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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平顶山市诚信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43年8月5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诚信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81年4月26日出某。

被告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1984年2月2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邹东峰,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平顶山市诚信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勋、被告平顶山市诚信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邹东峰、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2月27日原告受雇于平顶山市诚信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并受该公司委派到被告中平能化集团总医院做保洁工作。2010年6月23日下午5时20分左右,原告张某打扫分管的总医院老楼住院部1至X楼时,从X楼楼梯上摔下,掉进地下室楼梯伤及胸部,当即昏迷。后被同事送进该医院脑外科治疗,经查,原告所受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及胸部多处骨折、肺某、血气胸等。原告在救治期间,二被告不管不问,现原告因无钱医治出某并就赔偿问题与二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5800元,伤残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2060元,上述总计x.24元。因被告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提供工作场所无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应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平顶山市诚信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张某确系我公司在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作保洁工作的保洁工,对原告与我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无异议。但原告所诉受到摔伤的时间及地点均不在其工作区域范围内,原告摔伤的高处是一楼楼梯背后建筑结构平台,没有行人通道,也是不允许人们攀爬的地方。原告私自从楼梯扶手上翻过去,从20厘米宽的夹缝中钻进去,在楼梯后的平台上存放破烂,是个人行为,也是违规行为。所以原告所诉摔伤经过不实。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交纳500元治疗费,并号召职工捐款525元,后又经我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救济1000元人民币。我公司对此事并非不管不问。原告所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的要求不合理也不合法,我公司对原告所受伤害无责任,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辩称,原告张某系被告平顶山市诚信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保洁人员,而我院与该公司签有保洁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张某所受伤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平顶山市诚信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后果。原告张某与我院之间无任某关系,我院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张某对我院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于2010年2月27日受雇于被告平顶山市诚信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并受该公司委派到被告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做保洁工作。2010年6月24日下午5时20分左右,原告张某在打扫其分管的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老楼住院部的1至X楼时,从X楼楼梯后平台上摔下,掉进地下室楼梯上被摔伤。原告张某当即被送入该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伤伴血肿形成;2、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某;4、右颞骨骨折;5、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6、头皮裂伤、头皮血肿;7、右侧1-8肋骨骨折;8、胸2-5右侧横突骨折;9、双肺某裂伤;10、右侧血气胸;11、右肩销关节脱位。自2010年6月23日住院至2010年7月22日出某,共计住院30天,共支出某疗费x.64元。原告张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某XX、张某XX二人护理。张某XX为郑州(东)建材大世界富贵灯饰商行务工人员,月工资2800元;张某XX为郑州市X区鑫旺灯饰行务工人员,月工资3000元。原告张某受雇于被告平顶山市诚信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月工资600元。原告张某住院后,被告平顶山市诚信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500元,经该公司研究救济1000元,职工捐助525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张某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鹰城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了鉴定,该所鉴定后作出某城司法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头部为六级伤残;2、腰椎为九级伤残,锁骨为九级伤残。原告张某支付鉴定费及相关费用2060元。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原告张某、被告平顶山市诚信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及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后,各方均无异议。

再查明,2009年5月31日,被告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与被告平顶山市诚信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洁合同一份,双方并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早6时至11时是打扫卫生时间,11时至14时是中午保洁时间,14时至17时30分是下午打扫卫生时间,17时30分至22时是晚上保洁时间。诉讼中,经现场勘验,发现被告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部老楼一楼楼梯后平台无设置安全护栏,存在安全隐患。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交的入院证、诊断证明、出某、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现场照片、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鉴定费票据、鹰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二被告签订的保洁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系被告平顶山市诚信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保洁人员,双方存在雇佣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平顶山市诚信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双方签订了保洁合同,双方存在保洁合同关系。原告张某作为被告平顶山市诚信诚家政服务公司的雇员被委派到被告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的保洁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于2010年6月24日下午5时20分左右从被告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老楼住院部一楼楼梯上摔下,掉进地下室楼梯摔伤,当即住院治疗并因该事故导致伤残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顶山市诚信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张某事发当日摔伤时并非其正常工作的时间及地点的抗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作为被告平顶山市诚信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平顶山市诚信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辩称原告张某系被告平顶山市诚信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其与诚信诚家政服务公司签有保洁合同,作为医院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抗辩意见。经查,被告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在接受被告平顶山市诚信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保洁服务时,未能给保洁人员提供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与原告张某在保洁服务时摔伤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作为被告平顶山市诚信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自雇佣之日至事发当日已有数月时间,应对其保洁工作范围及环境比较熟悉,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由于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其从楼梯后平台上摔下致残,对此后果的发生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二被告赔偿责任。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及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应按照各自责任某大小确认赔偿数额。综上,原告张某对此事故应承担30%责任,被告平顶山市诚信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40%责任,被告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应承担30%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确认以下赔偿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x.64元;2、误工费(原告张某每月工资600元,其主张6个月误工费)600元×6个月=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元/天=900元;4、营养费10元/天×30元/天=300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张某XX月工资2800元,张某XX月工资3000元,计58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张某受害时67岁,所受伤害头部六级伤残、腰椎为九级伤残、锁骨九级伤残,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6元,x.26元×13年×伤残赔偿系数0.56=x.2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某主张x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及过错大小比例,本院酌定为x元;8、鉴定费2060元。上述总计x.93元。由原告张某、被告平顶山市诚信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按3:4:3的比例承担。另被告平顶山市诚信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500元及救济款1000元共计15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诚信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x.93元的40%即x.17元,减去已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及救济款1500元为x.17元。

二、被告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x.93元的30%即x.3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1元,原告张某负担1545.3元,被告平顶山市诚信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60.4元,被告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负担15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张某鹏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马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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