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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12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7年5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关系尚可。近一年来,夫妻关系开始恶化,经常因一些小事发生争吵,婚后原、被告都在杭州打工。2008年10月9日(农历),原告过生日,因一句话不投机被告就大吵大闹,掀翻吃饭桌子,并跑出去给原告发信息,要跳河。平时有一点小事不如意,就以要跳楼来威胁原告。2009年6月份的一天,原告在家浇了一天地,晚上回家被告就生气吵架,并躺在地上不起,无奈原告将被告父母请到原告家劝劝原告,相劝中被告与原告再次发生口角,气得原告不醒人事,吐了血。2009年8月份原告及同学到打工地点叫被告回家,被告坚决不回来。最近原、被告经常在电话中协商离婚之事。综上所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互相有一种厌恶的感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返还婚前彩礼94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婚前了解,于2005年10月8日(农历)举行结婚典礼,于2007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在杭州打工期间,被告对原告很好,被告工资卡一直由原告保管,想怎么花就怎么花,被告一直没有约束过原告。夫妻之间不能说没有吵过嘴,但二人从来没有记过仇,过一晚上就和好如初。被告同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8日(农历)举行了结婚典礼,并于2007年5月1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一起去杭州打工。后夫妻之间因生活小事发生口角,原告以两人生活不到一起、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诉求当庭表示坚决不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六年,期间偶尔发生争吵亦属正常,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要件,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民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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