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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呈贡县龙城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呈贡县龙城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上诉人杨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现住(略),系上诉人杨某甲之曾祖父,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县X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姝羽,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县X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

负责人张某,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姝羽,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呈贡县X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城居委会)、呈贡县X镇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五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杨某甲的父亲杨某刚系被告第五小组居民,原告的母亲杨某乙系下可乐居委会居民。2008年5月1日,斗南街道办事处下可乐居委会(现为乌龙街道办事处下可乐居委会)为杨某乙开具结婚证明,当时因杨某刚与杨某乙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故未能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6日,原告杨某甲出生。2009年1月15日,杨某刚与杨某乙办理了结婚证并补办了生育证。2009年1月20日,原告随父亲杨某刚落户于被告第五小组。2009年3月,被告古城居委会因山地被国家征用,获得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2009年3月27日,被告公告本社区人口人均分配x元的土地补偿款。另查明:就原告杨某甲应否有权参与分配上述征地补偿款的问题,被告古城居委会通过召开居民代表会议,并作出如下决议即以原告的父亲杨某刚达到结婚年龄的日期为准,往后顺延10个月,原告才能享受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被告古城居委会和第五小组根据上述会议决议,对原告不予分配上述征地补偿款。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两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原告杨某甲的父母杨某刚、杨某乙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就生育了原告,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古城居委会针对本案原告的情况,通过居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其程序合法,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决议一方面将原告与其他村X村组收益上有所区别,另一方面对原告在其父母达到结婚年龄10个月以后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予以保护。造成原告杨某甲不能享受上述征地补偿款的过错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对原告杨某甲认为两被告不予分配其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杨某甲要求按被告古城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古城居委会及第五小组的答辩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剥夺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法律依据。1、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以该人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以及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是否享有其他基本社会福利保障为判断依据。在农村X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的人,特别是户籍为原始取得的人(即祖辈均生活于当地,户籍均登记于当地的人)应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本案中,上诉人的祖辈均在古城社区居住,上诉人出生后户籍已经依法登记在古城社区,上诉人全家从未在集体经济组织外享有其他社会福利。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具有古城社区X组织的成员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收益分配和相应的其余几种事项,除此之外村民委员会无权对其他的任何事项进行自治。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中的资格认定不属于村民自治事项,因为享受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是农村X组织各成员的一项法定权利,属于私权范畴,不能通过表决、投票等方式来决定。被上诉人在根本没有权利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自行表决否定上诉人的成员资格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父母未婚生育的行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相关管理和执法机关,上诉人的父母也接受了相关部门罚款处理,作为被上诉人的村委会根本无权自行对上诉人的父亲和上诉人进行所谓的处罚、处理或者变相的剥夺和限制上诉人一家的基本权益。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议定的结果应当认定为无效。3、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不因父母是否违反生育政策而受到影响。因违反生育政策而剥夺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对人的价值和基本权利的蔑视。有关生育证明、生育证、结婚证、落户手续,证实上诉人已经合法成为古城社区成员,被上诉人不得利用无事实和依据的理由剥夺上诉人应当分得土地补偿款及作为成员应当享受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父母违反生育政策的法律后果在《生育法》中己经明确规定了是行政处罚,结合云南省相应实施办法,上诉人的父母已经接受了相应的处罚,除此之外,上诉人及上诉人的父母并未违反其他任何法律法规,并且父母的行为对子女作为自然人基本民事权利本身不产生影响,更不应当因此影响到子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对于违反相关生育法的子女应当享有土地的分配权利,也应当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权。本案当中,上诉人的生育证等确系补办,但这并不影响上诉人自身的民事权利,上诉人的父母已经为上诉人补办了相关的生育和户籍登记手续,上诉人已经依法成为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甚至超出法律所允许的范围的情况下,通过会议形式议定剥夺上诉人作为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决议结果应当认定为无效。上诉人应当参与此次补偿费的分配。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l、依法撤销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古城居委会、第五小组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在混淆概念、曲解法律,并企图在行为违法的前提下获得合法保护,否则在农村中早婚、早育、抢生、偷生现象将迅速蔓延,所有计划生育法律和政策在农村都将形同虚设。2、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加入和丧失条件,这正是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问题,依法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村民会议应当得到保护和执行。被上诉人通过村民会议决定,明确了对违反《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村民生育子女享受收益分配的条件和时间作出了一致表决,这一表决结果即是对法律赋予村民会议权利的正确行使,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依法保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某甲是否应得到x元的土地补偿款。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的户口随其父亲杨某刚落户于被上诉人第五小组,被上诉人对此表示接受并予以认可,由此可以确定上诉人成为了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即应当遵守和执行被上诉人通过合法途径形成的村规民约。经审查,上诉人杨某甲的父母杨某刚、杨某乙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就生育了上诉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及《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为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对本村村民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通过居民代表会议作出了决议,该决议的主要内容为:以杨某甲的父亲杨某刚达到结婚年龄的日期为准,往后顺延10个月,杨某甲才能享受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从该决议的内容看,此次决议并非剥夺或者侵犯了上诉人的民事权利,只是上诉人除了不能参加2009年3月27日分配x元土地补偿款外,其仍属于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上诉人不能参加此次分配的原因是其父母违反了《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对该类行为作出给予经济上制裁的决议,并非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且该决议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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