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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因诉被上诉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上诉人父亲,特别授权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新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住(略)。

上诉人张某因诉被上诉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的(2011)甬象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其父亲,被上诉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安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3日,象山县人民政府在吴某户的《象山县X村民建房(原拆原建)用地呈报表》上签署意见,同意吴某户原拆原建,用地面积125平方米,并向吴某户核发了《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主体并非被告象山县国土资源局,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吴某户的《象山县X村民建房(原拆原建)用地呈报表》和《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均由被上诉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批准,故被上诉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为适格被告,且原审法院未曾向上诉人释明变更被告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吴某户的建房规划许可行为虽已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并未被撤销,仍属有效。故被上诉人依据该建房规划许可对吴某户作出的用地许可亦属有效。二、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系重复诉讼,且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吴某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经查明,2009年3月3日,象山县人民政府在吴某户的《象山县X村民建房(原拆原建)用地呈报表》上签署意见,同意吴某户原拆原建,用地面积125平方米,并向吴某户核发了《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据此,上诉人张某起诉要求撤销吴某户的《象山县X村民建房(原拆原建)用地呈报表》和《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应当以象山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一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拒绝变更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红霞

审判员俞朝凤

代理审判员陆玉珍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俞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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