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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伦某甲与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新汽车总站、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赵某丙、赵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伦某甲。

法定代理人伦某乙,系原告伦某甲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黄某,系原告伦某甲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陆寿东,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新汽车总站。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石远忠。

被告赵某丙。

被告赵某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

原告伦某甲与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新汽车总站、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赵某丙、赵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巩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7日与(2011)隆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书记员农福志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伦某乙、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寿东、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新汽车总站、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石远忠、被告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伦某甲诉称,2010年2月21日下午,被告赵某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由大新县方向沿省道316线往南宁市X乡省道316线30KM处时,由于被告赵某丙驾车行经弯道时没有充分注意前方车辆动态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桂x大型普通客车车头追尾伦某乙驾驶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伦某乙、黄某、伦某甲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事故发生后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新汽车总站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而大新汽车总站系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经工商登记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被告赵某丁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承包人,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办理交强险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赵某丙因非法驾驶致使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新汽车总站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新汽车总站系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经工商登记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丁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如下:

1、医药费:2278.84元;

2、护某:91.6元/天×8天=732.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8天=32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各项合计8831.64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簿复印件1页,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过程和被告赵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机动车辆行使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新汽车总站是桂x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桂x大型普通客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6、《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及住院记录复印件3页、病情记录复印件3页、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张、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2页,用于证明原告伦某甲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开支医疗费2278.84元。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新汽车总站、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为伦某甲支付门诊医疗费514.7元,请原告确认。另外,我公司为伦某甲预交4000元住院押金,最后由原告结算医疗费。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收据发票复印件3份,用于证明被告开支门诊医疗费514.7元;

2预交款收据2份,用于证明被告为原告预交住院费4000元;

3、《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新汽车总站客车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桂x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赵某丁承包。

被告赵某丁同意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新汽车总站、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另行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丙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书面答辩辩称,原告伦某甲的诉讼请求中部分项目费用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该事故中,我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商业险范围已经支付原告x.6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药费:凭票2278.84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交强险医疗限额x元,此项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以认可;2、护某732.8元:原告无护某人员证明及实际损失证明,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8×43.4元=34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8=320元,该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交强险医疗限额x元,对此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精神抚慰金5000元:非重大死亡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5、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

2、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各被告承担怎样的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预交4000元的住院费已在黄某交给被告医疗费发票的款项中抵消,双方已在法庭上对质,本院予以确认;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2010年2月21日16时10分许,被告赵某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由大新县沿省道316线往南宁方向行使,适时有伦某乙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黄某、伦某甲与桂x大型普通客车同向行使,且摩托车在前,客车在后,当双方行使至省道316线30Km时,由于被告赵某丙驾车行经弯道时没有充分注意前方车辆动态超速行使,致使桂x大型普通客车车头追尾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伦某乙、黄某、伦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5日,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新汽车总站为原告开支门诊医疗费514.7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2278.84元。

二、桂x大型普通客车属于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新汽车总站,由被告赵某丁承包经营,被告赵某丁雇佣被告赵某丙为司机。该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丙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限速行使,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获得的人身损害各项赔偿如下:

1、医疗费:2278.84元;

2、护某:347元(伦某乙已护某黄某,推定伦某甲由他人护某。按广西2010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住院8天,计x元÷365天×8天=347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按广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计算,共住院8天,计40元×8天=320元);

各项合计2945.84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交通事故虽然造成了原告损伤,但后果不严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承担。因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支付超过x元的医疗费,又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为同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本院(2011)隆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主张由保险公司赔偿了x元的最高限额伤残赔偿金,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新汽车总站是本案肇事车辆桂x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丁承包经营肇事车辆,是该车辆受益人之一,对该车辆有一定的支配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丙是被告赵某丁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赵某丙不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新汽车总站是经工商部门登记,具有营业执照的非法人机构,是具有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责任的组织,应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大新汽车总站的法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2010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新汽车总站赔偿原告伦某甲医疗费2278.84元、护某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合计2945.84元。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赵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伦某甲对被告赵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新汽车总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巩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农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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