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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奇正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XX,男,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重庆奇正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周XX与被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重庆奇正公司委托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塑钢门窗、阳光栏某加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责任、权某、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按质量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仅仅支付部分材料费,尚欠工程款x.78元,经原告催收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某,特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x.78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31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利息标准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某费及财产保全费。

被告重庆奇正公司辩称,在被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内,被告也没有实施任何承揽行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承包的梁平气矿的集资房属实,原、被告双方没有正式进行过结算,业主某位也未进行过综合验收。原告的诉某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是适格主某,故不同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周XX(乙方)与被告重庆奇正公司中石油梁平住宅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塑钢门窗、阳光栏某加工合同》,合同主某内容为“一、工程名称:重庆气矿梁平采输气作业区D栋工程;,二、工程地址:梁山镇X路X号;三、承包范围:D栋塑钢门窗,阳台栏某装等全部工作内容;四、工程造价:阳台栏某按乙方实际安装的延长113.00元/米、塑钢门窗140.0。3计算;五、付款方式:本协议双方签订后甲方支付贰万元作为预付款,阳台栏某安装全部完成,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后五日内支付阳台栏某总价款的70%。塑钢门窗框全部安装完成,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后五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塑钢门窗扇安装全部完成,双方共同验收五日内支付总价款的70%。工程尾款待建设单位工程验收乙方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后,一月内除留工程保修金总价款的3%外其余全部付清。工程保修金在半年内无质量问题到期全部退还;六、工期:阳台栏某必须在2008年4月20日全部安装完成,塑钢门窗框在2008年4月25日全部安装完成。阳台栏某、塑钢门窗扇在2008年5月10日全部安装完成,工程不得延误。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甲方按阳台栏某5元/米、塑钢门窗按。3进行扣减。七、工程质量、验收:阳台栏某面管壁厚1.5毫米、立管1.2毫米,塑钢门窗采用海螺型材、其它配件为中档配件。玻璃为平板玻璃,窗玻璃为4毫米厚、门玻璃为5毫米厚。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相关规范、规定质量检验、验收标准组织施工。甲方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规定质量检验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凡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由乙方返工。本工程质量为合格。八、安全:乙方进入现场人员应加强安全教育和管理,因乙方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九、其它:甲方应给乙方施工中配合,向乙方提供吊装、水电的各种方便。本协议双方签字即为生效,一式肆份各自持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加盖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石油梁平住宅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承办人:蔡志坚(已签名)。乙方承办人:周XX(已签名)。2008年3月13日。补充百页窗:140.00元/cm;楼梯栏某:150.00元/m。蔡志坚(已签名)。2008年5月30日”。合同中乙方周XX与甲方承办人蔡志坚于2008年5月30日订立的补充内容中百页窗140.00元/cm,其中c祄氏蟊担∥3才符合客观事实。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责任、权某、义务,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按质按量完成了全部工程。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原告所承包的重庆气矿梁平采输气作业区D栋工程塑钢门窗、阳台栏某装、百页窗及楼梯栏某等工程,分别于2008年12月10日经建设单位西南油气田分公司重庆气矿梁平采输气作业区、施工单位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重庆建工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勘察单位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验收,并于2009年6月18日经监理单位梁平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均加盖有验收单位印章。

3.尺寸清单,原告按合同完成工程价款合计x.78元。尺寸清单证明原告按合同完成工程价款合计x.78元,有梁平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职工廖朝平作为重庆气矿梁平采输气作业区D栋工程现场监理在该尺寸清单上的签名确认,签名内容为:经复核,该工程门窗、栏某、楼梯扶手尺寸属实。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完成了工程量。

4.廖朝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廖朝平的资质证,发证日期为2001年11月8日,发重机关为重庆市建设委员会,资质证号为渝(01)监员字第X号,廖朝平的专业为建筑管理工程,工作单位为梁平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梁平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出具证明,证明廖朝平系公司职工,曾经为重庆气矿梁平采输气作业职工住宅楼D栋工程现场监理。

5、银行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x.78元,按月利率7.15计算,从2009年12月31日算至2010年12月30日止资金利息为x.60元。

上列证据被告重庆奇正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交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从没有雕刻或委托他人雕刻被告项目部印章,且合同上签字的人被告根本不认识,更谈不上是被告的职工或委托代理人。关于项目部印章,被告已报案,申请法院到公安部门核实;原告提交的自称是所谓监理签字的材料,被告无法核实廖朝平的身份,不能证明原告做工的事实和具体的工程量,关于本案中原告做工的事实和具体的工程量,需要双方之间的合同以及被告盖章或委托他人办理的结算方能证明;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工程款有异议,就不存在资金占用利息。

原告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中国银行五里店支行转帐支票、中国银行五里店支行进账单及存单回单、王某胜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某胜于2007年6月29日与重庆奇正公司中石油梁平住宅工程项目经理部订立《租赁合同》及王某胜于2011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证明王某胜与重庆奇正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王某胜与周XX于2009年12月25日到重庆奇正公司结算工程款,该公司分别付给王某胜、周XX工程款6200元和x元,合计x元,并于当日转帐到中国银行五里店支行银行周XX帐户上,其转帐支票已交该银行,被告重庆奇正公司当时已支付原告部份工程款,从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部订立的《塑钢门窗、阳光栏某加工合同》被告是认可的,该合同依法成立。

上列证据被告质证称,原告举出的该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支票应在原告手中,且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租赁合同,被告公司不认识王某胜,也没有委托他人雕刻项目部印章,不能证明章是公司所为。王某胜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对该份书证不予认可。

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塑钢门窗、阳光栏某加工合同》,被告虽然对该合同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况且原告提交了被告重庆奇正公司于2009年12月25通过中国银行五里店支行转帐支票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从而印证了原被告之间合同成立,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

2、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异议成立,本院认为该份书证与原告提交的《塑钢门窗、阳光栏某加工合同》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书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原告提交尺寸清单,被告认为监理在该清单上签字超越了工程监理的职责范围,不能证明原告做工的事实和具体的工程量。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承包重庆气矿梁平采输气作业区D栋工程塑钢门窗、阳台栏某装、百页窗及楼梯栏某等工程所完成的工程量提出异议,其抗辩主某但却拒绝预交鉴定费进行鉴定,不符合谁主某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交完成工程量尺寸清单上有该工程监理廖朝平的签名确认,且有廖朝平的身份证、资质证和梁平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廖朝平曾经为重庆气矿梁平采输气作业职工住宅楼D栋工程现场监理的证明等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4、原告补充提交的中国银行五里店支行转帐支票、中国银行五里店支行进账单及存单回单、王某胜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某胜与重庆奇正公司中石油梁平住宅工程项目经理部订立《租赁合同》及王某胜出具的证明,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拒不提交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的票据,原告却补充提交了被告重庆奇正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支付给原告x元工程款的相关材料,虽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该组证据与本案直接相关联,且有利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周XX(乙方)与被告重庆奇正公司中石油梁平住宅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塑钢门窗、阳光栏某加工合同》,合同主某内容为“一、工程名称:重庆气矿梁平采输气作业区D栋工程;,二、工程地址:梁山镇X路X号;三、承包范围:D栋塑钢门窗,阳台栏某装等全部工作内容;四、工程造价:阳台栏某按乙方实际安装的延长113.00元/米、塑钢门窗140.0。3计算;五、付款方式:本协议双方签订后甲方支付贰万元作为预付款,阳台栏某安装全部完成,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后五日内支付阳台栏某总价款的70%。塑钢门窗框全部安装完成,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后五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塑钢门窗扇安装全部完成,双方共同验收五日内支付总价款的70%。工程尾款待建设单位工程验收乙方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后,一月内除留工程保修金总价款的3%外其余全部付清。工程保修金在半年内无质量问题到期全部退还;六、工期:阳台栏某必须在2008年4月20日全部安装完成,塑钢门窗框在2008年4月25日全部安装完成。阳台栏某、塑钢门窗扇在2008年5月10日全部安装完成,工程不得延误。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甲方按阳台栏某5元/米、塑钢门窗按。3进行扣减。七、工程质量、验收:阳台栏某面管壁厚1.5毫米、立管1.2毫米,塑钢门窗采用海螺型材、其它配件为中档配件。玻璃为平板玻璃,窗玻璃为4毫米厚、门玻璃为5毫米厚。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相关规范、规定质量检验、验收标准组织施工。甲方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规定质量检验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凡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由乙方返工。本工程质量为合格。八、安全:乙方进入现场人员应加强安全教育和管理,因乙方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九、其它:甲方应给乙方施工中配合,向乙方提供吊装、水电的各种方便。本协议双方签字即为生效,一式肆份各自持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加盖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石油梁平住宅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承办人:蔡志坚(已签名)。乙方承办人:周XX(已签名)。2008年3月13日。补充百页窗:140.00元/cm;楼梯栏某:150.00元/m。蔡志坚(已签名)。2008年5月30日”。合同中乙方周XX与甲方承办人蔡志坚于2008年5月30日订立的补充内容中百页窗140.00元/cm,其中cm系笔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为百页窗140.0。3。梁平采输气作业区D栋主某工程于2008年10月竣工,原告承揽的塑钢门窗、阳光栏某、百页窗和楼梯栏某加工工程于2008年12月完工,甲方承办人蔡志坚于2009年11月份已离开工地致使原告无法与其联系对工程进行验收。原告承揽的塑钢门窗、阳光栏某、百页窗和楼梯栏某加工工程均属于初装饰工程,梁平采输气作业区D栋基础、主某、屋面、初装饰工程分别于2008年12月10日经建设单位西南油气田分公司重庆气矿梁平采输气作业区、施工单位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重庆建工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勘察单位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验收,并于2009年6月18日经监理单位梁平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均加盖有验收单位印章。原告提供了塑钢门窗、阳光栏某、百页窗及楼梯扶手加工完成工程的尺寸清单,内容为:阳光窗(1)178×((略))×84(个)433.63;(2)178×((略))×42(个)261.63。门带窗152×130×42(个)82.93;门X×78×42(个)79.93;大门X×357×42(个)359.83;卫生间98×58×84(个)47.73。百页窗(1)98×((略))×84(个)238.73;(2)98×((略))×42(个)144.03。楼梯间149×149×21(个)46.63。阳光窗门带窗门大门卫生间百页窗楼梯间1695.23×(略).40元。阳台栏某(1)(4.5米1.73米)×42(家)261.66米;(2)2.3米×42(家)96.6米。阳台栏某合计(261.6696.6)米×113.(略).38元。楼梯扶手49米×3(个)×150(元)x元。原告按合同完成工程价款合计x.78元。该尺寸清单有梁平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职工廖朝平作为重庆气矿梁平采输气作业区D栋工程现场监理在该尺寸清单上签字:经复核,该工程门窗、栏某、楼梯扶手尺寸属实。被告重庆奇正公司中石油梁平住宅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支付x元订金,并于2009年4月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x.99元,被告重庆奇正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通过中国银行五里店支行转帐支票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合计支付工程款x.9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x.78元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梁平采输气作业区D栋主某工程于2008年10月竣工,原告承包的塑钢门窗、阳光栏某、百页窗和楼梯栏某加工工程于2008年12月竣工,该工程属于初装饰工程,其基础、主某、屋面、初装饰工程最后已于2009年6月18日通过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和监理单位的验收,且该房屋早已交付使用,原告承揽的塑钢门窗、阳光栏某、百页窗和楼梯栏某加工工程已于2009年6月18日验收合格,现已超过六个月的质量保证期。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重庆奇正公司中石油梁平住宅工程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周XX与被告重庆奇正公司中石油梁平住宅工程项目经理部订立的《塑钢门窗、阳光栏某加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周XX要求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78元的请求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周XX主某工程款利息属于资金占用损失,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XX工程款人民币x.78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3.00元,减半收取2246.50元,由被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1584.00元,由被告重庆市奇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尧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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