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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与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乙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街X号。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西凡,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志明,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被告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栗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密云支行)与被告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太子奶公司)、被告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太子奶公司)、被告李某乙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胡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9年5月14日,本院依据原告建行密云支行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北京太子奶公司、湖南太子奶公司、李某乙的财产予以保全。被告湖南太子奶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湖南太子奶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以(2009)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密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太子奶公司、湖南太子奶公司、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密云支行起诉称:2008年1月24日,建行密云支行与北京太子奶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年工流字第X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密云支行向北京太子奶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1月24日至2009年1月23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8.217%计算,按月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12.3255%。同日,建行密云支行分别与北京太子奶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年工流字第X号的《抵押合同》,约定:北京太子奶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建行密云支行,并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与湖南太子奶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年工流字第X号的《保证合同》、与李某乙签订了编号为2008年工流字第X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湖南太子奶公司、自然人李某乙为北京太子奶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抵押、保证责任范围是: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密云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密云支行依约向北京太子奶公司发放了贷款,至此建行密云支行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北京太子奶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湖南太子奶公司、李某乙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建行密云支行依借款合同之约定,要求北京太子奶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依《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之约定,要求湖南太子奶公司、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建行密云支行请求法院判令:1、北京太子奶公司向建行密云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截至2009年3月20日的利息x.97元,合计x.97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湖南太子奶公司、李某乙对北京太子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建行密云支行对北京太子奶公司抵押给建行密云支行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北京太子奶公司、湖南太子奶公司、李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太子奶公司、湖南太子奶公司、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建行密云支行与北京太子奶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年工流字第X号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建行密云支行向北京太子奶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自2008年1月24日至2009年1月2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21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2.3255%;借款到期前,对北京太子奶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北京太子奶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建行密云支行有权将北京太子奶公司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北京太子奶公司承担而由建行密云支行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建行密云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北京太子奶公司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

同日,建行密云支行分别与北京太子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8年工流字第X号的《抵押合同》、与湖南太子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8年工流字第X号的《保证合同》、与李某乙签订了编号为2008年工流字第X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北京太子奶公司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建行密云支行,抵押物总价值5673.88万元,并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湖南太子奶公司、自然人李某乙为北京太子奶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同时约定:无论建行密云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密云支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上述抵押担保、保证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密云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密云支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2008年1月28日,建行密云支行向北京太子奶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北京太子奶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3550.28元,于2009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35.84元,其余本金未付,截至2009年3月20日欠付利息x.97元。北京太子奶公司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湖南太子奶公司、李某乙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建行密云支行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贷款转存凭证》、《放款帐卡明细表》以及建行密云支行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密云支行与北京太子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湖南太子奶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李某乙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亦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上述合同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建行密云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有权向北京太子奶公司主张权利。北京太子奶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建行密云支行对北京太子奶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保证合同中约定:无论建行密云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密云支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建行密云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湖南太子奶公司和李某乙对北京太子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千九百九十九万六千四百一十三元八角八分及利息(截至二ОО九年三月二十日的利息为五万零七百四十五元九角七分;自二ОО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ОО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止,以本金二千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二点三二五五计收罚息,按月结息,逾期计收复利;二ОО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本金一千九百九十九万六千四百四十九元七角二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二点三二五五计收罚息,按月结息,逾期计收复利;自二ОО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款付清为止,以本金一千九百九十九万六千四百一十三元八角八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二点三二五五计收罚息,按月结息,逾期计收复利);

二、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李某乙对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对其与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所涉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四万二千零五十三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胡君

二ОО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耀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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