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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诉李××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裴××,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裴××与被告李××借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08年2月作出(2008)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李××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6月2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08)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本案发还后,我院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诉称,被告李××在2003年3月26日、6月17日、7月2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不是事实;2、答辩人所出具的欠条系受原告欺诈;3、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4、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系原告委托答辩人所在单位代理其与嵩县移民管理局、洛阳市陆浑水库实业公司投资协议纠纷过程中及委托代理所产生的,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5年8月5日,裴××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因委托合同纠纷向法院提出请求,主张权利,该案在2006年10月24日判决生效,法院告知另行解决,故原告裴××于2008年1月10日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裴××在该起诉讼中并未提起反诉主张权利,也未主张抵消权利,因此该判决生效时间不能产生中断时效的法律效力。

证据2、2003年3月26日借条一张、2003年6月17日借条一张、2003年7月26日借条一张,证明属于被告个人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这三张借条的出具是被告受到原告欺诈的情形下出具的,且其中一张x元的所谓借条是在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洛阳市陆浑水库有限公司、嵩县水产移民管理局投资款一案中代其缴纳的诉讼费,被告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证据3、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5)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诉讼审理中,李××所在的九都律师事务所,对裴××举证李××的借条,质证意见是系李××个人借款行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在该案的一审、二审中,李××的代理人已明确该借款并非是李××个人借款。

证据4、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证明裴××诉嵩县水产移民局一案,诉讼费x元是裴××垫交,发票原件是裴××持有,退费时交中院,与李××个人借款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裴××诉洛阳市陆浑水库有限公司、嵩县水产移民管理局投资款纠纷一案诉讼费数额为x元与李××出具的借款条载明的数额一致,且时间也一致,该证据能够证实裴××已足额将x元的诉讼费领取。

证据5、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洛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裴××2003年3月26日向中院垫交诉讼费用12万元,案件调解后,诉讼费返还给裴××,与李××个人借款,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调解书第5项内容虽载明了该案的诉讼保全和其他费用共12万元系裴××垫交,但并没有否认或作出与本案被告意见相反的认定,没有否认该费用是其他人向法院缴纳。

证据6、洛阳市西工区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洛阳中院(2009)洛民终字X号裁定书,证明郭百川与本案李××的借款条系同类借款,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该借款行为,本案亦应当认定。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郭百川与裴××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李××与裴××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同样的法律关系。

被告李××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04年6月1日解除书(2页),2004年1月16日裴××信函一封与解除书的内容大致一样,均证明裴××诉李××借款事实上是李××在代理其案件期间代其缴纳的诉讼费。

证据2、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诉裴××委托代理合同案件中,裴××的代理人张耀卿、秦建梅出具的代理词,代理词和裴××出具的解除书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所诉借款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期间李××代裴××缴纳的诉讼费用。

证据3、答辩状一份,证明内容和解除书、代理词的证明方面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质证意见是: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李××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了诉讼费,被告提交的退费票据和原告出具的退费票据不一致,原告持有的票据上盖有中院的红章,谁持有诉讼费的原票,就能证明是谁缴纳的诉讼费,退费票据原件在裴××手里,就能证明x元的诉讼费是裴××缴纳的,退费时票据交到中院。

证据4、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取的专用票据,证明裴××已将李××代其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的x元诉讼费全额收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有异议,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缴纳诉讼费票据是被告李××持有。

证据5、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当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方式系当事人在中院西侧的立案庭内缴纳。在2005年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诉裴××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中,裴××本人明确陈述该诉讼费是其直接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面的商业银行缴纳的,与当时的事实情况是相反的,一系列证据综合证实,裴××所诉李××的x元是李××代交的,李××与裴××之间并无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没有效力,谁持有诉讼费的原票,就能说明是谁交的诉讼费。

审理查明,2003年3月26日、2003年6月17日、2003年7月26日,被告李××向原告裴××出具借条三张,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合计x元,三张借条上均未载明还款期限。庭审中,被告称该三张借条是受原告欺诈所出具的,并且其中的一张x元是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嵩县水产移民管理局、洛阳市陆浑水库实业总公司一案中代原告缴纳的诉讼费。但原告称x元诉讼费是其交纳的。庭审查明,原告裴××诉嵩县水产移民管理局投资协议一案中预交诉讼费数额为x元,但该预交费原条由原告裴××持有,该案审结后,裴××持预交诉讼费条办理了退费手续。

另查明,2003年3月20日,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与裴××达成委托协议,由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郭百川全权代理裴××诉嵩县水产移民管理局投资协议一案,待案件执行完毕后支付x元费用(包含该案的所有费用),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裴××解除了委托协议,双方发生纠纷,2005年8月5日,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将裴××诉至法院,要求裴××支付x元,并支付违约金。2006年10月2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李××、郭百川个人给裴××打欠条借款与本案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判决裴××付给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代理费x元,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裴××诉被告李××欠借款x元,有被告李××本人出具的三张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所欠原告借款x元应归还原告;被告李××辩称三张借条是受到原告欺诈情形下出具的,但被告提供不出受欺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该项辩称主张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情理,被告系专业律师其所具有的法律知识和防范意识明显高于原告。故对被告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中的借款x元是否是被告李××代原告裴××交纳的诉嵩县水产移民管理局投资协议一案的诉讼费,原、被告双方各持一词,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辩称诉讼费x元是其代裴××交纳的,但其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李××还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裴××借款x元。

本案受理费3777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朱珊

人民陪审员郭卉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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