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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与被上诉人雷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杨某乙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雷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雷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年9月30日作出的(2010)靖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海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艳红、代理审判员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雷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9月,杨某堂(杨某丙父亲)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组(以下简称潭洞村X组)签订《造林承包合同》,在潭洞村X组茄冲山场(又名覃X)承包造林,约定造林收益潭洞村X组占70%,杨某堂占30%。2006年1月19日(农历),杨某堂与雷某签订转让协议,将所占茄冲山场30%的造林股份以7200元的价格转让给雷某,并约定造林股份之间的纠纷由杨某堂负责,雷某依约支付了价款,并对山场进行了管业。潭洞村X组对杨某堂与雷某的转让行为予以认可。杨某乙于2006年7月、2010年4月以造林承包合伙人身份找到杨某堂和雷某,要求享有自己的权利,2010年4月24日杨某堂在《造林承包合同》上签明“合同承包方是杨某堂和杨某乙二人,30%造林股份属二人共有”。

原审法院认为:雷某与杨某堂签订转让协议时,并未知道杨某乙与杨某堂是造林合伙人,杨某堂与雷某关于茄冲山场30%造林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转让协议有效。杨某堂在承包茄冲山场造林时,与潭洞村X组签订《造林承包合同》,合同明确发包方为潭洞村X组李文堂,承包方为杨某堂,且合同内容载明,如需变更、完善和终止合同,需双方协商一致。2010年4月24日,杨某堂个人认可杨某乙为承包造林的合伙人,雷某对其合伙关系也未作否认,故杨某乙与杨某堂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杨某乙的利益分配由杨某堂的继承人杨某丙负责承担。经释明,杨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作变更和追加。因此,杨某乙要求确认杨某堂与第三人雷某关于茄冲山场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杨某乙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可另行起诉,向杨某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乙负担。

上诉人杨某乙不服判决上诉称:2005年,雷某向杨某堂提出受让造林股份时,杨某乙已明确造林的股份为杨某堂与杨某乙共有,因当时价款未谈妥没有转让。因此,未经合伙人杨某乙同意,雷某与杨某堂签订转让协议,恶意侵害杨某乙的利益,转让协议应无效。同时,因杨某堂妻子长期生病,家庭经济困难,杨某堂在无力偿还雷某7200元的借款情况下,被迫将价值近10万的林木作价7200元转让给雷某,系一方以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杨某堂与雷某的转让合同无效。此外,2006年正月20日,杨某堂未与潭洞村X组协商,也未告知杨某乙,擅自将与杨某乙共有的茄冲山场30%的林权股份转让给雷某、谭启江,潭洞村X组、谭启江均为合同利益方,应参与本案诉讼。潭洞村X组出具证明的实际时间为2010年9月26日,并非2010年4月10日,该证明中所指的雷某板系雷某良,不是雷某,故潭洞村X组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审法院未调查杨某堂子女人数,只通知继承人杨某丙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杨某堂与雷某、谭启江签订的造林股份转让协议;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杨某丙、雷某负担。

上诉人杨某丙不服判决上诉称:杨某堂在无力偿还雷某7200元的借款情况下,被迫将林木作价7200元转让给雷某抵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杨某堂与雷某的转让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杨某堂与雷某、谭启江签订的造林股份转让协议;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杨某乙、雷某负担。

被上诉人雷某答辩称:受让人谭启江已将《造林股份转让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雷某,谭启江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当事人;杨某堂依约取得茄冲山场145.4亩林木30%的份额,对该山场林木30%收益的份额享有处分权,潭洞村X组也不是本案当事人。杨某堂与潭洞村X组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杨某乙是否与杨某堂合伙承包,雷某并不知情。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乙提交潭洞村X组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潭洞村委会)于2010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人吴某发、吴某、杨某丁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潭洞村X村委会向雷某出具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10日的证明,实际时间为2010年9月26日,该证明为假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杨某堂因急需资金,转让了茄山冲山场杨某堂本人林木份额,杨某乙的林木份额未转让。杨某丙质证认为:杨某堂转让给雷某茄山冲出场的份额是30%,潭洞村X村委会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0年9月26日;雷某质证认为:杨某堂转让茄山冲林场30%林木份额,潭洞村X村委会出具证明系事后对杨某堂转让林场份额的追认行为,落款时间的先后没有实际意义。

本院对杨某乙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潭洞村X村委会向雷某出具的证明没有按实际时间落款,在形式上存有瑕疵,在给杨某乙出具证明时,并未对之前出具给雷某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雷某良”只是“雷某”的笔误,潭洞村X村委会出具给杨某乙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造林股份转让协议》已约定杨某堂将茄山冲山场林木30%收益权利转让给雷某,因证人吴某发、吴某、杨某丁等人未出庭作证,也没其他证据证明杨某乙享有的茄山冲山场林木收益权利未转让,证人证言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1992年9月20日,潭洞村X村X组与杨某堂签订《造林承包合同》。2010年8月18日,杨某堂之女杨某兰声明放弃参加诉讼。2010年7月31日,谭启江出具说明并附《青山转让协议》1份,书面声明与雷某合伙受让杨某堂茄山冲山场林木权益,于2008年农历5月5日全部转让给雷某。

本院认为:1992年9月20日,杨某堂与潭洞村X组签订《造林承包合同》,承包茄山冲山场种植林木,取得了茄山冲山场145.4亩林地30%份额林木的收益权利。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如需中途变更,完善或终止合同,必须经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报公证处备案,方才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2006年1月19日(农历),杨某堂将茄山冲林场30%份额林木的收益权利转让给雷某,未告知潭洞村X组,转让通知到达潭洞村X组前,转让行为对潭洞村X组不发生法律效力,潭洞村X组享有对受让人雷某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杨某堂与雷某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潭洞村X组与本案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谭启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声明受让的茄山冲山场林木份额全部转让给雷某,谭启江亦与本案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杨某乙认为潭洞村X组、谭启江应当参加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本案诉讼过程中,杨某堂去世,杨某堂之女杨某兰放弃诉讼,由杨某堂之子杨某丙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杨某乙提起诉讼的本意是:杨某乙与杨某堂共同承包种植茄山冲山场林木而共同享有茄山冲山场30%份额林木的收益权利,杨某堂未征得其同意,将林木收益权利转让雷某的行为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某乙并没有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造林承包合同》中签名,2010年4月24日杨某堂在合同尾部注明“本合同承包方是杨某堂与杨某乙二人,造林股份的30%属于两人共同所有”,明示杨某乙合伙人身份发生在转让行为之后,杨某乙不能据此证明雷某与杨某堂签订《造林股份转让协议》时,已明知或应当知道杨某乙与杨某堂共有茄山冲山场30%份额林木的收益权利,雷某以7200元价格有偿受让茄山冲山场林木30%份额的收益权利没有过错,属于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因此,杨某乙的损失应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杨某堂赔偿。

杨某丙、杨某乙上诉称杨某堂在无力偿还雷某7200元借款情况下,被迫将林木作价7200元转让给雷某抵偿借款,明显存在趁人之危、胁迫的情形,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合同一方以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受害方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撤销杨某堂与雷某签订的造林股份转让协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海雄

审判员李艳红

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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