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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甲、翟某某、孔某红等盗窃、抢劫、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5-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二初字第1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东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甲,绰号骆驼,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7月17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抢劫、盗窃罪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滨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04年10月22日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押于某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商河县,汉族,高某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7月17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抢劫、盗窃罪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滨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04年10月22日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押于某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齐某某,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丙,别名孔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7月17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抢劫、盗窃罪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滨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04年10月22日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押于某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戊,绰号烂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04年7月17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抢劫、盗窃罪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滨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04年10月22日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押于某东省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匡某某,别名匡某峰,绰号老边,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7月17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抢劫、盗窃罪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滨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04年10月22日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押于某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己,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1月10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抢劫、盗窃罪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滨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东省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辛,绰号站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7月17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抢劫、盗窃罪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滨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04年10月22日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押于某东省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壬,别名于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8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04年11月14日由滨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东省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癸,乳名小高,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7月17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抢劫、盗窃罪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滨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04年10月22日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押于某东省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乳名倒包,男,X年X月X日出生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8月6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抢劫、盗窃罪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滨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04年10月22日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押于某东省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绰号范某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8月6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滨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04年10月22日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押于某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乳名下放、克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04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垦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4年7月17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抢劫、盗窃罪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滨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04年10月22日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押于某东省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7月16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2004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滨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04年10月22日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押于某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乐陵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4年8月24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滨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东省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8月24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2004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滨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东省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7月16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滨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04年10月22日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押于某东省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东营市,汉族,高某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7月24日因涉嫌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东营市,汉族,高某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7月28日因涉嫌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8月27日因收购赃物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滨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又名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利津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7月16日因涉嫌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胡某戊、翟某某、匡某某、刘某庚、石某某、王某辛、于某壬、王某癸、范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石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汉刚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某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02年2月至2004年7月期间,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胡某戊、翟某某、匡某某、刘某庚、石某某、王某辛、于某壬、王某癸、范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石某某、郑某某、刘某某与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盗窃、抢劫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孔某甲参与盗窃24起,价值(略)。2元,抢劫6起,价值(略)元;孔某丙参与盗窃19起,价值(略)元,抢劫5起,价值(略)元;胡某戊参与盗窃24起,价值(略).2元,抢劫7起,价值(略)元;翟某某参与盗窃24起,价值(略)。2元,抢劫6起,价值(略)元;匡某某参与盗窃17起,价值(略)元,抢劫6起,价值(略)元;刘某庚参与盗窃13起,价值(略)元,抢劫6起,价值(略)元;石某某参与盗窃2起,价值(略)。78元,抢劫1起,价值(略)元;王某辛参与盗窃11起,价值(略)元,抢劫2起,价值(略)元;于某壬参与盗窃6起,价值(略)元,抢劫3起,价值(略)元;王某癸参与盗窃6起,价值(略)元,抢劫3起,价值(略)元;范某某参与盗窃3起,价值(略)元,抢劫3起,价值(略)元;刘某某参与盗窃7起,价值(略)元;王某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略)元;石某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略)元;郑某某参与盗窃20起,价值(略)元;刘某某参与盗窃5起,价值(略)元。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徐某明知是赃物而将部分赃物予以收购。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某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某、被害人陈某、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胡某戊、翟某某、匡某某、刘某庚、石某某、王某辛、于某壬、王某癸、范某某均某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石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均某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徐某均某成收购赃物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孔某甲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指控抢劫罪的第一、四起犯罪不能构成抢劫罪,第六起应认定为盗窃罪;本案的证据存在一定缺陷,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请求给孔某甲一个适当的量刑。被告人孔某丙及其辩护人均某出“本案对孔某丙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请求作出无罪判决。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翟某某参与2004年4月21日晚和2004年4月24日晚两起盗窃犯罪证据不足;指控翟某某参与第二、三、四、五起抢劫犯罪证据不足;翟某某系从犯;翟某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指控盗窃罪的第9起犯罪是翟某某主动揭发的,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戊提出“第5起抢劫犯罪是于某峰实施的,不应认定其为抢劫;作用小”的辩护意见,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匡某某及时带领公安人员辨认现场,属于某首;系从犯;2004年4月14日晚的盗窃犯罪匡某某未参与;指控的第3起抢劫犯罪属于某化型抢劫,由于某化前盗窃价值未达到犯罪的最低起点,故不能转化为抢劫罪;指控的第1、2、4、5、6起抢劫,匡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庚提出“指控的第12起盗窃犯罪其未参与”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石某某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而是盗窃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辛提出“未参与预谋,作用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于某壬提出“指控的第6起抢劫其未控制值班人,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癸提出“指控抢劫第4起其只是望风,不构成抢劫;第5起抢劫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作用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石某某提出“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具有重大立功情节,请求给予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转移赃物罪或收购赃物罪”的辩护意见。其他被告人均某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孔某丙的辩护人针对自己的辩护主张,当庭提交了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签有“梁崇志”名字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人孔某丙无作案时间。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人申请证人翟某田、沈志友出庭作证,以此证明翟某某没有参与2004年4月21日和2004年4月24日的两起盗窃犯罪,而是在家中。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收购赃物罪。

自2002年2月至2004年7月13日期间,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胡某戊、翟某某、匡某某、刘某庚、石某某、王某辛、于某壬、王某癸、范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石某某、郑某某、刘某某与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交叉结伙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孔某甲参与盗窃21起,价值(略)元;翟某某参与盗窃22起,价值(略)元;孔某丙参与盗窃16起,价值(略)余元;胡某戊参与盗窃23起,价值(略)元;匡某某参与盗窃16起,价值(略)元;刘某庚参与盗窃12起,价值(略)元;石某某参与盗窃2起,价值(略)。78元;王某辛参与盗窃11起,价值(略)元;于某壬参与盗窃6起,价值(略)元;王某癸参与盗窃6起,价值(略)元;范某某参与盗窃3起,价值(略)元;刘某某参与盗窃7起,价值(略)元;王某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略)元;石某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略)元;郑某某参与盗窃18起,价值(略)元;刘某某参与盗窃5起,价值(略)元。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其中王某某收购赃物7次,价值(略)元;周某某收购赃物2次,价值(略)余元;王某某收购赃物1次,价值(略)元;徐某收购赃物2次,价值(略)元。分述如下:

1、2002年2月27日晚,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于某鸭、学习、武杰(武兰坡)、警查、福昌、大林(以上六人均某逃)等人合伙,经事先预谋踩点后,携带自制的T型开锁钢片等工具,窜至胜利油田胜兴变压器厂东侧,翻墙入院,打开库房的挂锁后,盗窃各种漆包铜线1676.76公斤,价值(略).68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于某某证实2002年2月28日发现本单位库房被盗,经清点被盗漆包线106轴,价值大约(略)余元,就报了案。(2)证人张某军系胜兴变压器总厂供应办主任,证实被盗漆包线价值。(3)保险公司赔付发票证实事发后,保险公司共向胜兴变压器厂赔付(略).68元。(4)证人关某证实保险公司已赔付保险费(略)。68元。(5)证人刘某某证实听其同伙说胜利采油厂有个变压器厂是石某某他们偷的。(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现场的情况。(7)被告人石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但当庭辩称只偷了铜线1000多市斤。

对石某某的辩解,本院认为,证人于某某、张玉军与保险公司的赔付发票能够印证一致,均某实了被盗物品的数量,石某某的辩解某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

2、2002年3月8日晚,被告人石某某伙同郭某、石某和、武杰、于某鸭、学习、福昌、刘某藜(在逃)、李某柱(在逃)、荷叶、小春(均某逃)合伙,经事先预谋踩点后,携带扳手、自制T型开锁器,窜至胜利油田胜兴变压器厂东侧,翻墙入院,打开库房大门内侧挂锁后,盗窃各种漆包线、铜板、铜杆、纸包扁铜线3676公斤以及毛巾、线手套等物品,共计价值(略).10元。将其中的价值(略)余元的漆包线销赃给周某某,其余销赃给他人,得款分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高某云系胜兴变压器厂库房保管员,证实2002年3月9日发现单位库房被盗及被盗物品的数量,与指控一致。(2)证人关某证实事发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其单位保险费(略).10元。(3)证人刘某某证实听其同伙说这次盗窃也是石某某他们干的。(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情况。(5)保险公司赔付发票证实共赔付给被盗单位(略)。10元。(6)被告人石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但当庭辨称只偷了1000余公斤物品。(7)周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对石某某的当庭辩解,本院认为,被盗单位的证人证某与保险公司的赔付发票能够印证一致,证实了被盗物品的数量及价值,石某某的辩解某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

3、200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锐、马三毛、冬冬(均某逃)等人合伙,经事先预谋踩点后,携带撬杠、扳手、“T”字形钢片等工具,窜至胜利油田井下海洋试油作业大队院外,翻墙入院,打开库房门锁后,盗窃电缆线、电线共计95捆,价值(略)元。销赃给周某某,得款分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刘某某系井下海洋试油作业大队职工,证实2002年上半年其单位被盗一些电缆线共95捆,都是新的,价值(略)元,都是供应站配发的。(2)被盗单位出具的被盗物品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物品共计价值(略)元。(3)东营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认定被盗物品共价值(略)元。(4)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被告人周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2003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匡某某、王某某伙同于某某、于某某、王某国(在逃)等人,经事先预谋踩点后,由王某某、王某国联系好买主王某某,除王某某、王某国带从烟台租来的货车等候外,其他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东营市X路X号程敬的私人奶牛场,撬门入院盗窃奶牛4头,价值(略)元。当晚,由王某某、王某国押车将奶牛运往烟台,销赃给王某某,得款分赃。案发后,奶牛追回,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失主程敬的证言证实2003年刚过完阴历八月十五,其岳母家院内4头奶牛被盗,这4头牛是其花(略)元买的。并证实返还的四头奶牛就是被盗的奶牛。(2)扣押奶牛照片证实被盗奶牛的状况。(3)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奶牛价值(略)元。(4)被告人匡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5)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装牛上车的现场及照片进行了辨认。(6)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参与了该起犯罪,但二被告人自归案后均某作过供述,庭审中均某未参与,而证实其参与的只有同案犯匡某某、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二人在当庭均某述忘记谁参与了,故该起认定孔某甲、孔某丙参与犯罪证据不足,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某以支持。

5、2003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锐、马三毛、张峰(在逃),经事先预谋踩点后,携带撬杠、自制T型开锁工具,窜至井下海洋试油作业大队院外,翻墙入院,打开库房门上挂锁后,盗窃库内轮胎41条,价值(略)元,销赃得款分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刘某某证实其单位2003年10月29日晚被盗41条新轮胎,共计价值(略)元。(2)被盗单位出具的被盗轮胎情况统计证实共被盗各种轮胎41条,价值(略)元。(3)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物品共价值(略)元。(4)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6、2004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翟某某、胡某戊、匡某某、于某壬、郑某某、刘某某伙同于某某、于某某、万里、涛(在逃)等人,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撬杠、扳手等作案工具乘坐郑某某的“松花江”面包车(车号鲁(略))窜至胜利油田胜建集团园林某司冷藏厂,在墙上打孔某院,撬门入室,盗得各种茶叶96斤,花生油、葵花油共计99桶、海参等海产品共20盒,后由翟某某联系等候的刘某某开其“五征”牌农用三轮车(车号鲁(略))将赃物拉回均某,损失价值(略)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赵某某证实2004年1月11日晚,其单位被盗花生油、茶叶、海参等物品,共计价值(略)余元。(2)证人殷某某证实2004年1月12日早上发现单位被盗。(3)被盗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的种类及数量等情况。(4)物证花生油3桶案发后从郑某某处提取并返还被盗单位。(5)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物品价值(略)元。(6)被告人孔某甲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带领公安人员辨认了现场。(7)被告人翟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曾参与偷过花生油及茶叶等。(8)被告人胡某戊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9)被告人匡某某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被告人于某壬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11)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认当晚参与盗窃的有孔某甲、孔某丙、翟某某、胡某戊等人,其余的人叫不上名字。(12)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当晚其开车拉了孔某甲、翟某某、胡某戊、匡某某等七、八个人去的。(13)被告人孔某丙在侦查阶段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公安机关某摄了照片。

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对该起犯罪均某未参与,对其辩解,本院认为,其他同案犯能够证实孔某甲、孔某丙参与了该起犯罪,且孔某甲在侦查阶段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孔某丙亦对该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故指控该二人参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辩解某不予采纳。

7、200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甲、胡某戊、刘某庚伙同于某某,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东营市明鑫汽修厂,撬门入室,盗走一台“IBM”手提电脑、一辆“吉利”踏板100型摩托车等物品,共计价值5705元。电脑由孔某甲买下带回老家,摩托车销赃后得款分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李某某证实200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单位院门被撬,丢失一台“IBM”手提电脑和一辆“吉利”踏板100型摩托车。(2)证人王某某证实其姑姐夫孔某甲曾将1台笔记本电脑放在其家中。(3)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705元。(4)被告人孔某甲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5)被告人胡某戊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被告人刘某庚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被告人孔某甲、刘某庚庭审中对该犯罪事实均某否认,本院认为,该起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某认不讳,且孔某甲、刘某庚分别对现场进行了辨认,并有证人王某某证实孔某甲将笔记本电脑放于某家中,故该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某予采纳。

8、2004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孔某丙、翟某某、胡某戊、匡某某伙同于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乘坐郑某某的面包车窜至东营市东营区X村委大院,翻墙入院,撬门入室,将茶坡建筑公司的一台保险柜盗出撬开后盗走人民币3500元,除付给郑某某车费外,其余赃款均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王某某证实2004年3月16日晚,其单位的保险柜被撬,丢失现金3500元。(2)被告人翟某某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3)被告人胡某戊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4)被告人匡某某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被告人郑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被告人孔某丙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被告人孔某丙、匡某某庭审中对该起犯罪均某否认,对其辩解,本院认为,该起犯罪其他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某述二人参与了犯罪,匡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作了供述,孔某丙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某予采纳。

9、2004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翟某某、胡某戊、匡某某、刘某庚伙同于某某、于某某,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乘坐郑某某的面包车窜至黄河三角洲大米加工基地,在墙上打洞入院,用所带毒饵将看门狗毒死后撬窗入室,撬盗两台保险柜,共盗得一台“联想风行”(略)型电脑、人民币1400余元、重骑(略)-15型摩托车一辆等物品,销赃后得款分赃,涉案总价值(略)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李某某、胡某某、荆某某、刘某某、闫某容均某实2004年3月24日晚上其单位被盗,丢失了一台“联想”风行(略)型电脑、一辆重骑(略)-15型摩托车,荆某某办公室丢了一台保险柜,内有现金900元。闫某容个人丢失现金1000元。(2)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电脑及摩托车共价值(略)元。(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现场内的情况。(4)被告人孔某甲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供述电脑及摩托车由翟某某联系销赃。(5)被告人翟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6)被告人胡某戊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7)被告人匡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8)被告人刘某庚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被告人郑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被告人孔某丙在侦查阶段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公安机关某摄了照片。

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胡某戊庭审中对该犯罪事实均某否认,且各被告人均某保险柜内有现金400余元,本院认为,该起犯罪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某过供述并对现场进行了辨认,其供述与供述之间、供述与现场勘查等情况相互吻合,供证一致,各被告人参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孔某甲、孔某丙、胡某戊当庭辩解某予支持。各被告人均某保险柜内有现金400余元,而不是失主所说的900余元,对此,本院认为按照现有证据,应以认定保险柜内有400余元现金为宜,故该起盗窃现金总数认定为1400余元。

10、2004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翟某某、胡某戊、匡某某、刘某庚伙同于某某、于某某,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乘坐郑某某的面包车窜至东营市东营区X镇计生办,撬门入室,盗得两台“联想”电脑、一台“美能达”复印机,由翟某某联系销赃给王某某,得款分赃,涉案总价值(略)元。案发后复印机已从王某某处追回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周某某证实2004年3月26日晚六户镇计生办被盗两台“联想”电脑、一台“美能达”复印机。(2)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物品共价值(略)元。(3)物证“美能达”复印机一台案发后从王某某处提取并返还失主。(4)被告人孔某甲、翟某某、胡某戊、匡某某、刘某庚、郑某某、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均某认不讳,孔某甲、孔某丙、翟某某、胡某戊、匡某某、刘某庚对作案现场均某行了辨认。

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胡某戊、刘某庚庭审中对该犯罪事实均某以否认,本院认为,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均某过供述,其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与现场勘查情况相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四被告人的辩解某予支持。

11、2004年4月4日晚,被告人翟某某、胡某戊、刘某某伙同马三毛、杨锐、老张,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胜利油田钻前公司综合楼,撬窗进入楼内后撬开数间办公室,盗窃现金(略)元、“三星”VP-D75I型摄像机1部、“佳能”50E照相机及EF28-105型镜头各1个、佳能50型照相机及28-105型镜头各1个、“佳能”75-300型镜头1个、手机3部、香烟等物品,损失价值共计(略)元。案发后已追回“佳能”50型照相机、“佳能”28-105型镜头、“佳能”75-300型镜头、“三星”S108手机和“三星”600手机各1部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吕某某、赵某某、韩某某、高某某、孙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启均某实2004年4月4日晚其所在单位被盗,丢失现金(略)元、“三星”VP-D75I型摄像机1部、“佳能”50E照相机及EF28-105型镜头各1个、“佳能”50型照相机及28-105型镜头各1个、“佳能”75-300型镜头1个、手机3部、香烟10条等物品。(2)证人刘某某证实其同学翟某某曾放在其家中1部“三星”手机和日本“佳能”照像机和镜头各1个。(3)被盗单位出具的被盗物品清单证实了被盗物品的品名及规格、数量等情况。(4)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物品共价值(略)元。(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情况。(6)物证“佳能”50型照相机、“佳能”28-105型镜头、“佳能”75-300型镜头、“三星”S108手机和“三星”600手机各1部均某提取并返还失主。(7)被告人翟某某、胡某戊、刘某某对犯罪事实均某认不讳。

12、2004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孔某甲、翟某某、胡某戊、于某壬伙同于某某、于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乘坐郑某某的面包车窜至胜利油田海洋钻井运输公司,撬开仓库窗户入室盗走“风帆”554型等品牌汽车电瓶36块、柴机油41桶、组合工具9套及其他物品一宗,用郑某某的面包车联系将电瓶销赃给闵某青,得款分赃,涉案价值(略)元。案发后已追回“风帆”554型等品牌汽车电瓶32块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胡某某证实2004年4月14日晚其单位的库房被盗,丢失“风帆”554型等品牌汽车电瓶36块、柴机油41桶、组合工具9套及其它物品一宗。(2)被盗单位出具的被盗物品清单证实了被盗物品的名称、型号及数量等情况。(3)证人闵某某证实2004年4月份一天,郑某某开着面包车卖给其30多块电瓶。(4)物证“风帆”554型等品牌汽车电瓶32块已从闵某青处提取返还失主。(5)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物品价值(略)元。(6)被告人孔某甲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7)被告人翟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8)被告人胡某戊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9)被告人于某壬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称是孔某甲叫的他。(10)被告人郑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孔某丙、匡某某、刘某庚参与了该起犯罪,但三人当庭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起犯罪匡某某未参与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的辩解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认为,其他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该三名被告人是否参与犯罪在供述上存在矛盾,无法确切证实该三人参与了该起犯罪,故指控孔某丙、匡某某、刘某庚参与该起犯罪证据不足,对其辩解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13、2004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孔某甲、翟某某、胡某戊、郑某某伙同于某某,经事先预谋,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和毒饵,乘坐郑某某的面包车窜至胜利油田胜东社区汽车大队综合处,用毒饵将看门狗毒死后,撬门入室,盗得1台“清华同方”电脑等物品,由翟某某联系销赃给王某某,得款分赃,被盗物品价值27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菅某某证实2004年4月19日晚,其所在单位被盗,丢失1台“清华同方”电脑。(2)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电脑价值2700元。(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现场内的情况。(4)被告人孔某甲、翟某某、胡某戊、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均某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孔某甲、翟某某、胡某戊均某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某控孔某丙参与了该起犯罪,被告人孔某丙辩称未参与,本院审理认为,在孔某丙是否参与该起犯罪的问题上,其他同案犯在供述上存在矛盾,故不宜认定孔某丙参与了该起犯罪;被告人胡某戊当庭辩称未参与,但其他同案犯均某述胡某戊参与了该起犯罪,且胡某戊本人在侦查阶段亦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并且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故应认定其参与了该起犯罪,对其辩解某予采纳。

14、2004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孔某甲、翟某某、胡某戊、刘某庚、王某癸伙同于某某、于某某、石某金(即侦查,批捕在逃),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步行至东营市东营区X路“聚名轩”茶艺馆,撬门入室,盗得现金3891元,“三星”N628手机1部、茶叶7盒、隽永茶具2套、紫砂壶2个及白酒等物品,赃物均某,损失价值(略)元。案发后“三星”N628手机和一套隽永茶具已追回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张某某证实2004年4月21日晚,其工作单位“聚名轩”茶艺馆被盗,丢失现金3891元,“三星”N628手机一部、茶叶7盒、隽永茶具2套、紫砂壶2个及烟酒等物品。(2)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手机、茶叶、茶具、紫砂壶、白酒等物品共计价值(略)元。(3)物证“三星”N628手机和一套隽永茶具已分别从王某癸、胡某戊处提取并返还失主。(4)被告人孔某甲、翟某某、胡某戊、刘某庚归案后均某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王某癸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翟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予以否认,对其辩解,本院认为,其他同案犯均某证实翟某某参与了该起犯罪,且翟某某在侦查阶段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故其参与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辩解某予采纳。

15、2004年4月24日晚,被告人孔某甲、翟某某、胡某戊、刘某庚、于某壬、王某癸、于某某、石某金合伙,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乘坐郑某某的面包车窜至垦利县X镇X村委,撬门入室,盗窃“浪潮希望”4000型电脑一台、“海信”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及表演剑、篮球、足球等物品一宗。电脑和电视由刘某庚和翟某某销赃,得款分赃。所盗物品共计价值69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巴某某证实2004年4月24日晚,其所在的垦利县X镇X村委被盗,丢失“浪潮希望”4000型电脑一台、“海信”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及表演剑、篮球、足球等物品一宗。(2)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6900。(3)物证表演剑一把案发后从胡某戊处提取并返还失主。(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情况。(5)被告人孔某甲、翟某某、胡某戊、刘某庚、王某癸、于某壬归案后均某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郑某某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翟某某当庭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其他同案犯均某证实翟某某参与了该起犯罪,且翟某某在侦查阶段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且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辩解某予采纳。

16、2004年4月25日晚,被告人孔某甲、翟某某、胡某戊、刘某庚、王某癸、范某某伙同于某某、于某某、石某金、老张,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撬杠、起子等作案工具,乘坐郑某某的面包车窜至胜利油田井下“鲁胜油”公司,撬门入室,盗得现金1632元、“惠普”服务器一台、“联想”等牌电脑5台、两件红色工衣及其他物品一宗。除郑某某留用一台电脑外,其他物品由于某某联系销赃,得款分赃,损失价值总计(略)元。案发后已从郑某某处追回电脑一台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王某某证实2004年4月25日晚其所在单位被盗,丢失现金1632元、“惠普”服务器一台、“联想”等牌电脑5台、两件红色工衣等物品。(2)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与指控一致。(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情况。(4)物证印有“鲁胜石某”字样红色工衣一件已从胡某戊住处扣押并返还失主。(5)被告人孔某甲、翟某某、胡某戊、刘某庚、王某癸归案后均某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范某某、郑某某亦对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

被告人胡某戊当庭辩解某起犯罪未参与,本院认为,其他同案犯均某实被告人胡某戊参与了该起犯罪,且胡某戊在侦查阶段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物证红色工衣一件系从胡某戊住处扣押,故认定胡某戊参与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其辩解某予采纳。

17、2004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翟某某、胡某戊、匡某某、刘某庚、王某辛、于某壬、王某癸、范某某伙同于某某,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胜利油田长运一公司“益群”商店,撬门入室盗窃122箱新疆产“英雄本色”等品牌白酒和4箱“香巴某”牛肉干,后由翟某某电话联系郑某某、刘某某开车将盗得的赃物运回均某,以上物品共价值(略)元。案发后从郑某某处追回2瓶“英雄本色”白酒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时某杰、刘某珍均某实2004年5月11日早上,发现其所在单位的“益群”商店被盗,丢失122箱新疆产“英雄本色”等品牌白酒和4箱“香巴某”牛肉干。(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情况。(3)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略)元。(4)物证“英雄本色”白酒2瓶案发后从郑某某处提取并返还失主。(5)被告人孔某甲、翟某某、胡某戊、匡某某、刘某庚、王某辛、王某癸、范某某、于某壬归案后均某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孔某丙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郑某某亦予以证实。

被告人孔某丙、胡某戊当庭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对其辩解,本院认为,其他被告人均某证实该二名被告人参与了该起犯罪,且该二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某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认定其参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其辩解某予采纳。

18、2004年5月11日晚,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翟某某、胡某戊、匡某某、王某辛、刘某某合伙,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撬杠、扳手等作案工具,乘坐郑某某的面包车窜至山东省垦利县X镇X村委,翻墙入院,撬开两台变压器,盗走内部铜芯,由刘某某联系销赃,得款均某,损失价值4016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巴某某证实2004年5月11日晚,其所在的垦利县X镇X村委被盗,有两台变压器内的铜芯被盗走。(2)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物品价值4016元。(3)被告人孔某甲、翟某某、胡某戊、匡某某、王某辛、刘某某均某该起犯罪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郑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孔某丙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被告人孔某丙、胡某戊当庭对该起犯罪予以否认,辩称未参与。对其辩解,本院认为,其他被告人均某证实该二名被告人参与了该起犯罪,且胡某戊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孔某丙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各被告人的供述之间能够印证一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其辩解某不予采纳。

19、2004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翟某某、胡某戊、匡某某、刘某庚、王某辛、于某壬、王某癸、范某某伙同于某某、于某某,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乘坐郑某某的面包车窜至胜利油田胜东社区盛苑物业管理站,撬窗入室,盗窃“戴尔”电脑1台;撬开两台保险柜,盗走内存的人民币100元。电脑由翟某某销赃给王某某,得款分赃,损失价值193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刘某某申、石某芳均某实2004年5月12日晚,其所在单位被盗,丢失“戴尔”电脑1台及两台保险柜内的人民币100元。(2)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电脑价值1830元。(3)被告人孔某甲、翟某某、胡某戊、匡某某、刘某庚、王某辛、范某某、于某壬归案后均某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孔某丙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均某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孔某丙当庭对该起犯罪辩称未参与。对其辩解,本院认为,其他被告人均某证实其参与了该起犯罪,且孔某丙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各被告人的供述之间印证一致,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其辩解某予采纳。

20、2004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马三毛、小福,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撬杠、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胜利油田胜化集团精细化工厂,在墙上打洞入院,撬门入室,盗得3台“联想”电脑、两台打印机、1台“联想”扫描仪等物品,后由杨锐联系销赃,得款分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略)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刘某某证实2004年5月18日晚,其所在单位被盗,丢失3台“联想”电脑、两台打印机、1台“联想”扫描仪。(2)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物品共价值(略)元。(3)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21、2004年5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翟某某、胡某戊、刘某庚、郑某某、刘某某伙同于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乘坐郑某某的面包车窜至东营市X路“长顺”租赁站,翻墙入院,盗窃钢模板一宗、“征燕”315型电焊机一台,由翟某某打电话联系事先等候的刘某某开车拉走销赃,得款均某,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7323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刘某某证实2004年5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其所在单位被盗,丢失钢模板一宗、“征燕”315型电焊机一台。(2)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物品价值7323元。(3)被告人孔某甲、翟某某、刘某庚、刘某某归案后均某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孔某丙、胡某戊均某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被告人孔某丙当庭对该起犯罪辩称未参与,对其辩解,本院认为,其他同案犯均某实其参与了该起犯罪,且孔某丙在侦查阶段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孔某丙参与了该起犯罪,对其辩解某予采纳。

22、2004年6月9日晚,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翟某某、胡某戊、匡某某、王某辛伙同王某(在逃),经事先预谋,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乘坐郑某某的面包车窜至东营区胜利办事处王某小学,撬门入室,盗窃1台“方正文祥”E320型电脑,销赃后得款分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2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赵某某证实2004年6月9日晚,其单位东营区胜利办事处王某小学被盗,丢失1台“方正文祥”E320型电脑。(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情况。(3)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电脑价值2925元。(4)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翟某某、胡某戊、匡某某、王某辛归案后均某该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郑某某亦供认不讳。

被告人孔某丙当庭对该起犯罪辩称未参与,对其辩解,本院认为,其他同案犯均某实其参与了该起犯罪,且孔某丙在侦查阶段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孔某丙参与了该起犯罪,对其辩解某予采纳。

23、2004年6月10日晚,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翟某某、胡某戊、匡某某、王某辛伙同王某,经事先预谋,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乘坐郑某某的面包车窜至胜利油田胜东社区莱建物业管理公司,撬窗入室,盗窃两台“联想”电脑等物品,由翟某某销赃给王某某,得款分赃,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略)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林某某、刘某某证实2004年6月10日晚,其所在单位被盗,丢失两台“联想”电脑等物品。(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情况。(3)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电脑价值(略)元。(4)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翟某某、胡某戊、匡某某、王某辛归案后均某该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亦供认不讳。

被告人孔某丙当庭对该起犯罪辩称未参与,对其辩解,本院认为,其他同案犯均某实其参与了该起犯罪,且孔某丙在侦查阶段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认定其参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辩解某予采纳。

24、2004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翟某某、胡某戊、匡某某、王某辛伙同王某,经事先预谋,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乘坐郑某某的面包车窜至东营市福华建筑安装公司,撬窗入室盗窃“联想”电脑2台、“新月”电脑1台、“惠普”1010型打印机2台、“爱普生”(略)打印机1台,由翟某某联系销赃给王某某,得款分赃,涉案物品价值(略)元。案发后追回“新月”电脑、“惠普”1010型打印机、“爱普生”(略)打印机各1台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王某某证实2004年6月12日晚,其所在单位被盗,丢失“联想”电脑2台、“新月”电脑1台、“惠普”1010型打印机2台、“爱普生”(略)打印机1台。(2)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物品共价值(略)元。(3)物证“新月”电脑、“惠普”1010型打印机、“爱普生”(略)打印机各1台从王某某处提取并返还失主。(4)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翟某某、胡某戊、匡某某、王某辛归案后均某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亦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孔某丙当庭对该起犯罪辩称未参与,对其辩解,本院认为,其他同案犯均某实其参与了该起犯罪,且孔某丙在侦查阶段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认定其参与犯罪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辩解某予采纳。

25、2004年6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锐、马三毛、小福,经事先预谋,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胜利油田井下海洋试油作业大队,撬窗进入办公楼内,撬开数间办公室的门,盗窃两台电脑,由刘某某联系销赃给徐某,得款分赃,被盗物品价值572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张某某证实2004年6月14日晚,其单位被盗,丢失两台电脑。(2)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电脑价值5720元。(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情况。(4)被告人刘某某、徐某均某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刘某某同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26、2004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翟某某、胡某戊、匡某某、王某辛伙同王某,经事先预谋,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乘坐郑某某的面包车窜至胜利油田胜大集团“南园宾舍”,撬门入室,盗窃1台“联想”家悦(略)型电脑、花生油及葡萄酒等物品。电脑由孔某甲买下后拿回家,其它赃物分赃,涉案价值共计3984元。案发后电脑已追回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邓某某、解某某、李某某民均某实2004年6月15日晚,其单位被盗,丢失1台“联想”家悦(略)型电脑以及花生油、葡萄酒等物品。(2)被盗单位出具的被盗物品清单证实了被盗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等情况。(3)证人王某某证实其姑姐夫孔某甲放在其家中1台“联想”家悦(略)型电脑。(4)物证“联想”家悦(略)型电脑1台已提取并返还失主。(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被盗现场的状况。(6)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物品价值3984元。(7)被告人孔某甲、翟某某、胡某戊、匡某某、王某辛归案后均某该起犯罪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郑某某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孔某丙当庭对该起犯罪辩称未参与,对其辩解,本院认为,其他同案犯均某实其参与了该起犯罪,且孔某丙在侦查阶段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孔某丙参与了该起犯罪,对其辩解某予采纳。

该起犯罪,公诉机关某指控被告人盗窃了现金3350元,但各被告人归案后对此一直未有供述,庭审中也予以否认,故按现有证据,不宜认定被告人盗窃了该笔款项。

27、2004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锐、马三毛、小福,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撬杠、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胜利油田师范某校附属小学,由刘某某在院外望风,其他人翻墙入院,撬窗入室盗窃3台“联想”电脑,后由杨锐联系销赃给徐某,得款分赃,被盗电脑经鉴定价值(略)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刘某某凤、赵某余均某实2004年6月16日晚,其所在单位被盗,丢失3台“联想”电脑。(2)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电脑价值(略)元。(3)被告人刘某某、徐某均某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刘某某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28、2004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翟某某、胡某戊、匡某某、王某辛伙同王某,经事先预谋,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乘坐郑某某的面包车窜至东营瑞通市政有限责任公司,撬门入室,撬开一台保险柜,盗走内存人民币4532元、状元卷及“红梅报春”字画两幅、苏烟1条、汾酒1箱,赃物均某,损失价值总计5982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李某某证实2004年6月16日晚其单位被盗,丢失人民币4532元、状元卷及“红梅报春”字画两幅、苏烟1条、汾酒1箱。(2)证人孔某某证实其丈夫王某从东营盗窃了状元卷及“红梅报春”字画两幅放在家中。(3)物证状元卷及“红梅报春”字画两幅案发后已从王某家追回返还失主。(4)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了被盗物品的价值,与指控一致。(5)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翟某某、胡某戊、匡某某、王某辛归案后均某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郑某某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孔某丙当庭对该起犯罪辩称未参与,对其辩解,本院认为,其他同案犯均某实其参与了该起犯罪,且孔某丙在侦查阶段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认定其参与该起犯罪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辩解某予采纳。

29、2004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翟某某、胡某戊、匡某某、刘某庚、王某辛、于某壬合伙,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乘坐郑某某的面包车窜至东营市爱峰建材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带去的毒饵将看门狗毒倒后,撬门入室盗窃1台“松下”(略)摄像机、“海信”(略)型电脑及“惠普’1010型打印机各1台。孔某甲将摄像机买下带回老家,其他物品(共价值6201元)由翟某某联系销赃给王某某,得款分赃,涉案价值总计(略)元。案发后以上物品已追回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王某某军、王某峰均某实2004年6月18日晚,其所在单位被盗,丢失1台“松下”(略)摄像机、“海信”(略)型电脑及“惠普’1010型打印机各1台。(2)被盗单位出具的物品清单证实了被盗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等情况。(3)证人贾某某证实2004年7月份一天从王某某处购买了1台“海信”电脑。(4)证人朱某某证实从贾某杰处购买过1台“海信”电脑。(5)物证被盗物品已分别从孔某甲处、王某某、朱某处提取并返还失主。(6)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物品共价值(略)元。(7)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翟某某、胡某戊、匡某某、刘某庚、王某辛、于某壬归案后均某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郑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孔某丙当庭对该起犯罪辩称未参与,对其辩解,本院认为,其他同案犯均某实其参与了该起犯罪,且孔某丙在侦查阶段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孔某丙参与了该起犯罪,对其辩解某予采纳。

30、2004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翟某某、胡某戊、匡某某、刘某庚、王某辛、郑某某、刘某某伙同王某,经事先预谋踩点,除刘某某外,其他被告人携带作案工具,乘坐郑某某的面包车窜至东营区胜利办事处王某村委,盗窃“浪潮”电脑、“海信”电视机、“海尔”柜式空调各1台,后由翟某某电话联系刘某某将赃物运回,王某将空调买下运回老家,其他物品由翟某某联系销赃,得款分赃,涉案价值6626元。案发后空调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王某某证实2004年6月24日早上,发现其所在村X村委被盗,丢失“浪潮”电脑、“海信”电视机、“海尔”柜式空调各1台。(2)证人孔某某证实其丈夫王某曾经从东营运来1台“海尔”柜式空调。(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方位及现场的状况。(4)物证“海尔”柜式空调1台案发后从王某家提取并返还失主。(5)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盗窃物品价值6626元。(6)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翟某某、胡某戊、匡某某、刘某庚、王某辛、刘某某归案后均某该起犯罪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郑某某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孔某丙当庭对该起犯罪辩称未参与,对其辩解,本院认为,其他同案犯均某实其参与了该起犯罪,且孔某丙在侦查阶段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孔某丙参与了该起犯罪,对其辩解某予采纳。

31、2004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翟某某、胡某戊、匡某某、刘某庚、王某辛、王某癸、石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等人合伙,经事先预谋后,除郑某某外,其他人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乘坐刘某某的机动三轮车窜至山东康特姆新能源公司,刘某某开车离开,其余人撬窗入室,盗窃“恒生维也纳”电脑5台、蓝色西服(印有“康特姆”字样,案发后从胡某戊住处扣押返还失主)两件等物品。所盗窃物品由翟某某联系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总价值(略)元。所盗电脑现已追回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证人朱某某证实2004年7月13日晚其单位被盗,丢失“恒生维也纳”电脑5台、蓝色西服两件;(2)山东康特姆新能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盗电脑的名称及购入时间等情况。(3)物证“恒生维也纳”电脑5台案发后从王某某处提取并返还失主。(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方位及现场的状况。(5)物品价值鉴定认定被盗电脑价值(略)元。(6)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翟某某、胡某戊、匡某峰、刘某庚、王某辛、王某癸、石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均某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孔某丙当庭对该起犯罪辩称未参与,对其辩解,本院认为,其他同案犯均某实其参与了该起犯罪,且孔某丙在侦查阶段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孔某丙参与了该起犯罪,对其辩解某予采纳。

公诉机关某控200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孔某甲、翟某某、胡某戊、郑某某等人在胜利油田钻井农业公司园林某化工程公司财务室盗窃的犯罪事实及2004年2月28日晚,孔某甲、翟某某、胡某戊、郑某某等人在东营市鑫友润滑油公司盗窃现金的犯罪事实,由于某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在参与人、得赃数等方面均某在矛盾点,故该两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某该两起犯罪的指控不予支持。

二、抢劫罪

自2002年1月21日至2004年6月20日期间,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胡某戊、翟某某、匡某某、刘某庚、石某某、王某辛、于某壬、王某癸、范某某与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盗窃、抢劫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孔某甲参与抢劫5起,价值(略)元;孔某丙参与抢劫4起,价值(略)元;胡某戊参与抢劫6起,价值(略)元;翟某某参与抢劫5起,价值(略)元;匡某某参与抢劫6起,价值(略)元;刘某庚参与抢劫5起,价值(略)元;石某某参与抢劫1起,价值(略)元;王某辛参与抢劫1起,价值(略)元;于某壬参与抢劫2起,价值(略)元;王某癸参与抢劫2起,价值(略)元;范某某参与抢劫2起,价值(略)元。分述如下:

1、2002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匡某某、石某某伙同于某某、于某某、杨锐、“学习”、石某和、孔某春、于某鸭(以上七人均某逃)等人,经事先预谋踩点后,携带撬杠等工具窜至东安居民区内的东营市德邦皮革公司,撬门入室盗窃时被值班人员孙某华发现,遂对孙某华进行威胁看管,抢走“摩托罗拉”8088手机一部和46件皮衣及4件皮马甲后逃离现场。抢劫物品价值(略)元,皮衣均某。案发后,从石某某处追回皮衣2件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孙某华证实2002年1月22日凌晨,其在本单位值班,三、四个人从大厅进来,手持铁锹、撬棍等物品,将其逼到办公室内,其余五、六人抢皮衣,共抢劫皮衣50件、“摩托罗拉”8088手机1部。(2)证人巴某某证实2002年1月22日凌晨其单位被抢。(3)证人刘某某证实听说东安皮衣店被抢一事是石某某、孔某甲他们干的。(4)物证皮衣2件从石某某处扣押并返还失主。(5)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抢皮衣及手机共价值(略)元。(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现场状况。(7)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匡某某、石某某在侦查阶段均某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均某称将值班人员堵在屋内实施了抢劫,孔某甲、孔某丙、石某某均某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匡某某在庭审中均某未参与,被告人石某某庭审中辩称没有实施抢劫行为,被告人石某某提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盗窃罪”的辩护意见,孔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起不构成抢劫罪。对各被告人的辩解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某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三名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其供述之间及与被害人的某之间能够印证一致,证实了各被告人抢劫的犯罪事实,故对其辩解某辩护意见均某予采纳。

2、2004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翟某某、胡某戊、匡某某、刘某庚伙同于某某、于某某等人合伙,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胜利油田胜大水产办公楼,撬门入室盗窃时被值班人员于某军发现,遂对其威胁殴打控制,并将一台保险柜抬出撬开后,抢走人民币400余元和一部“佳能”S50型数码照相机,孔某甲将照相机买下后带回老家,赃款均某,涉案总价值4547元。照相机已从孔某甲家中追回并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于某军证实当晚其在单位值班时,有四、五个人闯进来,手持铁棍将其打伤,还有人手里拿着一把象是手枪的东西,然后就进入财务室抢东西了。其口袋中的100多元钱也被抢走了。(2)证人郭某某证实当晚在单位值班,凌晨发现办公楼有人进来,就报了警,等派出所的人来后,发现值班室的于某军躺在地上,后来发现财务室被抢了。(3)证人史某某证实其办公室内的保险柜丢了,里面有400多元现金,还有1部“佳能”S50型数码照相机。(4)证人王某某证实孔某甲曾放在其家中1台数码像机。(5)物证“佳能”S50型数码照相机1部案发后从孔某甲家中追回并返还失主。(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现场状况。(7)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抢照相机价值4147元。(8)被告人孔某甲、翟某某、胡某戊、匡某某、刘某庚在侦查阶段均某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孔某甲、翟某某、匡某某、孔某丙均某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胡某戊、匡某某庭审中均某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匡某某不应承担抢劫的责任”的辩护意见,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某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四名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其供述之间及与被害人的某之间能够印证一致,证实了各被告人抢劫的犯罪事实,故对其辩解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某予采纳。

3、2004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翟某某、胡某戊、匡某某、刘某庚、于某某、于某某等人合伙,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胜利油田胜运集团精细化工厂,撬门入室盗窃时被值班人员刘某玉发现,遂对其殴打并将其控制,将两台保险柜抬出撬开后,抢走内部现金100余元,均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刘某玉证实2004年3月23日凌晨其值班时,有几个人进了单位的院子,将其打伤,撬开会计室,将两台保险柜抬走。这些人都带着刀子,还有人拿着枪吓唬他。(2)证人王某某、聂某某、陈某力均某实2004年3月23日凌晨其所在单位被抢,保险柜被撬,丢失现金100余元。(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现场状况。(4)被告人孔某甲、翟某某、胡某戊、刘某庚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均某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孔某丙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匡某某庭审中均某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某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四名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其供述之间及与被害人的某之间能够印证一致,证实了各被告人抢劫的犯罪事实,故对其辩解某辩护意见均某予采纳。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起抢劫犯罪属于某化型抢劫,由于某化前盗窃价值未达到犯罪的最低起点,故不能转化为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起犯罪中被告人出于某窃的目的进入现场,发现值班人员后,即采取了暴力手段将值班人员控制,继而实施了劫取财物的行为,不属于某化型抢劫,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2004年4月29日晚,被告人翟某某、刘某庚、王某癸、范某某伙同于某某、于某某、石某金,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撬杠、砍某等作案工具,乘车窜至胜利油田运输一公司办公楼,撬门入室盗窃时被值班人员发现,遂对其威胁控制,抢走“联想”麒麟牌电脑一台、衣服及烟等物品一宗,电脑由翟某某联系销赃,赃款均某。损失价值4621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柴立功、齐某维均某实2004年4月29日晚二人在单位值班时,被一伙人持枪、砍某等控制,抢劫“联想”麒麟牌电脑一台、衣服及烟等物品一宗。(2)证人胡某某证实听说这起抢劫是于某某他们干的。(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现场状况。(4)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抢物品价值4621元。(5)被告人刘某庚、王某癸、范某某归案后均某该起犯罪供认不讳,刘某庚还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被告人翟某某自归案后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对其辩解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其他同案犯均某证实翟某某参与了该起犯罪,其供述能相互印证,故对翟某某的辩解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癸提出“该起犯罪中其只是望风,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起犯罪中的被告人系持枪、砍某等工具到的作案现场,具有非盗即抢的犯罪故意,各被告人均某对共同犯罪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在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2004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翟某某、胡某戊、匡某某、刘某庚、王某辛、于某壬、王某环、范某某伙同于某某、于某某,经事先预谋,由于某某踩点,携带撬杠、钢锯等作案工具,乘坐郑某某的面包车窜至胜利油田中胜实业集团轻烃站,撬门入院盗窃时被值班人员刘某发现,遂将其双手反绑看管,抢走其“三星”T408手机一部、现金2700元,并将院内260米长的(略)型电缆线抢出锯开,后由翟某某联系刘某某开车将电缆线拉走销赃,得款均某,损失价值(略)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刘某证实2004年5月13日晚,其在本单位值班时,有人持刀将值班室的玻璃砍某,并有4个人冲进来将其控制,抢走“三星”T408手机一部,并将院内260米长的(略)型电缆线抢出锯开后拉走。(2)证人王某某证实2004年5月13日晚,其单位被抢,有260米长的(略)型电缆线被抢走,值班的刘某被抢了1部手机和2700元钱。(3)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抢手机及电缆线共价值(略)元。(4)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翟某某、胡某戊、匡某某、刘某庚、王某辛、王某癸、范某某、于某壬均某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5)同案犯郑某某、刘某某均某实该起犯罪事实。

被告人孔某丙当庭辩称未参与该起犯罪,本院认为,其他同案犯均某证实孔某丙参与了该起犯罪,且孔某丙在归案后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故其参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辩解某予采纳。

6、200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翟某某、胡某戊伙同老张,张自强(在逃),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济南路“金利来”大酒店,撬门入室盗窃时,被值班人员谭淑宙发现,遂对其殴打控制,抢走其“迪比特”手机1部及酒店内烟等物品一宗,后逃离现场,涉案价值1152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谭淑宙证实200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凌晨,其在单位大厅内睡觉时,突然冲进几个人,手持铁棍、菜刀等对其威胁,抢走其“迪比特”手机1部及吧台的香烟等物品。(2)物证“迪比特”手机1部案发后从胡某戊处提取并返还被害人。(3)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抢手机价值1152元。(4)被告人翟某某、胡某戊均某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7、2004年6月20日晚,被告人孔某甲、胡某戊、匡某某、刘某庚、于某壬伙同王某,经事先预谋,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垦利县X镇高某希望小学,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窃两台“方正文祥”E620型电脑,被值班老师董炳增、范某庆发现,遂对两名老师威胁、殴打,之后带电脑离开,路上胡某戊联系翟某某、孔某丙、王某辛三人骑三轮车接应回到住处,电脑由翟某某联系销赃,得款分赃,损失价值74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董炳增、范某庆均某实2004年6月20日晚,二人在学校值班时,发现有人偷东西,二人就喊了一声想把他们吓跑,没想到那伙人冲进值班室持木棍、刀、砖头等对其二人进行殴打,抢走了两台“方正文祥”E620型电脑。(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现场状况。(3)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抢电脑价值7400元。(4)被告人孔某甲、胡某戊、匡某某、刘某庚、于某壬均某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5)同案犯孔某丙、翟某某、王某辛均某实当晚骑三轮车将物品运回住处。

孔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起犯罪孔某甲应认定为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起犯罪属于某盗即抢的犯罪,被告人去作案现场时携带了凶器,具有概括的犯罪故意,应对共同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某控2004年5月10日晚孔某甲等12人在一公厕内对巡逻人员魏秀明殴打并抢劫其手机的犯罪事实,因系临时起意犯罪,只有少数被告人实施了犯罪,且无法准确确认是哪几名被告人实施了该起犯罪,故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某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对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的辩解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其它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出生年月等情况,与起诉书指控一致。(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4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判缓刑前,刘某某被羁押3个月零2日。被告人王某某于1999年2月2日因盗窃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3)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的立功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提供线索,使公安人员一举抓获孔某甲、孔某丙、翟某某、胡某戊、匡某某、石某某、王某辛、王某癸。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伙同杨锐、“马三毛”、“小福”等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检举石某某等人在胜采变压器厂库房两次盗窃(略)元铜线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胡某戊归案后主动检举2004年4月29日王某癸、范某某、翟某某等人在胜利油田运输一公司办公楼抢劫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4)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04年以来,滨海公安局所属的滨北分局、基地分局、滨东分局连续发生多起单位办公室、财务室被盗抢案件,遂成立专案组展开侦查,同年7月底初步摸清了该团伙的部分涉案人员情况,7月14日抓获犯罪嫌疑人郑某某,郑某某交代了自己所参与的犯罪事实,7月15日将犯罪嫌疑人孔某甲、孔某丙、翟某某、胡某戊、匡某某、王某辛、王某癸、刘某某、石某某抓获,经审查以上犯罪嫌疑人均某代了自己所参与的犯罪事实,后又在安徽警方等协助下,相继抓获了于某壬、范某某、石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人。(5)物证照片断线钳、螺丝刀、面包车等经被告人辨认无异。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胡某戊、翟某某、匡某某、刘某庚、石某某、王某辛、于某壬、王某癸、范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石某某、郑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孔某甲、孔某丙、胡某戊、翟某某、匡某某、刘某庚、石某某、王某辛、于某壬、王某癸、刘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盗窃数额均某别巨大,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石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某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胡某戊、翟某某、匡某某、刘某庚、石某某、王某辛、于某壬、王某癸、范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均某大,其行为均某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均某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胡某戊、翟某某、匡某某、刘某庚、石某某、王某辛、于某壬、王某癸、范某某均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和新罪,应撤销缓刑,原判刑期与新判刑期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丙、翟某某、胡某戊、匡某某、刘某庚均某极参与犯罪,不仅作案次数多,涉案价值大,而且在犯罪中作用较其他同案犯大,均某主犯,可根据其具体参与次数及参与数额等综合予以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在所参与的犯罪中,同案犯大多在逃,其主次作用不好区分,故对其可不分主从,对其提出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均某受雇佣参与犯罪,均某从犯,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还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某以抓获孔某甲等多名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对二被告人均某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王某辛、于某壬、王某癸、范某某、王某某、石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均某从犯,对石某某、王某辛、于某壬、王某癸、石某某均某减轻处罚;对范某某的抢劫罪可减轻处罚,对其盗窃罪可从轻处罚;对王某某可从轻处罚。对郑某某的辩护人及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孔某甲的辩护人、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孔某甲、翟某某不仅参与次数多,而且在犯罪中起了组织策划作用,均某主犯,对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孔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作案时间,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认为,孔某丙的辩护人当庭虽提交了多名证人证某,证实孔某丙无作案时间,但在检察机关某充侦查期间,证人证某自己的证言不实,且本案其他同案犯均某实孔某丙参与了犯罪,孔某丙本人在侦查阶段对大多数作案现场均某行了辨认,认定其参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其辩解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翟某某参与2004年4月21日晚和2004年4月24日晚两起盗窃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认为,该两起犯罪中同案犯均某证实翟某某参与了犯罪,且翟某某本人在侦查阶段对该两起犯罪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翟某某的辩护人当庭申请出庭的两名证人均某某证实在该两天晚上见到过翟某某,故指控其参与该两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翟某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及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匡某某及时带领公安人员辨认现场,属于某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匡某某等人是在郑某某交代犯罪事实以后被抓获的,故在翟某某、匡某某被抓获之前,公安机关某基本掌握其犯罪事实,不能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200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在东营市明鑫汽修厂盗窃的犯罪是翟某某主动揭发的,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查明,该起犯罪是由翟某某主动检举的,有立功表现,但属一般立功行为,且由于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预谋、踩点、销售赃物等,是起组织作用的主犯,主观恶性较大,对其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转移赃物罪或收购赃物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所参与的每次犯罪中,均某孔某甲、翟某某等被告人事先与其联系,其对孔某甲、翟某某等人盗窃均某先知晓,有时也直接开车送其他被告人到作案现场,属于某前有预谋的犯罪行为,且事后也分得赃款,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了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检举石某某等人在胜采变压器厂库房两次盗窃(略)元铜线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戊归案后主动检举2004年4月29日王某癸、范某某、翟某某等人在胜利油田运输一公司办公楼抢劫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徐某均某将要执行的财产刑提供了财产保证,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均某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悔罪表现等情况,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孔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17日起至2024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胡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17日起至2024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刘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王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于某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王某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缓刑,新判罪行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24日起至2008年8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24日起至2007年8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16日起至2006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作案工具“松花江”面包车一辆(车号鲁(略))、“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辆(车号鲁(略))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曰全

审判员吕某松

审判员宋国蕾

二0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世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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