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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32岁。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10年10月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李某离婚,婚生女儿由其抚养,李某承担抚养费。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乙与李某于2007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4日婚生一女,取名王XX。婚后二人常为琐事而争吵,婆媳之间也常有矛盾。2009年12月,王某乙曾起诉离婚,后于2010年1月20日撤回起诉。2010年10月2日,双方又发生争吵,李某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一致认可李某的嫁妆有五开门柜、梳某、电视柜、玻璃茶几、取暖炉各一个、餐桌一套(含6把椅子)、X-X-X布艺沙发一套、“松下”42英寸彩电一台、电动车一辆、空调一台、棉被4床。李某称除此之外,其嫁妆还有床、花瓶2个、冰箱和四件套2套,但王某乙称床和冰箱是其购置的,花瓶是婚后李某从娘家拿来的。双方一致认可的婚后共同财产有电饭锅一个、P4一部、手机两部,李某称除此之外,共同财产还有电磁炉、电脑,王某乙则称购买电磁炉时其母亲也有出资,电脑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另双方均认可还有一个炒锅是借李某母亲的。上述财产中,除手机一部、电磁炉、电饭锅、彩电和电动车现由李某占有之外,其余物品均在王某乙家中。双方存在争议的财产有:王某乙称双方还有在恒通公司的股金x元以及其女儿出生时所收的礼金8000元,李某则称股金x元中有5000元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另外5000元是王某乙母亲的,股金其已经取出,女儿出生时所收礼金为5000元。2010年7月其为找工作支出了x元,其中包括股金x元、女儿出生所收礼金5000元、其个人积蓄5000元以及在其母亲处所借的x元。关于双方的对外债务,王某乙称其婚前借其大哥、二哥各x元,婚后,其与李某共同还了x元,其母亲还了4000元。李某则认为这x元都是其和王某乙给付的,且并非借款,而是其和王某乙因受赠房屋,应给王某乙大哥和二哥的补偿。李某称其借袁x元、孙x元、李x元,用于其和女儿的生活支出。另其还借母亲x元,其中x元用于给其找工作,6000元用于还王某乙大哥、二哥房款,x元用做女儿的生活费。王某乙对以上债务均不认可。另查明:王某乙现在联创化工公司上班,月工资1100元,李某在长途汽车站工作,月工资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与李某婚后常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并且导致婆媳关系较为紧张。2009年12月,王某乙曾起诉要求离婚,虽经调解后撤回起诉,但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10年10月2日,李某带女儿回娘家后至今双方未共同生活。本次审理过程中,经法庭多次调解,王某乙坚决要求离婚,无调解和好可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王某乙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女儿王XX年龄尚小,且随李某生活时间较长,从有利于照顾女儿的生活起居考虑,应由李某抚养为宜。综合考虑双方经济状况,法院酌定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李某的嫁妆有五开门柜、梳某、电视柜、玻璃茶几、取暖炉各一个、餐桌一套(含6把椅子)、X-X-X布艺沙发一套、“松下”42英寸彩电一台、电动车一辆、空调一台、棉被4床,上述嫁妆属于李某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还有一对花瓶,王某乙虽不认可是嫁妆,但认可是李某从娘家拿来的,因此也归李某所有。李某另称其嫁妆还有床、冰箱以及四件套2套,因王某乙否认,李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不能作为李某嫁妆处理。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有电饭锅一个、P4一部、手机两部,法院酌定手机由双方各持一部,电饭锅和P4归李某所有。虽然王某乙称电磁炉中也有其母亲的部分出资,但电磁炉本身并不贵重,且电磁炉现已由李某实际使用,故应归李某所有为宜。电脑系王某乙婚前购买,婚后双方虽出资进行维修,但不能改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仍为王某乙所有,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李某称王某乙父母已承诺将西留村X路X巷X号的房产分给其和王某乙,因王某乙否认,李某也无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故法院不予采信。双方的共同财产还有王某乙取出的x元股金和女儿出生后收取的礼金5000元,王某乙称礼金应为8000元礼金,但无证据证明,因此只能以李某认可的5000元计算。但上述款项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均已经取出并支出,现已不存在,所以不再予以分割。双方均认可婚后共给付王某乙大哥、二哥共计x元,王某乙称该x元中还包括其母亲的4000元,但不能举证证明,因此,应按双方共同归还x元认定。关于该x元的性质,王某乙称为归还婚前借款,李某称为房产补偿款,因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王某乙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李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以王某乙自认主张予以认定。王某乙称系归还借款,因系其婚前所负,应为个人债务,离婚时应由王某乙补偿李某因此而支付的8000元。李某所称的债务,因王某乙均不认可,可在债权人另行起诉时再做处理。鉴于李某离婚后暂无固定居所,为照顾妇女、儿童权益,法院酌定由王某乙支付李某x元经济帮助。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王某乙和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XX由李某抚养,王某乙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王XX成年为止;三、五开门柜、梳某、电视柜、玻璃茶几、取暖炉、电饭锅、电磁炉各一个、餐桌一套(含6把椅子)、X-X-X布艺沙发一套、“松下”42英寸彩电一台、电动车一辆、空调一台、棉被4床、手机和P4各一部归李某所有,其它财产归王某乙所有,双方的衣服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本项财产,双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完毕;四、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李某上诉称:其与王某乙婚后能和睦相处,感情基础良好,日常生活中难免因琐事发生争执,但未影响夫妻感情。事实上,是其婆婆与其对一些生活琐事认识不一、处理问题的作法及态度不同,相互产生了不满,导致了婆媳关系紧张,并因此影响了其与王某乙的夫妻感情。一审判决其与王某乙离婚,没有起到和谐的作用,拆散了原本可以维系的家庭。其与女儿将居无定所,年幼的女儿无法享受到健全的父爱,其也将背负数万元的外债,王某乙也会因妻离子散而倍受煎熬,一个完整的家因此而解散。综上,其与王某乙的感情仍在,女儿的亲情仍在,请求二审查清因果关系,化解误会与矛盾,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过调解,王某乙同意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王某乙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在二审期间,王某乙仍坚持要求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无不当。李某上诉认为其与王某乙之间能和睦相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存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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