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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36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0年被告人钟某利用担任XX县X镇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弥补XX县X镇财政的不足,擅自安排XX县X镇财政所负责粮食直补工作的赵红霞(已判刑)多报土地面积共计1802亩,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共计x元。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主动向其所在单位如实反映情况,并受到所在单位通报批评的行政处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红霞、翟XX、陆XX、王XX、孙XX、张X、许XX等人的证言,河南省政府2004年、2005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实施方案,XX县2005至2010年粮食补贴标准,刑事判决书,XX镇党委证明,钟某自书的工作失职检查书及XX镇党委(2011)第X号文件,钟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钟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钟某在案发前向所在单位如实反映情况,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较轻,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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