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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洛阳市X区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2008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1XX,男,1979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宋XX,女,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顺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X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某丁,该院副院长;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该院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诉被告洛阳市X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涧西医院)、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河科大一附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1XX、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顺星、被告涧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某丁、被告河科大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涛、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5月27日,原告的母亲宋XX在被告涧西人民医院足月剖宫产生下原告陈某。原告出生后当即呼吸异常,于当日下午5时左右送往被告河科大一附院救治。经诊断为“新生儿吸入性肺炎”,入住重症监护室治疗。4天后,经被告河科大一附院CT颅脑检查为“1、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2、后纵裂池密度增高,考虑蛛网膜下腔出血”,让其住院治疗11天,病情还没有完全痊愈时,就让原告出院。原告出院后曾三次到被告河科大一附院以“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住院治疗,每个疗程10天。到原告会走路时,家人发现其走路异于常人,容易摔倒,原告又到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为“缺氧缺血性脑病(脑瘫)”。2009年11月份,原告经洛阳妇幼儿童医院检查以“缺氧缺血性脑病”治疗近三个月。由于出生时被告涧西医院的手术操作不当,诊断治疗有误,造成原告出生时窒息抢救后导致“吸入性肺炎、缺氧缺血性脑病”。被告河科大一附院对原告病情诊断不明、CT做出后没有及时采取治疗措施,延误某佳治疗时机。二被告给原告及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6元,住宿费900元、餐费5510元,正诚所鉴定费3860元,鑫正所鉴定费810元,营养费8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60元、护理费x.79元、交通费534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3万元和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x.65元。按比例20%涧西区医院应承担x.73元。河科大医院按10%应承担x.87元。两家医院按比例合计承担x.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涧西医院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超过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2008年5月27日在我院剖宫产时受到伤害,直到2010年5月4日才提出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的对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原告此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告对原告的手术完全按照医疗操作规范进行操作,不存在操作不当,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08年5月27日8时40分,原告之母宋XX入我院生产,考虑到原告在宫内窒息的情况,我院将病情告知原告之母,建议进行剖宫产终止妊娠。在原告父亲签字同意后进行手术。手术医师为我院注册的主治医师,手术操作过程符合医疗规范,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形成的原因很多,有孕妇的因素、胎儿的因素及出生后病情发展变化的因素等;原告在我院出生后状况良好,转入河科大一附院后病情发展出现“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与我院无关。综上所述,我院在原告的出生过程中,诊断正确,手术及时,沟通到位,操作规范。原告出生后复苏及时、效果良好,故原告的“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与我院无关。所以我院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我院将保留因原告恶意状告我院而造成的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而提起诉讼的权利。

被告河科大一附院辨称,2008年5月27日,原告出生后7小时以“发吭7小时”收住在我院新生儿重症监护室共住院11天。入院诊断为:1.新生儿肺炎。2.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第三天,原告出现消化道出血,四肢皮肤硬肿,拍胸片示两肺感染,脑CT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入院后给予维持内环境稳定,并先后给予吸痰吸氧,洗胃,止血,抗感染,营养神经药物应用,支持对症治疗等,治疗11天出院。出院诊断:1.新生儿肺炎。2.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3.新生儿硬肿症。4.新生儿消化道出血。5.巨大儿。原告出院后,三次在我院给予营养神经药物输注,高压氧治疗。原告在我院治疗期间,我院辅助检查完善,诊断明确,治疗措施合理,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规范。原告目前状况系自身疾病导致,与我院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在庭审中,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2010年10月25日,河南正诚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涧西医院对原告的病情承担20%的责任,被告河科大一附院承担10%的责任。第二组:河南正诚法医鉴定所鉴定费的票据一张3000元。第三组:2011年2月9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5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第四组:2008年5月27日,原告之母在被告涧西医院住院生产支付医疗费1700元的清单。第五组:原告在被告河科大一附院4次住院的票据4张,共计支付x.19元。第六组:原告在洛阳市妇幼保健院两次住院,共计支付x元。第七组:2010年3月6日至2010年6月12日原告在河南中医学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x.2元的票据1张。第八组:原告在河南省针灸推拿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80元。第九组:原告出院后在其他诊所和外购药支出1825元的收据。第十组:2010年3月9日到2010年6月12日,原告在河南中医院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父母租房3个月房租900元的收条一张。第十一组:2010年6月12日原告在住院期间,原告父母的3个月用餐费用,共计5510元。第十二组:洛阳市涧西大兴材料厂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之父的月工资是2600元。第十三组: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一年需要3000元,按10年计算的共3万元。第十四组:原告治病支出的出租车票、火车票据183张5340元。第十五组:2011年2月25日洛阳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洛阳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x元。第十六组: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差旅费的通知,规定交通费是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本市是30元,在郑州是50元。第十七组: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父母是农业户口的身份情况。

被告涧西医院针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时提出: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方向不充分。对第二组证据的鉴定费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事实不充分。对第四组证据的费用清单有异议,不是总结算单或发票,不应予以赔偿。对第五组证据河科大医院的票据无异议,但与我院无关。对第六组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赔偿。对第七、八、九组证据,原告进行推拿按摩产生费用的发票,没有医生签名的处方和病历,不应予以赔偿。对第十组证据原告支出的租房费用的收条,不能证明是为原告治疗而租房的事实,不予赔偿。对第十一组证据原告父母用餐支出餐费的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事实。对第十二组证据原告父亲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没有工资表、没有交纳“五金”的凭证,不能成立,不予赔偿。对第十三组证据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该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对第十四组证据中去郑州的火车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费用不予赔偿;对洛阳市内的出租车票,有票据连号现象,所以是假证,不是真实的发生费用,不予赔偿。对第十五组证据统计局的证明,原告起诉时间是2010年,应按2009年的收入标准计算,且不应赔偿。对第十九组证据财政厅的证明,适用的是公职人员,对原告不适用。对第十七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科大一附院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时提出:对第一组证据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我院承担10%的责任不妥,原告的脑瘫与我院医疗行为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第二组证据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原告为5级伤残不妥,原告的脑瘫与我院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对第四组证据涧西医院开具的费用单据没有正式的发票,不予认可,且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无关。对第五组证据原告在我院住院的票据4份及妇幼医院的两份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系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花费,我院不应赔偿。对第六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七组证据原告的推拿治疗票据无相关处方、病历相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八组证据其他的诊所票据,不能证明是治疗什么疾病的,不应赔偿。对第九组证据在大药房购药的票据,不能证实原告买的什么药,不应赔偿。对第十组证据原告及其父母在郑州租房支出的费用证明的不予认可,且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第十一组证据原告的父母在郑州支出的餐费有异议,属正常生活开支,被告不应对此赔偿。对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之父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也没有缴纳社保“五金”的凭据,因此该证明无效。对第十三组证据假肢中心出具的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病历和相应的诊断证明印证。对第十四组证据中的洛阳市内的出租车交通费有异议,没有说明用途来源且票据号码连号。对第十五组证据洛阳市统计局的证明有异议,应以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准。对第十六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通知不适用原告,原告应按实际发生就医的次数计算费用。对第十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为农村X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8时40分,原告的母亲宋XX以“1.宫内孕40+5W,孕2产1;2.左枕后位;3.羊水量过少;4.巨大儿”入被告涧西医院生产。被告涧西医院的医生诊断出原告有宫内婴儿窒息现象,将病情告知原告之母,在原告之父签字同意后,于当日10点15分对原告之母进行剖宫产终止妊娠。宋XX在涧西医院住院六天,于2008年6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700元。原告于出生后7小时,即当日下午5时左右,以“发吭7小时”转院,入住被告河科大一附院新生儿重症监护室治疗,入院诊断为:1.新生儿肺炎;2.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被告河科大一附院对原告进行了相应治疗;2008年6月6日原告住院11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新生儿肺炎;2.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3.新生儿硬肿症;4.新生儿消化道出血;5.巨大儿。此后,原告又分别三次在被告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用x.19元;二次到洛阳市妇幼保健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用x元;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一次95天,支出医疗费用x.2元;在河南省针灸推拿按摩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一次16天,支出医疗费用1980元。此后原告以其出生时被告涧西人民医院的手术操作不当、诊断治疗有误、造成原告出生时窒息抢救后导致“吸入性肺炎、缺氧缺血性脑病;被告河科大一附院接收诊断不明、CT做出后没有及时采取治疗措施,延误某佳治疗时机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2010年5月4日,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分别对陈某的伤残等级和二被告在对陈某的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陈某构成五级伤残;被告河科大一附院对陈某的脑瘫存在过失行为,有轻微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10%左右;被告涧西医院对陈某的脑瘫损害存在重视不够、采取措施不力的过错,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20%左右。原告提出需购买残疾辅助器具,一年需要3000元,按10年计算的共3万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确实所需及价格属实。还查明,原告及其父母均系本市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2008年5月27日8时40分,原告母亲宋XX以“1.宫内孕40+5W,孕2产1;2.左枕后位;3.羊水量过少;4.巨大儿”入被告涧西医院生产。被告涧西人民医院将病情告知原告之母,并在原告之父签字同意后,于当日10点15分对原告之母进行剖宫产终止妊娠。当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转院入住被告河科大一附院新生儿重症监护室治疗。入院诊断为1.新生儿肺炎2.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经治疗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肺炎2.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3.新生儿硬肿症4.新生儿消化道出血5.巨大儿。此后原告多次到不同的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作为原告的护理人员陪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的损伤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洛阳市X区人民医院在为新生儿陈某出生后新生儿窒息复苏措施正确及时,但对新生儿窒息诊断不明确,对新生儿窒息缺氧缺血性损害重视不够,采取措施不力的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与新生儿陈某现在的脑瘫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错的参与度为20%左右。2、河科大一附院在为新生儿陈某的疾病诊疗过程中存在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及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失行为;其过失行为与新生儿陈某现在的脑瘫有轻微的因果关系;其过错的参与度为10%左右。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肢体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为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12天,支出医疗费x.39元;鉴定费4670元,交通费、及其它费用若干。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系未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还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误某、陪护费等经济损失,因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且二人均系洛阳市农业户籍,故应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的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又因原告系婴儿,本身既需要其监护人监护,该监护义务是法定的义务,因其患病比常人需更多的关照,故二被告只应对其法定监护人额外付出的监护按被告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该费用本院予以酌定。对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的上述费用及损失,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涧西区医院应承担20%;被告河科大一附院应承担10%。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医疗费用中,包含了其监护人在生育原告时产生的1700元,该费用属原告监护人正常的生育费用支出,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4663.74元(x.39元×10%);被告洛阳市X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9327.47元(x.39元×20%)。

二、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金5768.34元(4806.95元/年/人×60%×20年×10%);被告洛阳市X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金x.68元(4806.95元×60%×20年×20%)。

三、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陈某的法定监护人误某558.4元(4806.95元/年/人÷365天×212天×2人×10%);被告洛阳市X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陈某的法定监护人误某1116.8元(4806.95元/年/人÷365天×212天×2人×20%)。

四、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24元(原告住院212天,每天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10元,按10%计算);被告洛阳市X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848元(住院212天,每天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10元,按20%计算)。

五、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陈某护理费1060元;被告洛阳市X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陈某护理费2120元。

六、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陈某交通费350元;被告洛阳市X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陈某交通费700元。

七、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370元;被告洛阳市X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740元。

八、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洛阳市X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综上,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计应赔偿原告陈某x.48元;被告洛阳市X区人民医院共计应赔偿原告陈某x.96元;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

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00元,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430元;被告洛阳市X区人民医院承担860元;原告陈某承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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