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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博兴县董郎家酒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董圣白酒酿造有限公司、张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份案

时间:2005-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滨中民三知初字第1号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滨中民三知初某第X号

原告:山东省博兴县董郎家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宁,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黎金娥,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圣白酒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初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农民,住(略)。

原告山东省博兴县董郎家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董郎家酒业公司)诉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圣白酒酿造有限公司(下称董圣白酒酿造公司)、张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份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博兴县董郎家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黎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圣白酒酿造有限公司、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郎家酒业公司诉称,我公司是“董郎”、“董郎家”注册商标独家许可使用单位。我公司设计开发的“董郎”牌董郎家酒以其新颖的包装装潢及上乘的内在质量,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我公司已就商品外包装申请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以注册商标“董郎”、“董郎家”的文字为其生产的商品名称的主要部分,在其商品上突出使用。不仅如此,被告该白酒商品的外包装与我公司生产的“董郎”牌董郎家酒极其相似,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被告将该商品尾随我公司商品之后销售,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销毁侵权标识及包装物并赔偿损失(略)元。

被告董圣白酒酿造公司、张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0年5月20日,原国营山东省博兴酒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第(略)号“董郎”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5月20日至2000年5月19日。2000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略)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山东博兴董公酒业(集团)有限公司。2000年7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第(略)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1994年9月14日,原国营山东省博兴酒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第(略)号“董郎家”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9月14日至2004年9月13日。1999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略)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山东博兴董公酒业(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7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第(略)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2001年6月5日,山东博兴董公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博兴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2003年1月9日,根据博兴县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博企改字(2002)X号文件的批复,成立了博兴县董公白酒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山东博兴董公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同意该物业公司负责对山东博兴董公酒业有限公司破产资产的管理、注册商标的使用及职工的就业安置。2003年11月4日,山东博兴董公酒业(集团)有限公司部分职工组建成立董郎家酒业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获准使用“董郎”注册商标和“董郎家”注册商标。2004年9月28日,博兴县工商局给董郎家酒业公司出具知名商品及特有的包装装潢认定书,认定商标注册为“董郎”的董郎家翠竹酒为知名商品和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2005年8月1日,滨州市工商局给董郎家酒业公司出具知名商品证书,认定“董郎”商标为滨州市知名商标。2005年4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董郎家酒业公司设计的“董郎”牌董郎家酒的内外包装出具外观设计证书,证书号为(略)号。另查,2004年9月14日,滨州市工商局出具《关于对山东省博兴县董圣白酒酿造有限公司白酒包装、装潢与山东省博兴县董郎家酒业有限公司知名白酒包装、装潢构成近似使用的认定意见》,认定董圣白酒酿造公司生产的“董情”董乡家酒的包装箱的包装、装潢和瓶装酒与董郎家酒业公司生产的“董郎”董郎家酒的包装箱及瓶装酒的包装、装潢近似。2005年2月6日,博兴县董公白酒物业经营有限公司授权董郎家酒业公司对侵犯“董郎”和“董郎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2005年6月20日,董郎家酒业公司以董圣白酒酿造公司、张某某销售与其公司生产的“董郎”酒极其相似,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本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6月21日对被告张某某销售的董圣白酒酿造公司生产的“董情'

酒的包装箱和瓶装白酒进行证据保全。2005年7月12日,董郎家酒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标识及包装物,并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略)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书、知名商品及特有的包装装潢认定书、知名商标证书、知名白酒包装、装潢构成近似使用的认定意见、授权委托书,证据保全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董郎家酒业公司依法取得“董郎”商标和“董郎家”商标的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本案中,被告董圣白酒酿造公司未经董郎家酒业公司许可,擅自将董郎家酒业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给董郎家酒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对其销售的董圣白酒酿造公司生产的白酒未提供合法取得的证据,应与董圣白酒酿造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第2款“…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因侵权所得和董郎家酒业公司的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董郎家酒业公司产品的知名度、生产能力和销售量,以及给董郎家酒业公司造成的影响和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董郎家酒业公司损失(略)元为宜。综上,董郎家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0条、第52条第1款第(1)项、第5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1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圣白酒酿造有限公司、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省博兴县董郎家酒业有限公司“董郎”和“董郎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圣白酒酿造有限公司、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全部印有“董情”董酒字样的标识及包装物;

三、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圣白酒酿造有限公司、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山东省博兴县董郎家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略)元。

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363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圣白酒酿造有限公司、张某某负担。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同义

审判员牛淑华

审判员唐顺江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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