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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与李某、北京新组合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西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X号燕京饭店西配楼。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跃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被告北京新组合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西沙屯百葛路口。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立夫,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以下简称燕京支行)与被告李某、被告北京新组合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组合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城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闪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戴培英、朱德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京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关某、张跃超、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立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被告新组合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燕京支行起诉称:1999年7月,燕京支行与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确定了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提供汽车财产保险和售车信用保险的保险公司,协议约定该合作业务的特约汽车经销商应承诺在其推荐的购车人获得燕京支行的消费贷款后,即成为购车人不可撤销的第三方保证人,其保证责任由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予以明示,同时,还应保证要求购车人购买分期付款信用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盗抢险、不计免赔险及其相关某附加险,以上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均为燕京支行,该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在1999年9月19日的《关某〈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中,进一步明确汽车经销商和保险公司对燕京支行承担责任的比例为汽车经销商承担20%,人保东城支公司承担80%。1999年7月15日,亚飞公司又与人保东城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协议》,协议约定,人保东城支公司承保不超过三年的售车信用保险,如购车人未按“购置汽车分期付款合同”规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时,人保东城支公司根据与投保人签订的信用保险单、条款及本协议的规定,由人保东城支公司负责赔偿;人保东城支公司同意被保险人将分期付款信用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盗抢险、不计免赔险的第一受益人的权益转让给燕京支行;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在1999年11月12日,《关某〈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协议〉的补充协议》中,明确了特约经销商与人保东城支公司对燕京支行承担责任的比例为汽车经销商承担20%、人保东城支公司承担80%。在上述《保险协议》有效期即将届满时,于2000年6月16日,亚飞公司又与人保东城支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保险协议》,只是关某协议有效期,双方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一年,期限届满后,如双方无异议,本协议自动顺延,上述补充协议同时又作为新签订的协议的附件。亚飞公司分别于燕京支行和人保东城支公司所签订的上述《合作协议》和《保险协议》,系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框架性协议,在亚飞公司与燕京支行进行上述业务合作的过程中,新组合公司也依照该框架性协议的约定的内容和程序开展了上述业务。

2001年1月13日,燕京支行与王某伦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伦向燕京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x元,贷款期限自2001年1月15日到2004年1月15日,贷款月利率6.30‰,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分36期归还,每月还款本息额3031.61元。

2001年1月14日,李某与燕京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某作为保证人,承诺为借款人王某伦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燕京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某用。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二年止。

2001年1月14日,新组合公司与燕京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新组合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为王某伦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燕京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某用,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二年止。

2001年1月13日,人保东城支公司与新组合公司签定了《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单》,约定购车人为王某伦,担保人为李某,投保金额为x元;在购车人未按期偿还欠款的情况下,人保东城支公司应当向保险受益人清偿购车人的所有欠款,赔款金额为欠款金额的80%。

2001年1月15日,燕京支行按照约定,向王某伦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现王某伦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后虽经燕京支行多次催促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王某伦至今仍未全面履行其所负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李某、新组合公司、人保东城支公司亦未代王某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08年1月8日,王某伦共欠燕京支行贷款本金x.14元、利息1004.28元及罚息x.30元。现燕京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新组合公司对王某伦偿还贷款本金x.14元、利息1004.28元及自2003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产生的罚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令人保东城支公司对王某伦偿还燕京支行贷款本金x.14元、利息1004.28元的还款义务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新组合公司、人保东城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燕京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

二、《关某〈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

三、《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协议》;

四、《关某〈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协议〉的补充协议》;

五、《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协议》;

六、《关某〈机动车分期售车信用保险协议〉的补充协议》;

七、关某北京亚飞新组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关某况的说明;

八、新组合公司通知函(2007年4月24日);

九、燕京支行公函(2007年6月5日);

十、人保东城支公司回函(2007年6月8日);

十一、《关某汽车消费贷款中增加“机动车保险费”贷款的建议》

十二、《关某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有关某题的函》;

十三、《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

十四、《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保证人为李某);

十五、《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保证人为新组合公司);

十六、《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单》

十七、《个人购车贷款放款通知单》;

十八、分户明细账;

十九、法律文书;

二十、欠款明细表。

被告李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新组合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新组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答辩称:就借贷关某而言,人保东城支公司不是借贷合同的当事人,借贷纠纷与人保东城支公司无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属于保险合同的关某人。本案燕京支行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受益人,有关某方之间又没有任何协议,其依据保险合同关某对人保东城支公司提起的诉讼明显属于“主体不适格”,因此,人保东城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案燕京支行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东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工商登记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持有异议:

1、《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燕京支行据此证明新组合公司信用保险协议项下第一受益人的权益转让给燕京支行,新组合公司与人保东城支公司对燕京支行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80%。人保东城支公司表示由于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参与其制定,因此无法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从关某性角度讲,认为其与燕京支行对人保东城支公司的诉求间具有关某性,能证明上述协议与新组合公司没有任何关某。

鉴于上述证据符合相关某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且未见瑕疵,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2、《关某〈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燕京支行的证明目的同证据一。人保东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

鉴于上述证据符合相关某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且未见瑕疵,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3、《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协议》。燕京支行的证明目的同证据一。人保东城支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与燕京支行对人保东城支公司的诉求间具有关某性,能证明上述协议与新组合公司没有任何关某。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4、《关某〈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协议〉的补充协议》。燕京支行的证明目的同证据一。人保东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5、《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协议》。燕京支行的证明目的同证据一。人保东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6、《关某〈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协议〉的补充协议》。燕京支行的证明目的同证据一。人保东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7、关某北京亚飞新组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关某况的说明。燕京支行据此证明新组合公司与亚飞公司存在关某关某,依法应适用相应的框架协议。人保东城支公司认为此证据应属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人保东城支公司对此不予质证,亦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人保东城支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新组合公司与人保东城支公司和亚飞公司的合作无关。

本院认为该函件未加盖亚飞公司印章,且人保东城支公司对此份

8、新组合公司通知函(2007年4月24日)。燕京支行据此证明新组合公司将信用保险协议项下第一受益人的权益转让给燕京支行,新组合公司与人保东城支公司对燕京支行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80%。人保东城支公司表示从未见到过此通知函,此函是新组合公司出具,应属证人证言,而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人保东城支公司无法质证,对其真实性无法作出判断。从内容上看,新组合公司在该函中自称依照“协议约定的内容”,也开展了这方面的业务,但问题是在协议签订时,协议有关某方中根本就没有新组合公司的参与,协议的内容也与新组合公司毫不相干,新组合公司无权主张要享有别人的合同所确立的权益。此份证据与燕京支行对人保东城支公司的诉求间具有关某性,但无论该证据是真是假,也无论此前人保东城支公司是否见到过,此份证据都不能起到支持燕京支行观点的作用。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9、燕京支行公函(2007年6月5日)。燕京支行据此证明在新组合公司将权利转让给燕京支行后,燕京支行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并主张了新组合公司的权利。人保东城支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某性。结合此份证据可以看出,直到2007年6月,人保东城支公司尚未接到过具体车贷信用险的出险通知。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10、人保东城支公司回函(2007年6月8日)。燕京支行据此证明人保东城支公司已经知晓向燕京支行履行对新组合公司的义务。人保东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九。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11、《关某汽车消费贷款中增加“机动车保险费”贷款的建议》。燕京支行据此证明对于人保东城支公司明知经销商包括新组合公司

和亚飞公司,且其也在依框架性协议履行管理义务。两汽车经销商及购车人履行了人保东城支公司购买保险的义务,人保东城支公司亦收取了保险费。人保东城支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燕京支行与人保东城支公司的争议来源于车贷信用险,而此证据只是表达了一个内容,即人保东城支公司就机动车保险提出要与燕京支行进行合作的一个建议,类似于合同中的要约邀请,后来由于没有得到燕京支行的响应,双方并没有开展这项合作。另外通过此份证据可以看出,人保东城支公司不认可曾与新组合公司有过任何合作关某。

本院确认《关某汽车消费贷款中增加“机动车保险费”贷款的建议》的客观真实性。

12、《关某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有关某题的函》。燕京支行据此证明人保东城支公司认可燕京支行有权向其主张新组合公司的权利,存在合法债权;对人保东城支公司的时效依法中断,从2008年9月11日起重新计算。人保东城支公司认可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某性。通过此份证据可以看出,直到2008年9月,就本案而言,人保东城支公司尚未接到过车贷信用险的出险通知,此种状态一直持续到本案燕京支行提起诉讼。

本院确认《关某机动车辆分期售车信用保险有关某题的函》的客观真实性。

13、《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燕京支行据此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合同法律关某。人保东城支公司认为因为其不是借贷关某的当事人,所以无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发表意见。人保东城支公司认为从关某性角度讲,此证据与燕京支行对其的诉求无关。

鉴于上述证据符合相关某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且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14、《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燕京支行据此证明李某承诺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保东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十三。

鉴于上述证据符合相关某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且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15、《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燕京支行据此证明新组合公司承诺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保东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十三。

鉴于上述证据符合相关某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且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16、《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单》。燕京支行据此证明人保东城支公司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80%保证责任。人保东城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这份证据与燕京支行对其的诉求间具有关某性。但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燕京支行与这份车贷信用险无关。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17、《个人购车贷款放款通知单》。燕京支行据此证明其按照《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人保东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十三。

鉴于上述证据符合相关某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且未见瑕疵,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18、《分户明细账》。燕京支行据此证明其按照《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人保东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十三。

鉴于上述证据符合相关某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且未见瑕疵,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19、民事判决书。燕京支行据此证明其曾以诉讼方式向借款人主张了权利。人保东城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燕京支行对人保东城支公司的诉求无关。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20、欠款明细表。燕京支行据此证明借款人的欠款情况。人保东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十三。

鉴于上述证据符合相关某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且未见瑕疵,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21、工商登记资料。人保东城支公司据此证明新组合公司与北京新组合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燕京支行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人保东城支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1999年7月,北京市商业银行燕京支行(后变更名称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与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后名称变更为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所指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是指面向个人的汽车专项贷款业务;燕京支行指定亚飞公司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经销商,燕京支行和亚飞公司共同确定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提供汽车财产保险和售车信用保险的保险公司;亚飞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经燕京支行同意后,成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亚飞公司与保险公司对协议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均需要经燕京支行同意后方对燕京支行有效,否则因协议变动而对燕京支行权益造成的损害应由亚飞公司负责赔偿;燕京支行授权亚飞公司对购车人进行资信调查;购车人在燕京支行存入不低于汽车价款30%的款项作为购车的首付款;燕京支行根据亚飞公司的推荐,在对购车人的资信材料和投保单审查无误后,向符合贷款条件的购车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不高于汽车价款的70%,购车人分期向燕京支行偿还贷款本息;燕京支行将购车人的首付款及汽车消费贷款一次性划入亚飞公司在燕京支行开立的账户;在购车人连续两个月不能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时:如果购车人提供的是质押担保,则由燕京支行按照与借款人的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购车人提供的是保证担保或抵押担保,则由燕京支行向保证人催讨购车人的欠款,连续30日催讨无效时,则由燕京支行从亚飞公司账户中自动扣除前期购车人欠还的贷款本息及罚息,同时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购车人应还贷的日期和金额,由燕京支行自动从亚飞公司账户中扣除;燕京支行同时将对购车人及保证人的追偿权和抵押权转让给亚飞公司;如果亚飞公司因不可抗原因不能代偿购车人欠款时,则由燕京支行作为保险第一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履行相应保险责任,同时燕京支行将对购车人及保证人的追偿权和抵押权转让给保险公司;燕京支行应妥善保管购车人的所有资料及有关某证,并定期向亚飞公司通知购车还款情况;亚飞公司根据燕京支行授权负责对购车人的初期资信调查,并负责向燕京支行提供推荐意见,同时保留有关某料的复印件;亚飞公司承诺在其推荐的购车人获得燕京支行的消费贷款后,亚飞公司即成为购车人不可撤销的第三方保证人,其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中予以明示;亚飞公司保证要求购车人购买分期付款信用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盗抢险、不计免赔险及其相关某附加险,以上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均为燕京支行,并且保单由燕京支行执管;亚飞公司同意燕京支行在购车人违约时的相应安排;保险事故发生后,任何一方均有义务通知对方;本协议有效期三年,期限届满前,任何一方如决定不再续展本协议,均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

二、1999年11月19日,燕京支行与亚飞公司签订了一份《关某〈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以下内容:为进一步开拓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本着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精神,双方于1999年11月8日召开专门会议,研究了对具有中等职称以上的在职教师、医生和科研工作者贷款购车实行优惠政策事宜,并达成如下共识作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1、贷款期限可延长至5年;2、首付款可由车价的30%降至20%;3、对上述两条优惠政策的前提条件是:1)、保险公司的信用保险期限须与贷款期限一致;2)、对在燕京支行贷款的用户,由人保东城支公司承担80%的担保责任,亚飞公司承担20%的担保责任;3)、亚飞公司与人保东城支公司须就此前提条件签订协议。

三、1999年7月15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支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支公司)与亚飞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分期付款信用保险协议。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支公司为甲方,亚飞公司为乙方;甲方向乙方提供最长不超过三年的售车信用保险;条款采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实用保险条款”;本协议是售车信用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与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向经甲方认可的购车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的车辆,如购车人未按“购置汽车分期付款合同”规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时,甲方根据与被保险人、购车人签订的信用保险单、“条款”及本协议的规定,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同意严格按照“条款”规定审查付款购车人的资格和资信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办理相关某险;双方约定仅为购车的自然人(不包括单位)办理机动车辆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并且在未付完购车全款前必须指定购车人在甲方办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险及其相关某附加险,甲方同意乙方将第一受益人的权益转让给北京市商业银行;若购车人未在甲方办理机动车辆保险及其附加险,甲方有权终止保险合同;乙方必须对购车合同及购车合同及车辆抵押、担保等有关某议、附件进行公证,并将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发票、汽车合格证、信用保险单证一并由乙方保管;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对于购车人交回的车辆,价格经甲方同意后由乙方回收处理,所得款项首先赔偿购车人所欠乙方的购车款及处理费用,余额部分归还购车人;该款项不足赔偿乙方的部分,根据条款及协议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若乙方无法收回抵押车辆及购车欠款,乙方应依据与购车人所签订的“购置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及公证书向购车人及担保人追偿并提请法院执行,且诉讼费由乙方承担;执行程序结束后不能收回抵押车辆,乙方向甲方转让追偿权益,甲方即按条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若修改和补充协议需要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以书面形式修改和补充,但乙方协助甲方为用户办理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在有效期内不得变更;乙方提供申请理赔所提交文件齐全后,甲方依照“条款”和本协议的规定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双方确认后,甲方一次性赔偿结案;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签定之日起生效。

四、1999年11月12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支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与亚飞公司签订了一份《关某〈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协议〉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记载有以下内容:为进一步开拓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本着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精神,双方就具备中级职称以上的在职教师、医生和科研工作者贷款购车实行优惠政策的保险事宜达成如下共识,并作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1、信用保险期限可延长至5年,费率按原定比例增至5%,即贷款4年期保险费率为4%,贷款5年期保险费率为5%;2、对贷款购车人在北京市商业银行取得的4年期或5年期购买汽车的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贷款,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支公司承担80%担保责任,亚飞公司承担20%的担保责任。

五、2000年5月23日,新组合公司注册成立。

六、2000年6月16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支公司与亚飞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分期付款信用保险协议。该协议同1999年7月15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支公司与亚飞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分期付款信用保险协议》,只是在合同有效期条款中,规定了在合同有效期一年届满后,如双方无异议,本协议自动顺延。

七、2000年6月16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支公司与亚飞公司签订了一份《关某〈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协议〉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与双方于1999年11月12日签订的《关某〈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协议〉的补充协议》内容一致。

八、2001年1月13日,燕京支行与王某伦签订了一份编号2001商燕个汽消X号《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伦在本市X组合公司购买汽车,向燕京支行申请借款;贷款金额为x元;借款专项用于《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所载购买新组合公司所售耐用消费品;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3年,自2001年1月15日起至2004年1月15日止;本合同贷款月利率现为4.95‰;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分36期还款;每月还款本息额3039.50元;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燕京支行对其欠款加收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偿还本息和相关某用,并且其担保人亦未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的,燕京支行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向借款人及其担保人追偿,或依法处分抵押(质)物。

九、李某与燕京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01商燕个汽消X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李某作为保证人,燕京支行为贷款人;鉴于贷款人向借款人王某伦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人承诺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范围系指编号为2001商燕个汽消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债务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某用;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如借款人在期间因任何原因造成违约拖欠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相关某用,保证人须负责代为偿还。

十、2001年1月14日,新组合公司与燕京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01商燕个汽消X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新组合公司作为保证人,燕京支行为贷款人;鉴于贷款人向借款人王某伦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人承诺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范围系指编号为2001商燕个汽消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债务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某用;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如借款人在期间因任何原因造成违约拖欠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相关某用,保证人须负责代为偿还。

十一、2001年1月13日,人保东城支公司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分期付款信用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该份保险单记载有以下内容:被保险人为新组合公司,购车人为王某伦,担保人为李某;车辆厂牌型号为国产桑塔纳,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购车价格为x元,首期付款x元,贷款金额为x元,分36个月,36期还款,每期还款人民币3039.50元;投保金额为x元,费率为3.00%,保险费为人民币3000元,保险期限自2001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04年1月13日24时止;特别约定为分期付款购车,不得退保。该保险单所附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条款(试行)中记载有以下内容:本保险为机动车辆保险的一种特别约定保险;本保险条款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分期付款的售车人;本保险条款中提及的担保人指按照被保险人的要求,受分期付款购车人的请求,为分期付款购车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者;如购车人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到期三个月后未履行或仅部分履行规定的还款责任,保险人负责偿还该到期部分的欠款或其差额;如购车人连续未偿还到期欠款,保险人代购车人向被保险人清偿第一期欠款后,于第二期还款期限到期三个月后,向被保险人清偿购车人的所有欠款;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购车人不按期偿还欠款,导致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战争、军事行动、核爆炸、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二)因购车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经济纠纷致使其车辆及其财产被罚没、查封、扣押、抵债;(三)因所购车辆的质量问题致使购车人拒付或拖欠车款;(四)因车辆价格变动致使购车人拒付或拖欠车款;(五)被保险人对购车人资信调查的资料不真实或售车手续不全;(六)被保险人在分期付款收车过程中的故意、违法行为;本保险的保险期限是从购车人支付规定的首期付款日起,至付清最后一笔欠款日止,或至这份购车合同规定的合同期满为止;二者以先发生为准,但最长不超过3年;保险金额为购车人首期付款后尚欠的购车款额,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时,被保险人应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如属刑事案件,应同时向公安机关某案;被保险人索赔时应交回抵押车辆,由保险人按本条款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办法处分抵押物抵减欠款,抵减欠款不足部分由保险人按本条款赔偿办法予以赔偿;若被保险人无法收回车辆,应向担保人追偿、若担保人拒绝承担连带责任时,被保险人应提起法律诉讼;被保险人索赔时,根据出险情况,提供以下有效证明文件:(一)索赔申请书(应注明购车人未履行按期偿还余额和担保人为履行连带责任的原因、索赔金额及其计算方法);(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三)保单正本;(四)被保险人签发的《逾期还款催收通知书》;(五)未按期付款损失清单;(六)代收款银行提供的代收情况证明;(七)向担保人发出的索赔文件;(八)县及县以上公安机关某具的立案证明;(九)法院受理证明;(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或裁决书;(十一)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某件;本条款每车实行20%的免赔率;在第四条的情况下,赔款金额=当期应付购车款或差额×(1-20%);在第五条的情况下,赔款金额=当期应付购车款或差额×(1-20%);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某偿权益书面转让给保险人,并积极主动协助保险人向购车人或担保人追偿欠款;被保险人应要求购车人提供具有担保资格的担保人,并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购销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有关某备合同的规定;被保险人应按时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经常检查分期付款合同的执行情况,做好欠款的催收记录,对保险人提出的防损建议,应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对超出保险金额或保险期限的任何欠款,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购车人因未能按期履行主合同引起的罚息和违约金不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从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当日起三个月内不向保险人提交规定的保单,或者从保险人书面通知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保险人赔偿后,若发现是属于被保险人的欺诈等行为造成保险人错误,保险人有权追回赔款;本保险一经承保,投保人不得中途退保。

十二、2001年1月15日,燕京支行向王某伦发放贷款x元,用于王某伦的个人购车。

十三、因王某伦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燕京支行曾于2004年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伦偿还自2003年1月起至2004年2月的欠款本息x.42元,并支付逾期罚息2135.59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2004)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燕京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截止到本案庭审之日,王某伦尚欠燕京支行借款本金x.14元、利息1004.28元及相应的罚息。

另查,2001年8月17日人保东城支公司向燕京支行发出了一份《关某汽车消费贷款中增加“机动车保险费”贷款的建议》。在该函件中记载有以下内容:“自1999年7月与贵行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合作开展分期付款售车业务以来,三方共同配合,共同发展,均收到了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由于三方的共同努力,不论是银行的贷款金额、汽车经销商的售车数量,还是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均得到了较大幅度的增长,客户在分期付款购车中也得到了极大的便利和满足。”

2007年4月24日,新组合公司向人保东城支公司发出了一份“通知函”。该函件载明以下内容:“1999年7月,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贵公司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签订了《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协议》、《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及有关某充协议,共同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信用保险义务。我公司依照在上述签订协议约定的内容,也与贵公司及燕京支行开展了该方面的业务,在我公司向贵公司所投保的汽车消费贷款信用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我公司和燕京支行就先后多次就保险赔付问题与贵公司进行协商,但是贵公司至今甚至无法确定进行保险理赔所应提交的有关某件。由于上述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我公司应向贵公司投保汽车消费贷款信用保险,并将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转让给燕京支行,因此,我公司再次正式通知贵公司,有关某公司所投保的汽车消费贷款信用保险,贵公司应及时向燕京支行承担保险责任,并将有关某险赔付款项直接支付给燕京支行;由于燕京支行要求贵公司进行保险赔付的款项,并未包括我公司此前已经垫付的车贷款,所以,对于我公司所垫付的款项,贵公司仍应尽快向我公司赔付。”

2007年6月5日,燕京支行向人保东城公司发出的公函记载有以下内容:“自1999年7月中旬开始,按照框架性合作协议的约定,北京银行燕京支行,亚飞公司、新组合亚飞公司及中人保财险东城支公司共同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信用保险业务,合作期间共计发放汽车消费贷款及投保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x笔,交付信用险保险费2142.33万元。自2001年年初开始,陆续出现借款人(及购车人)偿还银行贷款逾期的情况,为此,燕京支行、亚飞公司及新组合亚飞公司曾多次与东城人保协商保险赔付事宜,2006年下半年,最后一次正式会谈时,各方就进行保险理赔所应提交的文件清单,达成了初步一致意见,之后,东城公司提出需要向上级公司请示,便没有了下文。鉴于合作各方对汽车消费贷款信用保险业务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保险理赔主体及理赔所应提交的具体文件清单等问题还存在一定的分歧,所以,2007年5月24日各方又针对燕京支行逾期不良贷款余额的保险赔付问题再次进行了磋商。现根据各方磋商的会议精神并依据合作义务实施的实际情况,燕京支行就所发生的不良贷款余额的理赔事宜建议如下:首先,人保东城公司应当就已经发生的逾期贷款向银行进行保险赔付;其次,理赔文件清单由人保东城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之前拟出并书面通知各方,经亚飞、新组合公司和燕京支行确认后,合作各方即着手进行保险理赔工作;第三,人保东城公司承诺在收到理赔文件之后十日内作出赔付决定并支付相应款项;第四,对于已经通过诉讼的银行不良贷款余额,根据现有诉讼生效法律文书,保险公司应该及时向银行进行保险赔付。如贵公司对以上建议有异议,请于2007年6月8日前书面回复。”

2007年6月8日,人保东城公司向燕京支行回函记载有以下内容:“贵行6月5日的函告,已收悉。我公司认为,贵行所提建议并不符合5月24日会议中双方达成的共识。为了便于机动车辆分期售车信用保险业务遗留问题尽快解决,我公司认为有关某方还是应按5月24日会议商定的顺序进行下一步操作:1、由贵行提供信用险逾期案件明细以及借款人地址。2、我公司对该批案件进行调查,依据调查结果,我司与贵行及亚飞公司三方在做进一步商谈。”

2008年9月10日,人保东城公司向燕京支行出具一份《关某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有关某题的函》。该函件载明以下内容:“1999年至2003年,北京亚飞连锁总店为了获得贵行的贷款支持,在我公司为购车人投保了“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后期由于部分购车人欠款,造成还贷风险。经贵行及亚飞公司开展追欠工作,目前还有部分欠贷不能收回。2008年9月9日,东城人保公司与北京银行燕京支行领导就欠贷问题进行了协商,根据北京银行燕京支行提供的数据,目前还有711万元的贷款本金不能收回。本着尽快解决遗留问题,尽量减少双方损失,双方互谅互让的原则,我公司提出如下几点意见,供贵行参考:1、按目前实际已发生的机动车辆信用保险客户欠款金额(手续齐全),按四、六开,我方承担60%的损失,贵行承担40%的损失;且一次性了断,今后不再发生机动车辆信用险索赔案件;2、望贵方提供每个欠贷人的详细资料,包括投保信用险情况、还贷情况及相应的贷款手续等;3、贵方将60%金额的贷款人的追偿权益转移我方。4、具体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依据李某与燕京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李某作为保证人,其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即2006年1月15日。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燕京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李某主张过相关某利,鉴于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本院认为李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关某新组合公司与燕京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基于上述相同理由,本院认为新组合公司的保证责任也已免除。

目前,依据现有证据显示,燕京支行与新组合公司之间未签订过相关某作协议,新组合公司与人保东城支公司也未签订过相关某险协议。而人保东城支公司却根据新组合公司的投保出具了《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单》。该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新组合公司。庭审过程中现人保东城支公司据此主张燕京支行依据保险合同关某对人保东城支公司提起的诉讼存在“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新组合公司未与燕京支行、人保东城支公司签署过相关某议,但是通过其向人保东城支公司所出函件明确表示:新组合公司依照亚飞公司分别与人保东城支公司、燕京支行签订的《机动车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协议》、《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及有关某充协议,与人保东城支公司及燕京支行开展了该方面的业务;根据上述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新组合公司应向人保东城支公司投保汽车消费贷款信用保险,并将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转让给燕京支行。新组合公司的上述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可信,且不违反相关某律法规。“第一受益人”的概念不是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的法律概念,系由本案中当事人自行创设形成。根据相关某据显示,燕京支行具有第一受益人的身份后,即有权在购车人未按约还清贷款的情况下向人保东城支公司行使机动车辆分期付款信用保险受益人的权利。本院认为“第一受益人”的概念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同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应属合法有效。燕京支行作为第一受益人有权要求人保东城支公司按照相关某议及机动车辆分期付款信用保险单的约定对燕京支行的所发放的汽车信贷专项贷款承担信用保险赔偿责任。燕京支行要求人保东城支公司对王某伦偿还燕京支行贷款本金x.14元承担8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人保东城公司应当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故燕京支行要求人保东城公司对王某伦偿还燕京支行利息1004.28元承x%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三万零五百四十一元七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五元,由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负担五百五十一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负担五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闪彤

人民陪审员戴培英

人民陪审员朱德昌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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