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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御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御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钓鱼台嘉园X号楼B110、B111。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御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御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丰汇园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娅,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御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御水苑公司)因与北京荟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荟宏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荟宏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御水苑公司于2003年8月15日在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注册成立,至今合法存续。荟宏公司作为御水苑公司的合法股东,目前持有御水苑公x%的股权。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御水苑公司在成立后,除两次股权转让外,从未通知荟宏公司参加公司股东会议,也从未向荟宏公司提供股息和红利。自成立始,御水苑公司始终未按公司法的规定向荟宏公司提交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荟宏公司对御水苑公司的经营状况一无所知。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权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规定,荟宏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2008年9月1日两次书面致函御水苑公司,要求御水苑公司提供自2003年9月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复印件及原件,同时提供西钓鱼台住宅危改小区项目(御水苑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成本的会计账簿原件以供查阅,以了解该项目的盈亏状况。但御水苑公司未予答复。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御水苑公司立即向荟宏公司提供自2003年9月至2009年11月御水苑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复印件及原件;2、请求判令御水苑公司立即向荟宏公司提供涉及御水苑房地产项目开发成本的会计账簿原件以供查阅;3、请求判令御水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御水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荟宏公司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等文件,但其无权要求御水苑公司为其“提供”这些文件,荟宏公司应该到御水苑公司进行查阅,但荟宏公司从未提出去御水苑公司查看相关文件。此外,荟宏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当拥有这些章程及修正案,且所有章程及修正案均已在工商局进行备案,荟宏公司将公司章程及修正案作为证据提交,其已经获得了相应信息,不应当再向御水苑公司主张该项权利。2、荟宏公司与御水苑公司之间的房地产合资合作开发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在法院没有最终下达判决结果的情况下,荟宏公司要求查阅御水苑公司的财务账册,完全可能损害御水苑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御水苑公司有权不同意其查阅公司账簿,即使同意,荟宏公司也应当到御水苑公司查阅,无权要求“提供”、复印会计账簿,更无权要求带走任何会计账簿,但荟宏公司没有提出过到御水苑公司查阅的要求。因此,荟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御水苑公司的章程和章程修正案,明确荟宏公司是御水苑公司的股东,目前出资额为200万人民币,出资比例x%。公司章程签订于2003年8月13日,公司章程第七条第(八)项明确约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2008年8月13日,荟宏公司向御水苑公司发出《关于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致函》,要求御水苑公司在收到该函后5个工作日内,向荟宏公司提供御水苑公司的自2003年9月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复印件及原件,同时提供涉及御水苑房地产项目开发成本的会计账簿原件以供查阅以了解该项目的盈亏状况。

2008年9月2日,荟宏公司再次向御水苑公司发出《关于再次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致函》称:“我公司作为贵公司的合法股东,为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和公司法人治理情况,我公司曾多次要求贵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关资料,但均未得到回复,后我公司与2008年8月13日再次向贵司致函,要求贵司向我公司提供贵司自2003年9月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复印件及原件,并同时提供涉及御水苑房地产项目开发成本的会计账簿原件以供查阅,以了解该项目的盈亏情况。但时至今日,仍未得到贵司的任何回复意见,现再次致函贵司,请贵司在收悉本函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上述文件予我司。”该邮件已于2008年9月5日妥投。2008年8月13日与2008年9月2日发送邮件的收件人单位与地址一致,该地址即为御水苑公司营业执照中所登记的公司住所。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荟宏公司提供的《关于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致函》、《关于再次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致函》、御水苑公司章程、2003年11月12日御水苑公司章程修正案、2004年7月26日御水苑公司章程修正案及该案的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御水苑公司对于荟宏公司的股东身份不持异议,该院亦予认可。御水苑公司章程第七条第(八)项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因此荟宏公司有权要求查阅、复制自2003年9月至2009年11月御水苑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该院对荟宏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公司章程,荟宏公司已经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御水苑公司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及修正案(两份),已经实现了知情权,故在本案中再提出查阅公司章程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荟宏公司要求御水苑公司提供涉及御水苑房地产项目开发成本的会计账簿原件以供查阅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荟宏公司已经向御水苑公司发送书面函件要求查阅涉及御水苑房地产项目开发成本的会计账簿,并且说明了查阅目的为“为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和公司法人治理情况”,该目的并无不当。但御水苑公司未予回复,荟宏公司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无法实现。该院对荟宏公司要求查阅相关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御水苑公司辩称荟宏公司与御水苑公司之间的房地产合资合作开发纠纷案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此时荟宏公司要求查阅御水苑公司的财务账簿完全可能损害御水苑公司的合法利益,但是其未提供合理根据,未说明荟宏公司查阅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此一辩称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御水苑公司将自二○○三年九月起至二○○九年十一月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原件备置于御水苑公司的住所地以供荟宏公司进行查阅,并向荟宏公司提供上述材料的复印件,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御水苑公司将涉及御水苑房地产项目开发成本的会计账簿原件备置于住所地以供荟宏公司进行查阅,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御水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过被上诉人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书面致函,也未接到被上诉人要求查阅相关材料的通知,因此,一审法院认可《关于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致函》和《关于再次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致函》作为证据,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只规定了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相关材料等权利,并未明确规定该材料必须由上诉人提供相应复印件,因而,公司在法律上不存在此复印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必须向被上诉人提供有关材料相应复印件没有法律依据。三、双方之间关于御水苑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纠纷案正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此时被上诉人要求查阅涉及该合作开发项目的财务账簿完全有可能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可以拒绝向被上诉人提供查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上述查阅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针对御水苑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荟宏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于答辩人于2008年8月13日与2008年9月2日两次书面致函给上诉人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答辩人原审时提供了致函及快递底单、EMS“邮件跟踪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明函件已“妥投”,收件人为上诉人,地址为其注册地。原审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法律对股东基于股东知情权享有的查阅、复制权的具体行使方式并未进行限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答辩人提供查阅文件的复印件,并无不当。三、答辩人要求查阅御水苑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的目的是了解该项目的盈亏状况,上诉人以双方针对该项目的合作开发纠纷案正在法院审理中,答辩人查阅相关会计账簿会有损其利益作为抗辩理由,没有任何合理合法的依据,两案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审未采信上诉人该项主张,判决其履行相应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双方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荟宏公司系御水苑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荟宏公司有权查阅、复制御水苑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因此荟宏公司基于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和复制的需要,要求御水苑公司为其提供自2003年9月至2009年11月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原件及复印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关于御水苑公司提出的荟宏公只有权查阅、复制上述材料,但其同时要求公司为其提供上述材料复印件无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法律对公司股东查阅、复制权的具体行使方式并没有限制性规定;其次,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查阅、复制权是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权利,这同时也是公司对其股东应负的义务,而且公司是股东自己的公司,因此,为保障股东的查阅、复制权得以充分行使、落到实处,公司为其股东提供相应查阅材料的复印件既理所应当,也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原则。故御水苑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御水苑公司提出的其至今没有收到过荟宏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书面致函的上诉理由。根据荟宏公司提供的相关函件、EMS快递底单、EMS“邮件跟踪查询”结果打印件(查询结果为“妥投”)且其真实性均为御水苑公司认可的证据,足以认定荟宏公司向御水苑公司寄送了相关函件且函件已妥投,函件并没有被退回,寄送函件的地址亦为御水苑公司的工商注册住所地。据此,本院认为,荟宏公司为行使股东知情权,已经合理、妥善地履行了对公司的通知义务。

关于荟宏公司要求查阅有关御水苑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的会计账簿是否会损害御水苑公司的合法权益问题。荟宏公司为查阅有关御水苑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的会计账簿,其根据法律规定已经以书面致函的方式向御水苑公司提出了书面请求,并说明了查阅目的是“为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和公司法人治理情况”,该目的并无不当。御水苑公司如果认为荟宏公司有不正当的查阅目的,应举证证明,但其没有对此提供证据,也没有对其关于荟宏公司上述查阅请求可能会损害其合法利益的诉讼主张提供令本院采信的解释或说明,故御水苑公司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御水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御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御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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