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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不服公司设立登记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地址本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x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xx不服公司设立登记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及12月2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饶xx,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薛xx、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xx口腔门诊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6年3月17日,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原告是在上海xx口腔门诊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才知道该企业的存在。为此,2009年10月26日原告经查询该企业在被告处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发现该企业设立前后所有向被告递交的文件中,“陈xx”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签署,而原告也未授权任何人签署该文件,原告对该企业的设立完全不知情。现因被告的疏忽致使该企业被违法设立登记,从而导致原告利益受损,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2006年3月15日,本案原告陈xx向我分局提出设立上海xx口腔门诊部的登记申请,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查,申请人递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06年3月17日依法受理并作出了核准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出示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审核表;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承诺书;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投资人签署的承诺书;xx大厦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xx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核通知单;收件收据存根;上海xx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xx城公司)登记信息及相关资料;xx城公司申办上海xx口腔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申请资料。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有关设立登记材料中陈xx的签字均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也未授权任何人签署相关文件。办理设立登记的代理人沈xx,原告并不认识。xx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实是原告,但是原告并不参加xx城公司的管理运作,仅仅是挂名。所以设立上海xx口腔门诊部,原告并不知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档案机读材料;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通知书;xx城公司物品清单。

经质证,被告对xx城公司物品清单有异议,认为这并不能证明原告对上海xx口腔门诊部的设立不知情。对其他材料没有异议。

另本院依职权获取了以下证据:

2009年12月15日沈xx的谈话笔录;2009年12月16日朱xx的谈话笔录;2009年3月16日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含医疗广告成品样件表)七份;医疗广告成品样本;xx城公司证照文件交接表。

经质证,原告认为沈xx的笔录中有关陈xx应该知道上海xx口腔门诊部的设立仅仅是其推断,另其证明了登记材料上陈xx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均系他人代签。对3月16日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上的陈xx签字没有异议,均系原告本人所签,但是认为并不代表原告对设立上海xx口腔门诊部知情。被告对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并认为原告认可2009年3月16日的广告审查申请表上的签字,可以认定原告知道上海xx口腔门诊部的设立。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xx城公司于2005年3月2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xx。2006年3月15日,被告根据委托代理人沈xx以陈xx的名义提出设立上海xx口腔门诊部的申请材料,受理了投资人陈xx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投资人陈xx的身份证明;投资人陈xx签署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承诺书;企业住所证明;上海xx口腔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xx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核通知单。被告经审查,于2006年3月17日核准上海xx口腔门诊部的设立登记。2009年3月16日,原告陈xx以上海xx口腔门诊部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署了七份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含医疗广告成品样件表)。现原告以未在上海xx口腔门诊部设立登记材料上签字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公司设立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系直辖市区级工商分局,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有权对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职权。

本案中,以陈xx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上海xx口腔门诊部,向工商机关提供了《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现原告认为所有上海xx口腔门诊部设立登记中的陈xx签字均非原告本人所签。但根据2009年3月16日原告以上海xx口腔门诊部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署了七份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不但知晓自己是上海xx口腔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而且还实际行使了权利。原告现仅以自己未在有关登记材料上签名而要求撤销设立登记,本院难以支持。另应该指出的是,被告在办理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登记时,审查中尚存在一定的瑕疵,应在以后审查中引以为戒,但该瑕疵尚不足以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琦

审判员张瑾

代理审判员崇毅敏

书记员沈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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