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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程某析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宏武,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聂某某因析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宏武,被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聂某帆。2001年11月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仍然共同居住生活。2006年6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随后双方口头协商,原告于2006年6月17日为被告出具保证书1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在2001年离婚,原告没有离家,被告同意一次性给付原告x元,原告离开被告和聂某帆,以后聂某帆的一切与原告无关(其中包括不能与聂某帆见面)。被告给付原告x元后,双方经协商,被告又于2006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现有嘉颐园三室二厅住房房权归原告所有,聂某帆由被告抚养,从今天开始聂某帆的一切与原告无关;2006年8月17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原告x元,到10月X号前还清。随后,原告搬出安彩公寓双方所居住的房屋。2006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和房屋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位于安阳市嘉颐园八号楼一单元四层东户三室二厅住房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另查明,2005年4月13日,被告与安阳市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安阳市嘉颐园八号楼一单元四层东户三室二厅房屋签订《认房购房意向书》,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现并未办理房产证;被告于2005年4月13日向该公司缴纳了暖气安装费和地下室款,于2006年11月3日向安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缴纳了房屋专项维修基金款。2008年7月9日,安阳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出具证明,证明该房屋购房人为被告,配偶为原告,于2005年4月共同申请购买。2007年春节,原告与聂某帆多次见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合法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生活,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后,双方就解除同居关系经协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x元和安阳市嘉颐园三室二厅房屋1套归原告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欠款x元、借款x元共x元,鉴于被告作出给付原告x元承诺后给付了原告x元,对剩余x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以及随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安阳市嘉颐园三室二厅房屋1套应归其所有,鉴于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同意安阳市嘉颐园三室二厅房屋1套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是受原告胁迫写下x元的欠条和房产归原告的证明,但从被告提供的徐园园证言、公证书(陈智祥的证言)、原告保证书来看,徐园园作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法确定真伪,不予认可;陈智祥的证言仅能证明双方于2006年6月份发生纠纷;原告保证书仅能证明2006年6月17日双方就给付x元进行了协商,而且从被告2006年8月1日出具证明安阳市嘉颐园三室二厅房屋1套归原告所有,在给付原告x元后又在2006年8月17日给原告写下x元欠条的行为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写下x元的欠条和房产归原告的证明系受原告胁迫所为,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并未借原告x元,而是其在给原告x元后从中取出x元,鉴于其并未否认自原告处拿钱及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写下x元的欠条和房产归原告的证明附有条件,房产系被告个人购买已卖给他人,原告违反约定与聂某帆见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并未办理房产证,为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该房屋出售他人的事实;原告虽然违反对被告承诺与聂某帆见面,但原告与聂某帆系母子关系,聂某帆当时未成年,原告作为聂某帆的母亲与其见面系行使法定的探望权,双方关于原告不得与聂某帆见面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安阳市嘉颐园八号楼一单元四楼东户三室二厅房屋产权归原告程某所有;被告聂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房屋腾空交付原告程某。二、被告聂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程某x元。三、被告聂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程某x元。案件受理费52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622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

上诉人聂某某上诉称:嘉颐园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且至今仍未取得产权,上诉人对该房没有处分权,2006年8月1日的证明是无效证明。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能力借出x元给上诉人,该欠据是在2006年6月17日被上诉人保证书的基础上形成的,被上诉人早已不履行其诺言,既然该条件不成立,上述欠款也就不可能成立,一审认定欠款成立显属错误。当时所打下的借据,系在胁迫下所写,非本人真实意思表达。判决书第三项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x元现金。这x元现金实际上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x元中的x元,并非借款,并且这些款项被上诉人已经赠与聂某帆,应该归聂某帆所有。该房产上诉人在被胁迫写手续前已经卖给第三人郜立海,所以该房产归上诉人所有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将卖与郜立海的房产收回,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也应按赠与将房产及款项归聂某帆所有,被上诉人无权再去争议和分割。2006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一份证明,实际上是一份赠与合同,上诉人认可并且将赠与情况告知聂某帆,从而财产应全归聂某帆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应分割。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程某答辩称:嘉颐园是双方共同以夫妻名义购置的房产,非上诉人个人财产。该情况在安阳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有备案记录,2006年6月协议约定:嘉颐园住房归程某所有,聂某帆由聂某某抚养,从今天起聂某帆的一切与程某无关。从该证明内容上看,两项内容不存在依附问题,在子女问题上,双方约定的是聂某帆的抚养责任,并不牵涉血缘关系。即使牵涉到血缘关系,也属部分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可因当事人约定而产生,本案涉及的x元既是上诉人和答辩人的约定,该x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06年6月17日,答辩人的保证书仅代表双方协商分手的过程,不代表协商分手的结果。2006年8月17日,上诉人给付现金x元,并于同日书写欠据x元。该x元欠条中没有附任何条件。上诉人所述遭受胁迫不实,如果说房子和欠条是答辩人胁迫的结果,那么上诉人给付答辩人x元、然后又从答辩人处借走x元也是胁迫吗上诉人2006年10月24日的x元借据是在财产分割以后的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x元为借款正确。至于答辩人是否将自己的财产赠与给聂某帆,这是答辩人的权利,况且赠与以赠与财产的实际交付为准,承诺对本案不发生效力。根据政府规定经济适用房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上诉人擅自处分房屋违反了政府规定,同时也侵犯了答辩人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聂某某提交了被上诉人程某于2006年10月16日为其出具的保证一份,内容为:我现有婚前财产x元人民币整,聂某某欠我x元整,还没有拿到,等拿到后,共计x元整。如我再婚,我的一切婚前财产全部都归我儿聂某帆所有,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特此证明。被上诉人程某承认该保证是其亲自所写。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解除同居关系为被上诉人程某出具欠据及房产证明,事实清楚,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确认该事实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其所写欠据及房产证明系受被上诉人胁迫所致,但上诉人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2006年10月16日保证一份,被上诉人认可是其所写,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保证内容是关于被上诉人与其子聂某帆的财产处理问题,故被上诉人与聂某帆的财产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称本案所涉财产应归聂某帆所有被上诉人无权分割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聂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亚静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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