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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与被告宇××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冯××,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X村民,现住兴平市X组娘家。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宇××,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X村民,住本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及住址同被告,系被告父亲。

原告冯××与被告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30日(农历二零零六年四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宇××。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9月23日晚,被告发生车祸,腰部严重受伤,在被告住(略),原告曾照顾被告。被告经医院治疗出院后,至今下半身失去知觉,需别人护理,原告和被告今后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车祸补助金10万元原告要求分割一半。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登记结婚时间、举行结婚仪式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均属实。被告因车祸受伤,现正在恢复治疗中,脚面已有知觉,拄拐杖适当能行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庭审中,原告出具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06年4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此份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出具残疾人证一份,证明被告现为残疾人。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此份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现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及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冯××与被告宇××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30日(农历二零零六年四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宇××。2010年9月23日晚,被告发生车祸,致被告受伤。经治疗,被告现肢体残疾等级为二级。

本院认为,原告冯××与被告宇××已结婚多年,且孩子尚小,双方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纠纷,被告因车祸致肢体残疾,原告在被告住(略)也曾照顾被告,现被告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原、被告之间更应当互相扶助。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请求与被告宇××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xxx

代理审判员田xxx

人民陪审员南xxx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史x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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