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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邱某某与原审被告贺某甲、旷某乙合伙购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胡今朝,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某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醴陵市人,系醴陵市粮食局泗汾粮站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旷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贺某甲之妻。

两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某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两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阳辉,醴陵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某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系醴陵市粮食局退休职工,住(略)。

第三人贺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贺某丙之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邱某某与原审被告贺某甲、旷某乙合伙购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作出(2006)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10)醴民一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合伙购房协议中的刘某、贺某丙为本案的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0年8月13日和2010年11月5日和2011年7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今朝,原审被告贺某甲、旷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邓阳辉(邓阳辉第三次开庭未到庭),第三人刘某及第三人贺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贺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4月,醴陵市粮食局委托株洲瓷城拍卖有限公司所某贺某丁商店房屋。原告邱某某、被告贺某甲和刘某商量约定三人共同购买该房屋,由被告贺某甲参加竞买,同时,为了协商好村X镇贺某X组达成了协议,如上述三人竞买成功,则补偿长坪组土地补偿款x元。当月26日,拍卖公司组织拍卖会,原、被告及刘某均前往拍卖现场,商定由贺某甲一人竞标。通过拍卖,贺某甲以20万元中标得到了拍卖公司的成交确认书。三人返家后,一起交给长坪组X元。当月28日,被告贺某甲独自付清拍卖款20万元,取得资产转让合同书,并经公证处公证。原告邱某某将应支付的份额计人民币x元交给贺某甲,贺某甲拒收。之后,邱某某发现贺某甲已单独取得贺某丁商店房产,要求贺某丁镇X村委会进行调解。达成“贺某丁粮站门面买卖协议”,即贺某丁粮站由刘某、贺某甲、邱某某、贺某丙四人承买,其产权归四人所某,根据拍买情况,刘某占地面积为¬¬___平方米,贺某甲占地面积¬¬___平方米,邱某某占地面积为¬¬___平方米,贺某丙占地面积为¬¬___平方米。板梯间划给刘某所某。村X组负责人及邱某某、刘某、贺某丙,被告旷某乙(系被告贺某甲之妻)以及其他在场人在协议上签字。被告贺某甲阅看协议后,认为板梯间应改为贺某甲所某,故在协议上对板梯间进行了更改。被告贺某甲未在协议上签名。事后,两被告认为该协议处理不当,由此与原告邱某某多次发生争执。

原审认为,原告邱某某、被告贺某甲及刘某在得知醴陵市粮食局委托株洲瓷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贺某丁粮站商店后,共同商量竞买事宜,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物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某权的特征,属于其同共有人。2004年5月2日,在贺某丁镇X村委会的调解下,原、被告及其他从场人所某成的贺某丁粮店买卖协议没有对该房屋产权归属进行划分,不能确认原告邱某某的房屋产权份额,无法证明该房产有按仍共有性质,应推定原、被告对该房屋为共同共有;按共同共有处理。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合伙购房的产权份额,并要求被告搬出占用原告所某的房屋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邱某某诉称:2004年4月醴陵市粮食局委托株洲瓷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贺某丁粮站门面资产,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刘某三人得知后,便口头约定共同购买该粮站门面资产,并由原审被告贺某甲出面参加竞买。原审被告贺某甲竞买中标后,私自将合伙竞买到的资产据为个人所某,从而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原审原告与被告合伙购房的产权份额;被告搬出占用原告所某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原告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贺某丁粮站门面买卖协议,拟证实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刘某、贺某丙合伙购买贺某丁粮站门面资产的事实;2、房产登记资料,拟证实原审被告贺某甲将与原审原告及第三人刘某、贺某丙合伙购买的房屋登记为个人所某;3、收条,拟证实原审原告邱某某已支付给贺某丁镇X组土地补偿款3万元;4、收款收据,发奉,拟证实原审原告邱某某为合伙购房已支付了误餐等费用1183元;5、证人贺某戊、贺某己的证言,拟证实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刘某合伙购房后,村组进行调解,达成了“贺某丁粮站门面买卖协议”;6、再审中原审原告邱某某提供了醴陵市房产管理局(2008)X号文件,该文件拟证实(2005)醴房权证贺某丁镇字第(略)号房屋所某权证已被注销。

原审被告贺某甲、旷某乙辩称:贺某丁粮站门面是被告以20万元在拍买公司通过竞买得到的房屋,原审被告已付拍卖款20万元及拍卖费用6000元,取得了该粮站门面屋的资产转让合同书,进行了公证、支付公证费600元,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凭证,现原告已买卖协议为由要求分割产权份额,该协议被告贺某甲未签字,被告旷某乙是在被协迫下签的名,因此,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对于原告是否支付了长坪组土地补偿款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贺某甲、旷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4年4月26日的拍卖成交确认书;2、资产转让合同书;3、缴纳拍卖款20万元的发票;4、拍卖费用6000元及公证费600元收据;5、国有土地使用证;6、房屋产权凭证,以上6项证据,拟证实原审被告贺某甲在竞买到贺某丁粮站屋后所某得的证据;7、证人旷某庚的证言,拟证实参加贺某丁镇X组织的调解,经调解,达成了贺某丁粮站门面屋买卖协议。再审中原审被告贺某甲、旷某乙申请证人卢瑞发、肖佑生出庭作证,证人卢瑞发、肖佑生两证人的证言,拟证实原审被告贺某甲在拍卖现场参加竞买贺某丁粮站门面屋,且是否与其他人合伙购买不清楚。

第三人刘某述称:其是与原审原告邱某某、原审被告贺某甲合伙购买贺某丁粮站门面屋的合伙购房人,要求按合伙协议,确定其应占有一间屋的产权份额。

第三人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了收条一张,该收条拟证实原审被告贺某甲收了第三人刘某4万元购房款的事实。

第三人贺某丙述称:要求按协议确认其应得的产权份额。

第三人贺某丙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供了贺某丁粮站门面屋买卖协议一份,拟证实第三人是贺某丁粮站门面屋的合伙购买人。

经再审举证、质证:原审被告贺某甲、旷某乙对原审原告邱某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审被告贺某甲未在协议上签名,原审被告旷某乙认为是被胁迫签的名,协议无效。经审查,“贺某丁粮站门面屋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在村X组负责人以及原审原、被告和第三人均在场共同协商后所某成的协议”。原审被告贺某甲虽未在协议上签名,但看了协议内容后,提出了将划归给第三人刘某所某的板梯间应改归其所某,对协议其他内容未提出异议,原审被告旷某乙认为是被胁迫在协议上签的名,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审被告贺某甲、旷某乙提出协议无效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2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贺某丁粮站门面屋是国有资产,与村X组无关,不需向任何人缴纳土地补偿款。原审原告邱某某支付给贺某丁镇X组X万元土地补偿款是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刘某为了竞买到该粮站门面屋与长坪组派到拍卖现场的人员协商后,自愿补偿的意思表示。原审被告贺某甲认为与己无关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审原告邱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发奉只有第三人刘某的签名,而无原审被告贺某甲的签名,对此证据原审被告贺某甲未提出相反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贺某壬、贺某己所某某证言不属实,对证人贺某壬、贺某己两人的证言原审被告贺某甲未提供证言不实的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醴陵市房产管理局注销登记给原审被告贺某甲的房屋产权凭证不合法,原审被告贺某甲未提供醴陵市产产管理局注销其房屋产权凭证不合法的依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第三人刘某对原审原告邱某某提供的证据4认为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对1、2、3、5、6证据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

再审第三人贺某丙对审原告邱某某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原告邱某某对原审被告贺某甲、旷某乙提供的1、2、3、4、5、6、7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1、2、3、4、5、6证据的相关性提出异议,对证据1认为贺某丁粮站门面屋是原审原、被告与第三人刘某合伙在拍卖公司竞买到的房屋,中标后,原审被告贺某甲否认是合伙购房,尔后,经村X组调解,达成了“贺某丁粮站门面屋买卖协议”,有协议为据。对其提出相关性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相关性有异议,原审原告邱某某认为,支付给长坪组土地补偿款3万元,是原审原、被告与第三人刘某三人商定后的结果,而不是原审原告邱某某的个人行为,中标的当天中午共就午餐是原审原告支付的餐费,有收条、发奉为据。原审原告邱某某提出对相关性有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原审被告贺某甲背着原审原告邱某某与第三人刘某独自将合伙购买的粮站门面屋登记其个人名下,提出异议的理由有资产转让合同书、公证处的公证文书为据。原审原告邱某某提出对相关性有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的相关性有异议,认为原审被告贺某甲所某得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凭证违背了合伙购房协议,原审原告邱某某对原审被告贺某甲取得的证件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再审第三人刘某对原审被告贺某甲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已支付购房款4万元给原审被告贺某甲,有收条为据,第三人刘某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6的相关性有异议,认为原审被告贺某甲取得的贺某丁粮站门面屋的所某证件违背了合伙购房协议,所某得的证件无效,第三人刘某提出对证据3、4、5、6的相关性有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再审第三人贺某丙对原审被告贺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相关性有异议,认为原审被告贺某甲违背合伙购房协议,将贺某丁粮站门面资产登记个人所某,侵占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贺某丙提出对相关性有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原告邱某某对第三人刘某、贺某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被告贺某甲、旷某乙对第三人刘某、贺某丙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刘某提供的收条是向原审被告贺某甲买屋,而不是第三人刘某与原审被告贺某甲合伙买屋。原审被告贺某甲否认了与第三人刘某合伙购房的客观事实。认为第三人贺某丙提供的证据,原审被告贺某甲未在协议上签字,协议无效。原审被告旷某乙是被胁迫签的字,经审查,原审被告贺某甲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看了协议内容,并提出了将已划分给第三人刘某所某的板梯间改为划分归其所某的意见,除此以外未提出其他意见,并表示由其妻(旷某乙)签字可以。原审被告旷某乙在场参加调解,并在协议上签字认可,且原审被告贺某甲、旷某乙对第三人刘某、贺某丙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在再审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贺某辛、贺某癸、贺某某、贺某壬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委托醴陵市振兴房屋测量事务所某贺某丁粮站门面屋的建筑面积进行了测量。证人贺某辛、贺某癸两人证实,原审原告邱某某、原审被告贺某甲与刘某三人在拍卖公司通过拍卖取得贺某丁粮站门面资产,后因否认是合伙购买,发生纠纷后他们参加了村X组织的调解会,调解会上,贺某清提出买两间粮站门面屋给其子贺某丙,旷某乙表示同意,调解会原审被告贺某甲未参加,并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协议写好后原审被告贺某甲看了协议内容,只提出了板梯间应归他所某,对其他内容未提出异议,并说由他妻旷某乙在协议上签字可以。证人贺某某证实,原审原、被告与刘某三人合伙买到贺某丁粮站门面屋后,原审被告贺某甲对原审原告邱某某已支付给长坪组X万元的土地补偿款不予认可,为此,发生纠纷,村X组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会上,贺某清提出买两间门面屋给其子贺某丙,在场参加调解会的人员表示同意,便写了协议,原审被告贺某甲未在协议上签字,但看了协议内容,并表示由其妻旷某乙签字予以认可的事实。证人贺某壬证实,贺某丁粮站门面屋买卖协议是经村X组调解协商后,由其执笔写的,协议确认贺某丁粮站门面屋由刘某、贺某甲、邱某某、贺某丙四人组合承买。并对各自占有的房屋进行了划分,自靠刘某私人房屋起的第一间门面屋至二、三层的第一间归刘某所某,第二、三间门面屋至二、三层归贺某甲所某;第四、五间门面屋至二、三层归邱某某所某,第六、七六门面屋至二、三层归贺某丙所某。现刘某与贺某甲已分别使用了划分给他的房屋,协议是晚上写的,约定第二天丈量划分给各自所某的房屋面积,第二天贺某甲不同意,认为房屋是他在拍卖公司买的,邱某某要屋只能向他购买,故未丈量房屋面积。醴陵市振兴房屋测量事务所某量该栋房屋建筑面积为552.41平方,并分别对每间屋的面积进行了测量。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邱某某对证人贺某辛、贺某癸、贺某某、贺某壬以及对醴陵市振兴房屋测量事务所某测量报告均无异议。原审被告贺某甲、旷某乙对证人贺某辛、贺某癸、贺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都是长坪组的人,并都得了原审原告邱某某的红包(2004年5月2日晚写协议,从场人员各发50元,共计9人450元),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原审被告贺某甲、旷某乙未提供证人所某某证言不实的相反证据,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贺某壬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某不实,合伙买卖协议,原审被告未签字,协议无效。但原审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证人贺某壬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醴陵市振兴房屋测量事务所某具的测量报告,认为与原房产局测量的面积不一致,经审查测量报告与房产局测量的建筑面积相差0.59平方,基本一致,对其测量报告的建筑面积,予以确认。第三人刘某及贺某丙的代理人贺某丁对证人贺某辛、贺某癸、贺某某、贺某壬的证言以及对醴陵市振兴房屋测量事务所某测量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醴陵市粮食局下属贺某丁粮站有一栋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座落在(略),该栋房屋第一层有门面屋一小间,三大间(每大间两小间)即七间门面屋,另有板梯间,厨房一间,一、二、三层各有一间卫生间。2004年4月间,原审原告邱某某与原审被告贺某甲及第三人刘某得知醴陵市粮食局委托株洲瓷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贺某丁粮站门面屋时,三人口头商定共同购买,并以原审被告贺某甲的名义向拍卖公司提出申请参加竞买。当月26日,公开拍卖时,原审原告邱某某、原审被告贺某甲、旷某乙及第三人刘某均到达拍卖会场,长坪组以组长贺某己为代表一行6人到达拍卖会场,要求购买。原审原、被告与第三人刘某为了竞买到该屋与长坪组的人员协商,长坪组要求要5万元土地补偿款,原审原、被告与第三人刘某口头约定,拍卖中标后给予长坪组土地补偿款3万元。尔后在拍卖会上由原审被告旷某乙举牌,通过竞买以20万元中标,取得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当日中午为表示庆贺,原审原、被告与第三人刘某以及长坪组派去的人员共同就午餐,由原审原告邱某某支付餐费233元。下午回家后,原审原告邱某某按在拍买会场与长坪组的口头约定,再支付了长坪组土地补偿款3万元。当月28日,原审被告贺某甲未告知原审原告邱某某与第三人刘某独自一人交付了拍卖款20万元,拍卖费用6000元,取得了该粮站门面屋的资产转让合同书。同日原审被告贺某甲收取了第三人刘某4万元购房款,并拒收原审原告邱某某交纳的4万元购房款。嗣后,原审原告邱某某得知原审被告将合伙购买的房屋登记其个人名下,即要求村X组及有关人员调解。2004年5月2日晚,村X组在主持调解会上,贺某清提出买两间粮站门面给其子(第三人)贺某丙,原审被告旷某乙表示同意,其他人员均未提出反对意见。为此,第三人贺某丙亦作为与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刘某合伙购买贺某丁粮站门面屋的合伙购房人。由此,达成了“贺某丁粮站门面屋买卖协议”,即贺某丁粮站门面屋由第三人刘某、原审被告贺某甲、原审原告邱某某、第三人贺某丙四人组合承买,根据四人现有拍卖门面的情况:①刘某占地面积平方;②贺某甲占地面积平方;③邱某某占地面积平方;④贺某丙占地面积平方,其产权属四人所某。根据所某面积各就自便,板梯间归刘某所某。由刘某另补偿600元给其他三户买主,其购买地基均按总计价款摊派平方价。协议写好后,原审被告贺某甲看了协议内容,提出板梯间应归其所某,对协议其他内容未提出意见,故在协议中将划归第三人刘某所某的板梯间改为归原审被告贺某甲所某,由原审被告贺某甲补偿板梯间款600元给其他三户买主。现原审被告贺某甲已实际使用了划分给他的房屋,并还使用了未明确划分的一间厨房屋。协议形成后,村X组负责人及有关从场人员和原审原告邱某某、原审被告旷某乙、第三人刘某、贺某丙均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原审被告贺某甲虽未在协议上签名,但表示由其妻旷某乙签字可认可。当晚由原审原告邱某某支付误餐费380元,支付给在场调解人员红包款450元。2004年5月8日,原审被告贺某甲到醴陵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文书,花公证费600元。2004年10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12月3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凭证(房产证已被注销)。

另查明,为了确定贺某丁粮站门面屋的建筑面积,经委托醴陵市振兴房屋测量事务所某该栋房屋绘制了两张平面图,并分别对一、二、三层每间房屋所某有的建筑面积进行了测量,总建筑面积为552.14平方。即第一层101建筑面积23.46平方,102建筑面积25.78平方,103建筑面积24.26平方,104一大间(两小间)建筑面积50.04平方,105一大间(两小间)建筑面积49.29平方,107(厨房)建筑面积21.79平方,108板梯间建筑面积8.45平方;第二层201建筑面积25.30平方,202建筑面积25.78平方,203建筑面积24.26平方,204一大间(两小间)建筑面积50.04平方,205一大间(两小间)建筑面积49.29平方;第三层301建筑面积25.30平方,302建筑面积25.78平方,303建筑面积24.26平方,304一大间(两小间)建筑面积50.04平方,305一大间(两小间)建筑面积49.29平方。上述每间屋的建筑面积除101、201、301、107、108无分摊面积外,其余均包括分摊面积在内(分摊面积包括走廊卫生间面积)。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购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是合伙购房还是个人购房;第二,5月2日达成的买卖协议有效还是无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原告邱某某、原审被告贺某甲,第三人刘某得知贺某丁粮站门面屋公开拍卖时,三人商定,以原审被告贺某甲的名义向拍卖公司提出申请三人共同购买,拍卖的当天贺某丁镇X组派人到拍卖会场,要求购买该屋。原审原、被告与第三人刘某为了竞买到粮站门面屋即与长坪组的人员协商,拍卖中标后,给予长坪组X万元土地补偿款。长坪组在拍卖会场的组民表示同意。拍卖中标后,原审原、被告与第三人为庆贺某得粮站门面屋与长坪组在拍卖会场的人员共就午餐,由原审原告邱某某支付便餐费233元。当天回家后,原审原告邱某某再支付了土地补偿款3万元给长坪组。原审被告贺某甲在交付拍卖款的当天收取了第三人刘某4万元购房款拒收了原审原告邱某某所某的4万元购房款。因此在拍卖过程,原审原、被告与第三人刘某为合伙购买贺某丁粮站门面屋所某生的行为,符合三人合伙购房的客观事实。原审被告贺某甲认为是自己单独购买贺某丁粮站门面屋,否认与原审原告邱某某及第三人刘某合伙购房关系与事实不符。

第二个焦点问题,贺某丁粮站门面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在原审原、被告与第三人刘某合伙竞买到贺某丁粮站门面屋后,由于原审被告贺某甲背着原审原告邱某某、第三人刘某单独交付拍卖款及拍卖费用,并将合伙竞买取得的资产登记其个人名下,否认合伙购房关系,拒收原审原告邱某某交的4万元购房款,为此导致纠纷发生。经村X组有关人员调解,并对各自占有的房屋进行了划分,从而达成了“贺某丁粮站门面屋买卖协议”。原审原告邱某某,原审被告旷某乙,第三人刘某、贺某丙以及村X组参加调解人员均在协议上签字认可,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原审被告贺某甲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从其改动的协议内容,提出板梯间应划归其所某,对其他内容未提出意见,并表示由其妻(原审被告旷某乙)在协议上签字可以,应视为其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原审被告旷某乙从场参加了协商调解,并在协议上签字,应认定对协议内容予以认可,故原审被告贺某甲认为协议未签字,原审被告旷某乙是被胁迫签的字,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原、被告合伙购房,产权属共同享有。且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属处理不当,再审应撤销原审判决。按照合伙购房协议,再审应追加刘某、贺某丙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按照查明的事实,按份分割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自享有对贺某丁粮站房屋的房产份额。原审原、被告在合伙购房中所某付的购房费用为x元,其中原审被告贺某甲支付拍卖款20万元,拍卖费用6000元,公证费600元,计x元,原审原告邱某某支付土地补偿款3万元,支付便餐费及红包款1063元,计x元。原审原告邱某某所某付的x元可抵作购房款,原审被告贺某甲收取第三人刘某4万元,可抵作第三人刘某的购房款。对划分给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房屋,按照醴陵市振兴房屋测量事务所某量出的建筑面积分摊各自应支付的购房款。为此,原审原告邱某某与第三人刘某、贺某丙要求按协议确定享有对贺某丁粮站门面屋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贺某甲、旷某乙辩称,贺某丁粮站门面屋是原审被告个人购买取得的资产,不属合伙购房,协议无效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板梯间8.45平方已明确归原审被告贺某甲所某,由原审被告贺某甲另补偿600元给其他三户买主。本案无须再处理。厨房虽未明确划分,但已为原审被告贺某甲实际使用,故不宜分割,但应按建筑面积承担购房款,故本案除去板梯间8.45平方及拍卖款600元外,原审原、被告实际应承担的购房款及购房费用为x元,分割房屋建筑面积为543.69平方。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贺某丁粮站门面屋自靠第三人刘某房屋起的第一间一至三层,计建筑面积74.06平方归第三人刘某所某,其应承担购房款x.5元(已付清)。第二、三间一至三层以及厨房屋一间计建筑面积171.91平方归原审被告贺某甲所某,其应承担购房款x.69元。第四大间一至三层计建筑面积150.12平方归原审原告邱某某所某,其应承担购房款x元,扣除已付3063元外,还应承担x.65元。第五大间一至三层计建筑面积147.87平方归第三人贺某丙所某,其应承担购房款x.05元。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原审被告贺某甲、旷某乙承担。房屋面积测量费2606元,原审原告邱某某承担651.5元,原审被告贺某甲承担651.5元,第三人贺某丙承担651.5元,第三人刘某承担6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陈光辉

审判员钟经平

审判员周细桃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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