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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因诉被上诉人余姚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余姚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余姚市农林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因诉被上诉人余姚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的(2011)甬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余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褚某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包括承包土地名称、坐某、面积、用途等内容。原告因其持有的土地承包权证未记载坐某,在起诉前向余姚市X镇人民政府提出了更正申请,而被告未办理更正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享有申请更正的权利,但申请更正的前提条件是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另《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承包地的位置、面积不符的,应当办理更正手续。就该案而言,原告申请更正,是认为其土地承包权证内未记载承包地块名称、坐某、面积等内容,这属于记载不完整,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承包地的位置、面积不符等记载错误之情形。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因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并未明确承包土地的具体名称、坐某、面积等情况,被告客观上无法在原告土地承包权证内载明上述内容。因此,原告申请被告在土地承包权证和登记簿内载明承包土地名称、坐某、面积等内容,实质上不属于更正申请,而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发证行为提出的异议。对此,原告可在法定期限内对该登记发证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法院已依法向原告行使了释明权,但原告仍坚持自己的意见。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在其土地承包权证内载明相关内容的法定职责,不符合法定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余姚市人民政府2000年颁发土地承包权证时未尽审查职责,所颁发的土地承包权证没有载明承包土地的坐某,致使上诉人无法行使其受法律保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该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在申请被上诉人履行更正土地承包权证的法定职责未果情况下,上诉人的起诉理由正当,具备法定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余姚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于1999年10月13日向上诉人办理土地承包权证时,由于受第二轮承包大环境的影响,其依据的承包合同没有载明四至,被上诉人在土地承包权证上没有载明四至。二、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要求更正的申请。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于2000年颁发给其的土地承包权证及土地承包权证登记簿中未记载承包土地的四至,其有权依法提出相应的更正登记申请。但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提出更正登记申请时,应先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后上报原发证机关余姚市人民政府。因余姚市X村合作社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间,与承包户所签订的所有承包合同均未载明土地具体四至坐某位置,因此,被上诉人客观上也无法在上诉人土地承包权证上载明四至。且上诉人张某至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前一直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更正的登记。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贾红霞

审判员俞朝凤

代理审判员陆玉珍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俞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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