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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乙与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唐某(曾用名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国春,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彭某乙诉被告唐某、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乙,被告唐某、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乙诉称:2010年4月15日下午,被告唐某驾驶桂x号小轿车在防城港市X区北部湾大道西湾大桥路口闯过红灯,与原告彭某乙驾驶的桂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轿车损坏。经防城港市X区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由桂x号小轿车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611元、拖车费1019元、折旧费3000元,共计x元。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发票,证明原告拖车费和维修费;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认定书,证明保险公司定损费用;4、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保险公司确认的零部件更换项目;5、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保险公司确认的修理项目清单;6、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车辆损失情况;7、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黎某向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财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8、桂x号小车行驶证及原告的驾驶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唐某、黎某辩称:被告黎某将车借给被告唐某使用,被告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同时出借车辆符合安全要求,被告黎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所以,被告黎某对此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对被告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黎某没有为其辩解提供证据。

被告财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过公开开庭质证,被告唐某、黎某对原告彭某乙提供的证据1、3、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拖车费有异议,认为应当由交警部门拖车,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定损来赔偿。2011年6月27日,原告彭某乙向本院提供桂x号小车行驶证及原告的驾驶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唐某、黎某、财保公司对该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证据,因无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类书证确与各方当事人的抗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案采纳为定案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黎某,桂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彭某乙。2010年4月15日下午,被告唐某驾驶桂x号小车由东往西行驶至防城港市X区北部湾大道西湾大桥路口左转弯时,与张金驾驶由南往北行驶的桂x号小车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桂x号小车再与彭某乙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桂x号小车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15日,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的(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和彭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桂x号车辆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AA(略)和PDAA(略),保险期限均是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10日。桂x号车辆向财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险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事故发生后,x号小车花去修理费6611元,拖车费1019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0)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将桂x号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险额2000元,全部用于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方(桂x号小车)的损失。

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之间如何分担赔偿责任问题;二、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一、关于被告之间如何分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黎某虽是被告唐某驾驶的桂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但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所致,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黎某将该车出借给被告唐某驾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讼请被告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公司与被告唐某驾驶的桂x号车辆有保险合同关系(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财保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险额2000元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桂x号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险额2000元已经用于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损害方(桂x号小车)的损失,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仍不足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唐某负担。

二、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原告提供有修理费6611元和拖车费1019元发票,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原告讼请被告赔偿修理费6611元和拖车费1019元,共计76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讼请被告赔偿车辆折旧费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630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630元给原告彭某乙;

二、驳回原告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某乙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负担35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黎某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均己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50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海

代理审判员王某荣

人民陪审员苏再辉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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