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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某诉被告罗某乙、贺某某、衡阳某腾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阳某险公司)道路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某瑞程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某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某雁峰区X乡农民,住(略)。

被告衡阳某腾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某石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某腾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某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X号。

负责人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某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阳某诉被告罗某乙、贺某某、衡阳某腾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阳某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庆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捷、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慧担任记录。原告阳某与委托代理人罗某甲、被告罗某乙、贺某某、腾达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衡阳某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诉称,2008年7月5日晚8时许,被告罗某乙驾驶湘x号出租车在市X路旺鸣轩酒店前由北向南倒车时,其车的尾部与谭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的车身左侧相撞,造成坐在电动车后座的原告阳某腰腹部受到轻微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罗某乙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车的车主为被告贺某某,所属单位为腾达出租车公司,且该车在被告衡阳某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由于原告受伤后进行了住院治疗,但上述4被告对原告未作出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5元(其中医疗费6692.50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196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x元),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阳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罗某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系交通事故所致的事实;

3、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4、驾驶证与保险资料,证明被告罗某乙、贺某某的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贺某某系事故车辆车主,且该车在被告衡阳某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的事实;

5、衡阳某瑞程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工资情况;

6、衡阳某广播电视大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的身份和工资情况;

7、病人出院结算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和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乙、贺某某、腾达出租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均认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其赔偿事宜与3被告无关;被告衡阳某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剖腹产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其难产是因为胎儿脐带绕颈2周所致,且所产生的部分相关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

被告罗某乙辨称,本人是因由南往北倒车,该车尾部只是碰到电动车的车头,但并没有撞到原告的腹部,原告腹部软组织挫伤不知从何而来的。其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贺某某辨称,本人所有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该车购买了保险,赔偿问题应由保险公司负责。其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腾达出租车公司辨称,该次交通事故与本公司无关,公司对事故出租车只是提供相关服务,不存在负责事故赔偿问题。因此,本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衡阳某险公司辨称,1、出租车撞伤原告腹部的事实并不完全客观真实,其胎儿出生后一切正常已足以证明,虽说原告实施了剖腹生产,但因胎儿脐带绕颈2周而导致的难产。因此,原告剖腹生产与此次交通事故并无直接关系;2、原告诉称的损失与事实不符。即使存在医疗费用,也是原告原发性手术即分娩的费用,其所谓软组织挫伤并未发生任何费用,故本公司只能对原告原发性以外的费用即扩大损失部分进行合理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衡阳某险公司提供了衡阳某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孕妇单胎平产的平均费用的事实。

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本人系难产分娩而不是平产分娩,其证明与本人无关;被告罗某乙、贺某某、腾达出租车公司对该证据均不持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质证认为,原告阳某提供的证据1、2、3、4、7和被告衡阳某险公司提供的衡阳某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证明,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6即衡阳某瑞程食品有限公司与衡阳某广播电视大学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及原告住院期陪护人员的身份与工资情况。本院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人员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资部门审核的工资资料,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身份和工资情况,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晚8时许,被告贺某某雇请的司机即被告罗某乙驾驶其所有的湘x号出租车在衡阳某蒸阳某路旺鸣轩酒店前由北向南倒车时,其车尾部与谭科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电动车后座乘坐人即原告阳某(已怀孕38周)的腰腹部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阳某即被送往衡阳某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检查后诊断:1、活胎38周+4;2、软组织挫伤;3、脐带绕颈两周。同日,原告阳某经该院施行剖宫产分娩术产下一女婴。原告的伤情经衡阳某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软组织挫伤,活胎38周剖腹产术;2、医疗期限陆周,住院7天凭医疗发票认可,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贰仟元;3、出院后休息叁个月;4、住院期间陪护壹人。

2008年7月6日,衡阳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雁峰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经勘查后认定:湘x号出租车驾驶员罗某乙负全部责任。之后,交警部门就事故民事赔偿事宜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另查明,2007年6月,被告贺某某以价款人民币7万元从原车主刘华善处购得牌照为湘x号出租车(未办理过户登记)并挂靠在被告腾达出租车公司而从事营运活动。2008年4月5日,被告贺某某在被告衡阳某险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本院作如下确定:

1、医疗费。原告阳某在衡阳某妇幼保健院住院共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328元(其中住院医药费3670元、门诊医药费711.4元)。根据该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和费用清单显示,原告的医疗费主要系婴儿分娩与检查所发生的费用。对于该医疗费用赔偿问题应遵重客观事实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即使原告不遭遇本次交通事故也要照常生产并发生相关费用,故赔偿义务人只负责赔偿其婴儿正常出生以外所增加的费用。根据衡阳某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该院孕妇单胎平产的平均费用约2000元的证明意见,原告上述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该平均费用,剩余2382元应确定为本案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2、护理费。原告阳某在衡阳某妇幼保健院住院共7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根据湖南省2008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共计398.18元(x元/年÷365天×7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阳某在衡阳某妇幼保健院住院共7天,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其伙食补助费共计84元(12元/天×7天);

4、营养费。原告阳某在衡阳某妇幼保健院住院共7天,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其营养费共计70元(10元/天×7天);

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陪护人员等情况可酌情确定为50元;

6、后续门诊治疗费。根据衡阳某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怀孕38周时遭遇交通事故其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惊吓)导致早产,鉴于该实际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1000元;

8、司法鉴定费(含司法门诊检查费)310元。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乙安全意识淡薄,因驾驶车辆倒车不当,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罗某乙系被告贺某某雇请的司机且受其指派而出车营运,属职务行为,被告贺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乙因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属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贺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衡阳某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衡阳某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阳某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数额经本院确定为6294.18元,被告衡阳某险公司应全额给予赔偿。对于原告诉请其分娩和误工费用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在怀孕38周而遭遇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婴儿早产并发生了相关费用,但婴儿分娩系原本客观存在的事实而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结果,即使不发生交通事故其婴儿也要照常分娩,相关费用也需照常发生,分娩后同样需要休假疗养,只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惊吓后导致婴儿分娩略有提前而已,其婴儿出生后并无异常情况。根据衡阳某妇幼保健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和衡阳某仁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情况,本次交通事故除导致原告提前分娩外,并未造成原告其他较为严重的损伤。因此,对于原告分娩和误工费用赔偿问题要尊重客观事实,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增加的费用即扩大的损失部分依法应给予赔偿,除此之外的费用即原本应发生的费用不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故原告的该诉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诉请腾达出租车公司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贺某被所有的湘x号出租车虽挂靠在被告腾达出租车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但腾达出租车公司只是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一定数额的服务费即劳服费用,并未参与经营和实际管理,也未参与营业收入分配,系非受益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腾达出租车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衡阳某险公司辨称的对原告原发性费用即正常分娩费用和因分娩后正常休养的误工费用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阳某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6294.18元;

二、驳回原告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阳某负担200元,被告罗某乙、贺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某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金庆端

审判员龙捷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慧

校对责任人:金庆端打印责任人:杨慧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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