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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通号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王某某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通号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井东里X号楼南平房【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王某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长远天地B1座X室。

负责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齐长红,北京市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通号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王某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王某某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某、蒋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号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通号建公司委托王某某事务所代理解决其与北京全路通信信号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全路设计院)腾房一案,通号建公司将案件相关背景即案外承包人利用结余承包款接层,承包人与全路设计院换房,承包人出借房屋给通号建公司等导致纠纷的全部事实告知王某某事务所,双方委托代理范围为“房屋使用权”纠纷。通号建公司还在王某某事务所的建议下提起了房屋出借人与全路设计院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诉讼。王某某事务所代表通号建公司参加了两案件的诉讼,通号建公司未派人参加诉讼。通号建公司认为,腾房案件的败诉及造成的损失是由王某某事务所代理有过错、超越代理范围造成的。第一、王某某事务所在法庭上没有为通号建公司借用房屋陈述合法理由,通号建公司借用房屋是合法的,全路设计院需要赔偿损失。由于王某某事务所律师没有要求法庭让房屋出借人出庭作证,出现了过错,没能证明通号建公司借用承包人房屋的合法性及公司经营的合法权利,导致败诉。第二、王某某事务所律师在法庭辩护中陈述了房屋出借方接建房屋,交换使用房屋,70万元赔偿款等内部承包合同财产纠纷问题,属于故意超过合同代理权限,在法庭上追求解决承包人的承包纠纷,导致腾房案件败诉。通号建公司请求判令:1、王某某事务所退还代理房屋使用权一案的代理费5万元;2、王某某公司承担代理案件的诉讼费用1625元;3、王某某事务所赔偿通号建公司因腾房案件造成的损失x.43元;4、王某某事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某某事务所在一审中答辩称:通号建公司与全路设计院一案,王某某事务所在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超越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所有代理行为均得到了通号建公司的授权,通号建公司败诉是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决的结果,不是王某某事务所律师的过错造成的。通号建公司就其陈述的同一事实已经四次起诉王某某事务所,并经过二审、再审等程序。十多份法院生效文书已经认定,王某某事务所与通号建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的理由,上述代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王某某事务所已依照其与通号建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因此不同意通号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通号建公司曾起诉王某某事务所要求退还“房屋使用权”一案委托代理费用5万元。2004年5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2004)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王某某事务所在与通号建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该所指派律师作为通号建公司与全路设计院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本协议有效期限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此后林立新、齐长红律师共同作为通号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完成了包括出庭诉讼、询问案情、调查取证及提出法律意见、起草法律文书等工作,作为通号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全路设计院诉通号建公司腾房一案一审(包括反诉)、二审诉讼活动,应视为王某某事务所已依照其与通号建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全面履行了约定义务,通号建公司应当依照委托协议的约定向王某某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用。因此驳回了通号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通号建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要求王某某事务所退还代理费的理由是王某某事务所指派律师在履行代理义务中存在过错,没有为通号建公司借用房屋陈述合法理由,故意超过合同代理权限,在法庭上追求解决承包人的承包纠纷,导致腾房案件败诉,违反了合同约定。这一理由虽然与(2004)海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所主张的理由不尽相同,但本质上仍是通号建公司为追究王某某事务所违约责任而提出的附加说法,这一理由完全可以在前次诉讼中一并提出。此外,两次诉讼的当事人、法律关系、所针对的事实过程以及诉讼请求内容的实质均一致。在此前的诉讼中,该院已就委托代理协议所涉及的王某某事务所的代理事项及协议履行情况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王某某事务所已经依照委托代理协议全面履行了约定义务,王某某事务所并不存在违约,并以此为由判决驳回了通号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通号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明显旨在就已裁决案件重新进行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通号建公司的起诉。

通号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在(2004)海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法官认为通号建公司与王某某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代理的是腾房一案,未曾约定委托代理承包合同纠纷案。此案判决书认定的是王某某事务所代理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与通号建公司及委托代理协议无关,系各自独立的委托代理关系,腾房一案和承包合同纠纷案系法律性质不同的两个纠纷案。本案通号建公司起诉的是王某某事务所代理腾房一案的违约责任,不是起诉代理承包合同纠纷案的违约责任。(2004)海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法官审理的不是腾房一案,因此,(2004)海民初字第X号案件法官认为王某某事务所参加了腾房一案的诉讼活动,应视为形式上履行了约定义务,与就腾房一案进行实体审理后认定王某某事务所已经依照委托代理协议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应有本质的区别,不能作为王某某事务所腾房一案不存在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2004)海民初字第X号案件通号建公司追究的是承包合同案代理违约责任,本案通号建公司追究的是腾房一案的代理违约责任,两案民事主体不同,针对的事实过程不同,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04)海民初字第X号案件应该裁定驳回通号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本身就是错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指定实体审理。

王某某事务所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通号建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经过了多次审理,并经过高院申诉和律协的调查,腾房一案的案件性质已经确认,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在履行委托代理协议中是没有过错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通号建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2004)海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通号建公司起诉王某某事务所,要求王某某事务所承担委托代理协议的违约责任,(2004)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就该诉请作出了实体判决。本案中,通号建公司亦以王某某事务所为被告,认为王某某事务所在委托代理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王某某事务所承担违约责任。通号建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王某某事务所的违约理由虽与(2004)海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起诉理由不相同,但通号建公司本应在(2004)海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对此理由加以陈述,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就通号建公司诉王某某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违约一案作出了生效民事判决,通号建公司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通号建公司上诉称(2004)海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的是承包合同纠纷案,本案审理的是腾房一案,本院认为,通号建公司对(2004)海民初字第X号案件其起诉的案件性质理解有误,通号建公司就王某某事务所在履行委托代理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不应一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蒋巍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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