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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徐某甲诉某告徐某乙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49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乙,男,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系被告妻子。

原告徐某甲诉某告徐某乙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某,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因几年前被告开米厂,多次从我处购买稻谷,累计欠我贷款数万元。截止2010年2月10日,被告仍欠我货款x元,被告便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我又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某,欠条是徐某乙所写的,但被告到我家闹,应赔偿我损失。

原告为支持诉某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上写着“今欠到徐某甲现金壹万肆仟叁佰玖拾元整(x.00)徐某乙,2010年2月10日。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李X、李XX、徐X的三份证人证言,证明2005年农历12月底,徐某甲带20人到被告家闹事,把冰箱等家用电器弄坏。2、有修空调等票据三张及其他提交清单一份。

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票据无公章,不具备真实性,也不能证明系原告损坏。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某、诉某意见及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因被告收购稻尚欠原告x元,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某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某乙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清偿债务x元,有欠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欠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的欠原告徐某甲款x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

审判员王某杰

人民陪审员熊传涛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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