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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重庆市大足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依法受理,于2011年8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9日结婚,2010年11月29日在大足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购买李某、陈德琼的房屋后又出售的部分),并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现代轿车一部(价值10万元)私自转移到其女儿黄某甲名下,以达到自己占有的目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大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共同财产的一半即15万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1、李某、陈德琼两夫妻的房屋是杨某某做的业务,杨某某是答辩人的兄弟媳妇,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李某、陈德琼两夫妻的房屋是委托被告代为其出售,有委托公证书;被告只是在办某房产证需要房屋买卖合同时签了字,房款也是李某、陈德琼他们收取的;被告没有买李某、陈德琼的房屋然后出售。2、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将北京现代车送给女儿做了嫁妆,而不是提起离婚后才发现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于2003年底同居,2005年6月9日办某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8日原告吴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2010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0)

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审理查明载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购买的共同财产有:大足县xx街道办某处xxx路xx花园x幢x单元xx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63.80平方米)、大足县xx街道办某处xx广场xx花园xxxx号门市一个(建筑面积119.99平方米);吴某、黄某、黄某某家庭共有财产有:大足县xx街道办某处xxx路x幢x单元住房1套(建筑面积436.68平方米),大足县xx街道办某处xxx路x幢x号门市1个(建筑面积41.38平方米)。该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如下:一、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自愿离婚;二、原告吴某与前夫所生女儿黄某琳由吴某抚养;三、夫妻及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大足县龙岗xx办某处xx广场xx花园x号门市一个(建筑面积119.99平方米)归吴某所有;大足县xx街道办某处xxx路xx花园x幢x单元xx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63.80平方米)归黄某所有;大足县xx街道办某处xxx路x幢x单元住房1套(建筑面积436.68平方米)及大足县xx街道办某处xxx路x幢x号门市1个(建筑面积41.38平方米)归黄某与黄某某共同共有;四、双方共同所欠王某某债务40万元、所欠杨某某债务21万元中的10万元共计50万元由原告吴某偿还;双方所欠其余债务由被告黄某偿还;原被告对上述债务如何归还的约定对债权人不产生对抗效力;五、债权31.3万元(其中唐某某欠7.5万元,鄢某某欠13.8万元,龙某某欠10万元)由被告黄某享有;六、承租的大足县xx街道办某处xxx路xxx号门市一个在承租期内由吴某经营使用,原、被告及黄某某承租的其余门市在承租期内由黄某与黄某某经营使用)。

另查明: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0月15日李某、陈德琼向黄某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为:“李某、陈德琼夫妇共同拥有私有住宅一套【座落于大足县xx街X街,砖混结构,建筑面积55.7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大县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足国用(98)字第x号】,我们(即指李某、陈德琼)出售上述房屋,因事务繁忙不能亲自办某上述房屋出卖的相关手续,特委托受托人黄某作为我们的代理人,并以我们的名义全权行使代理权,办某以下事宜:1、出售上述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商出售价格,收取售房款,交纳各种税费;2、办某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手续;3、办某、电、气、闭路电视过户的相关手续;4、办某上述房屋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代开账户)。凡受托人在上述委托事宜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委托人均予认可,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我们承担。委托期限:上述委托事宜办某完毕为止。委托权限:全权委托。受托人有转委托权”。该委托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大足县公证处公证并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

(2010)渝足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2010年12月22日,李某、陈德琼夫妇的该套房屋出售给汪某某,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买卖协议”甲方(卖方)为李某,乙方(买方)为汪元芳,在甲方签字栏为黄某签字,乙方签字栏为汪某某签字。庭审中原告吴某认为该套房屋系黄某向李某、陈德琼以16.8万元购买后再以20万元价款出售给汪某某;黄某陈述称该房屋系受李某、陈德琼委托在办某房屋过户手续时其在“房屋买卖协议”的甲方栏签了其名字,没有向李某、陈德琼购买该房屋。现该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已出售给了汪某某。

再查明:1、2010年10月18日原告吴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开庭审理时,庭审中原告吴某提出有共同财产渝x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被告黄某提出“该车已在其女儿黄某甲结婚时送给了黄某甲,并于2009年3月过户给了黄某甲,吴某晓得这个事”;原告吴某提出不晓得,不同意把车赠与黄某甲。承办某案的审判员当庭向原告吴某释明“现在这个车子已经过户,原告你作为共有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渝x号车于2010年3月29日过户给了黄某甲。从过户的证据材料看,获得方式是买卖,价格是6万元。2、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了一张2010年10月“和谐房产”的表格复印件,该表载明:日期2010年10月12日,卖方姓名陈德群,中介费1680元,成交价x元,买方姓名和谐,经办某杨某莲,收款人杨某某。3、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称系“吴某与陈德琼”及“吴某与杨某某”电话录音光盘,庭审中被告黄某对此录音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也未申请“陈德琼”及“杨某某”出庭作证。4、被告黄某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2月24日重庆市大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字号名称“大足县和谐房屋信息服务中心”,经营者姓名“黄某兴”,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房屋中介、家政服务、婚姻介绍等”,执照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5、被告黄某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月18日重庆市大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营业执照载明:企业名称“大足县和谐房屋信息部”,投资人姓名“黄某某”,经营范围及方式“房地产营销、策划,楼盘销售代理,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商贸信息咨询服务等”,成立日期2011年1月18日,营业期限起“2011年1月18日”。现由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共同财产的一半即15万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一、对原告吴某诉称中提出的“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即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现代轿车一部(价值10万元)私自转移到其女儿黄某甲名下,以达到自己占有的目的”的问题,因渝x号车于2010年3月29日已过户给了黄某甲,而原告吴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8日,且原、被告离婚纠纷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开庭审理时,本院承办某案的审判员已当庭向原告吴某进行了释明,因此渝x号车在原、被告离婚时已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也不存在被告在原、被告离婚时隐瞒了渝x号车的事实。

二、对原告吴某诉称中提出的“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即购买李某、陈德琼的房屋后又出售的部分”的问题,对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大足县公证处公证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0)渝足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及2010年10月15日李某、陈德琼向黄某出具的委托书,本院予以采信。从该公证书和委托书的内容看,证明李某、陈德琼与黄某系委托出售李某、陈德琼的房屋,不能充分证明黄某系购买的李某、陈德琼的房屋后又出售,且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的2010年10月“和谐房产”的表格复印件的卖方姓名为“陈德群”,与委托书中的“陈德琼”也不相符。虽然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称系“吴某与陈德琼”及“吴某与杨某某”电话录音光盘,但庭审中被告黄某对此录音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陈德琼”及“杨某某”未出庭作证,故对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的电话录音光盘,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被告离婚时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即购买李某、陈德琼的房屋后又出售的事实。

综上所述,对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大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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