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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某某(北京)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庆云兆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某某(北京)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原中某某〈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文胜,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中某某(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山东庆云兆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金融机具市场。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

原告中某某(北京)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庆云兆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云兆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潘幼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文胜、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云兆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某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电子产品生产商,被告是一家电子产品销售商。2007年11月12日,被告需要一批太阳能路灯,便找到原告要求供货,当日,双方以传真形式签下《工程合同》,实际上是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订购太阳能路灯19套,总金额为x元,货款分三次支付,分别为签订合同7日内付20%、货到检验合格后3个工作日付70%和施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10%;发货时间为首付款到账后20个工作日,交货地点在河北遵化;双方还约定,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2007年11月29日,19套路灯发货之前,被告打电话要求增加订购太阳能路灯3套,总金额为x元,原告遂答应,并于2007年1月4日将22套路灯一起发货,货到遵化后,经被告方检验,货物合格。2008年1月5日,原告派员工到遵化开始对22套太阳能路灯进行指导安装,并于1月8日完成安装,当日检验,工程合格。

被告前后共支付货款5.8万元,余款x元已过约定的支付期限。2008年7月10日,被告代表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于3-5日内付清尾款,并盖上公司印章。后该款项一直未付。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x元,支付余款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7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该请求在诉讼中某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庆云兆彩公司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中某某(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9月变更名称为中某某〈北京〉新能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9月22日再次变更名称为中某某〈北京〉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庆云兆彩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为齐某)经协商后以传真形式签订一份《工程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19套太阳能路灯,价款总计x元,该价款含设备及附件、包装、保修维护等费用;交货地点为河北遵化;付款方式约定为分三期付款,首付款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即x.2元,货到检验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70%即x.2元,施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10%即x.6元;合同还约定甲方延期付款的按照中某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如有争议可以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等。

2007年11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追加订购3套太阳能路灯,总价款为x元,交货地点仍为河北遵化;关于付款方式中某付款比例及其他事项约定同此前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维护义务,被告方支付了部分进度款5.8万元,余款x元未付清。被告方于2008年7月10日出具被告公司盖章的欠条一份,称将于近期(3-5日)内付清所有尾款。后该款项实际一直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庆云兆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就此,本院就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中某某公司出示的《工程合同》是该公司与庆云兆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审查该合同后认为上述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某某公司依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庆云兆彩公司应当依约按期支付货款。现庆云兆彩公司未按合同及付款承诺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的责任。由此本院对于中某某公司要求庆云兆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因原、被告在签订《工程合同》中某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以被告承诺付款的最后期限即2008年7月15日为起点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现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庆云兆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某某(北京)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十五万五千九百六十元整;

二、被告山东庆云兆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下述计算方式向原告中某某(北京)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二00八年七月十五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即以欠款总额十五万五千九百六十元为基数,以中某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六十元,由被告山东庆云兆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某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幼亭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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