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娜诉被告杨某丁、杨某戊、赵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肖某乙,女,汉族,1988年11月1日出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汉族,1965年6月21日出某,住(略),系原告肖某乙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某学,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丁,男,汉族,1989年12月23日出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贵兴宝,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煜,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戊,男,汉族,1960年2月28日出某,住(略)。

被告赵某,男,汉族,1984年1月8日出某,住(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X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国泰财富中心X楼。

负责人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永涛,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乙诉被告杨某丁、杨某戊、赵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丙、杨某学,被告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贵兴宝、张煜,被告杨某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永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而未到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参加第二、三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2011年2月3日20时,被告杨某丁驾驶被告赵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给被告杨某戊的粮油店送货,当行驶到获嘉县X街东段蓝精灵专业儿童摄影门前路段时,将前方步行的肖某乙撞伤住院治疗。经获嘉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3元,要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要求被告杨某丁、杨某戊、赵某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x.63元。

被告杨某丁、杨某戊辩称,其原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其是在给张雪龙无偿帮工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追加张雪龙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赵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肖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公交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某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乙无责任;2、交通事故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改变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结构,装载货物;3、对杨某丁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杨某丁驾驶豫x号面包车从新乡出某来获嘉县送货,行驶至获嘉县X街时某生交通事故;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赵某;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11月3日零时某至2011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某;6、获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金额为1323.95元;7、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x.77元。门诊票据一张,病历复印费为9.6元,新乡市荣泰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肖某乙住院期间外购药费用为25元;8、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某、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肖某乙于2011年2月3日至2011年3月4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9、肖某乙及其父母的户口证明,证明肖某乙系非农业户口,证明原告父亲肖某丙于1965年6月21日出某,原告母亲孙彩霞于1965年9月24日出某;10、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肖某乙脊髓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其定残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为二十年;11、鉴定费票据35张,金额为1750元;12、张红利证明一份,证明于2011年2月3日收到肖某乙转院车费200元。

被告杨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杨某丁的驾驶证,证明被告赵某无过错。

被告杨某戊、赵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本院对杨某戊的调查笔录:去年阴历春节前,张雪龙在我经营某豫北水产大世界相军粮油经营某订购了30多袋糯米面。2011年2月3日中午12点(正月初一),张雪龙给我打电话让给他送货。我就和我儿子杨某丁一块儿开车到张雪龙的租房处马小营某上张雪龙到我的相军粮油经营某,在车上装了30多袋糯米面送到了获嘉张雪龙租房处。之后,张雪龙让帮忙把他的4袋糯米粉和9袋白糖送到获嘉。后来,杨某丁在给张雪龙帮忙送货时某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某雪龙在车上坐着。事发时某某松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赵某的车,车主是赵某,当时某是借用赵某的车;2、本院对张学山的调查笔录:我每年冬天外出某元霄、卖元霄。张雪龙是我儿子。我通过做生意认识了杨某戊,我做元霄用的是杨某戊卖的糯米粉。去年腊月二十九晚上,杨某戊到马小营某租房的地方找到我,问我元霄节需要多少糯米粉,我当时某需要35袋。因为杨某戊卖糯米粉是管送货,我当时某他说让他大年初二把35袋糯米粉给我送到获嘉我的租房处,并让他再把我的9袋白糖和4大袋白面也送到获嘉,我另外给杨某戊200元运费,货到付运费。当时某某军同意。大年初一,我出某做生意(卖元霄)了,可能是吃过中午饭,我儿子给杨某戊打电话,问他啥时某我们送货。杨某戊说当天下午送。当天下午,杨某戊他儿杨某丁开车到马小营某租房处拉上我儿张雪龙一块儿到杨某戊的粮油店装上35袋糯米粉,然后由杨某丁开车,张雪龙在车上坐着,把货送到了获嘉。之后他们又回来在马小营某的住处拉了4袋面粉和3袋白糖,又到朱召市场装了6袋白糖往获嘉送,杨某丁开车走到获嘉县城200米大街时某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某雪龙在车上坐着;3、本院对被告赵某的调查笔录:杨某丁是我妻弟。当时某家政策有下乡补贴,我和我爱人刚结婚不久。我们结婚时某的家电是用我丈人杨某戊家的户口本买的。后来我丈人给我内弟买车时某用他家的户口本就享受不了下乡补贴。因此当时某用我的户口本,以我的名义买的车,车户口登记的所有人是我的名字。但是该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我内弟杨某丁,这个车从买过以后我就没有控制,也没有管过,都是我丈人家使用。我丈人给我内弟买这个车就是平时某里使用方便。事故发生后,我丈人杨某戊筹了一部分款通过我的手交给了原告肖某乙的父亲肖某丙,大概是2万余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未提出某议,本院对该X组证据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该事故车辆经过改装。被告杨某丁、杨某戊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2011年2月3日的三张获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从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5月3日获嘉县人民医院的5张门诊票据应有医院的相关证明来佐证;被告杨某丁、杨某戊对证据7中的新乡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无异议,但对证据7中的新乡市荣泰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一张有异议,认为该外购药费用应由医院出某相关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转院治疗的必要性,也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其外购药的必要性。经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6和证据7中新乡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均系原告肖某乙在获嘉县X乡市中心医院治疗时某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本院对上述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外购药发票因没有医生的处方等证据相佐证,证据7中的新乡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复印病历的费用,对该两张票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杨某丁、杨某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11均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证据8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转院治疗的必要性,对证据9中肖某乙父母的户口证明和证据11未提出某议,但对证据9中肖某乙的户口证明和证据10有异议,认为肖某乙的户口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0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证据1、6能相互印证,客观地记录了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入获嘉县人民医院经门诊检查治疗,且当天又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证据9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证明是客观真实的。证据10系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定程序作出某,是客观有效的。证据11系原告在进行司法鉴定时某付的鉴定费。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11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交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且张红利也未出某接受质询,该证据不应采信。经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是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三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12不予确认。

原告肖某乙、被告杨某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杨某丁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杨某丁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肖某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但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有异议。被告杨某戊和杨某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对张学山的调查笔录中张学山关于杨某丁第二次给张学山送货“张学山货到支付运费”的陈述是虚假的。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三份调查笔录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核查,本院对杨某戊和张学山的调查笔录中杨某戊和张学山关于“张学山与杨某戊有生意上的来往,张学山在杨某戊的相军粮油经营某订购了糯米粉。事故发生当天张学山的儿子张雪龙与杨某戊联系后,杨某戊安排杨某丁开车去获嘉给张学山送货,在第二次给张学山送货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中不能相互印证、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3赵某的笔录中,赵某关于“杨某戊购买豫x号车时某了享受下乡补贴将赵某的名字登记为车主,赵某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购买后都是杨某戊家使用,杨某戊买这个车就是为了家里使用方便”的陈述,与杨某丁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关于“该事故车是我父亲杨某戊的”的陈述和杨某戊在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据3中赵某关于事故发生后杨某戊通过他的手支付给肖某乙父亲肖某丙2万余元的陈述与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春节前,张学山在被告杨某戊经营某豫北水产大世界相军粮油经营某订购了30多袋糯米面。2011年2月3日(正月初一)中午12点左右,张学山的儿子张雪龙与杨某戊电话联系送货。当天下午,被告杨某戊安排被告杨某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到杨某戊经营某相军粮油经营某,将张学山订购的30多袋糯米面装上车送到了获嘉。然后,被告杨某丁开车和张雪龙回到新乡张学山在马小营某住处和朱召市场将张学山的4袋面粉和9袋白糖装到豫x号车上,由被告杨某丁驾驶往获嘉送。当天晚上20时某,当被告杨某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获嘉县X区X街东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蓝精灵专业儿童摄影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肖某乙相撞,造成原告肖某乙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获公交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丁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且未在道路中间通行,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杨某丁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杨某丁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乙无责任。

被告杨某丁是被告杨某戊的儿子,被告赵某是被告杨某戊的女婿。事故发生当天公安机关询问被告杨某丁时,杨某丁回答其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是其父亲杨某戊的。第一次庭审中,杨某丁的代理人表示该事故车辆车主是赵某,杨某丁是借用赵某的车辆。第三次庭审中,杨某丁的代理人又说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杨某丁。本院询问杨某戊的调查笔录中杨某戊表示该事故车辆车主是赵某,事故发生时某某军是借用赵某的车。第一次庭审中,杨某戊陈述赵某是该事故车的车主。第二、三次庭审中,杨某戊陈述是为了享受下乡补贴才将该事故车的车主登记为赵某,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杨某丁。其之前说该事故车辆属于赵某所有,是因为他只知道车登记的手续是赵某的,不懂才那样说的。本院询问赵某的调查笔录中赵某陈述:豫x号车是杨某戊给杨某丁买的车。当时某了享受下乡补贴用赵某的户口本,以赵某的名义买的车,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杨某丁。这个车从买过以后赵某就没有控制,都是杨某戊家使用。杨某戊给杨某丁买这个车就是平时某里使用方便。根据以上三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赵某,但该车系被告杨某戊购买供其家庭使用的,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杨某戊。

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乙即被送入获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864元。2011年2月3日21时,原告肖某乙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4日出某。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x.7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肖某丙和母亲孙彩霞二人护理。原告肖某乙从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5月3日分别在获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5次,共支付医疗费459.95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某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肖某乙脊髓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其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为二十年。原告支付鉴定费1750元。2011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共计x.6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32元、护理费x.91元、误某4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某18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间接受害人原告父母的抚养费x.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要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扣除三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63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3日零时某至2011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某。原告肖某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肖某丙于1965年6月21日出某,母亲孙彩霞于1965年9月24日出某。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全年,2009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戊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杨某戊安排被告杨某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杨某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中超出某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杨某戊承担。赵某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杨某丁是司机,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丁、赵某与杨某戊共同赔偿其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丁、杨某戊辩称,其是在给张雪龙无偿帮工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追加张雪龙为被告。经查,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被告所主张的无偿帮工关系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二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医疗费应为x.7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外购药费用25元和病历复印费9.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10元×30天),营某应为300元(10元×30天),原告主张的其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交其工资标准,其误某应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原告主张其误某为4602元,未超出某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其护理费应参照新乡市护工劳务费标准每月80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原告出某后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x.91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00元、出某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护理费为1946.91(26.67元×73天×1人)、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为x元(800元×12个月×20年×1人),以上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x.2元(x.26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20元,经核查,原告的父母均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能提交正规的票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受伤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为x.83元。首先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元。对原告损失中超出某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x.83元(x.83元-x元),应由被告杨某戊赔偿。扣除被告杨某戊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被告杨某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x.83元。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75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杨某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杨某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83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86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x元,由原告肖某乙承担1063元,由被告杨某戊承担9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素兰

审判员饶艳辉

人民陪审员孙元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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