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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刘某丙诉刘某丁、王某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汉文,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方,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丁、第三人王某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2011年3月15日、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文,被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方,第三人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该案案情复杂且当事人争议较大,难于在法定审限内审结,故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刘某丙诉称,2009年6月我因不服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给被告刘某丁颁发的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登记一案,向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审理后,作出了(2009)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依法撤销了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上述房产证。被告刘某丁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刘某丁于2010年11月15日达成了一份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由被告刘某丁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刘某丙的名下。但事后被告刘某丁却违反协议,背着原告及法院,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第三人王某戊。被告刘某丁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第三人王某戊并非是善意取得该房产,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1、确认我与被告刘某丁于2010年11月15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2、撤销被告刘某丁与第三人王某戊之间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3、判令被告刘某丁履行2011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调解书,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刘某丙名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丁辩称,作为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我有权利处分自己的财产。原告所称的调解书是在行政诉讼中形成的调解书,它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原告王某乙请求撤销我与王某戊之间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其作为买卖行为的第三方行使撤销权于法无据,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故其无权请求法院撤销我与第三人王某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如果原告行使撤销权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那么原告与我签定的调解书首先应被视为无效民事合同,无效合同自始至终无效,合同撤销权无从说起。我已将涉案房屋通过合法的程序卖给第三人王某戊,并已过户。因此,我无权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刘某丙名下。故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戊述称,我并不知道该房产存在争议,当时被告刘某丁称该房正向外出租,我看了邻居相同的户型及刘某丁的房产证、身份证等手续,并商定房价后,就去房产局办理了过户手续。买房后我才知道该房有争议,并由原告方占有使用。现我已依法取得了该房屋产权,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是有效的,属善意取得,请原告尽快把房子腾出来,终止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刘某丁之弟刘XX(已故)系夫妻关系,刘XX与被告刘某丁均系刘某XX之子,刘某XX与刘某丁均系中平能化集团一矿职工。1996年2月7日,刘某XX与中平能化集团一矿(原平顶山矿务局一矿、后变更为平煤集团一矿)签订商品化住宅出售合同书,将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即位于本市X路X栋第X号住房出售给刘某XX,刘某XX向平煤集团一矿交纳了购房款3881.51元获得有限产权。1996年3月8日,原告王某乙与刘XX结婚,结婚时即入住该房屋,期间刘XX向平煤集团一矿交纳了水、电费。2007年1月,刘XX去世。2008年3月,王某乙以迫于孩子上学及生计问题、需补贴家用为由,将该房屋对外出租。2006年3月4日,被告刘某丁向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对平顶山市X路X号楼X号进行私有房屋登记,并向原平煤集团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了相关手续。2007年4月11日,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将位于本市X路中段X号楼X层西北户房屋登记为刘某丁,房产证号为(略)号。原告王某乙得知此事后向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4月11日为刘某丁颁发的(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刘某丁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经协调促成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刘某丁自愿撤回对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9)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上诉,同时,王某乙撤回对此案原审起诉,待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双方撤回上诉和原审起诉后,刘某丁配合王某乙将争议的(略)号房屋所有权过户到王某乙之女刘某丙名下,过户费用由王某乙承担。过户后的房产证由刘某丁之父刘某XX保存,该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归刘某丙,刘某丁、王某乙不得擅自转让。二、刘某丁自愿撤回对王某乙对该争议房屋的民事侵权之诉。三、王某乙自愿付给刘某丁人民币6万元,该款存放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待房产过户后,刘某丁再领取。该调解协议达成后,刘某丁撤回上诉,王某乙撤回了原审起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刘某丁撤回上诉,王某乙撤回原审起诉。王某乙按照该调解协议约定于当天将现金x元交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保存。被告刘某丁于2010年11月29日将本案所争议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王某戊,并办理了平房权证湛河字第(略)号房产证。因上述原因,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刘某丁、第三人王某戊产生纠纷,后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2009)湛民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调解协议、(2010)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交款收据、平房权证湛河字第(略)号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位于平顶山市X路中段X号楼X层西北户房产,自1996年3月原告王某乙与刘XX结婚时经刘XX父亲刘某XX同意住进该房屋,并经原平煤集团一矿的认可。王某乙从入住时即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及受益权。后虽然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给被告刘某丁办理了房产证,但原告王某乙已通过一审行政诉讼将该房产证((略)号)撤销。2010年11月15日双方所达成的关于该房屋的权属确定及过户、付款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生效后,原告王某乙按照该协议约定撤回了原审行政起诉,并按约定将应支付给刘某丁的x元补偿款交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是对该协议的真实、全面的履行。被告刘某丁在该协议签订后不但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反而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卖于第三人王某戊。被告刘某丁明知已对该房限制处分的情况下,仍以欺诈手段与第三人王某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害原告王某乙、刘某丙的合法权益。原告王某乙、刘某丙请求本院确认其与被告刘某丁于2010年11月15日所签订的调解书有效及撤销被告刘某丁与第三人王某戊关于平顶山市X路中段X号楼二层西北户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刘某丁履行2011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调解书,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刘某丙名下,因该涉案房屋已由被告刘某丁出卖于第三人王某戊,第三人王某戊已办理了该房屋房产证,被告刘某丁已无法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对此请求应予驳回。此后如被告刘某丁需协助将该房屋办理房屋过户时,原告王某乙、刘某丙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某丁辩称其处分涉案房屋合法有效及调解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及其它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王某戊述称其与被告刘某丁房屋买卖合法有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且侵犯了原告王某乙、刘某丙合法权益,本院亦不予支持。如有纠纷其可向被告刘某丁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刘某丁与第三人王某戊之间所签订的关于对平顶山市X路中段X号楼X层西北户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确认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刘某丁于2010年11月15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为有效协议。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刘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财产保全费62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华锋

审判员张晓鹏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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