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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9年5月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6年10月16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2011年6月28日投案后被依法逮捕。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3月5日夜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看、李某书、李某林(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到新蔡县X村委张庄朱某家中,盗走四轮车一台、架子车一辆、喷灌机一台、水管9节等物品(价值1万余元),后予以销赃获款四人分花。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本院(2008)新刑少初字第X号、(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同案犯李某看、李某书、李某林供述,被害人朱某、朱某陈述,证人赵某、朱某、陈X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涛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杨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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