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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巫某、周某、叶某、湘东财保公司、李某丁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待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X区X村X栋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系原告谭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X乡市X村庙岭坳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张建辉,萍乡市诚信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某市开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支公司。(简称湘东财保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萍乡X区泉湖垅。

代表人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系湘东财保公司职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X乡市X村丰兴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巫某、周某、叶某、湘东财保公司、李某丁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某明(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申芝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谭某乙、委托代理人赵文龙,被告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辉、被告周某、被告叶某、被告湘东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和被告巫某申请追加的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2010年7月25日下午,原告谭某甲乘坐邓易太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攸县往株洲方向行使,当车行驶至320国道x+300m路某时,与被告巫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谭某甲致成九级伤残,住院治伤花费医疗费x.02元。此次事故经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称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易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巫某负次要责任。因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谭某甲的医疗费。故原告谭某甲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巫某、被告周某、被告叶某和被告李某丁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谭某甲治伤医疗费x.02元,后续治疗费x元,伤残补助金x.24元,误某x.75元。

2.被告湘东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谭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谭某甲的主体资格;

2.原告法定代理人谭某乙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谭某乙的身份情况。

3.被告周某和邓易太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周某的主体资格和周某与邓易太的夫妻关系。

4.被告叶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拟证明叶某的主体资格。

5.被告巫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巫某的主体资格。

6.被告湘东财报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湘东财保公司的主体资格。

7.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

8.谭某甲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谭某甲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9、株洲市一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谭某甲住院用药情况及费用支出。

10.司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谭某甲的伤残等级、误某时间和后续治疗费等情况。

被告巫某辩称:一、原告谭某甲要求被告巫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根据,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致人损害或行为后果直接结合某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才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巫某与邓易太既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也不是同一侵权行为直接结合某生的损害后果。所以,被告巫某不能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巫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了李某丁,故巫某在事故中所分担的责任应由受让人李某丁承担。被告巫某是李某丁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被告巫某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某的约定,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谭某甲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所负的事故责任分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原告谭某甲的损失计算问题。

1.请求法院依照2010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判决;

2.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丁以被告巫某的名义交了x元款在交警队,请求法院扣除。

被告巫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诉讼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交警队在事故处理时询问巫某的笔录。

2.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保证金收据(巫某称为垫付凭证),拟证明巫某已向交警队交纳了事故责任保证金5万元。

3.由湘东保险公司出具的两份保险单,拟证明巫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

4.萍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被告巫某提交证据材料1、4,拟证明自己在发生事故前已将肇事车辆卖给李某丁了。

被告周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周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叶某辩称:一.原告谭某甲请求判决被告叶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毫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要求,理由如下:

1.被告叶某于2006年4月2日将肇事车辆转让给了吴某,并在协议中约定自转让之日起,所有行为归受让人承担。

2.被告叶某转让车辆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这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受民事法律的调整,不承担民事责任。

3.因巫某给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即使要赔,也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李某丁与邓易太按责任分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谭某甲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湖南省道路某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简称《赔偿项目标准》)第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年X20年X20%=x元。原告谭某甲起诉要求赔偿伤残补助x.2元从何而来

三.原告谭某甲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x元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叶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以叶某的名义与吴某、肖某、周某满签订的购车协议及周某满与邓易太签订的购车协议共四份,拟证明本案的肇事车辆湘x已由被告叶某通过连环购车方式转让出去。

被告湘东财保公司口头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依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湘东财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交强险合某条款,拟证明:

(1)、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x元。

(2)、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2.交强险保单,拟证明湘东财保公司对投保方已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

被告李某丁辩称:一、在事故发生前被告巫某已将肇事车辆以x元卖给被告李某丁是实,因被告巫某对车况和路某熟悉,所以被告李某丁聘请被告巫某帮助被告李某丁开车。

二、事故责任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来确认。此次事故由邓易太一手造成,与被告李某丁购买的车辆超载无关。交警队认定被告巫某负次要责任不公平。被告李某丁出于人道主义,可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三、赔偿费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具体数额。

四、被告巫某经手为被告李某丁已向交警队缴纳x元钱,买车又花了x元,所以被告李某丁再无力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谭某甲起诉时所列被告错位。把巫某列为第某被告不对,请求法院予以纠正。

被告李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

被告巫某对原告谭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

证据材料1的质证意见是单凭一个户籍卡不能证明原告是农村X镇户口。

除证据材料1之外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周某、被告叶某、被告李某丁均表示对原告谭某甲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湘东财保公司对原告谭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谭某甲是城镇户口。

证据材料2、3、4、5、6、7、8、9无异议。

证据材料10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证据材料对后续治疗费中的x元主动脉瘤的治疗费用没有认定;(2)按法律规定误某只能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原告要求赔偿休假五个月的误某不符合某律规定。

根据原告谭某甲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谭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证据材料1:原告谭某甲的户籍资料显示其户籍所在地是株洲市X区,被告巫某和被告湘东财保公司虽然对原告谭某甲提交的户籍资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材料。故可采信原告谭某甲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株洲市X区。

因所有被告对原告谭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2、3、4、5、6、7、8、9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采信。

证据材料10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只有湘东财保公司提出该证据材料对10万元后续治疗费没有认定和原告谭某甲按五个月休假计算误某不符合某律规定。本院认为(1)原告谭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10是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株湘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此鉴定书只是估计原告谭某甲有外伤性主动脉瘤,治疗费用不低于10万元,并未确定此动脉瘤是此次事故的创伤,并未确定此项费用是本次事故的赔偿范围。故此鉴定书不能作为原告谭某甲要求赔偿x元后续治疗费的依据。除此之外,该鉴定书的其他部分均予采信。(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伤人误某应从受伤日起计算至定残日止。原告谭某甲自2010年7月25日受伤起至2010年12月1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确认原告谭某甲为九级伤残时止,误某130天。故原告谭某甲要求赔偿休假五个月的误某不符合某律规定。故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谭某甲对被告巫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对关联性的异议是不能仅凭一个人的证人证言证明车子已经转让了。

对证据材料2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的钱不是交给原告,而是交给了交警队,故证据材料2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

对证据材料4的异议是:村委会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车辆转让应当提交直接证据。

被告周某、被告叶某、被告湘东财保公司和被告李某丁对被告巫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巫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证据材料1,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在处理事故中依法做出的,

证据材料4的出证单位盖了公章,表示对该证据材料所证明事实的真实性负责。且证据材料1与证据材料4所证实的事实吻合,可以相互印证。所有被告对此两个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虽然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故被告巫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和证据材料4可以采信。

证据材料2证实被告巫某的x元钱交在交警队,没有交给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材料3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周某、李某丁对被告叶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被告巫某和湘东财保公司对被告叶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由签订合某的当事人到场才能证明被告叶某将车辆转让出去。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叶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谭某甲和被告周某、李某丁对被告叶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巫某和被告湘东财保公司虽然对被告叶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质疑,要求签订合某的当事人出庭作证,但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本院调查核实,且各方当事人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故被告叶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可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湘东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谭某甲、被告巫某、周某、叶某和李某丁对被告湘东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湘东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做如下认证:

被告湘东财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的真实性,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为确定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调查取得了下述证据材料:

1、对肖某、吴某、周某、周某满调查的四份调查笔录:

2、本院对被告李某丁的询问笔录;

3、本院对被告周某的询问笔录;

4、邓易太的母亲李某丁书和邓易太的儿子邓进的声明材料;

被告周某、叶某、湘东财保公司和李某丁对本院取证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谭某甲的代理人赵文龙和被告巫某对本院调查取得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关于被告叶某转让车辆的证据应由当事人自己举证,法院的调查剥夺了当事人举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上述调查取证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1)原告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龙和被告巫某提出的有关被告叶某转让车辆事实,应由当事人自己举证,法院进行调查剥夺了当事人举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叶某对自己转让车辆提交了其代理人对肖某、吴某、周某、周某满四人的调查笔录,目的是要排除被告叶某的被告地位,本院认为涉及到确定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证据材料应该进一步调查落实。为此本院对肖某、吴某、周某、周某满进行了调查,这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所以原告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龙和被告巫某关于法院调查剥夺当事人举证权利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谭某甲、被告周某、叶某、湘东财保公司和李某丁对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所证实的情况均予采信。

通过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真,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5日,邓易太驾驶湘x号小型客车搭乘原告谭某甲和乘客杜正海、谭某戊等人,从攸县往株洲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20国道x+300m路某时,与相对开来的被告巫某驾驶的赣09-x号拖拉机正面相撞,造成邓易太当场死亡,原告谭某甲和其他六乘客受伤;两车严重某坏的重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谭某甲即被送往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支付医疗费x.02元。出院诊断为:1.颈7椎体骨折;2.环枢关节半脱位;3.左侧肩胛骨骨折;4.左手中指某节指某撕脱性骨折;5.双肺挫伤;6.双侧胸腔积液并左下肺压迫性不张;7.主动脉弓夹层动脉瘤(外伤性);8.心脏挫裂伤伴心包积液;9.肝挫裂伤;10.脾挫裂伤;11.双肾挫伤;12.右颞部脑挫伤;1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0年8月9日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易太违反交通信号的规定,越过中心线驶入道路某侧,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巫某驾车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所驾车辆严重某载(核载重某990千克,实载重某7990千克),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2月1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谭某甲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四个月。下次取内固定,共计休息治疗五个月,取内固定估计费用为x元予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巫某向湘东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1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合某约定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还约定(《附贴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三者险条款》在合某上,被保险人在合某上签名)。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损失费、仲裁费和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同时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免赔率分别为5%、10%、15%、20%。若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2、被告叶某通过连环购车的方式将车牌号为湘x的肇事车辆转让给邓易太,在邓易太使用过程中造成此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前,被告巫某亦于2010年6月18日将车牌号为赣09—x的肇事车辆转让给李某丁。但被告巫某仍然被被告李某丁聘请为驾驶员,无偿帮助被告李某丁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谭某甲。被告叶某和巫某转让车辆均未办理过户手续。

3、此次交通事故共致伤6人,致死1人。现已三人起诉,还有4人尚未起诉,更有一受害人下落不明。死者邓易太的法定继承人除被告周某外,其余的均表示放弃继承死者邓易太遗产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分别评议如下:

(一)、巫某、周某、叶某和李某丁责任承担问题

1.此次事故邓易太是否负全部责任。

交警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易太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的规定,越过道路某心线驶入道路某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简称《道交法》)第某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巫某驾车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严重某载,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某十二条和四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本院在证据的分析认定中已予采信。然而被告巫某认为此次事故全是由邓易太驾车越过中心线造成的,应由邓易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理由缺乏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巫某、周某、叶某、李某丁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邓易太与被告巫某忽视交通安全,违规驾车,致伤原告谭某甲,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某条的规定,邓易太和巫某应该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告谭某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邓易太已经死亡,应由其妻周某在继承邓易太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谭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巫某虽然是被告李某丁所请开车的帮工,但其身为专职驾驶员,应当知道超载驾车违反交通规则,存在安全隐患,仍然忽视交通安全,超载驾车上路某驶,遇情况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以,被告巫某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存在间接故意和重某过失的情节。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某三条的规定,被告巫某对其被帮工人李某丁所承担的损失份额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湘x号小型客车由原登记车主叶某通过连环买卖的方式转让给了邓易太,在邓易太的营运过程发生交通事故,其时原登记车主叶某已失去对该车辆的控制和获利的权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某十条的规定,邓易太驾驶肇事车辆给原告谭某甲造成的损失,应由受让人邓易太承担赔偿责任,原车主叶某没有责任。故原告谭某甲要求原车主叶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谭某甲损失费用的计算问题

根据本院在证据分析中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用根据株洲市一医院出具的发票确认为x.02元;

2.关于后续治疗费用问题。

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株湘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谭某甲的主动脉瘤治疗费用估计不低于10万元,没有最后认定为本次事故的赔偿范围,故原告谭某甲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主动脉瘤治疗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取内固定费用x元。该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3.误某。

本院在证据分析认定时,已采信原告谭某甲的户籍资料为依据,认定其为城镇居民。原告谭某甲自2010年7月25日受伤时起至2010年12月1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株湘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为九级伤残时止,误某130天,误某为2274/x天=9854元。

4.残疾赔偿金

因原告谭某甲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已认定其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为x.13元/年X20年X20%=x.65元。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原告谭某甲在次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共计为x.67元,邓易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损失的60%,即x.20元。因邓易太已死,其应承担的损失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周某在继承邓易太的遗产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巫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损失的40%,即x.46元。

(三)、关于被告湘东保险公司的理赔问题。

因此次事故受害7人,湘东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应为7个受害人所共有。只有所有受害人都到齐,查清各受害人损失数额后,才能确定各个受害人对被告巫某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款所占比例。现受害人未到齐,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况无法查清,致使各受害人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款所占比例无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可就查清的事实先行处理。故本案原告谭某甲所受的损失可由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先行赔偿,然后,由承担赔偿责任的事故责任人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款行使追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实施条例》第某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三条、第某七条第某、二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在继承邓易太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甲损失x.20元;

二、由被告李某丁赔偿原告谭某甲损失x.46元,由被告巫某对被告李某丁应赔偿原告谭某甲的损失x.4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由被告周某在继承邓易太的遗产范围内和被告李某丁对对方应承担的赔偿损失份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谭某甲要求被告叶某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某项、第某、第某项所确认的给付金钱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若被告周某、巫某、李某丁未按指某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16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2138元,被告周某负担1667元,被告巫某和被告李某丁共同负担1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黄建军

代理审判员肖某明

人民陪审员刘申芝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某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

第某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某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某、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某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某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某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某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某,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某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某的时间、路某、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某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某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某的时间、路某、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实施条例》

第某十八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某,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某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某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某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某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某七条第某、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某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某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某条的规定,确定第某九条至第某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某八条第某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第某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某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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