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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某某、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宾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宾阳县X镇城中区东五里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宾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宾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职工。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南宁地区外贸局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宾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某某、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吴某丙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林某某,被告宋某某、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9月30日,被告宋某某以经营建筑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以被告宋某某自有的位于南宁市X路X巷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和吴某豪自有的位于(略)X栋X单元X号房屋作抵押,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25‰、上浮50%计算,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19日止。被告宋某某借得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按季度归还借款利息,截止2009年3月31日,被告宋某某已欠借款利息x.72元,由于被告宋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和吴某豪签订的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宋某某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三、确认原告对处理借款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对其上述诉讼主张主要提供如下证据证实:

1、宾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法人和诉讼主体资格;

2、2006年9月19日被告宋某某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和借款抵押承诺书,2006年9月16日、9月27日吴某豪分别出具的委托书和写的借款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宋某某向宾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20万元,被告宋某某和吴某豪同意以自有的房屋作借款抵押;

3、2006年9月30日宾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宋某某和吴某豪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在借款和借款抵押方面的约定;

4、南宁市X路X巷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和(略)X栋X单元X号房屋的产权证和他项权证。证明上述房屋的产权分别属于被告宋某某和吴某豪,房屋作借款抵押时已依法到房管部门登记;

5、2006年9月30日宾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宾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在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定提供20万元贷款给被告宋某某;

6、2007年3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关于宾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宾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被取消法人资格后,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继;

7、2008年8月10日、2009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宋某某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2009年2月23日被告宋某某写的保证书。证明被告宋某某不按期归还贷款后原告已向其催偿,被告也保证如不在2009年3月30日前归还清所欠的全部利息的,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向原告借的款用于建筑工程投资,由于工程无法正常开展,工程款也无法收回,所以导致无法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利息,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并没有到期,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宋某某不同意。被告宋某某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辩称:本案债务是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的,所以应由被告宋某某归还,虽然吴某豪以自有的房屋为被告宋某某借款作抵押,但他们也不应承担本案的抵押责任。被告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宾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宋某某和吴某豪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应否解除。二、被告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应否承担本案的抵押责任。

因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

2006年9月19日,被告宋某某以经营建筑、土方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宾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南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被告宋某某和吴某豪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作借款抵押,2006年9月3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城南信用社与被告宋某某和吴某豪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宋某某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用于经营建筑、土方工程;贷款期限为2006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19日;贷款利率按中期人民币贷款三年期档次利率执行,现行月息为5.25‰,上浮50%,每季度结息一次,一年期以上贷款,实行利率一年一定,一年期满后,按当时相应档次利率另行确定,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利率和计算方式计算;贷款以被告宋某某所有的位于南宁市X路X巷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和吴某豪所有的位于(略)X栋X单元X号房屋作抵押。合同还补充约定,被告宋某某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如果违约,城南信用社有权强制收回尚欠的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城南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宋某某提供了20万元贷款,并与被告宋某某和吴某豪到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宋某某借得款后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利息,经原告宾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催偿,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写下保证书,保证于2009年3月30日前还清所欠的全部利息,如逾期不归还,愿意提前解除与城南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但保证书规定的期限到后,被告宋某某仍不归还,至今被告宋某某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另查明,城南信用社于2007年3月7日被取消法人资格后,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宾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还查明,吴某豪于2007年去世,去世时未立有遗嘱,其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吕某某、儿子吴某甲、女儿吴某乙、父亲吴某丙。庭审中,被告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均表示不放弃对吴某豪用作抵押的(略)X栋X单元X号房屋的继承。因吴某丙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和吴某豪于2006年9月30日自愿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宋某某借得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利息,在原告向其催偿后,被告宋某某又承诺在一定的期限内还清所欠的借款利息,否则,同意解除与城南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但被告宋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仍然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而导致合同解除完全是被告宋某某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宋某某除了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外,还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所以,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宋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依法有权从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所以,对原告要求从处理借款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对被告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认为款是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的,应当由被告宋某某归还,他们不应承担本案的抵押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作为抵押人吴某豪的继承人,他们没有放弃对吴某豪用作抵押的房屋的继承,依照法律规定,他们应在继承该房屋份额的范围内承担清偿本案债务的责任,所以对被告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宾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宋某某和吴某豪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宋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宾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原告宾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处分南宁市X路X巷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和(略)X栋X单元X号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在继承(略)X栋X单元X号房屋份额的范围内承担清偿本案债务的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闭润宁

审判员许以贤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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