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第某人向我索要了x元作为结婚礼金,于8月16日便失踪了。我意识到自己被骗,于2010年1月5日到广西凤山县公安局报案。经凤山县公安局查明,2009年8月13日与我结婚的第某人不某广西凤山县X村陇志屯X号的夏银春,该第某人系用假身份证与我在被告处登记结婚。为此我多次向被告要求撤销我与第某人的结婚登记,但被告以无权撤销为由不某办理。被告在为我与第某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尽谨慎审查之义务,造成该结婚登记错误,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撤销我与夏银春结婚登记,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南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代码办出具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数据登记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被诉某政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西乡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X号《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原告与第某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审证问答》笔录、原告与第某人各自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原告与第某人二人的结婚证,以证明被诉某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

3、凤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与原告登记结婚的第某人不某凤山县X村陇志屯X号的夏银春,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

被告辩某,我局在办理原告与第某人结婚登记过程中已尽审查义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行政过错。我局完全依照《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某十一条规定,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原告与第某人的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一是依法核实身份并审查证件材料。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某条规定,经审查第某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的内容完全一致,其身份证经公安机关配发的读卡器鉴别为真实,其相貌与其身份证影像模样相同,确认其证件真实有效,原告与第某人申请结婚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某条的规定。二是认真审核《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不某在严格审查证件,并对其填写的《申请结婚登记申请书》详细审查,未发现不某之处,完全符合结婚登记形式要求。三是依法颁发结婚证。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相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形式性审查,在确定双方不某在不某结婚登记情形和符合自愿结婚条件后,为其二人举行颁发结婚证仪式,二人经宣誓声明后才签名领证。原告自述其与第某人认识两天便登记结婚,如其真被骗婚,应属其思想麻痹轻率结婚导致,为此请求法院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第某人不某,无参加诉某意见且无证据提供。

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对凤山县X村X组长夏宗柳的询问笔录;2、凤山县公安局金牙派出所提供的夏银春户籍证明及其于2011年3月29日申办的身份证;3、凤山县公安局金牙派出所两次向夏银春发出身份证所使用的两张照片;4、凤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原告卢某报案的询问笔录,凤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夏银春的讯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和依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8月11日晚21时许,在广西乐业县城一家宾馆内与第某人相亲见面。第某人自称姓名为夏银春,系广西凤山县X村民。双方经初步交谈后,即表示愿意与对方结婚。2009年8月13日下午,原告与第某人一同去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经审核,原告、第某人的相貌与身份证照片无异,身份证内容与户籍资料相符,在双方作出无配偶且与对方无直系血亲、无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后,确认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自愿结婚条件,即准予原告与“夏银春”登记结婚并颁发了桂南西结(略)号《结婚证》。二人登记结婚后,第某人将其二人结婚证一并收执并同到原告处居住。2009年8月16日,第某人以需回原籍家中收玉米为由离开原告,至同年9月中旬后与原告断绝联系。原告至此方意识到被第某人骗婚,于2010年1月5日向凤山县公安局报案称其被第某人诈骗。凤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经侦查后,于同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与原告登记结婚的第某人不某凤山县X村陇志屯X号的夏银春。原告据此多次要求被告撤销其与第某人的结婚登记,被告依相关规定予以拒绝后,原告表示不某,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

另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及前后两张不某影像的身份证照片证实,第某人不某广西凤山县X村民夏银春,其与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所使用的身份证,系真实夏银春的户籍信息与其影像所合成。第某人本人的真实身份情况,公安机关至今尚未能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是南宁市X区婚姻登记发证的主管行政机关,其受理结婚登记,应当遵照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及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相关条款规定,审慎、全面地履行职责。被告在受理原告与第某人的结婚登记申请后,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进行了程序上的审查,但由于第某人系冒用他人的身份资料,并提供了载有虚假内容的身份证,同时被告未能尽到询问当事人相关情况的职责,最终导致了其向原告及第某人颁发桂南西结(略)号《结婚证》的错误。本案中,原告在办理结婚登记前未对第某人的基本状况进行必要的了解,在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又对被告有意进行了隐瞒,其行为自身亦存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撤销错误的婚姻登记,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只在查实当事人受胁迫结婚的情形下,有权依法撤销该婚姻,而本案并无当事人遭受胁迫的情节,故上述违法的婚姻登记应由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本案诉某费用由其全部承担,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某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宁市X区民政局于2009年8月13日向原告卢某和第某人“夏银春”颁发的桂南西结(略)号《结婚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二次公告费700元,其他诉某费1993元,三项费用共计2743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某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某法院的收费通知预交上诉某,逾期不某也不某出缓交申请或申请缓交不某批准仍不某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韦东

审判员刘贤坤

审判员颜瀚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覃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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