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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三株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山大华特软件有限公司、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济民三初字第156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济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三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原)李立斌,山东文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山大华特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X路X号齐鲁软件园创业广场F座B509。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利群、吴某丙,山东君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新世纪写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杜某某,男,系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原)曾某某,男,系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北京辰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山东三株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山大华特软件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28日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审理,原告山东三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株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立斌,被告山东山大华特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利群、吴某丙,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5年6月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吴某乙(接替原代理人李立斌),被告华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利群、吴某丙,被告新网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接替原代理人曾某某)、王某某(接替原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株公司诉称,2002年7月30日,原告、被告三方签订《山东三株实业有限公司分销管理信息系统及IT外包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根据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两被告却未在他们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合同义务。原告多次找合同义务的主要承担者第二被告商谈相关事项。但在2003年9月份,第二被告再次明确告知原告,由于某开发该项目的主要专业人员均已从该公司辞职,且他们公司的主业发生了变化,本合同不再履行。第一被告也表示知道了第二被告发生的变化,但不是他们能控制了的,并表示他们愿重新独立完成开发工作。原告认为两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公司经营遭到了重大影响。由于某案所涉项目前期由第二被告负责完成,第一被告无能力、也不能在短时间内完成相关工作,且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己严重打乱了原告的工作计划。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向两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退还款项,并起草了相关协议。第一被告也表示同意,但第二被告却拒不表态,致使解除协议不能签订。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山东三株实业有限公司分销管理信息系统及IT外包服务合同。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13.68万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68万元。4、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1万元。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华特公司答辩称,1、其积极履行合同无过错。我方及时将所收原告费用转付新网公司,后来,当原告与新网公司就系统是否上线的问题上发生分歧,华特公司也积极进行了协调,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原告无权请求解除合同。2、原告主张的返还已付款和支付违约金,两者是相互抵触的。我国法律不支持对赔偿损失和违约金同时主张。违约金包括了对无过错方的赔偿或补偿。同时,2002年6月4日华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作议向书》对三株公司的分包体系和管理规范和业务流程进行了调研,原告为此支付调研费用5万元,我方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调研工作,并包括在三方当事人其后签订的本案合同中,原告要求返还该款,是不公平的。3、原告主张对新网公司的产品质量有争议,应当理解为原告对系统上线运行没有争议。合同停顿是因为原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第二次付款义务所致,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求无根据。4、原告主张律师费用问题,我方不予认可,在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中也没有相应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网公司答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合同中的当事人,只是作为华特公司的保证人的某份出现在合同中。2、原告要求解除该服务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事项,也没有法律规定原告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律事实产生。3、新网公司未在原告处支取任何款项,故不存在返还的事项。4、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同意华特公司对违约金发表的答辩意见。5、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6、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在系统上线试运行三日后付款,属于某告违约在先,两被告都有权利拒绝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华特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山东工大软件公司,2002年11月更名为山东山大华特软件有限公司。新网公司同样经过了企业名称的变更,原名称某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2004年3月4日进行了股东变更,并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2002年5月左右,三株公司拟就公司的网络分销系统进行信息化管理,并于2002年6月4日以山东三株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的名义,与山东工大软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议向书,合作目的即为确保甲方分销管理系统顺利实施。双方共同约定在该项目正式签约前,由乙方为甲方实施该项目的前期调研、系统分析和需求分析工作。并约定此协议作为甲方分销管理系统的前期调研合作议向书。合同约定,合作结束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甲方的分销管理需求建议书、系统设计原型、系统实施方案(方案中含实施计划等)。甲方支付调研费5万元,并约定此费用在将来的合同总项目款(约定总价格不得超过45.6万元)中扣除。双方约定于某年七月上旬正式签订项目合同。

2002年7月8日,三株公司依照上述协议约定的山东三株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向山东工大软件公司付款5万元。同年7月11日,山东工大软件公司将其中的2。5万元付给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

2002年7月上旬,三株公司与山东工大软件公司以及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在前期合作的基础上,筹备签订正式的三株公司分销管理信息系统及IT外包服务合同。原告三株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山东工大软件公司作为乙方,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作为第三方,订立了《山东三株实业有限公司分销管理信息系统及IT外包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分销合同》),最后一方签字时间为2002年8月5日。

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合同范围。1、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乙方会同第三方组织专业人员为甲方实施完成三株管理系统项目。三株分销管理系统的功能范围及标准以附件一为准。三株分销管理系统的设计、编制及有关内容的补充、调整在此范围内进行。三株分销管理系统编制、实施、培训及售后服务的具体内容,以三方签字认可的《三株医药保健品分销管理系统解决方案》、《三株生态美化妆品分销管理系统解决方案》为准。两解决方案经三方签字认可后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所应包含的主体内容在附件一中表述。2、甲方购买乙方委托第三方为三株分销管理系统提供的IT外包服务,并由乙方和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IT外包服务的相关事宜(除费用标准及付款方式外)以本合同的附件二为准。3、乙方委托第三方为甲方免费提供企业电子邮局服务并承担连带责任。企业电子邮局的相关事宜以本合同中的附件三为准。第二条约定了合同金额以及付款方式(略)。第三条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其中第5项约定,乙方负责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和甲方对三株分销管理系统的要求进行设计、编制、实施。如因乙方责任造成系统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功能标准,无法实现功能范围内的预定的管理目标,则视为项目失败,乙方应退回甲方已支付的所有合同款项。第6项约定,乙方负责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向甲方提供合格的分销管理系统、IT外包服务和企业电子邮局服务。因乙方原因或第三方原因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进行调整,达到相关质量标准。当系统能运行,但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乙方应按合同项目总金额的30%给甲方补偿。第7项约定,乙方负责按照合同实施计划约定的期限完成各阶段工作。实施计划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执行。第13项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应遵守合同条款,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内容,任何一方违约须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第三方的权利与责任。其中第二项约定,乙方为第三方在山东的代理商,第三方为三株分销管理系统开发实施、IT外包服务及企业电子邮局服务的承担者。第三方同意承担与乙方本合同中相同的责任和义务,甲方有权要求第三方履行合同中的约定的乙方的义务。如甲乙双方发生合同纠纷,第三方承担乙方的连带责任。

该合同另附有三个合同附件,附件一为功能说明书、使用性能标准、系统解决方案主体内容、售后服务标准;附件二为IT外包服务细则;附件三为三株企业电子邮局相关事宜。其中附件一中的《三株分销管理系统功能说明书》明确规定,该项目基本产品为新网DRP核心产品必备功能模块;分销管理系统系按照三株公司分销业务流程定制开发。

《三株生态美集团分销管理系统》解决方案中介绍了分销系统方案的背景和目的。

《三株分销管理系统解决方案》主体内容在附件一中进行了简单的列表描述,并具体包含于某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提交的《三株生态美集团分销管理系统解决方案》中。该系统功能在于:通过实施《三株生态美集团化妆品分销管理系统》,可以使得三株生态美集团化妆品分销链路环节得到信息化的管理,使得整个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办事处子公司能够通过互联网实现订货、库存管理、销售、应收应付管理的业务处理,便于某团总部有效监控和评估各地区办事处、经销商的业务,便于某集各个分销环节的库存、销售、回款等数据信息,帮助企业进行决策。整个分销管理系统,分为三大部分功能:信息管理系统、分销业务系统、支撑管理系统。信息管理系统主要为三株集团各级管理者提供决策支持数据,包括统计报表子系统、业绩分析与评估子系统、数据查询子系统、自动报警子系统、档案合同管理子系统等五部分;分销业务系统主要实现分销通路的业务处理,包括订货管理子系统、库存管理子系统、销售管理子系统、应收应付管理子系统等四部分;支撑管理系统层主要实现系统业务正常运行和维护,包括产品目录和编码管理子系统、分支机构管理子系统、用户和权限管理子系统等三大子系统。

关于某同的履行期限和期间以及项目实施进度,依照合同第一条的约定,三株分销管理系统编制、实施、培训及售后服务的具体内容,以三方签字认可的《三株医药保健品分销管理系统解决方案》、《三株生态美化妆品分销管理系统解决方案》为准。两解决方案经三方签字认可后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其后合同三方未形成经共同签字确认的上述两解决方案的书面材料。

从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2002年6月制作并提交给三株公司的生态美和药业分销管理系统需求建议书,以及《三株生态美集团分销管理系统解决方案》、《三株药业集团医药保健品分销管理系统解决方案》的不同版本文档看,解决方案其后经过多次修改,但关于某目实施计划所规定的工期,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未作出变更(如列表所示),并规定生态美分销管理系统解决方案的实施计划与医药保健品系统的解决方案实施计划相同。2002年8月5日三株公司、山东工大软件公司以及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三方签订《分销合同》后,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在其提交的两个解决方案中,仍旧使用了原来的实施计划,仅对于某施的起始时间进行了说明,内容为:项目进度表中的“2002年07月08日”是计划工作时间,实际上签约日期为2002年8月5日,因此,此表中的时间均以此下延。

《分销合同》签订后,三株公司安排专人全程配合此项目开发中的分销业务流程的介绍,并依照约定于2002年8月5日向山东工大软件公司支付了金额为8.68万元的款项,山东工大软件公司出具了“企业资源管理软件费”的收据。山东工大软件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于某年8月12日将其中的3.5万元支付给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山东工大软件公司取得5.18万元。至此,三株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付款义务,即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了项目总金额45.6万元的30%的费用,计13.68万元(含本合同签订前已支付的5万元调研费用),山东工大软件公司实际取得本合同款项合计7。68万元,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取得合同款项合计6万元。

三株药业集团分销管理系统实施计划表

标识号任务名称工期开始时间完成时间

1业务建模与需求分析12工作日2002年06月14日2002年07月01日

2分析设计15工作日2002年07月08日2002年07月26日

3架构设计5工作日2002年07月08日2002年07月12日

4实体类及其关系设计5工作日2002年07月08日2002年07月12日

5控制类设计10工作日2002年07月15日2002年07月26日

6数据库设计10工作日2002年07月15日2002年07月26日

7编码实现15工作日2002年07月29日2002年08月16日

8集成测试5工作日2002年08月19日2002年08月23日

9环境/部署1工作日2002年08月26日2002年08月26日

10初始数据导入10工作日2002年08月26日2002年09月06日

11用户接受性测试10工作日2002年08月27日2002年09月09日

12用户培训10工作日2002年09月09日2002年09月20日

13系统验收上线10工作日2002年09月10日2002年09月23日

14后续办事处导入220工作日2002年09月24日2003年07月28日

(该表源自被告新网公司提交的医药保健业文件夹中的三株药业集团

医药保健品分销管理系统解决方案文档以及项目进度时间表文档。)

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积极参与了山东工大软件公司与三株公司的前期合作,于2002年6月28日分别提出了三株生态美集团分销管理系统需求建议书和三株药业集团医药保健品分销管理系统需求建议书,并对两分销管理系统的解决方案进行设计,制作了《三株生态美集团分销管理系统解决方案》、《三株药业集团医药保健品分销管理系统解决方案》。2002年8月5日《分销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作为三株分销管理系统开发实施、IT外包服务及企业电子邮局服务的承担者,在合同履行初期,该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安排了专人到达三株公司了解公司的业务程序,并进行了积极的工作。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的有关设计人员在完成《三株生态美集团分销管理系统解决方案》的基础上,进行了《三株生态美集团分销管理系统》的编码和内部测试。而《三株药业集团医药保健品分销管理系统解决方案》也在2002年6月29日初稿的基础上,根据三株公司的需求建议和修改意见,多次进行修订,于2002年9月19日形成《三株药业集团医药保健品分销管理系统解决方案》的最终定稿,并进行了编码以及内部测试。从被告新网公司提交的文档材料看,2002年11月间,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完成了化妆品部分的有关总部费用会计、工厂库、中转库、销售会计的使用手册的制作,2002年9月24日至2002年11月19日完成了医药保健品部分有关人员使用手册的制作。2002年10月底至11月初,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派人到三株公司进行有关数据的导入和测试。随后,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将上述三株公司的《生态美化妆品分销管理系统》以及《医药保健品分销管理系统》挂在其提供的服务器上,进行了互联网上线。上线期间,接受了三株公司的部分项目更正需求,并进行了变更处理,但该分销系统仍存在质量问题。至此,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基本上按照其制作的分销管理系统实施计划表规定的工期进行了前几个阶段的研发工作,虽在时间上略有迟延,但三株公司未提出异议。

期间,山东工大软件公司也积极派人进行了三株公司分销管理系统研发中的协助工作,参与了分销系统需求调研以及流程分析设计。后期,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出于某术研发保密需要,未让山东工大软件公司深入参与开发过程,山东工大软件公司的工作主要集中在管理协调上。

2002年年底,据三株公司陈述,其发现分销管理系统中关键环节程序错误太多,分销系统不能运行,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基本要求。至2003年春节前后,其向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发出的一系列修订要求,出现了无人响应的现象,经向山东工大软件公司更名后的华特公司询问,该公司表示不清楚。至2003年3月份,三株公司在互联网上发现了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发生内部动荡的相关报道。

此间,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负责三株公司项目的总负责人兼总工程师桑大勇、项目经理王某某(即本案后期代理人之一)均从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辞职。三株公司与原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有关项目研发人员出现了联系不畅的情形。至此,该合同开发工作实际上处于某顿中止状态。华特公司以及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以及更名后的新网公司未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三株公司也未支付合同的其他款项。

对于某同履行期间的上述变动以及合同项目的后续研发等工作,华特公司在2003年10月10日发给三株公司的回函中,作了如下陈述:“在经过4个月的实施维护以后,生态美分销管理系统已经进入试运行阶段,药业分销系统还在调整过渡时期。在项目推进过程中发生了意外情况,软件开发方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发生人事变动,开发组核心人员发生重大变化,公司业务也产生了重大调整,得到信息后,我公司在此期间多次到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进行沟通,协调开发方和使用方的关系,敦促开发方继续执行合同,但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与你公司对软件上线问题各执一词,很难调解。”华特公司为使项目继续履行,曾某三株公司提出由华特公司接手负责进行软件的后续开发工作。期间,双方经过多次联系,但因华特公司未提交有关工程师具备后续开发能力的证明,三株公司未认可该建议。

2003年9月30日三株公司向华特公司发出解除“三株分销系统开发合同”的函,认为项目的拖延和无结果,已经严重影响了三株公司的业务发展计划,给公司的分销管理带来了被动和损失,鉴于某,经过慎重考虑,认为华特公司缺乏分销系统开发的基本诚意和能力,考虑到该项目的拖延时间已经大大超出了原定计划,根据合同中的解约条款,决定向华特公司正式提出终止《分销合同》,要求华特公司尽快返还原已向该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并保留就因该项目失败而导致损失追偿的权利。

2003年10月10日华特公司针对三株公司的解除合同函件作出回函,陈述了其要求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继续执行《分销合同》的努力,以及三株公司未对其提出的由其承担继续开发的建议予以答复的情况,并提出了合同下一步执行的建议:组织三方会议,明确下一步工作的内容和计划,如果达成一致,确定由华特公司完成后续开发实施任务,华特公司将配合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做好工作交接,并尽快组成项目组,与三株公司密切合作,顺利完成后续开发工作。函件中另附有华特公司提出的关于《三株分销系统项目实施推进计划草案》。草案分调研、设计以及编码(编码中主要涉及到医药部分的设计)等阶段,并设定了工期,计划至2003年11月24日完成合同的后续开发实施工作。华特公司的回函中未就是否同意解除合同提出明确意见。

从华特公司的回函陈述中可以看出,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与三株公司在软件上线问题上各执一词,但未能明确是何种争议。在此期间,无论是华特公司,还是原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以及2004年3月4日变更名称后的新网公司,均未向三株公司主张《分销合同》的第二笔付款义务。至2004年5月18日,新网公司将三株公司的两个分销管理系统从新网公司的互联网服务器上进行了下线处理。

2004年11月3日三株公司向我院递交了起诉状,原告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三株公司提交的被告企业变更情况网页介绍和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资料、《分销合同》、付款收据、《三株生态美集团分销管理系统解决方案》、《关于某除开发合同的函》和华特公司的回函、律师费收据,以及被告华特公司提交的《分销合同》、《合作议向书》、电汇凭证、华特公司差旅费单据一宗,新网公司提交的项目变更记录、访问日志和有关文档光盘,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三株公司与华特公司(原山东工大软件公司)、新网公司(原名称某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签订的《山东三株实业有限公司分销管理信息系统及IT外包服务合同书》即《分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前期,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企业名称变更后,仍承继原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现合同履行已经处于某顿中止状态,对此,各方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分销合同》是否具备了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新网公司以及华特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株公司主张返还责任以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的主张是否成立。

首先,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立。

本案属于某术服务合同引发的纠纷。原告陈述二被告未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合同义务,在分销管理系统上线后,达不到质量要求,严重影响了其企业的工作计划,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认为已经具备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并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院认为,从《分销合同》本身条文看,应当认为当事人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关于某《分销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从本案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看,合同自2003年春节后,即处于某顿中止状态,并且委托方三株公司已经对该项目不再需求,受托方之一新网公司,也是该项目的实际实施者,在上述时间后,未继续后期研发工作,至2004年5月18日,新网公司明确将三株分销管理系统以及IT外包服务进行了下线处理,该行为明确表示出受托方新网公司不准备继续履行合同。而另一受托方华特公司,虽曾某示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但其并非该服务合同的实际实施方,而实际实施方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出于某密考虑,也并未让华特公司参与具体的分销管理系统的设计、编码等工作,因此,华特公司代替新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是,新网公司与其进行交接,并得到三株公司的认可。但三株公司不认可华特公司的技术研发能力,被告新网公司也未与被告华特公司进行技术交接。因此,华特公司单方继续履行合同尚不具备条件。

关于某同的履行期间以及合同项目的进度,从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分销合同》是在前期当事人三方合作基础上签订的,项目进度计划在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制作的《三株生态美集团分销管理系统解决方案》、《三株药业集团医药保健品分销管理系统解决方案》的不同版本文档中均有涉及,虽解决方案的具体内容不断修改,但对于某目实施计划进度表,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未作出变更(如前表所示),生态美分销管理系统的实施计划与医药保健品系统的计划相同。2002年8月5日当事人三方签订《分销合同》后,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在其提交的两个解决方案中,仍旧使用了原来的实施计划,仅对于某施的起始时间进行了修正,规定自签约后下延。因此,《分销合同》的履行期间是有明确的规定的。对此,《分销合同》第三条第7项也约定,“乙方(山东工大软件公司)负责按照合同实施计划约定的期限完成各阶段工作,实施计划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执行”,另约定“第三方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承担与乙方相同的信任和义务”。合同履行中,受托方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基本上按照项目实施计划的进度进行了有关研发工作,并将分销管理系统进行了上线。

其后,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发生内部股东以及人事变更后,未能依照计划表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后续义务,并且由于某项目的总负责人以及项目经理辞职,已经严重地影响了《分销合同》的继续履行,对于某株分销管理信息系统的后续研发服务工作实际上处于某顿中止状态。至2003年9月,三株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合同的履行期已经远远超出了项目实施计划表规定的期限。

合同履行期间和合同质量要求,是任何合同的重要方面,对于某案合同的目的实现,亦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分销合同》中的三株分销管理系统属于某用型的高科技信息化管理系统。该合同签订的背景和目的,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在其有关文档中进行了阐述。分销是当前大多数营销型企业或产销一体化企业所广泛采取的一种销售管理模式,也是提高企业管理效率的关键所在。三株公司作为高新技术企业,其产品涉及医药、保健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饮品等领域,拥有健全的市场营销网络,入世后,实行网络分销管理系统是三株企业信息化建设的核心重点。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提供的分销管理系统,以业务流程优化为基础,以销售与库存综合控制管理为核心,集采购、库存、销售、促销、财务以及企业决策分析功能于某体,是高度智能化的企业分销业务解决方案,基于某联网的分销管理系统可以有效解决跨地域跨空间的企业管理问题,提高企业的管理效率,提高企业的整体运作水平。分销管理系统能够支持生产销售系统类型企业,包括其各级分公司、办事处、下属经销商、普通批发商以及直供零售商和专营店的采购、库存、销售、促销、帐务等管理,并允许其对不同形式的销售环节和销售形式组合进行管理。从上述合同背景和目的,以及《分销合同》45万余元的合同标的额以及后续IT的外包服务,可以看出,该分销系统对于某株公司提升企业管理能力和市场竞争力,迈向信息化管理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该项目依照计划实施,并且达到相关的质量要求,对于某同目的的实现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从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提交的解决方案中,对于某目实施进度有明确的约定,即原定于2002年9月23日完成系统验收上线,在起始时间从原来的2002年7月8日延至合同正式签订的2002年8月5日后,下延至2002年10月20日左右。并且该期间与《分销合同》中的第二条约定的外包费用支付时间能够互相印证。该合同约定,华特公司委托第三方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向三株公司提供的三株分销管理系统IT外包服务,自本系统完工、验收合格进入正常运行起,一年内免收所有费用。从第二年起支付第三方费用,支付时间为自2003年起每年10月1日前。也就是说,合同预期至2002年10月左右完成项目的验收和正常运行,该年免收服务费,至次年即2003年10月才开始支付外包服务费用。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期是基本确定的。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也在2002年11月左右将其设计的三株分销管理系统进行上网测试,三株公司此时对于某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的履行行为以及状态无异议。但其后,2002年底至2003年春节期间,由于某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出现了企业内部的变动,出现了双方业务人员联系不畅的现象,并导致三株分销管理系统上网测试中产生的有关问题无法解决,后续工作无法继续展开和进行,严重影响了合同的如期顺利履行。而且,分销系统是一个应用型、实践型的操作系统,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前期所进行的设计和研发,尽管投入了大量的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交付了一个基本成形的产品,但该系统是否能够投入正常的财务、营销、库存、管理等使用,替代以往手工记帐、库存盘点等传统管理方式,必须经过应用方三株公司的检验、测试和验收,系统中某一环节的错误,可能影响整个系统的运行效果,并有可能导致系统无法运行。因此,系统后期的测试、验收等工作仍非常重要。而恰在此时,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出现内部动荡,项目总负责人以及项目经理辞职,人事以及业务出现变动,尽管新网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称该项目交给了原系统分析员和构架设计师沈冰负责,但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并未将此变动告知三株公司,并与三株公司进行联系,继续进行项目后续工作,因此,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应当认为该项目在公司变动期间以及以后相当长的期间内处于某人负责状态。对于某同履行后期的中止、停顿状态,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存在过错,构成合同违约。华特公司在2003年9月三株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后,虽积极联系新网公司,但新网公司作为合同的第三方和实际实施者,未表示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未接受华特公司的有关建议,或作出其他变更履行方的有关意思表示以及行为,导致合同的后期实施工作长期处于某顿状态,同样已经构成迟延履行债务。二被告的共同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三株公司的企业工作计划,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从另一方面来说,至2004年5月18日,新网公司将三株分销管理系统以及IT外包服务进行了下线处理,该行为明确表示出新网公司不准备继续履行后续研发合同。综合上述情况,本案《分销合同》已经具备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

原告三株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向华特公司发出解除“三株分销系统开发合同”的函,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同年10月10日华特公司给予了回函,说明三株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到达华特公司。华特公司作为《分销合同》实施方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的代理商以及合同履行中的协调方,将上述情况向更名后的新网公司进行了沟通,从华特公司的回函也可以看出,华特公司作了要求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继续执行《分销合同》的努力。因此,应当认为三株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也已经到达新网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已经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可以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并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其次,合同解除后的民事责任。

合同解除具有使基于某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力。对于某同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处理,涉及到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所谓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使基于某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如同自始没有成立。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使基于某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只向将来消灭,合同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对此问题,合同法无明确规定。《合同法》第97条仅规定了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即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技术合同解除后,是否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亦无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应根据合同性质和当事人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而定。从本案技术合同看,其为继续性合同,而非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为在一定阶段内持续进行,受托方以其专有的技能或经验进行一定的研发并提供一定的服务,应认为合同解除的效力不溯及既往,即不能恢复原状。同时,受托方也在合同履行的前期进行了大量的工作,其设计的三株分销管理系统已经上线,不能因为后期合同的停顿和系统存在质量的问题而否认前期的服务。三株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与受托方的技术服务形成了对价关系,也就是说,合同已经履行部分,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而且,从《分销合同》约定相关内容来看,合同仅约定,“如因乙方责任造成系统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功能标准,无法实现功能范围内的预定的管理目标,则视为项目失败,乙方应退回甲方已支付的所有合同款项。”即受托人退回合同款项是在项目失败的情况下。但本案分销系统的验收工作尚未进行,对于某系统是否达到约定的功能标准以及管理目标尚不确定。因此,本案不具备返还已付款的条件,当事人不能主张返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13.68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对于某同解除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97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本案合同的解除,是因为二被告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造成的,二被告过错明显。二被告抗辩,原告迟延支付第二笔合同价款违约在先的主张,本院认为,《分销合同》中对于某告第二笔付款义务的时间约定为三株公司“于某系统上线试运行后三日内,支付给乙方(即山东工大软件公司)”,该约定的付款期间不明确,对于“上线试运行”的理解,容易出现歧异,试运行内涵不确定,而且与新网公司制定的分销系统解决方案中的确定的各个实施阶段也不具有对应关系。对于某线问题,从华特公司的函件中已经显示出三株公司与新网公司出现争执,审理中也各执一词。新网公司主张系统已经上线,并处于某运行状态,新网公司应当举证证实,同时新网公司是该系统的提供者和控制者,其有能力提供。但新网公司仅提供了一些访问日志,并不能证明系统的状态。而该系统现在已经下线,原告三株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实系统在网上运行的原始状态。故该争议问题,无法查清。而且在原告发出解除函前,无论华特公司还是新网公司并未要求三株公司支付第二笔合同款项,同时,合同当事人双方在联系中虽对于某线问题存在争议,但并未因为三株公司的第二笔付款义务未履行而引发争议。在三株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前后,华特公司的有关函件中仍表示希望继续履行合同,未提出三株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在本案受理后,二被告也未提出反诉。综上,三株公司的付款问题,不是导致合同中止以及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原告三株公司对于某同的解除无过错。被告的抗辩原告违约在先的主张不能成立。

违约金是赔偿损失的一种方式。《合同法》第362条规定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分销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任何一方违约应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合同总金额的30%(即13。68万元)。该违约金应当视为约定的损害赔偿,是当事人可以预见的,原告主张该项赔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律师费损失1万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同时,该项损失,合同中没有约定,超出了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且律师费用在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某告新网公司答辩状中陈述的未收到任何款项的抗辩,在审理中新网公司已经予以认可。新网公司抗辩的其为合同的保证人,该抗辩与事实不符。对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华特公司与被告新网公司在合同中承担相同的责任和义务,双方互负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三株公司要求被告华特公司与被告新网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山东三株实业有限公司分销管理信息系统及IT外包服务合同》。

二、被告山东山大华特软件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株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3。68万元,双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三株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4元,原告山东三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64元,被告山东山大华特软件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计8份,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64元,上诉于某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宏

代理审判员林洁华

代理审判员陈清霞

二00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雅萌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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