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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局辞职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

被告上海市某局。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局辞职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靖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上海市某局之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其于1981年4月进入某站工作,任某工人。1993年7月,与某站签订留职停薪协议。同年8月,某站告知不能按留职停薪处理,应按辞职处理,为此,其与某站几经交涉,但未果。11月,某站告知按辞职处理,可补助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按被告要求书写承诺书。事实上,其从未申请辞职。2008年其向被告提出要求上班,但遭拒。现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上海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职务津贴标准审批表,备注一栏写有“留职停薪”字样,证实与单位曾签署停薪留职协议。

2、转递人事档案材料通知单,档案由中共上海市卢湾区X街道工作委员会转出,而其并非党员,却盖上党工委的印章。证实被告弄虚作假。

3、卢湾区X街道的证明,证明上原载“申请辞退”,后被涂改为“申请辞职”。证实其并未申请辞职。

4、企业退工证明,被告为事业单位,不该开具企业退工证明,且其并未收到退工证明。

5、关于蔡某辞职情况说明,该说明证实其于1992年8月申请辞职,若正是如此,其又怎么可能在1993年8月停薪留职。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对证据1称,该表形成于1993年7月,它不能证实9月份原告依然处于停薪留职状态;对证据2称,当时是由该机构处理人事档案;证据3是济南街道某所向济南街道报批,最终由济南街道批准,文中“申请辞退”应为笔误,若是“辞退”,则不

会申请,只有“辞职”才会申请;证据4,当时企业和事业单位的退工证明没有严格的区别;证据5,被告是让当时的经办人做的“情况说明”,由于时间久远,当时的经办人是根据回忆做的,这更证明该“说明”的真实性。

被告上海市某局辩称,原告于1981年5月进入某站,后某站划入济南街道。原告于1993年9月辞职;当月10日,单位将原告档案退到职介所;11月,原告申请收回辞职,单位予以拒绝。但考虑原告家境,单位即给予原告补助250元,原告遂确认不再纠缠单位。原被告双方早已于1993年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的请求早已超过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对原告的信访的答复,证实被告已明确向原告告知,后者已于1993年辞职。

2、书面承诺书(1993年11月11日),证实原告确认辞职,承诺不再纠缠单位。

3、济南街道某所的申请报告(同原告证据3),证实单位根据原告的申请,向街道申报原告辞职。

4、关于蔡某辞职的情况说明,这是当时的经办人黄某、卞少校所作的说明。证实原告当时以身体不适为由,提出停薪留职、后又以家境特殊为由,提出辞职。

原告对被告证据1予以确认,但称是在其索要后,被告交付的;证据2中“以上是事实,我同意不到单位纠缠”是自己所书,当时书写时,纸上没有其他文字,其按工作人员要求书写文字,现在文中出现“对于蔡某因家中特殊困难,在单位申请辞职……“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3、4的意见,同自己证据3、5。

结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1981年4月进入卢湾区某所(下称卢湾某所)工作,任某工人。后成立街道某所,原告属卢湾区X街道某所(下称济南街道某所)。1993年7月,原告停薪留职。同年9月,济南街道某所以“蔡某因身体状况及住家较远而提出辞职”为由,向卢湾区X街道办事处申请批准原告辞职。该办事处对此盖章予以确认。9月15日,中共上海市卢湾区X街道工作委员会将原告的人事档案转出,档案中“企业退工通知单”记载:蔡某自1981年5月25日以固定工形式进我单位工作,现因身体有病,不适应工作辞职,于1993年9月10日退工。嗣后,原告与某所就此发生争议。1993年11月11日,原告自书承诺书,上载:“蔡某因家中特殊困难,在单位申请辞职。单位已经办妥手续,本人保证以后不在单位纠缠。以上是事实,我同意不到单位纠缠。”卢湾区X街道某所就此批示:蔡某辞职后家中发生特殊困难,经街道集体讨论,同意一次性补助250元。

2008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解决工作事宜,被告函复原告:……你反映的停薪留职至今,未提出辞职,要求解决工作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采纳……。

另查,1990年7月成立卢湾区某局,1992年4月,成立街道某所。2001年11月某局与市政管理委员会合并成立卢湾区市容管理局,2009年4月卢湾区市容管理局与卢湾区绿化局合并成立被告。

蔡某(申请人)于2009年11月10日向上海市卢湾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当时迫于无奈签字,违背本人意愿”为由,要求上海市卢湾区市容管理局(被申请人)安排工作,并补缴社会保险费。该委以申请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为由,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仲裁时称在承诺书上“迫于无奈签字”,对此,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系受胁迫签署了承诺书;诉讼期间,原告称仅在承诺书中书写“以上是事实,我同意不到单位纠缠”的字样,承诺书中并无“申请辞职”等其他文字,对此,原告同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此述与申请仲裁时所述不同。故本院对原告此述不予采信,承诺书所载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承诺书确认已在单位申请辞职、单位已办妥相关手续,为此可以认定,原告知晓双方已于1993年11月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若对解约有异,按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然原告直至2009年11月申请仲裁,原告的申请早已超过仲裁的法定时限。原告主张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靖宇

书记员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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