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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双平祥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胡某某一般债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和平街北口)。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根,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红梅,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双平祥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双平祥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键公司)与被告北京双平祥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平公司)、胡某某一般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某红、张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根、冀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平公司、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百键公司诉称,自2004年3月起,原告因与二被告合作开发,而陆续向二被告出资,并形成对二被告的债权。2008年12月22日,二被告在原告送达的《财务往来徇证函》中确认了截止至2008年12月,二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的本金数额总计为812万元。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再次由二被告确认其欠付原告的本金款项为812万元,二被告同时承诺保证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812万元。由于被告始终未支付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812万元以及违约金、利息(计至2009年7月15日的违约金、利息共计812万元,此后至款付清之日止)。由于在原告起诉后,被告胡某某通过其家人支付欠款350万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462万元以及相应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利息的计算起止期限、标准不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双平公司、胡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百键公司原名称某北京中谷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04年3月23日,百键公司与双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为了开发舒雅名苑项目,百键公司(合同乙方)于2004年3月23日出资500万元作为和双平公司(合同甲方)合作开发及施工的总承包资金等。同日,百键公司将500万元转账划入北京舒雅名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雅公司)账户。

2004年9月17日,百键公司向双平公司转账60万元。

2005年4月,北京舒雅名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以下简称舒雅公司)、双平公司(合同乙方)、百键公司(合同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1份,确认:甲方应向丙方支付欠款500万元,乙方应向丙方支付欠款60万元,并约定: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将其向丙方承担的债务欠款5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上述债务的转让,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由乙方向丙方承担并履行500万元的还款义务,丙方同意上述债务由甲方转让给乙方,并由乙方承担还款义务;乙方承诺上述二笔债务于2005年前全部归还丙方,逾期没有归还,按未归还金额的0.2%每天支付丙方违约金;乙方为其二笔债务提供担保,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作为抵押物……,如上述抵押物价值不足以为乙方的二笔债务提供担保,则乙方以其所拥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对上述二笔债务提供充分的担保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平公司未履行约定还款义务,双方亦未处置抵押物。

2005年6月28日,百键公司(合同甲方、贷出方)与双平公司(合同乙方、借入方)、北京达明泰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丙方、股权出质方)签订《借款质押担保合同》1份,约定:甲方于2005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提供借款200万元,乙方于2005年8月底前将其控规调整后的约62亩占地在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挂牌,舒雅公司如摘牌成功,上述借款关系继续保持,具体还款时间和方式甲乙双方另行约定,否则乙方在其占地被摘牌后30日内向甲方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甲方支付利息;丙方以其持有的双平公司的70%股权为本合同提供质押担保;乙方逾期归还借款,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百键公司于当日向双平公司转账200万元。此后,双平公司未归还该笔借款,三方亦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2005年10月13日,百键公司向双平公司转账52万元。双平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出具借条1张,确认收到百键公司借款52万元。此后,双平公司未归还该笔借款。

2008年12月22日,百键公司向双平公司、胡某某出具《财务往来徇证函》1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资产评估公司正在对本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按照国家资产评估的有关规定的要求,应当征询本公司的往来款项。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该函件欠款数据栏显示:截止2008年12月,贵公司欠本公司812万元,备注为北京双平祥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及胡某某连带欠款。双平公司及胡某某均在该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盖章。同日,百键公司与双平公司、胡某某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1份,该确认书载明:甲方百键公司,乙方双平公司、胡某某;截止2008年12月,经对帐乙方尚欠甲方本金812万元;欠款明细如下:1、根据2005年4月《债务转让合同》,尚欠560万元;2、根据2005年6月28日《借款质押担保合同》,尚欠200万元;3、根据《借条》,尚欠52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保证于2009年前使甲方承接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开发区乙方院内地块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任务,并由乙方双平公司及胡某某连带向甲方归还上述欠款本金。该确认书落款处由双平公司加盖公章,胡某某签字,百键公司未加盖公章。2009年6月,百键公司委托其律师通过邮政快递向双平公司及胡某某发出律师函2份,上述律师函主要内容是:因贵方拖欠百键公司款项事宜,现百键公司已委托本律师事务所处理此事。根据委托,本律师事务所特向贵方发出律师函。贵方与百键公司因相关合作事宜发生经济往来,并由百键公司对贵方形成债权。2008年12月22日,根据贵方确认的《财务往来徇证函》,截止2008年12月22日,贵方已欠付百键公司款项为812万元。同日,即2008年12月22日,贵方与百键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根据该确认书,贵方确认欠付百键公司款项为812万元,贵方同时承诺保证于2009年5月31日前向百键公司支付欠付款项即812万元,并由双平公司、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本律师事务所代表百键公司正式致函贵方,请贵方务必于2009年6月15日前向百键公司支付欠款812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否则百键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相关约定追究因贵方违约行为给百键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的责任。此后,双平公司与胡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百键公司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期间,胡某某于2009年9月13日向百键公司支付欠款350万元。至今,双平公司、胡某某尚欠百键公司462万元。

以上事实,有百键公司提交的《财务往来徇证函》1份、《债权债务确认书》1份、《合作协议书》1份、《债务转让合同》1份、《借款质押担保合同》1份、借条1张、转帐支票存根3张、发票5张、资金审批表1张、收据1张、律师函2份、快递单2张以及百键公司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百键公司当庭提交的2008年12月22日有双平公司加盖公章并有胡某某签字确认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百键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但从百键公司当庭提交的《财务往来徇证函》、律师函内容可查,百键公司对于截止2008年12月22日双平公司、胡某某尚欠款812万元是确认的,且对双平公司、胡某某于2009年前连带偿还欠款的承诺亦予认可。该《债权债务确认书》系百键公司、双平公司、胡某某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根据上述证据表述内容,三方当事人已就原所欠债务情况进行了确认,并就还款事宜达成新的意见,故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在本案审理期间,胡某某已向百键公司支付部分欠款,但由于双平公司、胡某某未按其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的承诺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款462万元,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百键公司要求双平公司、胡某某连带支付欠款462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日期以及计算标准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

关于利息起算日期,本院认为应按双平公司、胡某某承诺的还款日次日即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由于三方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庭审中,百键公司主张应按照原所签各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利息以及起算日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双平公司、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双平祥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欠款四百六十二万元;

二、北京双平祥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相应利息(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九年九月十二日止,以欠款本金八百一十二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二○○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金额四百六十二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一万九千二百四十元,由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三万七千三百八十元(已交纳),北京双平祥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胡某某负担八万一千八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杨某红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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