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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信义化工有限公司与田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一终字第10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信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X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东营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广饶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汉族,东营市广饶县广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东营市信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田某某原系信义公司职工,1998年4月份,田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右臂。2000年12月24日,田某某离开公司。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11月10日出具广劳社工认定字2003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田某某伤情属工伤。对此,信义公司不服,向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2月18日,该局出具了东劳社复决字(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广劳社工认定字2003第X号工伤认定书。后田某某向东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发生争议,田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信义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略)元。

另查明,田某某停工疗伤期间,信义公司已支付田某某应得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田某某与信义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田某某发生工伤事故,且鉴定为伤残七级,而信义公司自与田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为其交纳工伤保险费用,故田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信义公司自行支付。根据信义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信义公司登记成立的时间虽是1998年6月份,但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材料,信义公司申请登记的时间是在1998年5月份,这说明其在登记前既已存在生产经营等行为。信义公司虽称其与田某某无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信义公司又向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请行政复议,故此时对田某某进行工伤认定的行为尚未完成。2004年2月18日,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对田某某进行工伤认定的行为尚属完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田某某要求信义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200元,但停工医疗期内,信义公司已将其工资予以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田某某要求信义公司支付停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田某某虽要求信义公司按2003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其受伤是在1998年4月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信义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田某某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7。9元,低于其伤前十二个月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485.5元),故本案应按田某某伤前十二个月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田某某伤残补助金的计付标准,对田某某要求信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田某某要求信义公司按2003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根据信义公司提供的辞职申请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在2000年,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按1999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对田某某要求信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信义公司支付田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略)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共计(略)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9元,由田某某负担429元,信义公司负担1990元。

信义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职工,在为上诉人工作过程中受伤错误。1、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为1998年4月11日,而此时上诉人尚未成立。上诉人成立于1998年6月12日,有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证。原判根据上诉人申请登记时间是1998年5月份,就认定上诉人在登记前既已存在生产经营行为,从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明显的主观臆断。按法律规定,公司设立登记之前,不允许公司开始营业。很显然,原判的推断毫无法律依据。2、根据被上诉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书显示,被上诉人是与东营市鲁光化工厂建立的劳动关系,工作至1998年1月份时借调到东营市信义化工厂,以上事实由上诉人提供的《信义集团劳动合同书》、东营市鲁光化工厂工资表、东营市信义化工厂工资表足以证明,从东营市信义化工厂4月份工资表也同时证明被上诉人受伤时是在为信义化工厂工作。3、原判对上诉人主张主体错误的抗辩理由以不能对抗工伤认定已确认的事实为由,认定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是明显的有错不纠。通过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材料,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受伤时上诉人并未成立,两者之间无劳动关系这一事实,而原判不顾查明的事实,仍然迁就劳动行政部门的一个错误认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4、原判认定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停工医疗期间的工资支付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从未给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形式的工资,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1999年4月份工资发放记录,该记录清楚的载明工资发放单位与上诉人无关。二、原判依据的主要证据存在严重暇疵,不应得到法院的合法认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被申诉人请求认定工伤,劳动行政部门在没有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将与被上诉人毫无关联的上诉人作为工伤单位出示工伤认定书,这本身就是错误的。原判依据一个错误的行政确认,判令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其所依据的证据具有严重的瑕疵,证据的内容也不真实。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工伤认定书虽然是国家行政机关出示,但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具有实质性的错误,依法不应采信。在民事诉讼中,工伤认定书不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证据。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内容是否真实,法院有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查义务。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多处错误。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485。5元)错误。根据1997年东营市统计公报所颁布的东营市地方职工平均工资数额60%应为29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应为3516元。按照1999年度东营市地方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略)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略)元。2、本案属于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1990元案件受理费不符合《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1998年4月份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均是由上诉人出面处理,并支付了当时及后续的医疗费用,上述情况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予以认可。况且在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过程中,上诉人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和被上诉人是在工作岗位上受伤的事实,只是认为被上诉人因嬉戏违反劳动纪律而受伤,为此在发生争议之前,曾主动要求向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然而面对数额较大的给付款项时,为达到拒付的目的,提出了主体问题。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其不会主动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用,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受伤事宜,也不会在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过程中认可双方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更不会称被上诉人是因嬉戏违反劳动纪律受伤。因此从上诉人上述行为本身可表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有劳动用工关系。至于上诉人是何时办理登记手续,均不能否认被上诉人与其存有劳动用工关系和受伤情形属工伤的事实。二、上诉人以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认定和裁决存有暇疵为由予以否认,但在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过程中均未提出主体异议。如果其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异议,可以以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而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行使权利,即认可了行政文书确认的事实,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从庭审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推翻行政机关出具的生效行政文书。三、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原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其相关的法规确定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诉讼费用标准不当作为上诉的理由之一,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是目前按工伤处理相关争议的一般原则和前提条件,工伤认定的意义也是在于确认工伤事故的基础事实。而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如对该行为不服,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进行解决。本案中,因确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负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故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为基础判令上诉人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判依据相应年度的东营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正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以东营市地方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三项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9元,由上诉人信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霞

审判员赵以俭

审判员翟玉芬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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