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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a诉陈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a,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市××区××镇××村×组×号,现住××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鲍a,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a,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省××县××镇×村×组,现住××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朱a与被告陈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a及其委托代理人鲍a、被告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a诉称:2009年8月23日,原告与“邓a”(冒名)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协议,将自己所购买的位于××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租赁给“邓a”,次日,在“邓a”支付了500元押金后,原告将房屋钥匙交予“邓a”,以供“邓a”装修使用。8月底,原告从外地出差回来,去房屋处查看时,发现并非“邓a”而是本案被告在装修使用房屋。被告称其从“邓a”处租得该房。原告得知受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了警,经民警协调,被告愿意与原告建立合法的租赁关系,双方当场约定房租每月2,000元,付三个月租金押一个月租金。被告于2009年9月3日亲笔写下欠条,言明欠原告房租、押金共计8,000元,最迟于2009年9月25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二、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以每月2,000元计,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期间所产生的水电煤费用。

被告陈a辩称:2009年9月3日被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无效的。被告通过中介公司与“邓a”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向“邓a”支付了7,200元的租金,还花费了15,000元对房屋进行装修。被告认为,被告被骗原告应承担责任。此外,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欠原告房租。

经审理查明:位于××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属原告所有。2009年8月,原告在网上挂牌出租,自称为“邓a”的犯罪嫌疑人看到原告的出租信息后与原告取得联系,双方口头达成租赁协议。原告因出差,于2009年8月24日收取了“邓a”的500元押金后匆匆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邓a”。同年8月底,原告从外地出差回来,发现房屋已出租给多户人家使用,原告从中得知房屋是由被告出租时,即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被告表示其是通过中介公司从“邓a”处租得房屋,还向“邓a”支付了租金及押金,不愿意向原告交还房屋,并就其受骗于“邓a”一事于2009年9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了警。当日,经公安机关协调,最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并根据原告要求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城×号×室房主朱a房屋租赁费用四个月(付三押一),共计人民币8,000元。由于资金短缺,暂定于9月4日先付4,000元,余下部分于9月25日付清。其他事项以租赁合同为准。”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也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房屋至今仍由被告向多人出租获取收益。

另查明:2009年8月25日,被告与“邓a”通过中介公司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邓a”)出租给乙方(被告)的房屋位于××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租赁期共36个月,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甲方应于2009年8月27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该房屋每月租金为1,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邓a支付了6,600元租金及向中介公司支付了其与“邓a”两家的中介费1,260元,“邓a”向被告交付了房屋钥匙,被告对房屋进行了分隔及简易装修,安装了六个火表,同时出租给多户人家使用。2009年8月30日,原告收到物业公司发出的关于整治小区群租现象的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与“邓a”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市公安局××分局华坪路派出所的接报回执单、物业公司的告知书、房屋被分割的照片、原告出具给“邓a”的收条及被告提供的被告与“邓a”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原件、被告向“邓a”支付租金及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中介公司与假房东“邓a”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产生的后果应当是被告搬离系争房屋。事后被告于2009年9月3日向真正的房东即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被看作为原、被告就双方建立合法的租赁关系达成了意向,但事后由于被告并未根据欠条的约定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其也丧失了承租使用系争房屋的合同依据。综上,被告不存在合法使用系争房屋的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搬离(因系争房屋实际由被告出租他人使用,故该搬离的意思应理解为被告将租客清理出去,向原告归还房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房屋使用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也应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被骗钱财、骗子“邓a”能够轻易得手与原告轻率地向“邓a”交付房屋钥匙的过失行为有一定关系,同时也考虑到被告靠违法出租多人获取收益的实际情况,故参照欠条约定,对租金酌情认定为每月1,800元。此外,原告收取邓a的500元押金也应从使用费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水电煤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关的缴费凭证,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基于无效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金及中介费的损失,应另行向“邓a”及中介公司追索。被告用于群租所产生的装修损失等费用不受法律保护,可在搬离时自行拆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属于原告朱a所有的位于××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归还给原告;

二、被告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a支付以每月1,800元计,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总额扣除原告收取“邓a”的500元押金)。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徐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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