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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林某甲、林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庞体胜,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韦中全,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庞体胜、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中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证人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月22日21时18分,某司机驾驶桂x号小货车由防城港市X镇德城宾馆往大万码头方向行驶,至企沙镇德城大道加油站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x号小货车驾驶人弃车逃逸未能查获,经防城港市X区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防港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头部、双某某等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最严重的是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原告先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后又转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动手术(主要是左膝前后韧带损伤重建术),住院共68天,出院医嘱是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功能锻炼、随诊。原告在医院的治疗费用共计x元。经查,桂x号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林某甲,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某交强险及商业险。至起诉时止,被告林某甲已预付了医疗费x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9126.40元、护理费48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2720元、下肢支具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80元,扣除林某甲已支付的x元,余额x.8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林某甲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于2011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述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事故的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2、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以证明本案事故的相关事实;3、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病伤情鉴定书、收某、费用清单等,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4、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收某、发票、费用清单等,以证明原告在该院的治疗情况;5、广西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防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价值损失。

被告林某甲辩称:一、原告擅自转院至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后所产生的费用应不予支持;二、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驾驶员是林某乙,应该由其承担责任;三、事故车已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项赔偿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林某甲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林某丙出庭作证,以证明事发时驾驶员为林某乙的事实。

被告林某乙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林某甲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在该交通事故中,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该公司查实情况,属于无证驾驶及肇事逃逸案件,无论是商业险还是交强险,都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某仅为x.10元,其余均为预交款收某,不能作为医疗费证据。营养费、下肢支具费方面,因没有医疗机构证明,不予核定。车辆损失费,以鉴定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应不予支持,三、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投某,以证明事故车在该公司申请投某的险种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及发票,以证明事故车在该公司的投某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以证明交通事故中大地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及医疗费核定依据;4、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以证明本案中交强险的各自分项限额;5、人伤案件费用核算表、医疗费用审核说明表,以证明该公司对原告医疗费审核情况;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以证明事发当时事故车驾驶人员属于无证驾驶。

经开庭质证,被告林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预交款不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因无法监督原告与医院之间的结算环节,相关费用明细清单难以确认其真实性,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经原医院同意且未告知林某甲即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且原告仅提供医院的预收某票和费用清单,没有相应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全部发票金额仅是x元,其他预付款已经包含在医疗费用中。原告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是保险行业的内部公告,且与相关法律相抵触;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核算得出,是无效证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桂x号小货车的驾驶员是林某乙。被告林某甲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是免除对无证驾驶人员的责任,并不包含实际车主的损失。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这些证据确与双某当事人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采纳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22日21时18分,某司机驾驶桂x号小货车由防城港市X镇德城宾馆往大万码头方向行驶至企沙镇德城大道加油站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x号小货车驾驶员弃车逃逸。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防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左枕部头皮挫裂伤;双某某、右足背皮肤挫裂伤;左膝交叉韧带损伤等。原告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x.90元。2010年2月27日,原告从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转入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该院诊断为: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010年3月31日,原告从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该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2个月;2、功能锻炼,随诊。原告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x.50元,另外还购买下肢支具一付,价值2000元。经鉴定,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驾驶的摩托车价值损失为5314元。至起诉时止,被告林某甲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共计x元。

另查明,桂x号小货车登记车主为陈某和,实际车主为林某甲(林某甲向陈某和购买,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该车以林某甲为被保险人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某保险单号为“PDDH(略)”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2日0时起至2010年2月1日24时止。《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有如下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林某甲和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投某上有如下记载:“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某、保险单、保险标志、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某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某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

本院认为,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防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如下:

一、能否认定被告林某乙是本案事故发生时桂x号小货车的驾驶员及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桂x号小货车的驾驶员弃车逃逸,被告林某甲认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林某乙,是肇事司机。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的防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确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身份。该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虽有关于驾驶员是林某乙的记录,但其是林某甲的单方陈某,证人林某丙的证言也只能证明林某乙有向林某甲借车的事实,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即为林某乙,况且其证言也为孤证,难以确认其证明力。该两份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林某乙为本此事故肇事司机,如需证明,必须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然被告均未能提供。故根据本案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林某乙为本次事故肇事司机。被告林某甲主张某林某乙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之损失应否以涉案车辆之交强险赔偿问题。本案涉案车辆桂x号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涉案车辆驾驶员为无证驾驶且肇事后弃车逃逸,不应以交强险赔偿。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出发,无直接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无证驾驶。况且,交强险是强制保险,无证驾驶或肇事后弃车逃逸不应成为交强险免责事由,故本院对大地保险公司之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对本次事故无责任,故原告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不承担责任。

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应以涉案车辆之商业险赔偿原告之损失问题。《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有如下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林某甲和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投某上有如下记载:“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某、保险单、保险标志、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某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某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因该投某为林某甲签名所确认,故本院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对该保险之免责条款已尽提示义务。本案中,桂x号小货车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符合上述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故对原告、被告林某甲主张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桂x号小货车登记车主为陈某和,为林某甲所购买后,林某甲是实际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之规定,登记车主陈某和不承担责任。因原告对本次事故无责任,且被告林某甲不能提供证明他人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对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之损失由涉案车辆桂x号的实际车主林某甲承担。

四、关于对原告之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x.90元和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x.50元(共计x.40元),均有医院的费用清单、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某除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该主张某充分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林某甲认为原告私自转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之医疗费用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伤情尚未痊愈的情况下,为进一步接受治疗转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有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伤情鉴定书及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佐证,亦符合常规,本院对这期间原告产生的治疗费用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和《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原告共住院6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为2760元,然原告主张2720元,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20元。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医院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某养费272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下肢支具费。原告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购买下肢支具花费2000元,其属于医疗过程中的必要支出,亦有该院诊断证明书及销售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之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之“后果严重”情形,结合原告住院、全休时间以及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等事实,原告主张某神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车辆损失费。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进行价值损失鉴定。根据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防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5314元。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5314元,原告主张某费用为65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2000元、下肢支具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车辆)损失5314元,合计x.4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数额如下: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x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x.40元),由被告林某甲赔偿,因被告林某甲已支付给原告x元,故林某甲还需支付x.40元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林某甲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2000元、下肢支具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3314元,以上费用共计x.40元,扣除被告林某甲已付给原告张某的x元,被告林某甲还需支付x.40元给原告张某;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9元,鉴定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0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林某甲负担6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409元,(收某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庆荣

代理审判员谈词镇

人民陪审员唐国建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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