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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耒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身份证号码(略)x,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8月15日前后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1月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8月21日在安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4年6月14原告在娘家生育女儿张某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也不尽家庭义务。2006年7月23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在广州再次殴打原告后,原告回娘家与女儿生活,夫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3、小孩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情况。

4、马水乡X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事实;

5、(2009)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5、证人刘雪冬的当庭证言,证实原告从2006年农历8月4日开始为了生计租赁证人的房屋经营美容美发店至今,期间,原告没有外出打工,被告也未曾到原告处找过原告,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等。

6、证人朱新容的当庭证言,证实证人原在原告在广州经营的美容美发店内打工,2004年底离开该店。在证人打工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07年底证人嫁到原告娘家附近后,经常到原告处玩耍,从未见到被告上门来找过原告。

经审查,上述第1-X号证据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均可作为证实本案基本事实的有效证据;两位证人与原告无其它关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当庭证言与原告本人的陈述及马水乡X村委的证明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农历8月原、被告在广州打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8月21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同年农历9月12日,生育女儿张某雯。因夫妻感情不合,2006年7月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双方自此分居居住至今。2009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院判决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婚后,原、被告添置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均有待进一步查明。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小孩张某雯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均无法查实。离婚后,双方当事人可就上述情况另行主张某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张某雯由原告唐某直接抚养成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群

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龙水清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袁园园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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