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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与杨某某、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X号燕京饭店西配楼。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跃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西沙屯。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立夫,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以下简称燕京支行)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城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闪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戴培英、朱德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京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关某、张跃超、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立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亚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燕京支行起诉称:1999年7月,燕京支行与亚飞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确定了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提供汽车财产保险和售车信用保险的保险公司,协议约定该合作业务的特约汽车经销商应承诺在其推荐的购车人获得燕京支行的消费贷款后,即成为购车人不可撤销的第三方保证人,其保证责任由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予以明示,同时,还应保证要求购车人购买分期付款信用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盗抢险、不计免赔险及其相关某附加险,以上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均为燕京支行。在1999年9月19日的《关某〈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中,进一步明确汽车经销商和保险公司对燕京支行承担责任的比例为汽车经销商承担20%,人保东城支公司承担80%。1999年7月15日,亚飞公司又与人保东城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协议》,协议约定,人保东城支公司承保售车信用保险,如购车人未按“购置汽车分期付款合同”规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时,由人保东城支公司负责赔偿;人保东城支公司同意被保险人将分期付款信用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盗抢险、不计免赔险的第一受益人的权益转让给燕京支行;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在1999年11月12日,《关某〈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协议〉的补充协议》中,明确了特约经销商与人保东城支公司对燕京支行承担责任的比例为汽车经销商承担20%、人保东城支公司承担80%。在上述《保险协议》有效期即将届满时,于2000年6月16日,亚飞公司又与人保东城支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保险协议》,只是关某协议有效期,双方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一年,期限届满后,如双方无异议,本协议自动顺延,上述补充协议同时又作为新签订的协议的附件。亚飞公司分别于燕京支行和人保东城支公司所签订的上述《合作协议》和《保险协议》,系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框架协议,亚飞公司依照该框架性协议的约定的内容和程序开展了上述业务。

2002年3月28日,燕京支行与于荣江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于荣江向燕京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x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3月28日到2005年3月28日,贷款月利率6.30‰,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分36期归还,每月还款本息额2144.53元。

2002年3月28日,杨某某与燕京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杨某某作为保证人,承诺为于荣江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燕京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某用,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二年止。

2002年3月28日,亚飞公司与燕京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亚飞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为于荣江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燕京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某用,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二年止。

2002年3月28日,人保东城支公司签发了《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单》,约定购车人为于荣江,担保人为杨某某,投保金额为x元;在购车人未按期偿还欠款的情况下,人保东城支公司应当向保险受益人清偿购车人的所有欠款,赔款金额为欠款金额的80%。

2002年3月28日,燕京支行按照约定,向于荣江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现于荣江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后虽经燕京支行多次催要并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于荣江至今仍未全面履行其所负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杨某某、亚飞公司、人保东城支公司亦未代于荣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08年1月8日,于荣江共欠燕京支行贷款本金x元、利息1411.94元,罚息9674.86元。现燕京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某某、亚飞公司对于荣江偿还燕京支行贷款本金x元、利息1411.94元,及自2003年11月22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发生的罚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令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对于荣江偿还燕京支行贷款本金x元、利息1411.94元的还款义务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亚飞公司、人保东城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燕京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

二、《关某〈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

三、《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协议》;

四、《关某〈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协议〉的补充协议》;

五、《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协议》;

六、《关某〈机动车分期售车信用保险协议〉的补充协议》;

七、《关某汽车消费贷款中增加“机动车保险费”贷款的建议》(2001年8月17日)、

八、《关某机动车辆分期售车信用保险有关某题的函》(2008年9月10日);

九、《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

十、《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保证人为杨某某);

十一、《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保证人为亚飞公司);

十二、《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单》;

十三、《个人购车贷款放款通知单》;

十四、分户明细账;

十五、法律文书;

十六、欠款明细表。

被告杨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亚飞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亚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答辩称: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某:一是借贷法律关某;一是保险法律关某。这两个法律关某独立并存。本案中不存在三方协议,这一点应该是明确无误的。现在燕京支行自认为两个双方协议构成了一个三方协议,这种观点明显违背本案事实,也缺乏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存在三方协议,在北京高院的司法解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某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中多次强调:在保险合同法律关某中,其他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然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保险合同与其它民事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某。根据这句话的意思,不管存不存在三方协议,其结果是一致的:即燕京支行与我方之间的纠纷是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中的车贷信用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保险合同的构成,广义的保险合同包括: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协议、保险凭证等。而在这一切文件中,没有一处能找到燕京支行的名字,他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因此燕京支行直接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对人保东城支公司提起诉讼,显然属于主体不适格。在财产保险中,合同的当事人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关某人是指被保险人。至少在我国是不承认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有“受益人”的存在的。《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对什么是受益人有明确的定义。也就是说,原告说他身份是保险受益人,这种说法本身就是荒谬的。结合这两点,我们只能推导出一个唯一的结论:在燕京支行与人保东城支公司之间,现在燕京支行是以一个莫须有的身份,依据一个与自身无关某合同向人保东城支公司主张权利。其主张自然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另外,即便在人保东城支公司与亚飞公司的协议中,承诺同意亚飞公司将受益权转让出去,也只能代表将来在签订具体的保单后,人保东城支公司同意保单上为其办理转让的批注。就连燕京支行自己也认为这只不过是一个“框架性协议”,并不代表、也不可能代表对日后签订的具体保单实际完成了变更程序。是否需要对日后具体的保单办理变更,还要取决于亚飞公司的选择,而本案中亚飞公司则恰恰始终没有向我方提出过对具体的保单办理变更的请求,自然我方也就无权擅自办理变更了。《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变更保险合同必须在保险单上办理批注。被保险人在行使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时必须依法做出,必须合乎法律规定的程序,也就是说在我国对受益人的变更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否则因其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况且在燕京支行与亚飞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也明确规定了所谓受益人转让的前提条件,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这个前提条件已成就。所以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从事实角度讲,燕京支行所说的受益人已变更的主张都不应被认可。本案所涉及的保险是信用保险,其保险利益体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金的请求权,那时实际已是一种债权,而如果作为投保人的亚飞公司将其受益权转让出去,就意味着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他就已经不再具有债权了,也就是说他已经不具有保险利益了。《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已不具有保险利益了,保险合同无效。现在,总不能要求保险人针对无效的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吧。北京高院在其司法解释中说道:“保险合同被认定有效,并不等于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责任。实践中判断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所涉及的事实情况较为复杂,包括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是否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是否存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约定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等情形,这些都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因此在保证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贷款合同关某履行事实的基础上,严格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各方当事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这句话的意思实际是,即便保险合同被认定为有效,即便认定燕京支行是受益人,也并不等于我方就一定要承担保险责任。还要结合案件事实,查清有无保险人可以依法免责的情形存在。假设有一个三方协议,也假设燕京支行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那么人保东城支公司也不应该对燕京支行进行保险赔付。理由是:与其它类型的合同不一样,保险合同最大的特点是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在这一点上与博彩合同类似,简单地说,就像我们买了彩票并不意味着将来一定会中奖一样。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是有诸多前提的。再有,受益权是专属于被保险人的一种权利,是指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它存在于保险合同成立后至保险事故发生前这个阶段,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而仅仅具有期待权是不能对他方提起诉讼的。现在问题的关某在于要看这种期待权是否已经转化为了现实的债权,而这种债权又是否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就本案而言,即便人保东城支公司认可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且该事故也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也就是说,即便人保东城支公司认可期待权已经转化为了现实的债权。但是今天这种债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该条规定的索赔时限,是一种权利消灭时效,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既然是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就不得以约定或其它的方式排除其适用或对其进行更改。结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款,在保险条款中,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明确的定义,本案燕京支行在其起诉状中又明确了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3年11月22日,同时针对我方的诉讼又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且不说原告,即便是真正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亚飞公司,现在如果对我方提起保险赔偿诉讼,同样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了。因为本案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这一点可以说是无可争辩的事实。除了时效问题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还有诸多违反合同的行为,而违反了合同义务,依据合同,保险人也有权拒赔,这也是完全符合北京高院的规定的。综上所述,一、燕京支行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对人保东城支公司提起诉讼,存在着明显的“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二、即便认可燕京支行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由于时效原因,它的诉讼请求依法也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对原告燕京支行提供的证据均持有异议:

1、《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燕京支行据此证明亚飞公司信用保险协议项下第一受益人的权益转让给燕京支行,亚飞公司与人保东城支公司对燕京支行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80%。人保东城支公司表示由于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参与其制定,因此无法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从关某性角度讲,认为其与燕京支行对人保东城支公司的诉求间具有关某性。从该证据的内容上看,人保东城支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任何合同的当事人都不应、也无权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因此,该协议依法对其不应具有任何约束力。另外,纵观协议全文,共有四处提到了保险公司,而这四处又都只有“保险公司”四字。我国有上百家保险公司,每家保险公司又有若干家分支公司,从逻辑关某角度讲,不能推断出“保险公司”就是指“人保东城支公司”。该协议上说:“如果亚飞因不可抗的原因……”,按字面应当理解为,燕京支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受益权的前提是亚飞公司发生了不可抗事件。所以,燕京支行能够出示有关某飞公司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了不可抗事件的相关某据。

鉴于上述证据符合相关某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且未见瑕疵,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2、《关某〈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燕京支行的证明目的同证据一。人保东城支公司认为,由于其本身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参与其制定,因此无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发表意见。从关某性角度讲,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对其的诉求不具有关某性。从该证据的内容上看,它是燕京支行与亚飞公司在一次专门召开的会议上,就特定的购车人群所做出的特别约定,显然这个补充协议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与今天审理的案件无关。不仅如此,它与协议还有诸多根本性区别,比如协议规定亚飞公司要对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而依据补充协议,亚飞公司却只须对债务的20%承担担保责任,二者之间有80%的巨大差别。

鉴于上述证据符合相关某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且未见瑕疵,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3、《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协议》。燕京支行的证明目的同证据一。人保东城支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原告对人保东城支公司的诉求间具有关某性。同时,人保东城支公司强调三点:其一,第三条中的人保东城支公司同意将“第一受益人的权益转让给北京银行”,并没有指定是燕京支行,北京银行有数十家分支行,北京银行不等于就是燕京支行。其二,这份证据的第六条明确约定了人保东城支公司向亚飞公司赔付的前提条件,燕京支行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显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三,燕京支行不是这份协议的当事人,人保东城支公司与亚飞公司在签订这份协议时,也没有为燕京支行设定权利义务,因此,燕京支行无权依此协议直接对人保东城支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4、《关某〈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协议〉的补充协议》。燕京支行的证明目的同证据一。人保东城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与本案的诉争不具有关某性。补充协议只适用于特定人群,与本案无关。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5、《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协议》。燕京支行的证明目的同证据一。人保东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6、《关某〈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协议〉的补充协议》。燕京支行的证明目的同证据一。人保东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四。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7、《关某汽车消费贷款中增加“机动车保险费”贷款的建议》(2001年8月17日)。燕京支行据此证明人保东城支公司明知经销商包括新组合公司和亚飞公司,且其也在依框架性协议履行管理义务。两汽车经销商及购车人履行了向人保东城支公司购买保险的义务,人保东城支公司亦收取了保险费。人保东城支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燕京支行与人保东城支公司的争议来源于车贷信用险,而此证据只是表达了一个内容,即人保东城支公司就机动车保险提出要与燕京支行进行合作的一个建议,类似于合同中的要约邀请,后来由于没有得到燕京支行的响应,双方并没有开展这项合作。另外通过此份证据可以看出,人保东城支公司不认可曾与新组合公司有过任何合作关某。

本院确认《关某汽车消费贷款中增加“机动车保险费”贷款的建议》的客观真实性。

8、《关某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有关某题的函》。燕京支行据此证明人保东城支公司认可燕京支行有权向其主张新组合公司的权利,存在合法债权;对人保东城支公司的时效依法中断,从2008年9月11日起重新计算。人保东城支公司认可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某性。通过此份证据可以看出,直到2008年9月,就本案而言,人保东城支公司尚未接到过车贷信用险的出险通知,此种状态一直持续到本案燕京支行提起诉讼。

本院确认《关某机动车辆分期售车信用保险有关某题的函》的客观真实性。

9、《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燕京支行据此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合同法律关某。人保东城支公司认为因为其不是借贷关某的当事人,所以无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发表意见。人保东城支公司认为从关某性角度讲,此证据与燕京支行对其的诉求无关。

鉴于上述证据符合相关某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且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10、《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燕京支行据此证明杨某某承诺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保东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九。

鉴于上述证据符合相关某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且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11、《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燕京支行据此证明亚飞公司承诺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保东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九。

12、《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单》。燕京支行据此证明人保东城支公司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80%保证责任。人保东城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这份证据与燕京支行对其的诉求具有关某性。但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燕京支行与这份车贷信用险无关。同时,提出该证据显示投保过程中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况。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13、《个人购车贷款放款通知单》。燕京支行据此证明其按照《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人保东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九。

鉴于上述证据符合相关某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且未见瑕疵,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14、《分户明细账》。燕京支行据此证明其按照《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人保东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九。

鉴于上述证据符合相关某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且未见瑕疵,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15、民事调解书。燕京支行据此证明其曾以诉讼方式向借款人主张了权利。人保东城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燕京支行对人保东城支公司的诉求无关。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16、欠款明细表。燕京支行据此证明借款人的还款及欠款情况。人保东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九。

鉴于上述证据符合相关某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且未见瑕疵,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1999年7月,北京市商业银行燕京支行(后变更名称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与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后名称变更为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燕京支行为甲方,亚飞公司为乙方;本协议所指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是指面向个人的汽车专项贷款业务;甲方指定乙方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经销商,甲方和乙方共同确定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提供汽车财产保险和售车信用保险的保险公司;乙方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经甲方同意后,成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乙方与保险公司对协议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均需要经甲方同意后方对甲方有效,否则因协议变动而对甲方权益造成的损害应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授权乙方对购车人进行资信调查;购车人在甲方存入不低于汽车价款30%的款项作为购车的首付款;甲方根据乙方的推荐,在对购车人的资信材料和投保单审查无误后,向符合贷款条件的购车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不高于汽车价款的70%,购车人分期向甲方偿还贷款本息;甲方将购车人的首付款及汽车消费贷款一次性划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账户;在购车人连续两个月不能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时:如果购车人提供的是质押担保,则由甲方按照与借款人的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购车人提供的是保证担保或抵押担保,则由甲方向保证人催讨购车人的欠款,连续30日催讨无效时,则由甲方从乙方账户中自动扣除前期购车人欠还的贷款本息及罚息,同时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购车人应还贷的日期和金额,由甲方自动从乙方账户中扣除;甲方同时将对购车人及保证人的追偿权和抵押权转让给乙方;如果乙方因不可抗原因不能代偿购车人欠款时,则由甲方作为保险第一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履行相应保险责任,同时甲方将对购车人及保证人的追偿权和抵押权转让给保险公司;甲方应妥善保管购车人的所有资料及有关某证,并定期向乙方通知购车还款情况;乙方根据甲方授权负责对购车人的初期资信调查,并负责向甲方提供推荐意见,同时保留有关某料的复印件;乙方承诺在其推荐的购车人获得甲方的消费贷款后,乙方即成为购车人不可撤销的第三方保证人,其保证责任有甲乙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予以明示;乙方保证要求购车人购买分期付款信用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盗抢险、不计免赔险及其相关某附加险,以上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均为甲方,并且保单由甲方执管;乙方同意甲方在购车人违约时的相应安排;保险事故发生后,任何一方均有义务通知对方;本协议有效期三年,期限届满前,任何一方如决定不再续展本协议,均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

二、1999年11月19日,燕京支行与亚飞公司签订了一份《关某〈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以下内容:为进一步开拓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本着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精神,双方于1999年11月8日召开专门会议,研究了对具有中等职称以上的在职教师、医生和科研工作者贷款购车实行优惠政策事宜,并达成如下共识作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1、贷款期限可延长至5年;2、首付款可由车价的30%降至20%;3、对上述两条优惠政策的前提条件是:1)、保险公司的信用保险期限须与贷款期限一致;2)、对在燕京支行贷款的用户,由人保东城支公司承担80%的担保责任,亚飞公司承担20%的担保责任;3)、亚飞公司与人保东城支公司须就此前提条件签订协议。

三、1999年7月15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支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支公司)与亚飞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分期付款信用保险协议。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支公司为甲方,亚飞公司为乙方;甲方向乙方提供最长不超过三年的售车信用保险;条款采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实用保险条款”;本协议是售车信用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与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向经甲方认可的购车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的车辆,如购车人未按“购置汽车分期付款合同”规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时,甲方根据与被保险人、购车人签订的信用保险单、“条款”及本协议的规定,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同意严格按照“条款”规定审查付款购车人的资格和资信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办理相关某险;双方约定仅为购车的自然人(不包括单位)办理机动车辆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并且在未付完购车全款前必须指定购车人在甲方办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险及其相关某附加险,甲方同意乙方将第一受益人的权益转让给北京市商业银行;若购车人未在甲方办理机动车辆保险及其附加险,甲方有权终止保险合同;乙方必须对购车合同及购车合同及车辆抵押、担保等有关某议、附件进行公证,并将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发票、汽车合格证、信用保险单证一并由乙方保管;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对于购车人交回的车辆,价格经甲方同意后由乙方回收处理,所得款项首先赔偿购车人所欠乙方的购车款及处理费用,余额部分归还购车人;该款项不足赔偿乙方的部分,根据条款及协议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若乙方无法收回抵押车辆及购车欠款,乙方应依据与购车人所签订的“购置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及公证书向购车人及担保人追偿并提请法院执行,且诉讼费由乙方承担;执行程序结束后不能收回抵押车辆,乙方向甲方转让追偿权益,甲方即按条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若修改和补充协议需要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以书面形式修改和补充,但乙方协助甲方为用户办理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在有效期内不得变更;乙方提供申请理赔所提交文件齐全后,甲方依照“条款”和本协议的规定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双方确认后,甲方一次性赔偿结案;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签定之日起生效。

四、1999年11月12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支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与亚飞公司签订了一份《关某〈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协议〉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记载有以下内容:为进一步开拓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本着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精神,双方就具备中级职称以上的在职教师、医生和科研工作者贷款购车实行优惠政策的保险事宜达成如下共识,并作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1、信用保险期限可延长至5年,费率按原定比例增至5%,即贷款4年期保险费率为4%,贷款5年期保险费率为5%;2、对贷款购车人在北京市商业银行取得的4年期或5年期购买汽车的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贷款,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支公司承担80%担保责任,亚飞公司承担20%的担保责任。

五、2000年6月16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支公司与亚飞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分期付款信用保险协议》。该协议内容同1999年7月15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支公司与亚飞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分期付款信用保险协议》,只是在合同有效期条款中,规定了在合同有效期一年届满后,如双方无异议,该协议自动顺延。

六、2000年6月16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支公司与亚飞公司签订了一份《关某〈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协议〉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与双方于1999年11月12日签订的《关某〈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协议〉的补充协议》内容完全一致。

七、2002年3月28日,燕京支行与于荣江签订了一份编号2002商燕个汽消X号《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于荣江为借款人,燕京支行为贷款人;借款人在本市亚飞公司购买汽车,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金额为x元;借款专项用于《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所载购买亚飞公司所售耐用消费品;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3年,自2002年3月28日起至2005年3月28日止;本合同贷款月利率现为4.575‰;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分36期还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贷款发生的次月起每月二十日从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款账户扣收,或由借款人在贷款发生的次月起每月二十日前到北京市商业银行本贷款发还行还款,直至所有贷款本息、费用清偿为止;现每月还款本息额2143.59元;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对其欠款加收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偿还本息和相关某用,并且担保人未代借款人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或依法处分抵押(质)物。

八、2002年3月28日,亚飞公司与杨某某签订一份编号为2002商燕个汽消X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杨某某作为保证人,燕京支行为贷款人;鉴于贷款人向于荣江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人承诺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人的保证范围系指编号为2002商燕个汽消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债务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某用;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如借款人在期间因任何原因造成违约拖欠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相关某用,保证人须负责代为偿还。

九、2002年3月28日,亚飞公司与燕京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02商燕个汽消X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亚飞公司作为保证人,燕京支行为贷款人;鉴于贷款人向于荣江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人承诺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人的保证范围系指编号为2002商燕个汽消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债务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某用;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如借款人在期间因任何原因造成违约拖欠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相关某用,保证人须负责代为偿还。

十、2002年3月28日,人保东城支公司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分期付款信用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该份保险单记载有以下内容:被保险人为亚飞公司,购车人为于荣江,担保人为杨某某;车辆厂牌型号为国产桑塔纳,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购车价格为x元,首期付款x元,贷款金额为x元,分36个月,36期还款,每期还款人民币2143.59元;投保金额为x元,费率为1.33%,保险费为人民币944.30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05年3月28日24时止;特别约定为分期付款购车,不得退保。该保险单所附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条款(试行)中记载有以下内容:本保险为机动车辆保险的一种特别约定保险;本保险条款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分期付款的售车人;本保险条款中提及的担保人指按照被保险人的要求,受分期付款购车人的请求,为分期付款购车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者;如购车人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到期三个月后未履行或仅部分履行规定的还款责任,保险人负责偿还该到期部分的欠款或其差额;如购车人连续未偿还到期欠款,保险人代购车人向被保险人清偿第一期欠款后,于第二期还款期限到期三个月后,向被保险人清偿购车人的所有欠款;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购车人不按期偿还欠款,导致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战争、军事行动、核爆炸、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二)因购车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经济纠纷致使其车辆及其财产被罚没、查封、扣押、抵债;(三)因所购车辆的质量问题致使购车人拒付或拖欠车款;(四)因车辆价格变动致使购车人拒付或拖欠车款;(五)被保险人对购车人资信调查的资料不真实或售车手续不全;(六)被保险人在分期付款收车过程中的故意、违法行为;本保险的保险期限是从购车人支付规定的首期付款日起,至付清最后一笔欠款日止,或至这份购车合同规定的合同期满为止;二者以先发生为准,但最长不超过3年;保险金额为购车人首期付款后尚欠的购车款额,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时,被保险人应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如属刑事案件,应同时向公安机关某案;被保险人索赔时应交回抵押车辆,由保险人按本条款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办法处分抵押物抵减欠款,抵减欠款不足部分由保险人按本条款赔偿办法予以赔偿;若被保险人无法收回车辆,应向担保人追偿、若担保人拒绝承担连带责任时,被保险人应提起法律诉讼;被保险人索赔时,根据出险情况,提供以下有效证明文件:(一)索赔申请书(应注明购车人未履行按期偿还余额和担保人为履行连带责任的原因、索赔金额及其计算方法);(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三)保单正本;(四)被保险人签发的《逾期还款催收通知书》;(五)未按期付款损失清单;(六)代收款银行提供的代收情况证明;(七)向担保人发出的索赔文件;(八)县及县以上公安机关某具的立案证明;(九)法院受理证明;(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或裁决书;(十一)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某件;本条款每车实行20%的免赔率;在第四条的情况下,赔款金额=当期应付购车款或差额×(1-20%);在第五条的情况下,赔款金额=当期应付购车款或差额×(1-20%);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某偿权益书面转让给保险人,并积极主动协助保险人向购车人或担保人追偿欠款;被保险人应要求购车人提供具有担保资格的担保人,并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购销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有关某备合同的规定;被保险人应按时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经常检查分期付款合同的执行情况,做好欠款的催收记录,对保险人提出的防损建议,应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对超出保险金额或保险期限的任何欠款,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购车人因未能按期履行主合同引起的罚息和违约金不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从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当日起三个月内不向保险人提交规定的保单,或者从保险人书面通知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保险人赔偿后,若发现是属于被保险人的欺诈等行为造成保险人错误,保险人有权追回赔款;本保险一经承保,投保人不得中途退保。

十一、2002年3月28日,燕京支行向于荣江发放贷款x元,用于于荣江的个人购车。

十二、因于荣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燕京支行曾于2005年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于荣江偿还自2003年11月21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欠款本息x.42元,并支付截止至2004年11月15日止的逾期罚息1044.36元。后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4月4日达成协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05)西民初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2005年5月15日之前,于荣江一次性给付燕京借款本息x.42元。截止到本案庭审之日,于荣江尚欠燕京支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1411.94元及相应的罚息。

另查,2001年8月17日人保东城支公司向燕京支行发出了一份《关某汽车消费贷款中增加“机动车保险费”贷款的建议》。在该函件中记载有以下内容:“自1999年7月与贵行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合作开展分期付款售车业务以来,三方共同配合,共同发展,均收到了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由于三方的共同努力,不论是银行的贷款金额、汽车经销商的售车数量,还是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均得到了较大幅度的增长,客户在分期付款购车中也得到了极大的便利和满足。”

2008年9月10日,人保东城支公司向燕京支行出具一份《关某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有关某题的函》。该函件载明以下内容:1999年至2003年,北京亚飞连锁总店为了获得贵行的贷款支持,在我公司为购车人投保了“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后期由于部分购车人欠款,造成还贷风险。经贵行及亚飞公司开展追欠工作,目前还有部分欠贷不能收回。2008年9月9日,东城人保公司与北京银行燕京支行领导就欠贷问题进行了协商,根据北京银行燕京支行提供的数据,目前还有711万元的贷款本金不能收回。本着尽快解决遗留问题,尽量减少双方损失,双方互谅互让的原则,我公司提出如下几点意见,供贵行参考:1、按目前实际已发生的机动车辆信用保险客户欠款金额(手续齐全),按四、六开,我方承担60%的损失,闺房承担40%的损失;且一次性了断,今后不再发生机动车辆信用险索赔案件;2、望贵方提供每个欠贷人的详细资料,包括投保信用险情况、还贷情况及相应的贷款手续等;3、贵方将60%金额的贷款人的追偿权益转移我方;4、具体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依据杨某某与燕京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杨某某作为保证人,其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即2007年3月28日。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燕京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杨某某主张过相关某利,鉴于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本院认为杨某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关某亚飞公司与燕京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基于上述相同理由,本院认为亚飞公司的保证责任也已免除。

燕京支行与亚飞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上述协议,燕京支行指定亚飞公司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经销商,双方共同确定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提供汽车财产保险和售车信用保险的保险公司为人保东城支公司。同时,在上述协议中还约定:当购车人连续两个月不能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时,如果亚飞公司因不可抗原因不能代偿购车人欠款时,则由燕京支行作为保险第一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履行相应保险责任,同时燕京支行将对购车人及保证人的追偿权和抵押权转让给保险公司。

亚飞公司与人保东城支公司之间签订了两份《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也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可以确认人保东城支公司向亚飞公司提供最长不超过五年的售车信用保险;双方约定仅为购车的自然人(不包括单位)办理机动车辆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并且在未付完购车全款前必须指定购车人在人保东城支公司办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险及其相关某附加险,人保东城支公司同意亚飞公司将第一受益人的权益转让给北京市商业银行。

人保东城支公司所出具的机动车辆分期付款信用保险单,系人保东城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某人保东城支公司主张燕京支行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对人保东城支公司提起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虽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由于人保东城支公司所出具的机动车辆分期付款信用保险单所设立保险责任与借款合同纠纷密切相关,本院在借款合同纠纷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上述《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两份《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足以认定人保东城支公司在签署相关某议是已明知共同合作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北京市商业银行,即为燕京支行。在《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协议》中均涉及将第一受益人的权益转让给北京市商业银行的内容。“第一受益人”的概念不是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的法律概念,系由本案三方当事人自行创设形成。根据上述协议内容,燕京支行具有第一受益人的身份后,即有权在购车人未按约还清贷款的情况下向人保东城支公司行使机动车辆分期付款信用保险受益人的权利。本院认为“第一受益人”的概念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同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应属合法有效。燕京支行作为第一受益人有权要求人保东城支公司按照相关某议及机动车辆分期付款信用保险单的约定对燕京支行的所发放的汽车信贷专项贷款(仅限本金)承担信用保险赔偿责任。

关某人保东城支公司认为由于时效原因,燕京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也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人保东城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分期付款信用保险单虽然显示,自2002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05年3月28日24时止。但2008年9月10日,人保东城支公司与燕京支行曾就欠贷问题进行协商时,人保东城支公司以函件的形式,提出按目前实际已发生的机动车辆信用保险客户欠款金额按四、六开,其承担60%的损失,燕京支行承担40%的损失。人保东城支公司的上述行为系其自愿履行部分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现其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拒绝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该方案,人保东城支公司的保险责任应为机动车辆信用保险客户欠款金额的60%。因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人保东城公司应当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故燕京支行要求人保东城公司对杨某某偿还燕京支行利息1411.94元承x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借款本金二万零九百八十九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二元,由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六百二十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负担三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闪彤

人民陪审员戴培英

人民陪审员朱德昌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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